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修改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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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邮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修改版

第一篇:

高邮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市政府关于印发《高邮市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城南经济新区、菱塘光电科技园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高邮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7月12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高邮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江苏省贯彻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苏政发[2011]91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市经济开发区、城南经济新区、菱塘光电科技园管委会、乡镇政府有关机构受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各自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市城建(规划)、国土、人防、城管、发改、财政、物价、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编制房屋征收年度计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市人民政府委托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符合征收条件的,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城建(规划)、国土、公安、司法、工商、城管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用途、房屋析产、买卖、租赁和抵押、户口迁入或者分户、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被征收人应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调查中发现有未经登记的建筑,由市城管局会同城建(规划)、国土、房管、交通、水利、财政、政府法制、监察等部门和征收项目实施单位作出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的同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采样评估,取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相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和修正系数的数据,同时测算征收成本。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政策标准、补助和奖励办法及标准、安置房地点和户型面积、签约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讨论,并在政府网站和本市其它媒体及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及单位对房屋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市人民政府。

征收涉及被征收人150户以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凡属旧城区改建项目的,均应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实施的项目名称、确切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启征日期、现场接待地点、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征收评估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于每年的一月份在政府网站和本市其它媒体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录。

第十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决定公告的同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报名申请该征收项目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名单,并于公布后5日内在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

半数以上被征收人选择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

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邀请三名以上被征收人代表及其他相关人员在场,公开抽签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于抽签前3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抽签时间和地点。

抽签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后,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评估,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勘察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有关人员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共同签字确认。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室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

分户的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间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个人印章代替签字。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说明。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核。

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发生变化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扬州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章征收补偿

第二十五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可由征收部门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与房屋价值一并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水电等设施补偿、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标准,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征收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但征收历史遗留且执行政府标准租金的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10%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和用途,以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性质和用途为准。

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权属证书上未载明性质和用途的,以其它合法的批准文件载明的性质和用途为准。

第二十九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按照本市保障性住房的有关规定优先申请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被征收人仅有一处合法房屋,且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55平方米的安置房安置,55平方米以内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条征收历史遗留且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按比例分别支付给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具体比例标准另行规定。

征收历史遗留且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的非住宅房屋,一律实行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依据租赁年限按比例分别支付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具体比例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实际过渡期限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腾空交付房屋之日起按实计算,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第25个月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付双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的,放弃安置的部分按货币补偿标准执行,给予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余部分按产权调换的相关规定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设置固定场所,公开安置房房源的地理位置、小区平面布置图、安置房屋户型平面图及楼层的方格示意图、安置房价格等内容,供被征收人了解和自由选择。

第三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

征收补偿协议书应当统一文本格式。

第三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征收补偿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项目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七条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提前签约并搬迁腾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时间节点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全过程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市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高邮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24号)和《高邮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暂行办法》(邮政发[2005]4号)同时废止。

2011年1月21日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不得进行行政强制拆迁。

第二篇:

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

2011-11-15访问量:

1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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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31日,市政府第74号令公布了《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以下为该办法全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征收和补偿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公共利益的需要是指: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扬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扬州化学工业园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仪征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条

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区、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并确定建设或房管部门作为各自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市、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属地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成立专门的工作班子具体负责房屋征收工作,同时明确其工作人员作为征收项目的负责人,并在房屋征收项目现场进行公示,接受被征收人的监督。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或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市或县(市、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应当纳入市或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政策标准、补助和奖励办法及标准、安置房地点和面积、签约期限、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求意见截止时间后10日内,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属地政府或者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根据有关规定,对拟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在2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凡属旧城区改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均应由市或者县(市、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编制房屋征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以下资料,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工作审核: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认可材料。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认可材料。

(三)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认可材料。

(四)经征求公众意见后的征收补偿方案。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六)征收补偿费用的存款证明或房屋征收部门与安置房建设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

(七)其它需提供的有关材料。

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审核会商后,各区人民政府方可发布征收决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现场接待地点、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四)分户和户口迁入;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对上述行为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上述事项函告具有行政管理权的规划、国土、建设、公安、消防、工商、城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函告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补助和奖励。

市区房屋征收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补偿标准以及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制定;县(市)的有关补偿标准以及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各县(市)制定。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一条

类似房地产是指在区位、用途、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性质等方面与被征收房屋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房屋征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当地注册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每年公布具备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

(一)由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备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的临近处公布报名的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布后5日内在房屋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后进行评估作业。

(四)如协商选定不成,则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报名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推荐3个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开抽签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抽签前5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抽签时间和地点。

抽签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评估结果应向被征收人公示5日,公示期间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公示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被征收人可在收到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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