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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宣传系统事业单位

上海市宣传系统事业单位

聘用合同(文本)说明

为进一步深化本市宣传系统人事制度的改革,充分

发挥职工的积极性,保障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沪府发[2003]4号)

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宣传系统的实际情

况,制定了上海市宣传系统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文本)

(以下简称"文本"),以规范系统内聘用合同的签订,

现就使用文本的部分事项说明如下:

I、文本适用于本市宣传系统的事业单位与其受聘

人员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

2、本系统有关单位签订聘用合同一律采取书面形

式,并统一使用文本(详见附件),各单位可按照各自

的实际工作需要在文本的第七项(甲己双方认为需要约

定的其他事项)中注明补充条款。

3、凡与本系统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且从事

新闻采编、出版、图书发行、人事管理、财会、广告、

物业管理、印刷和文艺(院团长)等岗位的人员,须持

有年度宣传系统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新进人员必须参加

当年的岗位培训与考试。

4、文本第二条中的岗位职责,如果单位已制定岗

位说明书,可以用附件的形式附后。

附:

聘用合同(文本)

聘用合同

甲方:

上海社会科学院地址:

淮海中路622弄7号

乙方:

性别: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邮编:

户口所在地区路弄号室

根据《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沪府发[2003]4号)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聘用合同,双方共同遵守。

一、合同期限

本合同自200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其中试用期:

自200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二、工作岗位及工作职责

甲方聘用乙方在部门,岗位

工作。

乙方的岗位职责是:

(1)另附

(2)

(3)

(4)

三、岗位工作条件及纪律

1、甲方负有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等教育的责任。

乙方应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提高职业技能。

2、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卫生工作环境和劳动保护设施,保证乙方在人身安全的环境下工作。

3、乙方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职业道德,保守甲方秘密。

4、乙方应树立安全防范观念,确保单位及个人人身安全,对违反安全规定而造成的损害,必须承担责任。

四、工资福利待遇

1、根据甲方实行的岗位工资制度,工资待遇与岗位、绩效挂钩,薪随岗变。

2、甲方每月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

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国家和上海市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和税收的规定。

3、合同期内,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停工医疗期及期间的医疗费和工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4、乙方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

五、聘用合同的变更、续订、终止和解除

1、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有关内容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2、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由于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续订聘用合同。

3、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乙方: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2)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3)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4)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6)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7)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4、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1)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3)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5、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1)乙方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5)乙方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6)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甲方:

(1)在试用期内的;

(2)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3)被录用或者选调国家机关工作的;

(4)依法服兵役的;

(5)甲方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6)甲方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六、违约责任及经济补偿

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并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实际责任大小,双方协商确定赔偿责任。

2、双方因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按沪府发[2003]4号文相关规定执行。

甲方为乙方支付过培训、分房等特殊待遇费用,因乙方个人原因解除聘用合同,必须按有关规定补偿甲方所支付的相应费用后方能离开单位。

七、甲乙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1、

2、

 

八、人事争议

甲乙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聘用合同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其它

1、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同国家和市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己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

(盖章)乙方:

(签字)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

 

年月日年月日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聘用关系,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办法。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聘用合同定义)

   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聘用合同订立形式)

   聘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的原则)

   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聘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人员的聘用

  第七条(聘用方式)

   聘用单位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和岗位任职条件聘用人员,可以优先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公开选聘,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式选拔人员的除外。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可以优先聘用。

   第八条(执业资格证书)

   应聘国家和本市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应聘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聘用工作组织)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就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具体事项提出意见。

   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或者其他有关方面人员参加。

   第十条(聘用程序)

   人员的聘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聘用单位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协商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续聘)

   聘用合同期满,因岗位需要,经考核合格,受聘人员愿意续聘的,聘用单位可以续聘其从事原岗位工作。

   第十二条(回避制度)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三条(当事人知情权)

   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基本内容)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凡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生效期限)

   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试用期约定)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

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超过6个月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八条(服务期约定)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保密、脱密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聘用单位商业秘密的岗位工作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

双方就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违约金约定)

   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二十一条(聘用合同的续订)

   聘用合同期满,符合续聘条件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

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二条(聘用合同的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订立的;

   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三条(聘用合同履行时间)

   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

   第二十四条(受聘人员的考核)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聘用工作组织对受聘人员提出考核等次意见后,由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调整岗位、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聘用合同的变更)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需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协商不成的,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六条(聘用单位合并、分立后聘用合同的履行)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或者属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担任工会职务的合同期限变更)

   受聘人员被选举担任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职务的,其聘用合同期限的变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聘用合同的中止)

   聘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

   

(一)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

   

(二)受聘人员暂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中止情形消除后,聘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应当订立而未订立书面合同时受聘人员权益保护)

   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而未订立,但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当事人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条(聘用合同的协商解除)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一条(聘用合同的过失性解除)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聘用合同的非过失性解除)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聘用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承担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受聘人员随时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处理)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六条(聘用合同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死亡的。

   聘用合同当事人实际不履行聘用合同满3个月,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中止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

   第三十七条(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情形)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

   

(一)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属于国家规定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八条(特殊情形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

(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属于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应当订立而未订立聘用合同的终止)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应当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但受聘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按前述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后的手续)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四十一条(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给予其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七)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或者接收安置单位重新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的。

   第四十二条(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解除条件相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三条(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以受聘人员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上年聘用不满12个月但聘用期限满12个月的,以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月份数计算月平均工资。

   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市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的3倍支付经济补偿金。

   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工作年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四十四条(医疗补助费)

   聘用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补助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订立无效聘用合同的赔偿责任)

   由于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都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行政责任)

   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聘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聘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聘用合同争议处理)

   聘用合同当事人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聘用合同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与已生效原聘用合同的衔接)

   本办法实施前,根据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订立并已经生效的聘用合同,本办法实施后,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本办法实施后订立、续订聘用合同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参照执行对象)

   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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