中国台湾的仲裁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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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台湾的仲裁法

中国台湾的仲裁法

  第一章 仲裁协议

  第1条 有关现在或将来之争议,当事人得订立仲裁协议,约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单数之数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前项争议,以依法得和解者为限。

  仲裁协议,应以书面为之。

  当事人间之文书、证券、信函、电传、电报或其他类似方式之通讯,足以有仲裁合意者,视为仲裁协议成立。

  第2条 约定应付仲裁之协议,非关于一定之法律关系,及由该法律关系所生之争议而为者,不生效力。

  第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确定者。

  三、经褫夺公权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六、未成年人。

  第8条 具有本法所定得为仲裁人资格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应经训练并取得合格证书,始得向仲裁机构申请登记为仲裁人:

  一、曾任实任推事、法官或检察官者。

  二、曾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专校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专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向仲裁机构登记为仲裁人,并曾实际参与争议事件之仲裁者。

  前项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资之计算及主要法律科目之范围,由法务部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仲裁人未依第一项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登记者,亦适用本法训练之规定。

  仲裁人已向仲裁机构申请登记者,应参加仲裁机构每年定期举办之讲习;

  未定期参加者,仲裁机构得注销其登记。

  仲裁人之训练及讲习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9条 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人及其选定方法者,应由双方当事人各选一仲裁人,再由双方选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为主任仲裁人,并由仲裁庭以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人于选定后三十日内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为之选定。

  仲裁协议约定由单一之仲裁人仲裁,而当事人之一方于收受他方选定仲裁人之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未能达成协议时,当事人一方得声请法院为之选定。

  前二项情形,于当事人约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机构办理者,由该仲裁机构选定仲裁人。

  当事人之一方有二人以上,而对仲裁人之选定未达成协议者,依多数决定之;人数相等时,以抽签定之。

  第10条 当事人之一方选定仲裁人后,应以书面通知他方及仲裁人;由仲裁机构选定仲裁人者,仲裁机构应以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及仲裁人。

  前项通知送达后,非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变更。

  第11条 当事人之一方选定仲裁人后,得以书面催告他方于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内选定仲裁人。

  应由仲裁机构选定仲裁人者,当事人得催告仲裁机构,于前项规定期间内选定之。

  第12条 受前条第一项之催告,已逾规定期间而不选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声请仲裁机构或法院为之选定。

  受前条第二项之催告,已逾规定期间而不选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声请法院为之选定。

  第13条 仲裁协议所约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它原因出缺,或拒绝担任仲裁人或延滞履行仲裁任务者,当事人得再行约定仲裁人;如未能达成协议者,当事人一方得声请仲裁机构或法院为之选定。

  当事人选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项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该当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内另行选定仲裁人。

但已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共推之主任仲裁人不受影响。

  受催告之当事人,已逾前项之规定期间,而不另行选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声请仲裁机构或法院为之选定。

  仲裁机构或法院选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项情形者,仲裁机构或法院得各自依声请或职权另行选定。

  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项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声请或职权另行选定。

  第14条 对于仲裁机构或法院依本章选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请求回避者外,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

  第15条 仲裁人应独立、公正处理仲裁事件,并保守秘密。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即告知当事人:

  一、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所定法官应自行回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仲裁人与当事人间现有或曾有雇佣或代理关系者。

  三、仲裁人与当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证人间现有或曾有雇佣或代理关系者。

  四、有其它情形足以使当事人认其有不能独立、公正执行职务之虞者。

  第16条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请求其回避:

  一、不具备当事人所约定之资格者。

  二、有前条第二项各款情形之一者。

  当事人对其自行选定之仲裁人,除回避之原因发生在选定后,或至选定后始知其原因者外,不得请求仲裁人回避。

  第17条 当事人请求仲裁人回避者,应于知悉回避原因后十四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应于十日内作成决定。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请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请求期间自仲裁庭成立后起算。

  当事人对于仲裁庭之决定不服者,得于十四日内声请法院裁定之。

  当事人对于法院依前项规定所为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双方当事人请求仲裁人回避者,仲裁人应即回避。

  当事人请求独任仲裁人回避者,应向法院为之。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18条 当事人将争议事件提付仲裁时,应以书面通知相对人。

  争议事件之仲裁程序,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相对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时开始。

  前项情形,相对人有多数而分别收受通知者,以收受之日在前者为准。

  第19条 当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约定者,适用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仲裁庭得准用民事诉讼法或依其认为适当之程序进行。

  第20条 仲裁地,当事人未约定者,由仲裁庭决定。

  第21条 仲裁进行程序,当事人未约定者,仲裁庭应于接获被选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内,决定仲裁处所及询问期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并于六个月内作成判断书;必要时得延长三个月。

  前项十日期间,对将来争议,应自接获争议发生之通知日起算。

  仲裁庭逾第一项期间未作成判断书者,除强制仲裁事件外,当事人得径行起诉或声请续行诉讼。

其经当事人起诉或声请续行诉讼者,仲裁程序视为终结。

  前项径行起诉之情形,不适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第22条 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之异议,由仲裁庭决定之。

但当事人已就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为陈述者,不得异议。

  第23条 仲裁庭应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机会,并就当事人所提主张为必要之调查。

  仲裁程序,不公开之。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24条 当事人得以书面委任代理人到场陈述。

  第25条 涉外仲裁事件,当事人得约定仲裁程序所使用之语文。

但仲裁庭或当事人之一方得要求就仲裁相关文件附具其它语文译本。

  当事人或仲裁人,如不谙国语,仲裁庭应用通译。

  第26条 仲裁庭得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到场应询。

但不得令其具结。

  证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仲裁庭得声请法院命其到场。

  第27条 仲裁庭办理仲裁事件,有关文书之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之规定。

  第28条 仲裁庭为进行仲裁,必要时得请求法院或其它机关协助。

  受请求之法院,关于调查证据,有受诉法院之权。

  第29条 当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违反本法或仲裁协议,而仍进行仲裁程序者,不得异议。

  异议,由仲裁庭决定之,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

  异议,无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力。

  第30条 当事人下列主张,仲裁庭认其无理由时,仍得进行仲裁程序,并为仲裁判断

  一、仲裁协议不成立。

  二、仲裁程序不合法。

  三、违反仲裁协议。

  四、仲裁协议与应判断之争议无关。

  五、仲裁人欠缺仲裁权限。

  六、其它得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之事由。

  第31条 仲裁庭经当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适用衡平原则为判断。

  第32条 仲裁判断之评议,不得公开。

  合议仲裁庭之判断,以过半数意见定之。

  关于数额之评议,仲裁人之意见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多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合议仲裁庭之意见不能过半数者,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程序视为终结,并应将其事由通知当事人。

  前项情形不适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但当事人于收受通知后,未于一个月内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33条 仲裁庭认仲裁达于可为判断之程度者,应宣告询问终结,依当事人声明之事项,于十日内作成判断书。

  判断书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当事人为法人或其它团体或机关者,其名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通译者,其姓名、国籍及住所或居所。

  四、主文。

  五、事实及理由。

但当事人约定无庸记载者,不在此限。

  六、年月日及仲裁判断作成地。

  判断书之原本,应由参与评议之仲裁人签名;仲裁人拒绝签名或因故不能签名者,由签名之仲裁人附记其事由。

  第34条 仲裁庭应以判断书正本,送达于当事人。

  前项判断书,应另备正本,连同送达证书,送请仲裁地法院备查。

  第35条 判断书如有误写、误算或其它类此之显然错误者,仲裁庭得随时或依声请更正之,并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及法院。

其正本与原本不符者,亦同。

  第36条 民事诉讼法所定应适用简易程序事件,经当事人合意向仲裁机构声请仲裁者,由仲裁机构指定独任仲裁人依该仲裁机构所定之简易仲裁程序仲裁之。

  前项所定以外事件,经当事人合意者,亦得适用仲裁机构所定之简易仲裁程序。

  第四章 仲裁判断之执行

  第37条 仲裁人之判断,于当事人间,与法院之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断,须申请法院为执行裁定后,方得为强制执行。

但合于下列规定之一,并经当事人双方以书面约定仲裁判断无须法院裁定即得为强制执行者,得径为强制执行:

  一、以给付金钱或其它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

  二、以给付特定之动产为标的者。

  前项强制执行之规定,除当事人外,对于下列之人,就该仲裁判断之法律关系,亦有效力:

  一、仲裁程序开始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

  二、为他人而为当事人者之该他人及仲裁程序开始后为该他人之继受人,及为该他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

  第38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驳回其执行裁定之申请:

  一、仲裁判断与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无关,或逾越仲裁协议之范围者。

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其余部分,不在此限。

  二、仲裁判断书应附理由而未附者。

但经仲裁庭补正后,不在此限。

  三、仲裁判断,系命当事人为法律上所不许之行为者。

  第39条 仲裁协议当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诉讼法有关保全程序之规定,申请假扣押或假处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处分之法院,应依相对人之申请,命该保全程序之申请人,于一定期间内提付仲裁。

但当事人依法得提起诉讼时,法院亦得命其起诉。

  保全程序申请人不于前项期间内提付仲裁或起诉者,法院得依相对人之申请,撤销假扣押或假处分之裁定。

  第五章 撤销仲裁判断之诉

  第40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对于他方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

  一、有第三十八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或于仲裁庭询问终结时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

  三、仲裁庭于询问终结前未使当事人陈述,或当事人于仲裁程序未经合法代理者。

  四、仲裁庭之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仲裁协议或法律规定者。

  五、仲裁人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之告知义务而显有偏颇或被声请回避而仍参与仲裁者。

但回避之声请,经依本法驳回者,不在此限。

  六、参与仲裁之仲裁人,关于仲裁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者。

  七、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关于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为判断基础之证据、通译内容系伪造、变造或有其它虚伪情事者。

  九、为判断基础之民事、刑事及其它裁判或行政处分,依其后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者。

  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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