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煤矿瓦斯防治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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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煤矿瓦斯防治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陕西省煤矿瓦斯防治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陕西省煤矿瓦斯防治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提升瓦斯防治能力,防范煤矿瓦斯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等,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陕西省境内各类井工矿井及煤矿企业,以及为矿井提供瓦斯防治服务的勘察、设计、施工、科研院所等单位。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监察。

第三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坚持“管理、装备、素质、系统”并重,坚持先抽后建、先抽后掘、先抽后采、抽采达标,以矿井通风为基础,以瓦斯地质为前导,以瓦斯抽采为核心,以监测监控为保障,严格落实瓦斯防治相关管理制度措施,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实现煤层“零突出”、瓦斯“零超限”。

第四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积极合作,开展矿井瓦斯防治理论与技术研究,解决矿井生产建设中的关键技术难题,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方法、新装备、新材料,实现瓦斯

防治智能化、精准化、科学化。

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五条

煤矿企业(矿井)必须建立以主要负责人(含法人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为第一责任者的瓦斯防治责任体系,负责组织落实瓦斯防治工作所需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制定瓦斯防治达标工作各项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权、利,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煤矿企业(矿井)的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瓦斯防治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编制、审批、检查瓦斯防治规划、计划、设计、措施和达标评判报告等。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必须专设通风副总工程师,突出矿井还须专设通风副矿长和地测副总工程师(可由防治水副总工程师兼任)。

煤矿企业(矿井)的分管负责人负责分管范围内的瓦斯防治工作的组织和落实。

煤矿企业(矿井)的各职能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瓦斯防治工作负责。

第六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设立健全的瓦斯防治管理机构,设立通风管理部(科)和通风调度。

高瓦斯及突出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抽采专业队伍,突出矿井必须设置防突机构,建立防突专业队伍,人员数量满足瓦斯防治要求,且各队伍至少配备1名专业技术人员。

瓦斯防治相关岗位人员上岗前通过业务培训、在岗期间按有关规定定期复训。

安监员、瓦检员、防突工、抽采钻探工应享受井下生产一线岗位薪酬待遇。

第七条

煤矿企业每季度、矿井每月至少召开1次“一通三防”会议,排查安全隐患,总结瓦斯综合治理工作。

有高瓦斯矿井和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总工程师每季度至少1次到现场检查各项瓦斯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高瓦斯矿井和突出矿井的主要负责人、总工程师至少每月1次到现场检查各项瓦斯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突出矿井应专题研究防突工作。

第八条

高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建立瓦斯防治“一矿一策、一面一策”制度,防突预测预警分析制度,瓦斯动态分析、应急处置制度,瓦斯超限事故分级追查制度,安全生产调度与安全监控值守制度等,有效监督瓦斯防治各项规章制度、规程、标准、规范等执行情况。

第九条

高瓦斯、突出矿井在编制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编制瓦斯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经煤矿企业批准。

瓦斯防治规划应做到精排1年、细排3年、规划5年,超前实施区域瓦斯治理工程。

第十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规范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建立瓦斯综合治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灾害严重矿井可适当提高安全费用提取标准。

高瓦斯矿井用于瓦斯防治费用不得少于20元/吨煤,突出矿井用于瓦斯防治费用不得少于40元/吨煤。

第十一条

矿井每年编制矿井年度生产计划时,保证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三章

通风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和资源整合矿井(含在建)必须设立专用回风井,高瓦斯、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必须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

第十三条

矿井每年安排采掘作业计划时必须按实际供风量核定矿井产量,严格执行“以风定产”,禁止超通风能力生产。

煤矿企业或有关部门不得下达超能力生产计划。

第十四条

矿井同时生产的采煤工作面个数不得超过2个,其中突出矿井、60万吨/年以下的高瓦斯矿井,矿井采煤工作面个数不得超过1个(开采保护层工作面以及各煤层厚度变化较大的煤层群开采或煤质相差较大需要进行配采的工作面除外,但最多不得超过2个)。

第十五条

高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区,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均必须设置1条专用回风巷。

突出矿井应做到采掘回风分开。

采区进、回风巷必须按采区设计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

第十六条

新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应采用分区式通风或者对角式通风;初期采用中央并列式通风的只能布置一个采区生产。

第十七条

矿井必须制定主要通风机和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的应急预案,因检修、停电或者其他原因停止通风机运转时,必须制定停风措施,同时制定恢复通风、排放瓦斯和送电等安全措施,严禁在停风或者瓦斯超限的区域内作业。

第十八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禁止采用局部通风机稀释瓦斯。

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风排瓦斯量分别不得超过5m3/min、3m3/min。

有突出危险的采煤工作面严禁采用下行通风。

第十九条

矿井采煤工作面进风巷、回风巷之间不得设置联络巷。

低瓦斯矿井确需设置的,必须安设2道联锁的正向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并必须经矿井总工程师审批,并报煤矿企业。

第二十条

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两闭锁”(专用开关、专用电缆、专用变压器,风电闭锁、甲烷电闭锁),并必须实现“双风机、双电源、自动切换”。

第二十一条

井下爆炸物品库、井下充电室、采区变电所及承担采区变电所功能的中央变电所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

井下个别机电设备设在回风流中的,必须安装甲烷传感器并实现甲烷电闭锁。

第四章

瓦斯管理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加强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管理工作。

低瓦斯矿井每2年必须进行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高瓦斯、突出矿井应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和二氧化碳涌出量,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三条

矿井有瓦斯动力现象的,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超过0.74MPa的,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的,矿井必须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

第二十四条

在矿井建设期间,揭露煤层前应对煤层瓦斯压力、煤层瓦斯含量相关参数进行测定;低瓦斯矿井新水平、新采区及新揭露煤层,应测定煤层瓦斯含量和煤层瓦斯压力;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者超过50m或者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煤的坚固性系数、瓦斯吸附常数等)。

第二十五条

矿井应开展瓦斯赋存和涌出规律研究,做好瓦斯地质预测预报工作。

高瓦斯矿井及突出矿井必须编制瓦斯地质图,更新周期不得超过1年,突出矿井还必须编制工作面瓦斯地质图,更新周期不得超过3个月,图中应当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瓦斯异常点位置、瓦斯基本参数等。

第二十六条

突出矿井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的设计,必须有防突设计篇章。

石门、井筒等揭穿突出煤层,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必须编制防突设计及防突措施,上报煤矿企业总工程师批准。

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在新水平、新采区开拓工程揭穿煤层前应编制局部综合防突措施设计,并在开拓工程揭穿这些煤层时执行揭煤工作面

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矿井必须建立瓦斯、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气体检查制度,所有采掘工作面、硐室、使用中的机电设备设置点、有人员作业地点均应纳入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次数符合规定。

当瓦斯超限达到断电浓度和异常时,班组长、瓦斯检查工、矿调度员等有权责令现场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停电撤人。

第二十八条

矿井应按采掘工作面个数及检查区域配足瓦斯检查员,高瓦斯、突出矿井采掘工作面必须设置专职瓦斯检查员。

矿井依据每月生产作业计划制定当月瓦斯检查点计划,按照系统划分瓦斯检查区域,瓦斯检查员根据规定的巡回路线、检查时间和内容进行检查,并填写记录;巡回检查系统的瓦斯检查员人数,必须保证每个检查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规定的检查区域和检查次数,不得出现漏检。

第二十九条

矿井主要负责人、矿井总工程师、爆破工、采掘区队长、通风区队长、工程技术人员、班长、流动电钳工下井时,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瓦斯检查员必须携带便携式光学甲烷检测仪和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安全监测员下井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

第三十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或突出矿井应建立瓦斯实验室,配备可测定煤层瓦斯含量、煤层瓦斯压力、煤的坚固性系数、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钻屑瓦斯解吸指标、钻孔瓦斯涌出初速度、瓦斯抽采等参数的仪器设备。

第三十一条

树立“瓦斯超限就是事故”的理念。

凡是瓦斯超限,必须按“四不放过”(超限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干部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的原则进行追查。

第三十二条

矿井排放瓦斯严禁“一风吹”,必须严格控制风量和排出风流的瓦斯浓度。

在排放瓦斯过程中,排出的瓦斯与全风压风流混合处的甲烷和二氧化碳浓度均不得超过1.5%,且混合风流经过的所有巷道内必须停电撤人,其他地点的停电撤人范围应当在措施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三条

矿井瓦斯排放实行分级负责制,排放区域甲烷浓度大于3.0%或启封闭墙,必须编制安全排放瓦斯措施,报矿井总工程师批准,由矿井总工程师负责组织,矿山救护队负责排放瓦斯,排放前向煤矿企业调度报告。

第三十四条

有油气爆炸危险的矿井中,应当使用能检测油气成分的仪器检查各个地点的油气浓度,并定期采样化验油气成分和浓度,油气浓度规定按《煤矿安全规程》有关瓦斯的各项规定执行。

矿井作业场所存在硫化氢等有害气体时,应当加强通风降低有害气体的浓度;在采用通风措施无法达到作业环境标准时,应当采用集中抽取净化、化学吸收等措施降低硫化氢等有害气体的浓度。

第五章

瓦斯抽采

第三十五条

新建、技改和资源整合矿井,依据矿井瓦斯涌出量预测或鉴定结果符合瓦斯抽采条件的,必须编制矿井瓦斯抽采专项设计。

矿井瓦斯抽采专项设计应当与矿井开采设计同步进行;分期建设、分期投产的矿井,其瓦斯抽采工程必须一次设计,并满足分期建设过程中瓦斯抽采达标要求。

第三十六条

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满足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统。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以下条件的,必须建立正常运行的抽采瓦斯系统:

年产量1.0~1.5Mt的矿井,大于30m3/min;年产量0.6~1.0Mt的矿井,大于25m3/min;年产量0.4~0.6Mt的矿井,大于20m3/min;年产量小于或等于0.4Mt的矿井,大于15m3/min。

第三十七条

瓦斯抽采工程与开拓工程同步设计、超前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采用预抽煤层瓦斯和抽采卸压瓦斯及采空区瓦斯的矿井,应分别建立高、低负压抽采瓦斯系统。

抽采系统能力必须满足抽采设备服务范围内最大抽采量和最大阻力的要求,运行能力应大于需要能力的1.3倍;设计能力应大于需要能力的2倍,或泵房预留相应装机位置。

预抽瓦斯钻孔、卸压瓦斯抽采钻孔的孔口负压分别不得低于13kPa、5kPa。

第三十八条

瓦斯抽采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抽采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实时监控管网一氧化碳、瓦斯浓度、压力和压差、流量、温度等参数及设备的开停状态等,并实现分单元计量。

同时,监测抽采泵房内环境瓦斯浓度、抽采泵及主电机轴承温度、水量、水温、

水位、抽采泵开停状态、阀门开闭状态等参数。

第三十九条

抽采瓦斯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抽采达标自评价工作体系,制定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评价细则,建立瓦斯抽采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抽采工程检查验收制度、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瓦斯抽采矿井必须对瓦斯抽采的基础条件和抽采效果进行评判,基础条件达标后方可进行抽采效果达标评判,编制瓦斯抽采达标评判报告,并由矿井总工程师和主要负责人审批,报煤矿企业备案。

第四十条

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采掘工作面及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评判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预抽后采掘工作面区域内煤层残余瓦斯压力<0.74MPa或煤层残余瓦斯含量<8.0m3/t(构造带<6m3/t);钻孔施工过程中无喷孔、顶钻等其他异常现象。

2、采掘工作面、矿井瓦斯抽采率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3、验算工作面风速le;4m/s、回风流中甲烷浓度<1%。

第四十一条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抽采后,瓦斯抽采达标评判必须符合下列规定,方可认为抽采达标:

1、采掘工作面经过检验单元内瓦斯抽采量及排放量等计算的煤层残余瓦斯含量或煤层残余瓦斯压力,达到防突效果达标指标临界值以下再进行现场直接测定残余瓦斯含量或煤层残余瓦斯压力,直接测定的指标降至防突效果达标指标临界值以下,同时检验钻孔施工过程中无喷孔、顶钻、卡钻等其他异常现象。

防突效果达标指标临界值应进行矿井实际考察,未考察的防突效果达标指

标临界值为,煤层残余瓦斯含量<8.0m3/t(构造带<6m3/t),煤层残余瓦斯压力<0.74MPa。

2、采煤工作面瓦斯预抽达标评判

(1)预抽钻孔方法为主的采煤工作面,原则上应一次评判,钻孔预抽时间原则上不小于6个月。

如分单元评判,每一预抽评价单元区段长度不小于20__

米;被保护层采煤工作面,首采保护层的被保护层采煤工作面保护范围应一次性评判;对保护效果检验和保护范围实际考察结果,经煤矿企业总工程师批准可适用于矿井其他区域地质条件无变化的同一被保护层。

(2)采煤工作面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3)验算采煤工作面风速le;4m/s,回风流中甲烷浓度<1%。

3、掘进工作面瓦斯抽采效果评判

(1)煤巷掘进条带瓦斯预抽达标评判。

分单元评价,每一预抽评价单元区段长度、钻孔预抽时间符合规定。

(2)被保护层掘进瓦斯抽采效果评判。

首采保护层的被保护层工作面保护范围应一次性评判,对保护效果检验和保护范围实际考察结果,经煤矿企业总工程师批准可适用于矿井其他区域地质条件无变化的同一被保护层。

(3)井巷揭煤瓦斯预抽达标评判。

原则上应进行一次性评判,当不能一次揭穿(透)煤层全厚时,可分段施工,预抽评判钻孔长度、最短抽采时间不小于规定。

邻近巷道或其他地点施工预抽钻孔的,揭煤期间保持连续抽采。

(4)掘进工作面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5)验算掘进工作面风速le;4m/s、回风流中瓦斯浓度<1%。

4、矿井瓦斯抽采率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第四十二条

按突出矿井设计的矿井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对首采区内评估有突出危险且瓦斯含量大于等于12m3/t的煤层进行地面井预抽,预抽率应当达到30%以上。

第六章

煤与瓦斯突出防治第四十三条

突出煤层及突出矿井的鉴定由具备煤与瓦斯突出鉴定资质的机构承担,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新建矿井评估有突出危险煤层的,建井期间对开采煤层及可能威胁采掘活动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认定,鉴定工作应当在巷道揭穿煤层前开始;鉴定或直接认定完成前,必须按突出煤层管理。

第四十四条

突出矿井的防突工作必须坚持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先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

突出矿井必须编制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以下简称两个“四位一体”),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审批,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由矿井总工程师审批。

审批后的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实施过程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确保质量可靠、过程可溯。

第四十五条

采掘作业前,必须查明瓦斯地质情况,编制地质说明书,由矿井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审查,未查明瓦斯地质情况的不

得进行采掘作业。

同时,将瓦斯地质情况绘制到矿井瓦斯地质图和防突预测图上,防突预测图以煤层瓦斯地质图为基图,由矿井地质、防突部门共同编制,将采掘工程范围内的煤层赋存、瓦斯地质、巷道布置、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标注在图纸上,分别挂设在地面调度室和井下现场,用于指导工作面防突工作。

第四十六条

突出矿井的采掘布置及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采掘布置遵循:

主要巷道应当布置在岩层或者无突出危险煤层内。

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者其他无突出危险区域内;应当减少井巷揭开(穿)突出煤层的次数,揭开(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带;在同一突出煤层的集中应力影响范围内,不得布置2个工作面相向回采或者掘进。

2、采掘作业遵循:

容易自燃的突出煤层在无突出危险区或者采取区域防突措施有效的区域进行放顶煤开采时,煤层瓦斯含量不得大于6m3/t;预测或者认定为突出危险区的采掘工作面严禁使用风镐作业;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者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冒落引起突出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应根据所属矿井煤层的不同条件,确定符合实际的防突预测预报指标体系。

突出煤层突出危险性预测敏感指标及其临界值的确定由煤矿企业负责组织考察,也可委托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考察,考察结果由煤矿企业批复。

考察工作应涵盖《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载明应该或可以采用的所有方法,并通过实测数据来确认敏感指标及其

临界值。

第四十八条

突出矿井应开展防突预警工作,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1、采用物探、钻探等手段探测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前方地质构造,遇有断层、褶曲、火成岩侵入、煤层赋存条件急剧变化等情况时,必须按突出危险工作面采取防突措施。

采掘工作面遇煤层中的断层等区域构造造成工作面本煤层完全消失变成全岩,再次进入煤层采掘作业必须执行石门揭煤有关规定。

2、所有突出煤层顶底板巷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离突出煤层的法向距离<10m时(在地质构造复杂带为<20m时),须先探后掘;法向距离le;7m时,执行石门揭煤有关规定。

3、同一突出煤层相邻的2个采掘工作面可能造成的应力集中范围应进行考察,确定最小影响间距;尚未进行考察的,相向(背向)掘进工作面间距ge;60m,相向(背向)回采和掘进工作面间距ge;100m。

4、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不得进入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采动应力集中区作业,避免在应力集中区和构造复杂区进行巷道贯通施工。

第四十九条

突出矿井所有防突工作的资料均应存档备查,区域预测、区域防突措施、区域效果检验等钻孔施工应当采用视频监控等手段检查确认钻孔深度,并建立核查分析制度。

严格钻孔轨迹测量及抽采计量考核,提高打钻质量和评判可靠性,实现打钻、

验收、效果评价相互监督机制。

第五十条

突出矿井应当对突出煤层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以下简称区域预测),未进行区域预测的区域视为突出危险区。

第五十一条

突出矿井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必须执行开采保护层区域防突措施,有效保护范围的划定及有关参数应当实际考察确定;矿井无保护层开采时,区域措施应优先采用顶(底)板岩巷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瓦斯区域措施,顶(底)板岩巷钻孔掩护覆盖范围、顶(底)板岩巷与煤层底(顶)板间距由煤矿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满足《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的相关要求。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突出煤层,不得将在本煤层巷道施工顺煤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瓦斯作为区域防突措施:

1、新建矿井经建井前评估有突出危险的煤层,首采区未按要求测定瓦斯参数并掌握瓦斯赋存规律的。

2、历史上发生过突出强度大于500t/次的。

3、开采范围内煤的坚固性系数f<0.3;f为0.3~0.5,且埋深大于500m;f为0.5~0.8,且埋深大于600m;煤层埋深大于700m;煤巷条带位于开采应力集中区。

4、煤层原始瓦斯压力ge;1.5MPa或者煤层瓦斯含量ge;15m3/t的区域。

第五十三条

突出矿井必须根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相关规定确定工作面预测的敏感指标和临界值。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

面未进行突出预测的视为突出危险工作面。

当预测为突出危险工作面时,必须实施工作面防突措施和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只有经效果检验有效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

第五十四条

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和在突出煤层中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采取避难硐室、反向风门、压风自救装置、隔离式自救器、远距离爆破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七章

安全监测监控第五十五条

矿井必须装备安全监控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维护、调校、检定到位,系统运行稳定可靠,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要求》(AQ6201-20__)、《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__),严禁使用未经国家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安全联检的关联设备。

第五十六条

采煤机、掘进机、掘锚一体机、梭车、锚杆钻车、钻机、防爆蓄电池机车、防爆柴油机车、胶轮车等应设置机载式甲烷断电仪或便携式甲烷报警仪。

第五十七条

突出煤层采煤工作面进风巷、掘进工作面进风的分风口必须设置风向传感器,当发生风流逆转时,发出声光报警信号。

第五十八条

安全监控设备必须定期由专业负责人员进行调试、校正,并符合以下规定:

1、安全监控设备每月至少检查1次。

2、采用载体催化原理的甲烷传感器、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和甲烷检测报警矿灯每15天至少调校1次;采用激光原理甲烷传感器每6个月至少调校1次;调校周期没有明确规定的,按产品说明书执行。

3、甲烷电闭锁、风电闭锁功能每15天至少测试1次。

4、可能造成局部通风机停电的,每半年测试1次。

5、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分站、传感器等装置在井下连续运行6个月,必须升井检修。

第五十九条

安全监控系统必须与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联网,明确矿端煤矿安全信息采集平台运行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确保矿端平台运行正常、网络畅通,安全监控数据真实上传、实时上传,及时处置超限、报警、数据断传等异常信息,严禁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

第八章

则第六十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应按照《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1年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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