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裁判规则抢鲜看.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7879901 上传时间:2023-01-26 格式:DOCX 页数:13 大小:48.2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最高院公报裁判规则抢鲜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最高院公报裁判规则抢鲜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最高院公报裁判规则抢鲜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最高院公报裁判规则抢鲜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最高院公报裁判规则抢鲜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最高院公报裁判规则抢鲜看.docx

《最高院公报裁判规则抢鲜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最高院公报裁判规则抢鲜看.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最高院公报裁判规则抢鲜看.docx

最高院公报裁判规则抢鲜看

2014最高院公报裁判规则抢鲜看 |天同码

2014-08-27天同诉讼圈

天同码:

借鉴西方“钥匙码(WestlawKeyNumber)”,以独特的编“码”方式整理中国典型商事案例、裁判观点,打造最权威、最全面的中国商事诉讼案例知识体系。

文|天同律师事务所知识主管陈枝辉

本期天同码,与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最近五期(4月—8月)经天同律师事务所提炼整理的民商事案例,这些案例共形成14条裁判规则。

限于篇幅,后续我们将推出2014年其余各期内容,敬请关注天同诉讼圈(微信号:

tiantongsusong)每期精彩内容。

毫无保留分享,促进同行交流,共同为中国诉讼技术提升和法治环境改善而努力!

1.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东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有权撤诉

——外商独资的有限公司,其出资股东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所作决议,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2.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经营风险补偿的承诺应有效

——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3.劳动者乘坐黑车上班不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亦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越劳动过程和管理的范畴。

4.实习生实习期间受伤,有过错的学校和企业应赔偿

——实习生实习期间受伤,安排实习的学校和接收实习的企业未尽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5.涉港借款抵押主从合同可以分别约定适用不同法律

——涉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当事人选择主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争议分别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国内地法律的约定应为有效。

6.香港法院裁决或禁令并不当然在内地具有法律效力

——由于内地与香港属于不同法域,香港法院所作裁决或禁令在得到内地法院认可前,并不当然在内地具有法律效力。

7.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未经登记应认定无效

——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虽无需逐笔审批,但仍需我国外汇管理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应认定该担保无效。

8.业主委员会可作原告诉请确认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

——业主委员会依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9.开发商在竣工交付后,无权再对物业管理用房调配

——依规划定点建造的物业管理用房,在竣工验收交付后,其分割、调整或重新配置,应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决定。

10.自认效果仅适用于对立的当事人而不能约束第三人

——当事人自认的效果仅适用于诉讼中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不能适用于第三人,即第三人不受该自认约束。

11.案外人异议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证据真实性认定规则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法官应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判断。

12.同意以行政审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应有明确约定

——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定。

13.工程款已结算并履行的,例行审计不影响结算效力

——在双方已通过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所做审计报告,不影响结算协议效力。

14.当事人再审阶段达成执行和解且已部分履行的后果

——再审审查阶段结束,案件到再审审理阶段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仅部分履行的,法院不应裁定终结审查。

1.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东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有权撤诉

——外商独资的有限公司,其出资股东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所作决议,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标签:

公司纠纷—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

案情简介:

2012年,外商独资的科技公司依增资协议诉请注册在新加坡的环保公司缴付增资款。

随后,进入司法管理程序的环保公司司法管理人作出书面决议,对科技公司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作出任免决定。

2013年,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保某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科技公司以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未作变更主张其起诉系科技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

本案系涉外股东出资纠纷。

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使用法》第14条第1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规定,环保公司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适用新加坡法律,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及股东出资义务等事项,应适用中国法律。

依新加坡公司法相关规定,在司法管理期间,公司董事基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而获得的权力及职责均由司法管理人行使及履行,故本案应对环保公司的司法管理人所作任免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决议予以认可。

依我国《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

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

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故环保公司作为科技公司惟一股东,其任命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决议对科技公司具有约束力。

鉴于新任命的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撤诉方式明确表示反对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即本案起诉不能代表科技公司真实意思,故裁定驳回科技公司起诉。

实务要点:

外商独资的有限公司,其出资股东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所作决议,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该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撤回起诉的决定,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某环保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出资纠纷案”,见《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审判长罗东川,审判员周帆、陈纪忠、高晓力,代理审判员沈红雨),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08/214:

26)。

解读:

公司控制权之争,最终聚焦在代表公司意志的法定代表人以工商登记抑或以股东决议为准。

本案处理化繁为简,法理皆备。

2.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经营风险补偿的承诺应有效

——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专题:

公司纠纷—增资协议—固定收益—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

2007年,由香港公司独资设立的锌业公司与投资公司、香港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投资公司以注册资金及增资款名义共计投入锌业公司2000万元。

如果锌业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投资公司有权从金属公司处得到补偿,同时约定如锌业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投资公司有权要求香港公司履行补偿义务,并约定了计算公式。

2009年,投资公司据此诉请金属公司和香港公司履行补偿1900万余元义务。

法院认为:

民间投融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的估值调整机制,应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规定。

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

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为有效。

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得到约定的补偿。

本案中,增资协议约定锌业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投资公司有权从金属公司处得到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这一约定应认定无效。

但香港公司对投资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故判决香港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协议补偿款1900万余元。

实务要点:

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

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为有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某投资公司与陆某等增资纠纷案”,见《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审判长陆效龙,审判员杨兴业,代理审判员杨弘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08/214:

34)。

解读:

合营企业一方出资并约定固定收益的,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应为无效,但合营企业股东作为第三人给予补偿的承诺并不违法。

3.劳动者乘坐黑车上班不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亦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越劳动过程和管理的范畴。

标签:

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解除—违法解除—乘坐非法运营车辆上班

案情简介:

2009年,科技公司以职员张某乘坐非法运营车辆至公司宿舍,依职代会通过的“不允许乘坐黑车,违者以开除论处”决议,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仅在本企业内部实施的、关于如何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准则,亦称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

其内容主要包括了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等。

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加强内部劳动管理,稳定、协调劳动劳动关系,保证正常劳动生产秩序的一种管理工具,在日常的劳动秩序中确实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亦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越劳动过程和劳动管理的范畴。

本案中,张某乘坐黑车行为发生之日正值其休息之日,劳动者有权支配自己行为,公司不能以生产经营期间的规章制度来约束员工休息期间行为。

单位职工乘坐何种交通工具上班是职工的私人事务,用人单位无权作出强制性规定,如劳动者确有违法之处,亦应由国家行政机关等有权机关进行处罚。

故科技公司因张某乘坐非法运营车辆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判决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张某支付赔偿金7800元。

实务要点: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亦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越劳动过程和劳动管理的范畴。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乘坐非法运营车辆上班而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应支付赔偿金。

案例索引:

江苏苏州中院2010年3月25日“张某与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见《张建明诉京隆科技(苏州)公司支付赔偿金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07/213:

44)。

解读:

用人单位经正当程序制定规章制度,内容上亦貌似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其严苛程度至不合情理时,仍应受法律否定性评价。

4.实习生实习期间受伤,有过错的学校和企业应赔偿

——实习生实习期间受伤,安排实习的学校和接收实习的企业未尽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标签:

人身损害—实习生—侵权赔偿责任—过错责任

案情简介:

2009年,职校生王某在科技公司实习期间,因刷漆时不慎摔倒致伤残,各项损失8万余元。

法院认为:

王某系职校在校学生,其基于学校安排到科技公司实习,因该项实习系学校教学内容延伸和扩展,故职校对王某在实习单位的安全仍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

作为实习单位的科技公司,在王某实习期间,负有对王某进行安全教育与相关培训的义务,应为王某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以保障王某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

由于王某系基于实习至科技公司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其与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王某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

本案中,作为实习单位的科技公司虽对王某进行了实习培训,但其对王某在实习时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仍负有直接的提醒和注意义务,因科技公司未尽相关义务,对王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职校未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进行必要管理,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

王某作为已成年大学生对其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应减轻职校和科技公司相应赔偿责任,判决科技公司和职校对王某损失分别承担60%、20%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

学生基于学校安排到校外企业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不应认定学生与实习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学校和企业对学生实习过程中受到伤害,未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江苏宿迁中院2011年10月28日调解“王某与某科技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见《王俊诉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07/213:

46)。

解读:

实习生实习期间的损害赔偿一直未有法律层面的明确规定,此案可为实务范例。

如案由能规范,则作为公报案例更显严谨。

5.涉港借款抵押主从合同可以分别约定适用不同法律

——涉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当事人选择主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争议分别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国内地法律的约定应为有效。

标签:

借款合同—涉港借款合同—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

1998年,广东酒店以其土地和房产为注册在香港的置业公司向香港银行的授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置业公司与香港银行在授信函中约定贷款文件适用香港法律,抵押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房地产管理有关规定。

法院认为:

本案置业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可参照适用该规定。

故涉港合同纠纷当事人,可选择合同争议适用法律。

本案当事人在银行授信函中明确约定贷款文件适用香港法律,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就本案担保合同纠纷而言,当事人约定土地和房产抵押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故原审法院关于涉案抵押担保部分纠纷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亦为正确。

实务要点:

涉港借款合同纠纷的当事人选择主合同争议适用香港法律,而就土地和房产抵押担保合同适用中国内地法律的约定应为有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12号“某银行与某酒店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万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国蓉、审判员任雪峰、宋建立),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06/212:

16)。

解读:

香港金融贷款利率管理不同于内地规定,但以内地房地产为涉外借款抵押,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域即中国内地法律规定。

6.香港法院裁决或禁令并不当然在内地具有法律效力

——由于内地与香港属于不同法域,香港法院所作裁决或禁令在得到内地法院认可前,并不当然在内地具有法律效力。

标签:

借款合同—涉港法律适用—香港法院禁令

案情简介:

1998年,广东酒店以其土地和房产为注册在香港的置业公司向香港银行的授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2009年,内地法院受理该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广东酒店以置业公司“正在香港涉诉,并由香港法院发布相关禁令,在涉诉期间,置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个人不得对外以置业公司名义行使任何权利”主张置业公司违法签收,法院送达、开庭构成程序违法。

法院认为:

广东酒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禁令存在的抗辩事实。

即使该事实存在,由于内地与香港属于不同法域,香港法院所作裁决并不当然在内地具有法律效力,即香港法院确实作出广东酒店所称禁令,但在得到内地法院认可前,其并不在内地具有法律效力,故广东酒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

由于内地与香港属于不同法域,香港法院所作裁决或禁令在得到内地法院认可前,并不当然在内地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12号“某银行与某酒店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万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国蓉、审判员任雪峰、宋建立),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06/212:

16)。

解读:

涉外证据的采信存在严格的程序要件规定,尤其域外裁决或法律文书要在内地法院发生效力,须经独立的承认与执行程序。

7.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未经登记应认定无效

——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虽无需逐笔审批,但仍需我国外汇管理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应认定该担保无效。

标签:

抵押担保—对外担保—未经登记—外商独资企业

案情简介:

1998年至2002年,外商独资的广东酒店以其土地和房产为注册在香港的置业公司向香港银行的分期逐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嗣后在当地外汇管理机关为逐笔担保补办了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

案涉抵押担保属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的对外担保。

由于广东酒店系外商独资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8条第2款规定,外商独资企业可以自行提供对外担保,无需得到外汇局逐笔批准。

但《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

“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项明确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按上述规定,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虽无需逐笔审批,但仍需进行登记,否则无效。

因本案广东酒店就案涉对外担保合同在当地外汇管理部门补办了登记手续,故抵押担保合同应为有效,香港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

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虽无需逐笔审批,但仍需登记。

在审理涉及外商独资企业作为担保人提供的对外担保合同纠纷时,仍应对其提供的对外担保是否在外汇管理机关登记进行审查,未登记的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12号“某银行与某酒店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万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国蓉、审判员任雪峰、宋建立),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06/212:

16)。

解读:

对外抵押担保合同未经外汇管理机关登记,属于违反司法解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产生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

8.业主委员会可作原告诉请确认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

——业主委员会依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标签:

物业纠纷—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确权诉讼

案情简介:

2013年,小区业主委员会起诉开发公司要求确认其对规划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享有所有权。

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本案业主委员会对小区进行管理,依《物权法》第75条第1款规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以特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团体,是《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组织”。

其依据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的物权请求权,向开发公司确认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实务要点:

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应认定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

江苏徐州泉山区法院2013年12月16日判决“某业主委员会与某开发公司确权纠纷案”,见《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诉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06/212:

40)。

解读:

《物权法》实施后关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公报级别的首起案例,涉及《物权法》、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综合运用。

9.开发商在竣工交付后,无权再对物业管理用房调配

——依规划定点建造的物业管理用房,在竣工验收交付后,其分割、调整或重新配置,应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决定。

标签:

物业纠纷—物业管理用房—定点规划—重新调配

案情简介:

2001年,开发公司依规划建造物业管理用房,期间经规划局同意,将原规划物业管理用房变更为营业用房。

2009年,经全体业主行政复议,撤销了规划变更行为。

2013年,业主委员会诉请确认开发公司交付原规划的物业管理用房,开发公司辩称其有权重新调配物业管理用房,采取用部分车库充当面积物业管理用房方式供业主委员会使用,能满足实际需求。

法院认为:

建筑物施工前,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人的权利义务确定而作出的定点规划,属于行政许可行为。

如土地使用人在特定期间内未对该定点规划提异议,即对土地使用人产生拘束力,故本案开发公司应遵守定点规划确定的义务建造物业管理用房,并在规划定点于建筑物竣工验收后,随同物业资料移送管理人。

另依当地政府施行的《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建设局为开发公司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业主委员会随即通知业主收房后,该处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应属全体业主共有,开发公司并无处分权,而其申请行政部门对物业管理用房变更,违反《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应属无效。

在变更规划行为被撤销后,应恢复原状。

因物业管理用房在于促使管理人对居住环境进行管理,满足全体业主对居住环境安全、健康、便利、舒适需求所必需的场所,其分割、转移、调整或重新配置,依《物权法》第76条第1款第7项规定,须经业主大会决议。

故开发公司辩称其重新调配物业管理用房,采取用部分车库充当面积物业管理用房方式供业主委员会使用,已满足实际需求,仅能认定系开发公司自认为而已,这种减损小区停车需求等其他利益需求而填补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必须用房的利益,实为不当侵害行为,故判决确认定点规划物业管理用房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实务要点:

依规划定点建造的物业管理用房,在建筑物竣工验收交付后,其分割、转移、调整或重新配置,应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决定。

案例索引:

江苏徐州泉山区法院2013年12月16日判决“某业主委员会与某开发公司确权纠纷案”,见《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诉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06/212:

40)。

解读:

开发商在竣工交付物业管理用房后,对面积和位置是否有权再做调配,本案例澄清了《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模糊规定。

10.自认效果仅适用于对立的当事人而不能约束第三人

——当事人自认的效果仅适用于诉讼中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不能适用于第三人,即第三人不受该自认约束。

标签:

证据规则—诉讼自认—适用范围

案情简介:

2010年,华某持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开发公司,并要求就诉讼保全的房产进行处理。

孙某持疑点重重的购房合同主张其在2006年即对该房进行占有,并提供了签约当天即交付房款的漏洞百出的收据,开发公司对孙某已交房款予以认可。

关于该自认效力成为本案处理的争点之一。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关于“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自认的效果仅适用于诉讼中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不能适用于第三人。

换言之,第三人不受该自认的约束。

本案中,孙某与开发公司不仅不是相互对立的一方,且二者诉讼目的一致,即阻止华某对诉争房屋的强制执行,故开发公司对孙某交付其房屋价款的自认,对华某无约束力。

鉴于本案开发公司承认收到购房款的收据本身漏洞百出,该证据系孤证,无任何入账记录佐证,加之自认的孤证非正式发票,而是收据,法院不能确信开发公司收到该款。

实务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关于“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工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