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建设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48号文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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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设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48号文件

武汉市建设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工作,实现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标准化和法制化,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涉及建设、消防、人防、绿化、抗震、环保、节能、交通、防洪、燃气、风景名胜、文物保护、信息网络、国家安全等方面的,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三条本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土地、建设、公安交管、消防、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应当以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为目标,保持武汉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和“江、湖、山、城”的自然生态格局,体现低碳环保、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总体要求,充分发挥建设工程规划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利益的公共政策作用,创造特色鲜明的城市空间形态,改善人居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照《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执行。

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可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规定确定。

第六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除公益性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外,建设项目的用地规模应满足最小开发单元的要求,其中,居住项目应不小于8000平方米,商业、服务业等公共设施项目应不小于10000平方米。

下列情形可适当突破最小开发单元的要求:

(一)因街区内邻近土地已经建成,规划期内不具备扩大建设可能性的;

(二)因街区内邻近用地实施特殊功能控制(如市政公用、公益设施等),不宜扩大、合并实施的;

(三)中心城区零星合法建筑被鉴定为D级危险房屋的(个人建房除外),未压占规划“五线”(即红线、黄线、蓝线、绿线、紫线),且所在区政府出具不具备纳入征收条件说明的;

(四)按照批准的总平面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分期实施的;

(五)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需进行建设的。

第七条单个建设项目办理出让前规划设计条件的,其地块建设强度指标应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本市用地建设强度管理规定论证后确定。

结合有关专项规划、城市设计等要求,在满足日照、交通、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及规范要求前提下,下列项目的建设强度可根据实际需求适当放宽:

(一)保障性住房项目;

(二)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等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三)国有土地资产变现项目;

(四)为提升城市公共服务功能需要的项目;

(五)经市政府认定同意的项目。

工业用地的建设强度同时应满足国家、省、市关于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单位总平面规划及有关规划要求,优先建设现状交通和基础设施条件较好的区域。

特殊地段的建设项目选址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范围内,应以旧城更新、整治为主,新建、扩建不得破坏街区原有历史文化风貌和空间格局,对涉及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的,应先审查规划建筑方案,建筑高度、体量、色彩和建筑风格等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设项目,不得选址建设;

(二)在湖边、山边、江边等“三边”地区,应注重保护自然山水风貌、塑造特色城市景观,临“三边”地区新建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面宽、后退绿(蓝)线距离等方面应满足本市有关规定;

(三)在规划划定的生态底线区范围内,除具有系统性影响、确需建设的道路交通和市政公用设施、生态农业型设施、公园绿地及必要的风景游赏设施、确需建设的军事、保密等特殊用途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项目;在生态发展区范围内,除风景名胜区、公园配套旅游接待和服务设施、生态型休闲度假项目、必要的农业生产及农村生活服务设施、必要的公益性服务设施及其他经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论证且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的项目外,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第九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一般应当明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面积、建筑高度、绿地率、停车配建、公共服务设施配建、建筑退让、规划控制绿化带、公共通道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其他要求等内容。

居住项目还应按本市有关规定明确幼儿园、养老服务、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等配套设施和建筑户型比例、保障性住房配建等建设要求。

第十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平战结合、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的原则,并符合地下空间专项规划的要求。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优先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和公益性设施,适度安排经营性项目,横向相关空间应统筹衔接,地上与地下工程应相互协调。

建设项目涉及地下空间(包括连建式和单建式),应根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有关规定明确地下空间使用性质、用地范围、建筑规模、出入口设置等要求。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应遵循统一规划建设的原则,确因先期建设还建房或实现城市建设计划目标等需要分期实施的,在符合下列要求的情况下,统一规划后可分期实施建设。

(一)各期用地均独立成宗、具备可开发建设的条件;

(二)优先建设幼儿园、养老服务、中小学、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商业服务用房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三)各期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标必须满足国家相关政策要求。

第十二条同一建设单位取得相邻的两块或多块用地,在符合下列要求的情况下,可统一规划建设。

(一)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满足用地兼容性的要求;

(二)总建设规模不突破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

(三)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或控制要求不同,并宗后各功能建筑面积的比例应不变,并应符合相关规划控制要求。

不同建设单位的相邻地块,在各土地权属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统一规划建设的,应保证各地块指标不发生变化。

第三章建筑规划设计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使用性质应与规划条件的建设用地性质相符,对建筑使用性质的表述应准确、规范、涵义明确,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定义。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规划设计应当符合相关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城市设计要求。

临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临江、临湖、临山地区的建筑界面应当协调有序,主要生态景观廊道应保证视线通透。

第十五条建筑物的面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建筑高度在20米及以下的,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得大于80米;

(二)居住建筑高度在20米以上的,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得大于70米;

(三)临城市主干路一线的,建筑高度在20米及以上建筑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之和,不得大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宽度的60%;

(四)临江一线的,建筑高度在20米及以上建筑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之和,不得大于其规划用地临江一侧宽度的50%;

(五)临湖、临山地区一线的,建筑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之和不得大于其规划用地临湖、临山一侧宽度的50%。

位于城市重要景观控制区或者具有城市标志性意义、影响城市生态景观的建筑,以及对建筑面宽有特殊要求的其他建设工程,应通过城市设计研究论证来确定建筑面宽。

第十六条临湖规划用地内新建建筑的高度不得大于该建筑至湖泊绿线的距离;

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机场、气象台、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控制区范围内,新建建筑的高度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对高度限制的规定。

按前两款执行确有困难的,应通过城市设计论证确定建筑高度。

第十七条联排式住宅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底层设置院落;

(二)不得设置住户独立使用的地下室;

(三)相邻套型至少共用一处山墙且共用部分标高贯穿室内正负零至屋顶部分。

第十八条办公建筑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办公建筑应当按层集中设置公共卫生间,并不得设置飘窗;

(二)办公建筑内设置单元式办公空间的,其建筑面积总和不得大于办公总建筑面积的50%。

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的,计入容积率:

(一)办公、酒店建筑的阳台按水平投影计算的建筑面积;

(二)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未明确地下空间使用用途和建设面积的情况下,除连建式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作为车库、设备用房及人防工程以外的其它用途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条属于下列情形的,不计入容积率:

(一)按国家规范要求设置的设备层、结构转换层、避难层的建筑面积;

(二)作为公共通道、休闲廊、景观透视等功能使用的架空层按水平投影计算的建筑面积;

(三)结构连系梁、联系板如确属结构需要,在提供具有相应资质审图机构出具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并在后期建设中不能将其转换为功能空间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建筑色彩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除消防、派出所、邮政等国家规定的有统一标识色彩的建筑外,位于城市主干道、城市广场及城市公园绿地周边等大型城市景观节点区域建筑色彩的色相选择不得采用如红、黑、绿、蓝、橙、黄等大面积高彩度的原色或深灰色;

(二)同一用途相邻的建筑色彩应选择同一色系,同一建筑的主要色彩组合一般不得超过3种,塔楼与裙房之间的色彩应协调有致;

(三)位于滨江、滨湖地段、山体周边等景观控制区域建筑色彩应与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滨江、滨湖地段建筑色彩宜选用淡雅明朗的色系,山体景观区建筑屋顶色彩应考虑城市俯瞰效果。

第二十二条建筑后退城市规划道路区域内应当进行景观工程建设,其规划设计应符合武汉市城市设计编制与管理技术要素库。

武汉市城市设计编制与管理技术要素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道路沿线控制的公共绿化带内除确需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外,不得设置停车位及建(构)筑物。

城市规划道路、城市绿道及城市公园沿线需设置围墙的,应当采用通透、半通透或绿篱等形式。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道路两侧建筑之间或地下车库之间因通行需要设置跨越城市道路空中廊道或地下车行连通道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空中廊道的净宽度不得大于6.0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5.5米。

穿越宽度小于20米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少于4.5米;

(二)空中廊道需设置墩柱的,墩柱基础应结合道路横断面形式、地下管线及轨道交通线路等控制要求予以合理布置;

(三)地下车行连通道应当符合地下管线、轨道交通线路等控制要求;

(四)空中廊道与地下车行连通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五)需设置多条空中廊道的,应进行专项城市景观设计论证。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二十五条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城市空间景观、日照、消防、采光、通风、视觉卫生、节能等要求,其计算按照下列规则执行:

(一)建筑间距按照两栋相邻建(构)筑物最外侧的外墙外边缘线之间的水平距离计算;

(二)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以南侧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以较高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当两建筑平行布置且与南北向夹角大于60度时,按照东西向平行布置,以较高建筑的高度作为间距计算标准;

(三)建筑外墙面的外挑阳台、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等于或超过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的,建筑间距以最大外凸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建筑山墙面有居室门窗、阳台的,按建筑纵墙面的标准计算建筑间距;

(四)一栋建筑内同时包含不同性质的功能空间,建筑间距的计算应分别按照相应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高度20米以下(含20米,下同)的条式建筑的间距为(附图4-1):

1.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

2.山墙面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少于10米;

3.纵墙面和山墙面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少于14米。

(二)建筑高度20米以上(不含20米,下同)的条式建筑的间距为(附图4-2):

1.纵墙面之间的间距,20米以下部分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20米以上部分按照建筑高度的0.4倍进行递加计算;其最大间距,可以不超过55米;

2.山墙面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少于20米;

3.纵墙面和山墙面之间的间距,南北向不少于24米,东西向不少于20米。

(三)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条式建筑与20米以下的条式建筑的间距为(附图4-3):

1.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建筑纵墙面与20米以下的建筑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以南侧建筑的高度作为计算标准,根据南侧建筑高度按照本款第

(一)项第1目或第

(二)项第1目计算;

2.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建筑纵墙面与其南侧的20米以下的建筑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5米,与其他方向20米以下的建筑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8米;

3.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的20米以下的建筑纵墙面的间距不少于24米,与其南侧20米以下的建筑纵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8米,与其东西方向的20米以下的建筑纵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5米;

4.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建筑高度20米以下的建筑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5米。

(四)条式居住建筑在南北向投影的重叠面宽度小于12米的,两建筑的间距可不少于标准间距的0.8倍(附图4-4)。

(五)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建筑南北向投影的重叠面计算(附图4-5):

无重叠面的,最近点间距不少于15米;重叠面宽度小于12米的,建筑间距不少于20米;重叠面宽度大于12米的,建筑间距按本条第

(二)款第1目计算。

塔式拼接建筑按照条式建筑计算间距。

(六)塔式建筑和其南北侧条式建筑纵墙面的间距按照条式建筑计算间距;塔式建筑和其东西侧的条式建筑纵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8米;塔式建筑和条式建筑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5米;

居住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以较高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

居住建筑在南北向和东西向投影均无任何重叠面的,最近点距离不少于15米(附图4-6)。

第二十七条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附图4-7):

(一)两建筑中至少有一栋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不少于13米;

(二)建筑高度均在24米以上,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不少于18米;

(三)非居住建筑内有居住功能空间的,按照居住建筑计算间距。

第二十八条 居住建筑与其南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与其北、东、西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可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

第二十九条 非平行布置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两建筑纵墙面南北向或东西向投影重叠区域内的墙面中点的连线距离不小于标准间距(平行建筑间的应退间距),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应不少于标准间距的0.7倍;

2、两建筑纵墙面之间的角度超过60度的,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不少于建筑纵墙面对山墙面的标准间距;

3、两建筑之间的夹角小于15度的,按照平行布置的建筑计算间距。

第三十一条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内的建设项目,根据城市规划用地条件及空间景观要求布置的新建建筑与周边现有的永久性建筑的间距按本章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建筑间距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少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三十二条建筑间距除满足本章规定外,还应满足日照间距。

建筑间距按本章规定仍无法确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日照、采光、通风、景观等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章建筑日照

第三十三条建筑日照应当符合国家日照标准,建筑日照分析应当采用经国家认可的日照分析软件,日照分析规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住宅、宿舍、托幼活动场地日照分析应以大寒日8时至16时为建筑日照有效时间带。

老年人居住建筑、医院病房、中小学教室、疗养院疗养室、托幼生活用房日照分析应以冬至日9时至15时为建筑日照有效时间带。

第三十五条对现状建筑进行日照分析,该建筑的使用性质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性质为准。

公寓式办公楼、酒店式办公楼按照住宅的建筑日照标准计算。

第三十六条住宅建筑应当满足底层至少一个居住空间大寒日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的国家日照标准。

列入市、区政府旧城改造、危房改造、棚户区改造的建设项目,其用地范围内新建住宅建筑应不低于1小时。

第三十七条新建建筑不得减少周边原不满足国家日照标准的建筑日照时间;

新建建筑导致周边原满足国家日照标准的建筑日照时间减少,减少后的日照时间不得低于国家日照标准;

容积率在5.0以上的建设项目,导致其周边建筑不符合国家日照标准的户数不得大于该栋建筑总户数的5%。

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与周边受影响的住户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相关协议。

第三十八条非住宅建筑日照标准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建筑退让

第三十九条建筑退让按照建筑最凸出部分外缘垂直投影线起算。

第四十条 建(构)筑物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高度100米以下的建筑,其后退距离不少于《不同道路宽度两侧的建筑后退距离》(附表6-1)的规定;

(二)高度100米以上的建筑,其后退距离需经专项城市设计分析论证,但最小不得少于《不同道路宽度两侧的建筑后退距离》(附表6-1)中高度60~100米建筑的后退距离;

不同道路宽度两侧的建筑后退距离(单位:

m)

 

L≥40米

40米>L≥25米

25米>L≥15米

L<15米

≤20米

15

10

8

5

20米<H≤60米

20

15

12

8

60米<H≤100米

25

20

15

10

(三)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后退距离不少于25米,并且应当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四)各类建(构)筑物的基础、围墙、挡土墙、护坡、地下室、台阶、管线、阳台、雨蓬、管道井、化粪池及其它附属设施,不得超越城市规划道路红线。

围墙、挡土墙、护坡外缘线后退宽度25米以下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1米,后退宽度25米及以上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2米;大门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在此基础上应当适当加大,并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五)城市规划有特殊要求的,建筑退让应当符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相关规划。

新建建筑后退高架桥和匝道结构外边缘的距离应满足附表6-1后退距离,且加大5米退让。

除满足本章规定外,建筑后退公共通道距离不少于2米。

第四十一条建(构)筑物后退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附图6-2):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规划用地红线起计算后退距离,后退距离不少于本规定第四章第确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并满足建筑日照标准。

(二)当相邻用地为空地(不临城市规划道路)时,建筑后退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少于以新建建筑为标准计算间距的一半;不影响公共利益且经相邻用地权属单位同意后,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少;

(四)地下室后退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少于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室底板底部距离的0.7倍;在满足相关设计规范和技术要求下可适当减少后退距离,但最小不得少于2米;

相邻用地同一权属时,地下室后退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少或者预留连通通道;相邻用地不同权属时,经相邻用地权属单位同意后,地下室后退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少;

(五)围墙不得超越规划用地红线建设。

第四十二条 建筑后退城市规划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高度20米以下的不少于20米,20米以上的不少于30米(附图6-3)。

第四十三条新建建筑突出部分后退人行天桥结构外边缘的距离不少于7米(附图6-4)。

第四十四条建筑后退城市公园绿地的距离不少于10米。

当建筑位于公园绿地的北侧时,后退距离可适当减少,但最小不少于5米,并同时满足消防要求。

第四十五条建筑后退城市规划道路沿线绿化控制带的距离不少于5米。

第四十六条建筑后退山体保护绿线的距离不少于20米。

第四十七条建筑后退蓝线、紫线的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专项规划中后退距离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新建建筑按照本章规定进行退让后,还应当符合国家日照标准、消防、环保、防汛、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七章城市交通工程规划设计

第四十八条本市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四个等级。

在支路网密度不足的地区,应结合用地布局规划控制公共通道,公共通道用地纳入其所在项目净用地,走向可结合用地规划总平面方案适当调整,但起止点和宽度不得调整。

第四十九条城市道路宽度应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快速路宽度为50~70米;

(二)主干路宽度为50~70米;

(三)次干路宽度为30~50米;

(四)支路宽度为15~30米;

(五)具有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公共通道最小宽度不少于6米。

第五十条城市道路机动车道宽度和划线形成的路缘带宽度应按附表7-1规定的值采用。

公交专用道的车道宽度不应小于3.5米;中央整体式专用道的总宽度不应小于8米;分离式单车道专用道总宽度不应小于4.5米。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处的车道宽度按附表7-2执行。

确有困难的,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减少0.25米。

第五十一条城市快速路立交应保持合理的间距,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5公里,快速路路段上相邻两出入口端部之间的距离,应大于或等于附表7-3规定的值。

第五十二条城市高架快速路按道路用地范围和交通运行特征,应分别选择整体式高架道路和分离式高架道路两种布置形式。

高架快速路结构外边缘与沿线既有建筑最小净距不应小于12米,当不足12米或沿线既有建筑为环境敏感建筑时,其净距应符合工程环境评价文件批复相关要求。

第五十三条本市绿道分为市域绿道、城市绿道和社区绿道3个等级。

绿道宽度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市域绿道主线慢行道宽度不小于4.5米,支线慢行道宽度不小于3米;

(二)城市绿道慢行道宽度不小于4米,滨江、环城等骨架性绿道慢行道宽度不小于6米;

(三)社区绿道慢行道宽度不小于2.5米。

第五十四条城市道路中的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宽度应符合附表7-4的要求。

第五十五条公交线路10条以上且机动车道为单向3车道(含)以上的城市道路应当结合轨道线网规划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或快速公交(BRT)。

第五十六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场分为首末站、枢纽站、停车场、保养场等四类,各类站场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首末站应当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每处用地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

(二)枢纽站应设置在客流集散量大、多条公交线路交汇处,用地面积可按每条线路不小于400平方米计算;

(三)保养场、停车场一般应布置在二环线以外,保养场用地面积根据其保养规模、各项功能设施用地需求综合计算确定。

停车场用地面积可按每辆标准车120平方米计算;

(四)在满足消防、交通和环保要求的前提下,公交首末站可附设在道路两侧大型公共建筑物首层。

第五十七条40米及以上宽度道路的公交中途站应采用港湾式车站,其停靠区长度不应小于30米,宽度不应小于3米。

确有困难的,其宽度不应小于2.5米。

第五十八条已建成和在建的轨道交通项目应当设立轨道交通规划控制保护地界,规划轨道交通项目应当设立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和规划影响区。

(一)已建成和在建的轨道交通项目按照下列标准设立轨道交通规划控制保护地界:

1.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侧50米内;

2.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3.车站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轨道交通项目按照下列标准设立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和规划影响区:

1.轨道交通线路中心线两侧各15米划定为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规划控制区外两侧各20米划定为轨道交通规划影响区;对于线路曲线段、上下行线路分别位于建(构)筑物两侧等特殊地段以及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有明确要求的,根据技术要求设立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和规划影响区。

2.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场站及其附属设施结构外边线外侧不少于10米(地面通风亭处按结构外边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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