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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考试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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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第一章刑法概说·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

一、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1、含义:

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来规定。

概括起来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含义:

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1、即刑法第五条所规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

2、适应。

3、(三)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二、刑法的效力范围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1、含义:

就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要解决的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2、原则

(1)属地原则:

即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犯罪,无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法。

(2)属人原则:

即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3)保护原则:

即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本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也无论犯罪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外国领域内,都适用本国刑法。

(4)普遍原则:

即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不论在本国还是外国,都适用本法。

3、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1)法律规定

刑法6【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2)除外:

外交豁免权

4、我国刑法的署人管辖权

(1)法律规定

刑法7【署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所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所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5、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1)法律规定

刑法8【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2)理解适用

·对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

·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

·根据犯罪地的法律,也认为是犯罪,应当给予刑事处罚,才能适用我国刑法。

6、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1)法律规定

刑法9【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二部分:

(2)理解适用

·我国行使普遍管辖权的犯罪应是国家条约所规定的罪行。

·我国是相关条约的缔约国或者参加国。

·该行为被我国认定为犯罪。

(二)刑法的时间效力

1、生效时间

2、失效时间

3、溯及力(主要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第五章犯罪客体·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第七章犯罪主体·第八章犯罪主观方面

一、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简述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哪些要素】

(一)关于犯罪构成:

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其主要是解决犯罪是怎样成立的?

它的成立需要具备哪些具体条件?

在我国,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为犯罪成立所必须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二)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

1、犯罪的客体:

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2、犯罪的客观方面:

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有些犯罪构成还要求发生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或者使用特定的方法。

3、犯罪的主体:

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

少数犯罪主体,也可以是企业、单位、团体等。

4、犯罪的主观方面:

是指行为人存在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

有些犯罪构成还要求特定的犯罪目的和动机。

二、犯罪的客体

(一)概念:

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二)分类

1、一般客体

2、同类客体

3、直接客体

(三)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三、犯罪的客观方面

(一)概念:

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二)危害行为

1、概念:

我国刑法中的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下或者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2、特征

(1)有体性

(2)有意性

(3)有害性

3、表现形式

(1)作为

·概念

·实施方式

(2)不作为

·概念:

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表现形式

·不作为的义务来源

【简述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来源】4

A、法律明文规定作为义务,比如说遗弃罪犯,就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抚养义务。

B、职业或业务要求的义务

C、法律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若一定法律行为产生某种特定的积极义务,行为人不履行该义务,以致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害或威胁,就可以成立不作为形式的危害行为。

比如,受雇他人照顾小孩的保姆,负有看护小孩使其免受意外伤害的义务。

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大多是合同行为引起的义务。

D、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这种义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以采取某种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者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

比如说,成年人带小孩去游泳,负有保护小孩的特定义务。

(3)持有

(三)危害结果

1、概念:

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与现实危险状态。

2、特征

【简述犯罪客观方面中的犯罪结果的特征】

(1)客观性:

即现实性,结果是行为已经造成的侵害事实与危险状态,要求危害结果在内容上只能是现实、客观存在的事实。

(2)因果性:

并非一切存在的客观事实都可以成为危害结果,只有危害行为引起的事实,才可以成为危害结果。

(3)侵害性:

任何一种危害结果,都必然是危害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一种损害,其侵犯了由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4)多样性:

危害结果作为危害行为对法益侵害的事实,必然具有多样性。

3、种类

(1)侵害结果与危险结果

(2)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

(3)严重结果与非严重结果

(4)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与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

(5)作为选择法定刑根据的结果与在法定刑内影响量刑的结果

(6)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四)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含义

2、特征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与具体性

(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3、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的问题

(五)客观的附随状态(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

1、时间

2、地点

3、方法

四、犯罪主体

(一)概述

(二)刑事责任能力

1、概念:

是指行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简言之,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两者同时具备】

【简述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2、内容

(1)辨认能力(认识上):

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

(2)控制能力(意志上):

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

(3)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之间存在着密切的有机联系。

一方面,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

只有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有认识能力,才谈得上凭借这种能力而自觉有效地选择和决定自己是否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为的控制能力。

控制能力存在的前提是要存在认识能力。

另一方面,控制能力是刑事能力的关键。

在具有辨认能力的基础上,还需要具备控制能力。

3、程度

(三)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的因素(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1、刑事责任年龄

2、精神障碍

3、生理功能丧失又聋又哑或者盲人

4、生理醉酒

Ps总结我国刑罚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

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凡年满16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而且智力与智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具体有: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3、相对负形式责任能力

是指行为人仅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危害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我国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是相对负刑事责任能力人。

当他们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减轻刑事责任能力(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其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行为人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

如下: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尚未完全丧失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时,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1、概念

2、类型

3、对定罪量刑的意义

4、特殊身份群体的刑事处遇

【简述未成年人刑事处遇的原则和具体措施】

【简述老年犯罪人特殊的事处遇措施】

(1)含义

(2)未成年人的刑事处遇

从我国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出发并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人的特点,我国刑法在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以外,还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以下特殊处遇原则和措施5:

·从宽处理原则

刑法17条第3款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一原则是基于未成年犯罪人责任能力不完备的特点而确立的,反映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罚目的要求。

·不适用死刑原则

刑法49条第1款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对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禁用死刑,是一条刚性要求,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不成立累犯原则

刑法65条第1款规定: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累犯是一种严厉的刑罚制度,对未成年人不适用累犯制度,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宽宥。

·从宽适用缓刑原则

刑法72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缓刑是一种非监禁化的处遇措施。

被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不需要关押,可以在社会上进行改造,因此缓刑也是一种宽缓的刑罚制度。

·免除前科报告义务

刑法第100条第二款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3)老年犯罪人的刑事处遇

·从宽处理原则

刑法17条之一规定: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犯罪时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予以从宽处理,体现了我国刑法对老年人的特殊保护和人道对待。

·原则上不适用死刑

刑法49条第2款规定: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从宽适用缓刑

刑法72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4)犯罪孕妇的刑事处遇

·不适用死刑原则

刑法49条第1款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时候怀孕的妇女应该做扩大解释。

·从宽适用缓刑原则

刑法72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五)单位犯罪

五、犯罪的主观方面

(一)概述

1、含义:

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

其主要包括罪过(故意和过失)、罪责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

其中罪过是一切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之要素。

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之要素(选择性主观要素)。

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备的主观要件之要素,一般不影响定罪,主要影响量刑。

(二)犯罪故意

(三)犯罪过失

(四)与犯罪相关的几个特殊问题

(五)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1、概念

(1)犯罪目的:

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

(2)犯罪动机:

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

2、二者的联系与区别

·联系

(1)二者都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存在的主观心理活动,他们的形成和作用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2)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犯罪目的来源于犯罪动机,犯罪动机促使犯罪目的的形成。

(3)二者有时表现为直接关系,即它们所反映的需要一致的。

·区别

(1)从内容、性质和作用上看,犯罪动机是表明行为人为什么要犯罪的内心起因,比较抽象,起的是推动犯罪实施的作用。

而犯罪目的则是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客观危害结果在主观上的反映,起的是为犯罪定向、确定目标和侵害程度的引导作用,比较具体。

(2)一种犯罪的目的相同,,往往是一个犯罪一个目的。

而一罪可以是多个犯罪动机。

(3)一种犯罪动机往往可以造成多个犯罪目的。

一个犯罪目的也可能被多个犯罪动机所推动。

(4)二者在定罪量刑中所起的作用不太一样。

犯罪目的的作用偏重于定罪,而犯罪动机偏重于量刑。

第三部分:

第九章正当行为·第十章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第十一章共同犯罪

第十二章罪数形态

一、正当行为

(一)概述

(二)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的名词解释】

【简述假想防卫的三个基本特征】

【以“辱母杀人案”为例,结合所学刑法学知识,论述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1、概念:

刑法20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

2、特点

(1)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

(2)正当防卫是针对不法侵害实施的正当、合法行为。

(3)正当防卫除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伤亡而不属超过必要限度外,一般情况下对不法侵害者的损害都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3、正当防卫的条件

(1)防卫意图

是指防卫人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明确认识,比希望通过制止不法侵害以保护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

即要求具备主观正当化要素。

其主要包括:

防卫认识

其一,明确认识侵犯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的存在。

其二,明确认识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其三,明确认识不法侵害。

其四,明确认识不法侵害的紧迫性。

防卫目的,主要包括两个层次:

第一,制止不法侵害。

第二,通过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

(2)防卫起因

是指必须有不法侵害的实际发生和客观存在。

认定正当防卫起因条件应注意的三个方面:

1)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具备不法性、侵害性和现实性。

2)不法侵害必须是违法行为。

3)不法侵害的存在具有现实性、紧迫性。

不法行为应当真实存在,而不是行为人的臆测或者推测。

如果行为人反击了主观臆测的“不法侵害行为”的人,那他的行为就是假想防卫

【假想防卫】

·基本特征3

A、行为人主观存在防卫意图,以为自己对不法侵害人实施正当防卫。

B、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其行为客观上损害了未实施不法侵害人的合法权益。

C、行为人基于认识错误产生的防卫意图。

·处理——按照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来解决其法律责任问题。

A、如果当时人应当预见对方行为可能不是危害行为,那么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对其假想防卫造成的损害负担过失犯罪的责任。

B、如果行为人在当时情况下不能预见对方的行为是不是不法侵害行为,那么他在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其假想防卫造成的损害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3)防卫对象

必须针对不法侵害本

人进行防卫。

针对不法侵害行为以外的第三人进行防卫,既不可能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

(4)防卫时间

防卫需要适时。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才令法益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从而使防卫行为成为保护法益的必要手段。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而尚未结束,结束可以是行为的尚为结束也可以是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依然存在。

(5)防卫限度

防卫限度的认定存在多种学说,存在必需说、适当说和基本相适应说。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但是要保证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所必需的,就是必要限度之内的行为。

即保护的法益与所损害的利益之间,不能相差过大。

不能为了保护微小权益而造成不法侵害者的重伤或者死亡,即使是非杀死侵害人就不能保护微小权益的情况下,也不能认为杀死不法侵害人是必需的。

【防卫过当】

·含义:

是指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

·从与正当防卫的对比中,理解防卫过当

(1)防卫过当是在主观罪过之下实施的具有客观危害性的行为。

它区别于正当防卫的本质特征而言,便是它是一种危害性行为。

(2)与正当防卫一样,都具有行为的防卫性,要成立防卫过当,也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针对制止不法侵害人实施的。

而防卫过当正因为其超过法律所允许的必要限度,从合法转变为不合法。

·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

(1)防卫过当的定罪

防卫过当是一种犯罪行为,应当依据该犯罪行为具体触犯的分则规范或者具体罪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也就是说,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

(2)防卫过当的量刑

防卫过当的社会危害性较通常犯罪的要小,所以刑法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

在量刑之中,具体考虑过当的程度、防卫目的、罪过形式。

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首先需要确定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

在一定情况下,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有可能是间接故意。

此外,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当然也包括过失。

在司法实践中,对防卫过当的处理,主要考虑重大损害的性质和程度,同时考虑防卫过当的原因和条件、防卫过当所保护的法益和其所侵害的法益、行为人对重大损害的罪过形式及有关社会舆论,按照行为人触犯的具体罪名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特殊正当防卫(无限防卫权)

是指对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或者其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特殊防卫是正当防卫的一种,是对正当防卫限度的必要放宽。

特殊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四)紧急避险

1、概念:

刑法21【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的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二、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一)概述:

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

(二)犯罪既遂形态

1、概念

2、关于犯罪既遂的解释学说

(1)结果说

(2)目的说

(3)构成要件说(通说)

3、类型

(1)结果犯

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即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志的犯罪。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诈骗罪】

(2)行为犯

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

但是这类行为不是一着手就完成,按照法律要求,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

【强奸罪传播性病罪脱逃罪偷越边(国)境罪投敌叛变罪】

(3)危险犯

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

(4)举动犯

也称即时犯。

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形态。

【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4、关于既遂犯的处罚原则

(三)犯罪预备形态

1、概述

(1)概念:

刑法22【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预备形态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

(3)特征

【犯罪预备的主客观特征】

·客观特征(有两层含义)

1)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

即犯罪人已经为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

2)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

犯罪的实行行为就是指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

这一特征意味着,犯罪活动在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着手以前停止下来。

3)上述两点客观特征,实际上是从客观上为犯罪预备形态限定了一个可以发生的空间范围,起点是行为人必须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终点是行为人着手犯罪实行行为之前。

·主观特征

1)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和目的,是为了顺利地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

在这种意图和目的支配下实施的犯罪预备行为,使得那些预备行为为其必经程序的实行行为具备了现实条件,使得另一些预备行为并非必经程序的犯罪具备了顺利实施、完成的条件,从而充分显示出犯罪预备的意图和目的在犯罪预备主观方面的重要地位,也相当程度上揭示出预备犯的主观恶性。

2)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实行之前就停止下来,从主观上看是违背行为人意志的,即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行为人在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前停止犯罪,是被迫的,而不是自愿的,从而进一步揭示出预备犯的主观恶性。

2、类型

(1)为实施犯罪准备犯罪工具的行为

(2)其他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

3、处罚原则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犯罪未遂形态

1、概述

(1)概念:

即未得逞。

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行为人的意图和目的未得逞。

(2)特征

【犯罪未遂形态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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