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优秀法学硕士论文范文精选十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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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优秀法学硕士论文范文精选十篇

法学论文:

优秀法学硕士论文范文精选十篇

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法学同法一样,是有阶级性的。

奴隶主、封建主或资产阶级的法学,生根于不同形式的私有制和剥削制度,它们的共同任务在于维护和巩固剥削阶级的经济关系,为确认和发展对剥削阶级有利的法律关系作辩护。

(以上内容来自XX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法学论文,供大家参考。

优秀法学硕士论文范文篇一

绪论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医疗技术也在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

但是医学方面的一系列革新在给病患带来福音的同时,也促使着过度医疗愈演愈烈。

在诊疗活动中,大检查、大处方现象屡见不鲜。

媒体曝光了某些过度医疗的情形,但这只是冰山一角,通常来说,诊疗活动中还存在着大量不易被普通人察觉的过度医疗行为。

如输液的过度使用、剖腹产手术的过度实施等。

过度医疗行为的实施,明显会侵犯患者的合法权益,因而需要法律对其进行救济,然而针对过度医疗的调整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其作出具体的规定。

唯一涉及到的法条便是《侵权责任法》的第63条,其仅仅对“不必要检查”作出了一个笼统的规定,并没有具体细化。

这一条规定的出现,我们可以看到法律承认对过度医疗问题的调整,但是在具体如何调整这个问题上,还留有很大的空白。

对过度医疗侵权法律责任问题进行相对系统的梳理,有助于增强其在法学理论上的清晰、准确。

我国学术界主要是从医学、社会学、经济学等方面对过度医疗问题进行探讨,很少涉及到法学领域。

过度医疗会对患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理应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第二,有助于从法律层面加深对过度医疗问题的全面认识。

我国法律对于过度医疗问题的规定过于简略,目前仅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该问题有所调整,即第六十三条,①这对于过度医疗侵权来说,实现了立法上里程碑式的跨越。

然而医疗领域具有高度复杂性以及过度医疗的难以判定性,致使这个条文只是对“不必要的检查”作出了简单调整,没有对“不必要检查”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规定。

此外,“不必要检查”只是属于过度医疗的类型之一,不具有典型性,因而,过度医疗侵权问题还具有很大的完善空间。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我国学者在过度医疗侵权法律责任问题上的研究相对来说比较少,因而相关的著作也不多。

笔者检索到的关于过度医疗侵权责任问题的资料主要都是从侵权的基本理论出发进行理论分析的。

王安富在《论过度医疗侵权责任及其法律救济》一文中,主要是从四个方面对过度医疗侵权责任进行了探讨。

②首先是对过度医疗进行法律意义上的界定,其次是过度医疗侵权的责任构成问题,再次是过度医疗侵权与知情同意侵权发生责任竞合问题,最后是过度医疗侵权的法律救济问题。

杨丽珍在《论过度医疗侵权责任》一文中,主要是从三个方面对过度医疗侵权责任进行了探讨。

③首先是过度医疗的概念,其次是过度医疗侵权法律责任的成立要件问题,最后是针对特定情形进行论述,即关于过度医疗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时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石悦在《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归责及赔偿》一文中,主要是从三个方面对过度医疗侵权责任进行了探讨。

④首先是过度医疗的法律内涵,其次是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法律构成问题,最后是关于如何对患者的权利进行救济,主要从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和赔偿两方面进行论述。

1.过度医疗的界定。

王安富认为过度医疗属于一种新型的医疗侵权,在对其进行法律上的界定时既要结合一般医疗侵权的特性,如一般来说都是发生在诊疗过程之中的,同时也要兼顾过度医疗侵权的特殊性。

石悦认为过度医疗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

王琳娜在《过度医疗的法律规制研究》一文中,认为过度医疗的判定需要借助主客观两种标准,主观上是医方的注意义务,客观上是诊疗规范,而判断方法是鉴定。

..........

第一章过度医疗的基本理论

过度医疗作为一种医疗行为,主要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中。

从本质上来说,过度医疗是与医疗的初衷相违背的。

它的存在具有特殊的目的性,通常来说,会侵害到患者的合法权益。

这种侵害不仅包括财产方面的,还包括身体方面的,甚至是精神方面的。

因而,往往会出现患者主张向医疗机构追究过度医疗法律责任的问题。

过度医疗的法律责任问题,涉及到民事责任问题、刑事责任问题以及行政责任问题,本文主要讨论的是民事责任之中的侵权责任。

在研究过度医疗侵权法律责任问题时,我们需要对过度医疗的基本理论进行一个总体上的梳理。

本章主要会对过度医疗的基本理论进行介绍并作出一定的比较分析。

本章主要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阐述:

过度医疗的界定、表现形式、成因分析和法律性质。

第一节过度医疗的界定

一、过度医疗的概念

一般来说,过度医疗主要是归属于医学的范畴。

但是由于社会的转型、经济的发展、观念的转变以及过度医疗本身的特殊性、复杂性,导致其触角涉及到了很多学科,比如社会学、法学等。

也正是因为过度医疗问题的这种跨学科性,致使过度医疗的概念众说纷纭,难以形成统一的、权威的定论。

学者们在对过度医疗问题进行研究时,往往立足于各自的视角对过度医疗的概念进行阐述。

在医学领域,杜治政认为,由多种原因所导致的超过疾病实际需求的诊断或治疗的医疗行为或医疗过程便是过度医疗。

在他看来,过度医疗需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其一,过度医疗必须是一种行为或者是一种过程。

倘若只是一种还没有实施的诊疗计划或者设想,那么就不能构成过度医疗。

其二,对于这种疾病来说,该诊断及治疗是非必要的,也就是超过实际需求的。

这一定义主要是从医学层面对过度医疗的特征进行了简单的阐述,论述了过度医疗的实践性和非必要性。

在社会学领域,文森特·帕里罗认为,过度医疗行为是由于医疗机构对人们的生命采取了过多的控制,并且社会变得更多地依赖医疗保健而引起的一种行为。

12在社会学家看来,过度医疗还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不仅会侵害个体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损害整个社会的运行秩序。

文森特等社会学家对过度医疗的定义过于笼统抽象,它主要是从社会学角度对过度医疗进行了成因分析,认为主要是医疗机构的控制和社会趋势这两个方面导致了过度医疗。

............

第二节过度医疗的表现形式

过度检查,是指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检查服务超出患者个体和社会保健的实际需求。

在医疗活动中,检查是整个医疗活动的起点,同时又贯穿始终。

出于查找病因的目的,医方除了简单的询问外,往往还需要进行临床检查。

而这种临床检查,随着医疗水平的不断提升,导致医学检查项目不断增加,从而使过度检查问题日益凸显。

这种“过度”主要体现在检查项目的重复性、非必要性以及检查设备的“升级”。

重复检查,主要表现为在患方就诊时,医方不承认其他医院的检查结果要求病人重新检查。

没必要检查,则主要是体现在医方出于利益或自我保护的目的,对患方实施了与诊断治疗该疾病没有关联的检查。

一般来说,过度检查对于患方的人身造成的损害较小,主要是侵害患方的财产权,并且造成整个社会的医疗资源的浪费。

“升级”检查,主要表现为医方在对患者实施相关的检查项目时,没有实施简便的检查手段,却给患者采取了高级、精密、尖端的检查手段,如本来可以用B超检查的项目却用彩超甚至CT取代。

诊疗活动中涉及到的医疗检查,如何判定其是否构成过度检查,这一问题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但我国《侵权责任法》将是否违反诊疗规范作为过度检查的标准。

因此,笔者认为,过度检查的判定问题主要还是要结合相关的诊疗规范。

一般来说,在过度检查的认定上主要分成两种情形,一种是依据普通人的常识可以判断的情形,如只是患了感冒,却被要求进行全身检查。

另外一种是比较具有专业性的,依据普通人的常识是难以判断的情形。

如患者在内科初步诊疗时,究竟是否需要采取CT透视扫描,这显然是超出了普通人的判断水平,因而此时对过度检查的认定,就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的介入。

.........

第三章过度医疗民事法律责任的竞合...........27

第一节责任竞合的理论学说.....27

第二节竞合的条件.....28

第三节竞合的处理.....29

第四章过度医疗侵权法律责任的承担...........31

第一节责任承担的主体认定.....31

第二节责任承担的方式.....33

第三节免责事由.........35

第五章过度医疗侵权法律责任的完善建议...........38

第一节从实体层面进行完善.....38

第二节从程序层面进行完善.....40

第五章过度医疗侵权法律责任的完善建议

我国关于过度医疗侵权法律责任的问题,在立法层面明确作出规定的只有《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这一条的规定,可以说是第一次从法律的层面对过度医疗行为进行了规范。

但仅此一条而已,我国至今还没有出台其他的法律法规对过度医疗民事法律责任进行调整。

实践中,大都只是参照相关的法律进行处理。

如果患方提起的是违约之诉,参照合同法进行处理;如果患方提起的是侵权之诉,那么依据侵权法进行处理。

但是这样的处理过于笼统了,并不能对很多问题进行有效的规范。

比如诊疗范围在法律上欠缺标准,过度治疗、过度护理等缺少法律上的依据,过度医疗中如何适用鉴定程序等。

笔者将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角度对我国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完善进行探讨。

第一节从实体层面进行完善

因过度医疗引发的问题,涉及到很多方面,如过度医疗行为的判断,就涉及到了医方的注意义务、告知义务,诊疗规范的界限等问题。

但目前来说,相关的立法还不完备。

法律只是对过度检查作出了简单的规定,缺失了对过度用药、过度手术等形式的具体法律规定。

而这些缺少规定的过度医疗行为的其他表现形式,也会侵害患方的财产权、人身权等合法权益。

完善立法在过度医疗上的缺失,显得相当有必要。

只有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才能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

结语

一般来说,医方与患者之间的关系被定义为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在诊疗活动中,过度医疗行为的发生,可以视为医方不适当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违反了相关的义务,对患者造成了损害。

然而过度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往往不仅仅是财产上的损害,还会涉及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这种非财产性的损害的造成,因此,笔者认为过度医疗民事法律问题受到侵权法的调整比较适宜。

在过度医疗情形之中,医患双方处在信息极大不对称的位置上,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但也很难避免患方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

造成这种难以避免性的原因有很多。

其一,过度医疗行为存在着多种表现形式,难以进行穷尽列举,而且过度医疗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

其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缺少对过度医疗这一问题的规定,使得医患双方都缺少法律上的依据。

针对过度医疗侵权法律责任的承担,笔者从法学理论层面提出了几点建议,包括对“诊疗规范”进行法律层面上的规定,在法条上扩大对过度医疗行为的调整范围,以及完善相关的救济途径等。

但是要妥善解决过度医疗纠纷,除了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外,还需要实施与之配套的的医疗保险体制和监督制度。

在本文写作过程中,笔者阅读了大量的国内外文献,收集了大量与过度医疗的基本理论、构成要件、责任承担、责任竞合等方面有关的资料学说。

笔者通过比较、分析,在总结前人的理论的基础上,从法律层面对过度医疗法律责任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由于笔者资质有限,对于过度医疗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还望同仁批评指正。

.........

参考文献(略)

优秀法学硕士论文范文篇二

绪论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我国现有的监护法律对未成年人监护和精神病人监护规定的比较详细,对老年监护则仅在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规定了老年意定监护、法定监护以及对精神病人中老年痴呆患者的监护。

国际上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都对成年人以及老年人监护做出了自己独特的规定,如法国的司法保护制度;德国的照管制度;以及英美两国的代理权制度等,都明确的对所需要监护的成年人以及老年人提供了保护。

所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老年监护制度,不但可以填补我国老年监护立法的不足,也跟随了世界已有的老年监护立法理念,在我国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

从有关我国老年监护的实践意义来看,现在对老年人监护制度进行充分的分析探讨,可以为将来我国老年监护制度体系的全面完善提供一点建议,并且通过对国外已有的先进立法例进行讲解,为立法完善我国老年监护制度也给予了相应的经验教训借鉴。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外研究现状

从19世纪开始,经济的迅速发展造成了老年人的激增,人口老龄化的趋势也随之加快,人们开始关注老年人的有关日常生活的问题。

在这个时期,随着人权主义的扩张,“尊重自我决定权”、“保障正常生活”等新理念不断产生。

在这两个因素的刺激下,各国立法者都开始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大规模改革,如英美的代理权制度、德国的照管制度以及法国的司法保护等。

但是各国因为法系的不同,对于老年监护的研究的方式也有着极大的差别。

大陆法系是把老年监护制度置于成年监护的法律领域之内进行研究;英美法系则是制定专门针对老年人的《老年人法》,将老年监护单独存在立法。

针对老年监护的法律制度,两大法系不同国家的相关研究与立法如下:

1、大陆法系日本在21世纪初期对本国原有的几部有关成年监护制度的法律进行了大幅度修改,根据被监护人所需监护的状况不同,把法定监护分为监护、保佐以及辅助三种不同程度的监护方法,同时新增任意监护制度。

所以,目前日本对成年监护以及老年监护的探讨主要还是以此次的监护改革为主要内容,在这其中较为我国所知的是田山辉明、宇田川幸则以及铃木初代三位学者,其中宇田川幸则和铃木日本在21世纪初期对本国原有的几部有关成年监护制度的法律进行了大幅度修改,根据被监护人所需监护的状况不同,把法定监护分为监护、保佐以及辅助三种不同程度的监护方法,同时新增任意监护制度。

所以,目前日本对成年监护以及老年监护的探讨主要还是以此次的监护改革为主要内容,在这其中较为我国所知的是田山辉明、宇田川幸则以及铃木初代三位学者,其中宇田川幸则和铃木初代这两位学者甚至在中国的相关著作上发表了和成年监护制度相关的文章。

田山辉明在其著作中,主要说明了日本新的成年监护制度所依据的基本理论、新增的任意监护制度对老年人和智障者的保护以及改革前的监护制度所存在的不足,在这本著作中还有许多对老年人的探讨都值得我们学习,如对社会保障法和私法上的抚养制度进行分析等。

①宇田川幸则和铃木初代这两位学者则是从日本新的成年监护制度实施的实际状况着手,说明了他们认为日本成年监护制度所应进行完善的具体方面,认为将来的成年监护制度将会是民法相关领域中的宏观问题,应从整个法律的层面对其加以思考,同时说明成年监护制度和护理保险制度应该具有相应的联系,国家在完善成年监护制度时,也应当对护理保险制度进行相同程度上的改进。

........

第一章老年监护制度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老年监护的概念与性质

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制度在我国《民法通则》中都可以找到相关法条对其的主要规定,同时监护人的有关权利与义务也概括性的有所涉及,但在具体法条中并没明确阐释监护的概念。

学者对监护的定义也各不相同,仍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当前关于监护概念的学术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从《民法通则》中归纳出来,主要总结《民法通则》第2章第2节的观点,明确指明被监护人只有未成人和精神病人,同时阐明了监护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①如魏振瀛认为:

“监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它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②这一说法是目前接受最为广泛的解释,但是仍存在着一个缺陷,即被监护人范围过于狭窄,只考虑到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需要进行监护,并未把现在国际上主要的被监护人——老年人包含到被监护人范围内,不符合如今的人权保护理念。

按照这种说法,在老年人未构成精神病人时是不能享受监护制度的,所以这种对于监护的解释过于狭窄了。

又如江平认为:

“监护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

③这一定义虽也结合了我国与魏振瀛先生的观点类似,都认为监护的最终目标是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相比而言进步之处在于扩大了监护制度的保护范围,清晰的说明了被监护人所处的行为能力状态。

...........

二、老年监护制度的性质

老年监护制度属于监护制度种类,所以监护制度的性质也就是老年监护制度的性质。

而监护制度的性质目前在我国民法理论界也并没有统一的观点,归纳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权利说

权利说主要以《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为依据。

支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监护制度的性质是法律赋予监护人的一种权利,是监护人基于一种法定的特殊身份而享有的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进行保障的权利。

例如,王利明就认为“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其实是对亲权制度的补充,而对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则是监护人所拥有的配偶权的延长。

(二)义务说

赞成义务说的学者认为监护的性质是我国规定在法律上的义务,主要理由在于:

从普遍意义来说,权利主体拥有权利的主要目的是是为了获取相应的利益,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监护人并没有在监护过程中享有任何利益,只是被迫承受了繁重的责任,所以有学者支持监护是一种义务而非权利。

②从我国法律来看,确实没有任何明确的法条规定监护人是可以向被监护人索取相应的报酬,这种事实导致了被监护人无人愿意监护的现象。

甚至彭万林就直接认为:

“从现实来讲,监护制度就是法律强制性给予监护人的片面义务”

...........

第三章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法律现状及缺陷.......24

第一节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现状.........24

第二节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缺陷.........28

第四章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完善......32

第一节我国老年监护制度应遵循的理念....32

第二节老年监护制度的实体设计.........34

第三节老年监护制度的程序设计.........41

第四章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完善

现如今,我国仅仅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明确的规定了老年意定监护,其他监护方式都要遵循有关精神病人监护的措施,但是老年人毕竟不等同于精神病人,许多具体的措施对于老年人来说并不适用,意定监护也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

本章从老年人的特殊性出发,对老年监护的实体以及程序内容给出制度建设的建议。

第一节我国老年监护制度应遵循的理念

史尚宽曾经说过:

“法律的理念,是指导法律的意欲,也是制定理想法律以及圆满运用法律的原因。

”①法律理念的优劣直接影响到一国法律制度的创设以及具体法条的实施。

因此,老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理念是老年监护制度体系设立的基石,也是老年监护制度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前提。

在20世纪中后期,随着人权运动在全世界的蓬勃发展,各国都对原先适用的老年监护进行改革,主动吸纳了有关人权保护的新理念。

我国在完善老年监护时要注意跟随国际上新的法治理念,应当以下面的两个理念为其主要依据:

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又称为“尊重自我决定权”,主要形成于20世纪60年代,虽然在各国的民法典上没有明确的法条对其进行规定,但各国的法律学说都对其普遍承认。

自我决定权,指任何人作为社会主体所享有的,对自己的私事由自己决定的权利,而且即使是一个意思能力不足的人,也会存在其可以自己决定的事务。

所以尊重自我决定权就是法律应该尊重每个人对自己的日常事务做出的决定,不能随意撤销或更改。

尊重自我决定权运用在监护制度上,最大的作用在于修正了原先监护制度将被监护人划分为准禁治产和禁治产人的错误,给予了被监护人在一定程度上参与正常社会生活的权利。

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在法院无特殊的指令下,被照管人可以单独有效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微小事务,同时规定了照管人在执行监护任务时应当与被照管人进行协商,充分考虑被照管人的主观愿望和想法。

..........

结语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我国的社会、经济都在高速发展,而此时我国的老年人也逐渐增加,现如今人口老龄化已经成为阻碍我国经济发展的因素之一,由此产生的老年人如何监护的问题也引起了世人的普遍关注。

但是我国有关老年监护制度的法律并不健全,使得老年人权益经常受到不法侵害。

老年监护制度的设立、执行、监督都亟需立法完善。

本文通过对比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老年监护立法发现,目前国际上对老年监护制度都进行了改革,都对“尊重自我决定权”和“维持生活正常化”等新理念进行了吸收,我国的老年监护立法应予以学习。

同时,我国在借鉴外国立法体系之外,要结合我国老年人口基数大、增长迅速等特点,制定出属于中国特色的老年监护法律体系。

由此,本文认为,目前我国对老年监护制度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重新界定被监护的老年人范围、建立完整的监护体系和监护监督体系、完善老年监护制度程序,使老年监护得以有序进行。

最终,我国应从法律方面对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全方位保护,使老年人能真正感受老有所养、老有所为,也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健全增添一份力量。

.........

参考文献(略)

优秀法学硕士论文范文篇三

第一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适用的概述

第一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及适用的涵义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涵义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3条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情况下,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或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刑事强制措施。

2为何要设立这种特殊的强制措施执行手段,目的有二,其一是为了减少拘留、逮捕,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其二是某些案件虽然符合逮捕措施,但是不宜羁押,通过固定住处的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又有碍侦查,而需要适用的羁押替代性措施。

............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适用的概念

在通常情况下,法律适用就是指在具体的法律事实出现后,通过将其归入相应的抽象法律事实,然后根据该法律规范关于抽象法律关系之规定,进而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

法律适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

这种意义上的法律适用一般被称为法的实施。

狭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其职权范围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项的活动,特指拥有司法权的机关及司法人员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

本文所论述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者兼而有之。

法律适用的特征有:

法定性,国家机关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

权威性,国家机关尤其是司法机关的活动是以国家名义进行的,司法裁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和违抗。

被动性,司法过程的启动总是以具体案件的发生为前提,在大多数案件中,司法活动必须由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来启动。

独立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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