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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河道管理办法

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规划、治理、保护及利用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河道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区域协同、系统治理、管护结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护、防汛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本辖区内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本市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黄河梁山段、东平湖滞洪区、南四湖、南四湖湖东蓄滞洪区及韩庄运河微山段,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联系国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二)梁**河、**河、**新河、**河、**福河、**东堤微山段,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三)**河、**河、**河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下,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全面实行河长制。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长。

总河长、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考核评价制度和公众参与信息平台,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众对河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治理与建设

第十一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的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行洪和航道畅通。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河道治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规划应当包括河道蓝线划定、防洪排涝、水域保护、河道治理、岸线管理、采砂管理等内容。

第十三条  编制河道治理规划,应当坚持保障防洪安全与改善自然生态、提升城市景观、发挥历史人文功能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四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治理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等建筑物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工程建设技术规范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依照管理权限报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审查;跨县(市、区)的涉河工程、临河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报上一级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审查。

未经行政许可的,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行政许可后,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在5天内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实施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确定的位置、界限和建设时序进行施工,并接受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占压、损坏、拆除原有水工程设施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采取相应工程措施消除影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施工围堰或者临时设置阻水设施的,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河道原状。

前两款规定的设施影响汛期防洪安全的,应当在防汛指挥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占用的水利工程设施,其土地属性不变,仍为水利工程用地。

占用、损坏原有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限内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以河道为界的区县在河道两岸外侧各3公里以内,以及跨区县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治理工程。

 第十九条 河道治理需要新增建设用地的,由当地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大中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使用。

河滩内的可耕地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至10米的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划定。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河道主管部门报经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50米至200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具体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划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界桩和标识牌。

标识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河道管理范围以及相关管理要求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

城镇、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标准划定:

(一) 有堤防的河道,在护堤地以外30至100米;

(二) 无堤防的河段,在防洪水位线或岸线以外50至150米;

(三) 已规划展宽的河段,在规划堤防护堤地以外25至50米。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庄的建设规划时,应当按河道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河道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捕鱼、叉鱼、锚鱼;

(四)堆放、倾倒、掩埋、排放工业废渣和有毒有害废液等污染水体的物体;

(五)随地便溺、排放和倾倒污水、洗拖把、游泳,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弃置或者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渣土、垃圾等;

(七)棚盖河道、行洪沟渠,设置户外广告;

(八)在沿河护栏、杆线、树木、绿篱、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物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取土、打井、放牧、挖窖、建窑、葬坟、晒粮、垦植、建房、开渠、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设立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爆破、钻探、打井;

(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 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堆放物料;

(四)在河道滩地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六)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

(七)从河道内取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防汛设施、水文监测、通讯、照明设施以及护堤房、堤界桩、里程碑、标识牌等。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敷设输气输油等管道,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进行重点管控,预防发生安全事故。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航运、输水、调水,不得妨碍行洪和危害水工程安全,不得造成水质污染。

第三十条  河道上的水闸、涵闸启闭应当由专职人员操作,固定岗位,明确责任。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破坏河道上的水闸、涵闸闸门。

第三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旱、水生态需要,对大中型水库、河道拦河闸坝的开启、关闭下达调度指令,相关单位必须执行。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维持河道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河道生态健康。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河道整治维护、水岸清洁、日常巡查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水岸清洁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监督制度,完善河道和堤防管理养护,定期疏浚河道,打捞漂浮物,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河道养护可以实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将河湖保洁纳入城乡环卫一体化。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河道沿岸开展科学、无毒害种植养殖;会同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划定渔业禁养区、限养区。

养殖业户不得向河道水域投放污染水环境的饲料、药物。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实施城(镇)雨污分流改造;雨污分流改造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沿河设置截污管道等有效截污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入河排污口的水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沿河管网排水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设置的排污口,其水质标准应与河道水功能区水质相一致。

在南水北调沿线和水源保护区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河道保护规划,不得影响河道防洪安全、行洪安全、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污染河道水体。

第三十八条  开采河砂资源,必须在保证河道行洪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坚持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缴纳管理费,并按照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开采。

沿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更新和管理。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应当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四十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应急主管部门提出清障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或者使用者限期清除。

逾期未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或者使用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沿河站、涵、跨河的生产桥,按照属地管理和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由沿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安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弃置或者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渣土、垃圾等,妨碍河道行洪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棚盖河道、行洪沟渠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取土、打井、放牧、挖窖、建窑、葬坟、晒粮、垦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开渠、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设立集市贸易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砂、取土、淘金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的,处1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河道滩地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构)筑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挖河砂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非管理人员操作、破坏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于侵占、破坏河道的行为,或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河道生态环境恶劣,公共利益遭到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七条  负责河道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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