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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宏观调控法律制度

 

第八章宏观调控法律制度

宏观调控法的一般原理

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金融法律制度

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第一节宏观调控法的一般原理

宏观调控法的概念、特征

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

宏观调控法的经济法原理

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

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

宏观调控法的体系结构

 

一、宏观调控法的概念、特征

宏观调控法的概念宏观调控又称宏观经济调控,是指政府为了实现社会总需求与社会总供给之间的平衡,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增长,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行政的手段对社会经济进行的调节与控制。

宏观调控法是指调整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宏观调控的特征宏观调控的主体是政府,尤其是中央政府。

只有政府(中央政府)才有可能反映总量运行的经济要求,并可能具备制定克服总量失衡的制度及政策的能力。

但不能把宏观经济调控等同于政府调控。

;宏观调控的基本目标是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均衡发展;宏观调控手段具有综合性,主要有税收、金融、价格、计划和外贸管制等。

宏观调控法的特征以宏观调控关系为其调整对象;主要表现为国家通过经济政策间接影响市场主体经济行为选择的法律手段;由众多经济法律规范组成;

二、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

 

1、国家同它的各级和各部门机关之间的经济关系;

2、各级和各部门国家机关之间的经济关系;

3、各国家机关同企业、事业等社会组织和公民之间的社会关系;

三、宏观调控法的经济法原理

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及其职能的限定

宏观调控的法律基础

宏观调控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一)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及其职能的限定

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与市场均衡的维护

1、市场条件下,政府与市场分担着不同的经济职能。

公共物品:

是指由公共部门提供的那些

能够同时供许多人享有的物品。

私人物品:

是指由私人部门提供的具有排他性的物品。

2、政

府公共选择与市场发挥职能时均有可能越界。

3、政府与市场在实际对比关系中,市场处于实

质的弱势地位。

市场越界时,政府很容易加以抵制;政府越界时,市场更多地是无能为力。

4、从提供公共物品出发限定政府经济职能是维护政府和市场的必需

以组织公共物品为标准对政府职能的限定

在经济层面上,只有当政府行为体现出供给公共物品的属性时,我们才可称之为正当职能,否

则即为越界。

具体包括:

1、限制市场垄断,促进自由竞争;2、提供社会公共产品与服务;

3、界定和保护产权;4、宏观经济调控;

 

(二)宏观调控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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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宏观调控的有效性基础条件

宏观调控有效性的制度条件——法律基础;市场基础

宏观调控的法律基础

宏观调控本身需要有法律的依据;宏观调控的有效进行需要其他机制有效配合,而这些都需要法律的基础,离开了法律,宏观调控往往是行政的方法和命令的方法,其在市场经济中是缺乏有效性的。

(三)宏观调控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

宏观调控的实质(公共物品)决定了宏观调控所为实现的都是全局性的社会公共利益。

是社会本位的法;宏观调控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直接的物质利益关系;宏观调控法是平衡协调法;宏观调控法是系统、综合调整法;宏观调控法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法;宏观调控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

宏观调控法在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

二战以后,特别是20年来,以反垄断为核心的经济法体系开始向以宏观调控法为核心的经济法体系转变;宏观调控法在中国经济法体系中地位的提高,还与国家投资体制和国有企业改革有关。

国家投资经营及其核心地位将逐渐让位于国家宏观调控及宏观调控法。

四、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

间接调控原则

计划指导原则

公开原则

合法原则(主体的资格合法和调控的程序合法)

适度性原则

稳定性与灵活性结合原则

 

五、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

法律手段是宏观调控法的基本方式

主要运用经济法手段进行调节

在法律确定的宏观调控框架内,以必要的行政手段为宏观调控的辅助手段六、宏观调控法的体系结构

体系特征

从宏观调控法的内容构成上分析,它是以国家宏观调控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为统率(灵魂)的计划法为中心(龙头)的各项经济政策为主体,以各种调节手段运用为主,法律为启动机制,组成的统一的有机体系。

体系构成

计划、产业法;投资、金融、财政、价格法;国有资产和自然资源管理法;对外贸易法第二节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概述

基本制度

国有资产分类管理

一、概述

国有资产概述

国有资产,是指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财产。

国有资产的分类:

经营性国有资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资源性国有资产;境外国有资产

国有资产管理及方式

国有资产管理,是指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即国家,对属于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的行使,管理权限的划分,资产的运营状况,收益的享有,处分的归属等行为所进行的控制和监督。

管理方式:

我国对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管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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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管理法的概念及特征

国有资产管理法的概念及特征

概念

国有资产管理法是调整国家在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调整对象:

国有资产所有者内部,即最高决策主体与中央管理主体及地方各级管理主体之间,各级管理主体与国有资产占有者、经营者之间及其内部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时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国有资产经营者之间、国有资产经营者与有关社会中介机构之间所发生的管理和监督关系。

特征

财产法与管理法相结合;以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实施为中心内容;由众多专项规范性文件所组成二、国有资产管理法的基本制度

清产核资制度

产权界定制度

产权登记制度

资产评估制度

资产流失查处制度

(一)清产核资制度

概念

清产核资,是指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界定、估价、核实、核销等一系列活动。

清产核资范围

包括占有国有资产的一切单位,其重点和主要对象是国有企业

清产核资内容

包括:

资产清查;价值重估;土地清查估价;资金核实

(二)产权界定制度

概念

是指国家依法对应属于国家的财产确认其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行为。

这是国有资产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包括:

财产所有权的界定;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其他产权的界定。

原则

“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国有资产依法划转的原则

范围

包括:

国有企业中的国有资产;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的国有资产;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国有资产。

国有企业中的国有资产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和部门以货币,实物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国有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后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所提的盈余公基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

以国有单位名义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人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国有企业,其受益积累的净资产;

国有企业接受馈赠而增加的国家资本金及其收益;

国有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以及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

国有企业中党、政、工会组织等占用企业的财产。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

国有单位以货币、实物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所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应界定为国家所有,但法律、法规和协议规定属于集体企业,并经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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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国有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集体企业中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本金及其权益,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对供销合作社、信用合资社等单位中由国家拨人的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有土地折价部分,形成的国家股份和其他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属于国有的资产。

根据有关规定,对集体企业中界定为国有资产的财产,企业可继续使用,国家不抽回,但应按一定方式,如交付占用费、交付受益、收取租金或作价入股等形式进行处理。

(三)产权登记制度

概念:

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的国有资产状况进行调查,确认其产权归属关系并进行登记的法律行为。

产权界定是产权登记的前提,产权登记则是对产权界定工作在法律上的确认。

经过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产权登记实行年检制度。

范围:

凡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种类:

设立产权登记;占有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程序: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四)资产评估制度

(五)资产流失查处制度

三、国有资产分类管理的法律制度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资源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国有企业财产管理制度

国有企业的财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受益形成的财产。

就是通过国家授权明确政府有关部门是企业财务监督机构,再由监督机构向企业派出监事会,对企业的财产保值增值进行考核。

规范化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制度

是指国家或者国有事业社会团体法人、国有企业法人以国家资产或者上述单位依法可支配的国有财产投资于公司而形成的股权。

由于出资人的不同,公司国有股又分为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涉外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制度

合资经营企业的国有产权指该企业中,中方的国有合营者的投资以及因投资面形成的财产权益;合作经营企业的国有产权指该企业中中方国有合作者的出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及其所形成的财产权益。

 

第三节金融法律制度

金融法概述

中央银行法

政策性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

一、金融法概述

金融及金融体制改革

金融法的概念及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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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立法

国际金融规则

(一)金融及金融体制改革

概念

金融,意即货币资金的融通,是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相联系的一类经济行为。

特点与功能

特点:

范围的广泛性;资金的融通性;宏观性;功能的多样性

功能:

与其特点相一致

我国金融体制改革

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行政企合一的金融体制

我国已形成了以中央银行为领导,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分工协作的金融组织体系,基本达到我国金融改革的目标之一,并且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逐步相衔接。

我国金融体制改革

1983年的金融体制改革:

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的职能;分出中国工商银行,从事工商信贷业务。

1993年12月国务院发出了《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

1994年开始对商业性银行实施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资产风险管理;相继组建了三家政策性银行;四家国有专业银行逐步办成真正的商业银行;实现汇率并轨,建立以市场汇率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人民币浮动汇率制度。

1997年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建立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金融组织体系、金融市场体系和金融调控监管体系。

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

建立在国务院领导下,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的中央银行宏调控体系;

建立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分离,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组织体系;

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竞争、严格管理的金融市场体系。

(二)金融法的概念及体系

概念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金融关系

(1)中央政府通过中央银行对整个金融业的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关系;

(2)存款关系;(3)贷款

关系;(4)结算关系;(5)票据关系;(6)金融信托投资关系;(7)保险关系;(8)证券关系;(9)期货关系;(10)金融租赁关系;

金融法的体系构成

(1)中央银行法;

(2)政策性银行法;(3)商业银行法;(4)信用合作社法;(5)信托法;(6)保

险法;(7)证券法;(8)期货法,;(9)票据法;(10)货币法;(11)外汇法;(12)融资租赁法

(三)我国金融立法概述

现代金融立法的特征

以银行法为中心;就立法体例而言,有的国家制定了综合的银行法,有的国家制定了专门的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有的国家在相关的若干法律中规定了中央银行、商业银行的事项;金融法的规范中,一部分调整商业性质的经济关系,一部分调整管理性质的经济关系,而且这两部分规范往往集中于同一法律之内,密切配合对实际经济生活发挥作用。

金融立法的地位及意义

金融法是经济法的重要法律部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银行与政府、企业的关系;把一切金融活动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我国金融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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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际金融规则

国际金融规则的目标

在国际经济、金融关系中,维护各国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

联合国具有制定国际金融规范的合法地位

国际金融规则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的协定;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即《巴塞尔银行

业条例和监管委员会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

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1997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通过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二、中央银行法

法律地位

组织机构

职责

宏观调控

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

公共服务

人民币

法律责任

 

(一)法律地位

充当三种角色:

政府的银行,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央银行。

它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法向商业银行提供贷

款。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调控部门,它的行为既要符合国家的政治、经济目标,又要适应市场经济与金融活动的规律性要求。

(二)中央银行的组织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

行长为国务院组成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作为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

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负责本辖区的金融监督管理,承办有关业务。

1998年11月,党中央、国务院作出决定,对中国人民银行管理体制实行改革,撤销省级分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九家分行:

天津分行,沈阳分行,上海分行,南京分行,济南分行,武汉分行,广州分行,成都分行,西安分行;撤销北京分行和重庆分行,由总行营业管理部履行所在地中央银行职责。

(三)中央银行的职责

(1)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2)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3)持有、管理、经营国家

外汇储备、.黄金储备;(4)经理国库;(5)维持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6)负责金融业的

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7)依法从事有关的金融业务活动;(8)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

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9)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

货币政策及其目标

货币政策是国家为实现经济发展任务而制定的有关货币的方针、政策及措施的总称。

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货币政策的决定权

一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二是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三是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监督情况的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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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手段

即法定存款准备金,再贴现率,公开市场业务。

(1)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

备金;

(2)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3)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4)

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5)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及外汇;(6)国务院确定的其

他货币政策工具。

进一步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

(五)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

监管体制的分类

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

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

2003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决定成立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监督管理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

主要职责是:

制定银行业监管政策法规,负责市场准入,和运行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

(六)中央银行的公共服务

要求商业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是指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按照中央银行的规定,将其吸收的存款总额中的相应比例,缴存中央银行。

这笔上缴金额与存款总额之比,即为存款准备金率。

办理再贴现再贴现是指中央银行买进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已贴现过的票据,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从而取得中央银行的一笔相应贷款。

中央银行通过规定和调整再贴现率,调节商业银行的贷款成本,从而间接调节社会货币流通量。

开展公开市场业务公开市场业务,又称公开市场操作,是指中央银行在公开市场上买进或者卖出有价证券、外汇。

这种业务的目的在于,通过扩张或者紧缩信用,调节社会货币供应量。

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主要包括年度性贷款和短期贷款。

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称为基准利率。

提供清算服务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

 

(七)人民币

法律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

以人民币支付中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发行与管理

人民币的发行决定权在中央政府,即国务院。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刷、发行。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

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

禁止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根据政府有关部门通知,1998年12月20日之后,各种代币票券一律作废。

(八)法律责任

货币方面

伪造人民币、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的;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

金融监管方面

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贷款、担保等方面

中国人民银行违反规定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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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个人提供贷款,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以及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

三、政策性银行法

政策性银行的设置

政策性银行一般由政府创立、参股或保证,为国家的特定经济政策服务。

我国于

1994年内成

立了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三家政策性银行。

它们均为企业法人,直属国务院领导,在业务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

政策性银行的特点

任务特殊;目标特殊;资金来源特殊。

政策性银行的职能

开发银行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资金供应;农业发展银行集中信贷支农力量;进出口银行为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进出口提供资金支持。

四、商业银行法

 

概述

设立

业务规范

法律责任

(一)概述

概念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我国现有商业银行体系

四大专业银行;重建和新建的一批商业银行,目前已有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等;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法律地位

商业银行是经营一种特殊商品——货币资金的企业法人。

业务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4)办理票据贴现;(5)发行金

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设立

设立条件

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符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其中商业银行为

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为1亿,农村合作商业银行为5千万;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

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组织机构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设立程序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三)业务规范

经营原则

信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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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制度

结算制度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

 

1、经营原则

“三性”原则

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

效益是目标,安全是前提(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目标),流动是条件。

 

“四自”机制

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贷款的自主权

商业银行贷款,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是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审查;二是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三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具体的贷款利率;四是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则有权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息或就担保物优先受偿。

2、信贷制度

商业银行成为金融企业法人,国有工商企业也是企业法人,它们之间的关系,包括信贷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

商业银行的资金大部分为吸收公众存款(包括个人储蓄存款和单位存款),这是对社会公众的负债;一部分为接受中央银行的贷款,这是对国家的负债。

商业银行获得资金,构成第一种法律关系;然后,将这些资金贷出,构成第二种法律关系。

3、储蓄制度

原则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具体措施

第一,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二,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

第三,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结算制度

资金结算的概念

是指单位或个人之间由商品交易、劳务服务等经济往来所引起的货币收付行为。

分为现金结算和非现金结算两类。

结算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

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同时规定不得“公款私存”。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人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

结算方式和结算工具

票据;信用证;信用卡;托收承付

信用证是一种有条件的银行付款承诺。

即开证银行根据进口商的申请(指示),向出口方银行开出信用证,通知出口商按信用证规定条款发货,进口商或开证银行为付款人,保证在信用证条

款规定条件下偿付货款。

托收承付是根据买卖合同,由卖方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买方收取款项,由买方向银行承认付款的一种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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