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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黑龙江省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

目录

1.刘某某诉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2)

2.牡丹江某食品公司诉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5)

3.管某某诉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答复及行政复议案……………………………(8)

4.范某某诉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10)

5.柴某某诉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12)

6.刘某某诉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14)

7.张某某诉哈尔滨市双城区房产住宅局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案…………………………(16)

8.于某某诉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测绘报告案

…………………………(18)

9.崔某某诉甘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20)

10.贺某某诉齐齐哈尔市工商管理局铁锋分局、齐齐哈尔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商登记及行政赔偿案

…………………………(23)

刘某某诉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刘某某系大庆某石化公司职工。

2016年1月20日早8时10分左右,刘某某下早班后从单位去医院护理病危的岳母,途中被货车撞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2016年3月18日,刘某某的妻子向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刘某某为工伤。

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刘某某下班后前往医院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并且刘某某下班后不是以最终回到居住地为目的,不是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刘某某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裁判结果】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刘某某早上8点下班,在8点10分即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合理时间内。

刘某某下班后从单位直接到医院护理病危的岳母,且其岳母于当日去世,属于突发事件,是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亦符合人之常理,应当认定为合理路线。

因此,刘某某所受损伤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故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不当。

判决撤销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典型案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一直存在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该问题做了进一步解释,规定了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四种情形,法院应予认定。

结合本案,刘某某早上8点下班,8点10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理时间范畴。

刘某某去岳母所住医院虽不是往返工作地与住所地之间,但因其岳母病危住院,刘某某下班后从工作单位到医院去护理,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即在特定条件下的生活之所需,符合人之常情、事之常理,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

也就是说,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在对合理路线作出判断时,应综合考量合理时间内劳动者所处的境况,进而对合理路线作合情、合理、合法的解释。

法院的裁判对于还原工伤保险立法本意、准确理解“上下班途中”的内涵与外延、最大限度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均具有积极意义。

 

牡丹江某食品公司诉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牡丹江某食品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日期是2009年2月10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

黑龙江某啤酒公司于2016年2月1日授权牡丹江某食品公司在牡丹江行政管辖区内代理××牌啤酒等产品,有效期一年。

牡丹江某食品公司经销的啤酒有黑龙江某啤酒公司的购货凭证和商标注册证。

2016年7月11日,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案外两公司投诉,称牡丹江某食品公司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啤酒。

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后经过调查核实,认定牡丹江某食品公司销售的××牌啤酒属侵权商品,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牡丹江某食品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牌啤酒。

牡丹江某食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本案中,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但牡丹江某食品公司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所经销的××牌啤酒具有黑龙江某啤酒公司在牡丹江行政管辖区代理授权书及销售凭证。

且上述两种产品具有商标注册证、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因此其经销的产品来源合法。

故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范行政机关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典型案例。

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商标侵权问题屡见不鲜,市场管理部门如何正确适用商标法处理纷繁复杂的商标侵权案件,是摆在执法者面前的严峻挑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对商标侵权的处罚分为两个层次,一是针对生产领域规定了较为严重的处罚方式,二是对于在流通环节能够证明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处罚相对较轻。

本案中,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认定存在商标侵权后,适用生产领域的法律条款对处于流通环节的牡丹江某食品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判决撤销了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维护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法院裁判对行政机关错误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了纠正,对于规范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提升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素养起到了积极作用。

 

管某某诉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投诉答复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管某某因在住院治疗期间服用盘龙七片后出现脚肿胀数月的症状,向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内设部门稽查支队举报,称其服用的盘龙七片系假药,请求对医院销售的假药予以查处。

接到举报后,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支队开展相关调查,并向陕西省商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支队发函,请求对相关问题予以协查。

经调查,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支队认为医院所使用的盘龙七片药品进货渠道合法,是合法企业的合法注册产品,依法不能定性为假药,遂就此向管某某作出答复。

管某某不服,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答复。

管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答复及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到管某某的举报后,履行了受理、调查、答复的法定程序,调查后作出的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管某某要求认定医院销售的盘龙七片为假药,事实依据不足。

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依法判决驳回管某某的诉讼请求。

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食药监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典型案例。

当前,食品药品安全是广大群众普遍关注的问题。

对食药领域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

对于权利人提出的投诉举报申请,具有相应职权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履行相应的受理、调查、答复等职责。

本案中,管某某认为其服用的药品系假药,向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予以受理,履行了相应的调查职责,根据相关事实得出管某某举报的药品并非假药的结论,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书面答复。

在整个行政程序中,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举报非常重视,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高度关注,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及时地履行了法定职责,体现了行政机关在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进程中的积极作为。

 

范某某诉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政府

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7日,范某某购买了鸡西市恒山区和兴小区一套商品房。

因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产证,范某某于2016年10月31日向鸡西市恒山区房地产管理局书面申请公开鸡西市恒山区和兴小区楼盘的登记备案信息。

鸡西市恒山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书面答复,告知范某某和兴小区没有向鸡西市恒山区房地产管理局申报相关材料,没有办理初始登记,具体信息不详。

因范某某所购房屋是经济适用房,恒山区人民政府是经济适用房主管单位,范某某遂向恒山区政府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恒山区和兴小区楼盘的初始登记信息及相关审批手续。

恒山区人民政府签收后未予公开,故范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恒山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公开恒山区和兴小区房屋开发单位开发资格及建设审批相关手续。

【裁判结果】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某某系恒山区和兴小区购房者,因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向房屋开发主管单位恒山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开恒山区和兴小区房屋相关信息。

该房屋信息与范某某有切身利益关系,范某某享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

恒山区和兴小区是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政府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恒山区人民政府负有公开义务,且不属于法定不公开范围。

恒山区人民政府收到范某某书面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予以公开。

判决恒山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对恒山区和兴小区楼盘的初始登记信息及相关审批手续向范某某作出书面答复予以公开。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典型案例。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

利害关系人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权向相应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本案中,范某某因房屋办理产权证的生活需要,向恒山区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恒山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侵犯了范某某依法享有的知情权。

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不断增强履职责任感及政府信息公开形式与程序的规范化。

柴某某诉大庆市房产管理局

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7日,柴某某与大庆市某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建设的商铺并支付了房款,大庆市某测绘有限公司负责该房产的测绘工作。

2016年8月4日,该测绘公司公示了测绘数据结果。

柴某某认为测绘公司在测绘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于2016年8月5日向大庆市房产管理局邮寄了申请书,请求依法对测绘公司的测绘数据进行审核,并向其书面告知核查结果。

2016年8月10日,大庆市房产管理局签收了申请书,但未予答复。

柴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及《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

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的规定,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作为大庆市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产测绘单位负有监督职责。

本案中,柴某某申请大庆市房产管理局查处测绘公司公示的房产测绘数据即柴某某房屋初始登记所依据的测绘成果,属于大庆市房产管理局的职责范围,其应当依法履行调查职责,给予柴某某答复。

故判决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柴某某。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房产管理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典型案例。

依据行政法原理,行政主体享有的法定职权又是其法定职责,必须依法履行。

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都将构成行政违法。

本案中,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产测绘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利害关系人对房产测绘单位的测绘数据有异议,提请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应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相应职责并依法作出答复。

法院裁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大庆市房产管理局限期予以答复,有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全面、正当履行法定职责具有积极意义。

 

刘某某诉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5日,富裕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包含刘某某房屋在内的地段进行征收,并确定由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组织实施征收与补偿工作。

2014年4月11日,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刘某某签订002号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确认房屋用途为营业,并约定了安置补偿事宜。

2015年5月起,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终止履行002号协议,以刘某某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在登记管理部门没有档案为由,告知刘某某撤销002号协议,重新签定补偿协议,刘某某拒绝。

2016年12月12日,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撤销002号协议的告知书,后因该告知书程序存在问题,征收办对该告知书予以撤销。

之后刘某某多次要求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继续履行协议未果,诉至法院,请求继续履行征收补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齐齐哈尔市富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富裕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相关规定与刘某某签订002号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在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且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以刘某某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工商注册部门没有档案登记信息为由,未按照约定继续履行002号协议,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判决确认002号协议合法有效,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继续履行该协议,并赔偿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05,582.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协议的典型案例。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诚实守信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的,行政相对人可以主张继续履行行政协议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典型的行政协议。

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以刘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无档案登记为由,作出撤销协议的告知书,后因程序违法对该告知书决定撤销,故此案所涉002号行政协议未经依法解除程序,是生效的行政协议,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法院判决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刘某某的损失,有力地保障了行政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助推诚信政府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张某某诉哈尔滨市双城区房产住宅局

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苏某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经张某某申请,2013年4月22日,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苏某名下的涉案房产,双城区房产住宅局当日签收法院送达的查封法律文书,未向法院提出异议。

2013年6月6日,双城区房产住宅局将查封的涉案房屋变更产权登记至乔某某(案外人)名下,致使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案件无法执行。

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城区房产住宅局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城区房产住宅局已于2013年4月22日签收法院送达的查封法律文书,查封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后,双城区房产住宅局未经法院允许擅自将查封房产变更产权登记,致使张某某案件无法执行,给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

判决确认双城区房产住宅局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并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

双城区房产住宅局不服,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城区房产住宅局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变更登记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

房屋登记是房产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因此,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过程中应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查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房产管理部门对被查封房屋不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按照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当登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达到相当因果关系程度之时,登记机构应当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双城区房产住宅局在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向法院提出异议,又将该已被查封房屋进行权属变更,该行为致使张某某民事案件无法执行,给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害后果与房产管理部门违法变更登记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房产管理部门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法院的裁判对于规范房产管理部门履行司法协助义务、依法正当行使职权具有积极意义。

 

于某某诉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

出具测绘报告案

【基本案情】

在穆棱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民事案件中,穆棱市人民法院委托穆棱市国土资源局进行相关测绘工作,穆棱市国土资源局遂委托牡丹江某测绘有限公司对于某某与于某乙之间的宅基地进行测绘。

牡丹江某测绘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12月29日分别出具了《关于磨刀石镇清平村村民于某某与于某乙宅基地测量情况说明》及《关于磨刀石镇清平村村民于某某与于某乙宅基地测量情况的补充说明》。

穆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2)穆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中将以上两份测量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使用。

于某某认为牡丹江某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测量情况说明侵害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两份测量情况说明。

【裁判结果】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牡丹江某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磨刀石镇清平村村民于某某与于某乙宅基地测量情况说明》、《关于磨刀石镇清平村村民于某某与于某乙宅基地测量情况的补充说明》两份说明是穆棱市国土资源局受穆棱市人民法院委托,对争议的宅基地进行测绘。

穆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牡丹江某测绘有限公司履行的是司法协助行为,不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履行行政职责所作的行政行为,测绘情况说明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于某某的起诉。

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典型案例。

2015年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和立案登记制改革以来,我省各级法院对于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当事人诉权得到充分保障。

但在新法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个别当事人曲解立案登记制的立法含义,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坚持提起行政诉讼,这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和行政成本。

本案中,穆棱市国土资源局接受法院委托,委托牡丹江某测绘有限公司对于某某与于某乙之间的宅基地进行测绘的行为,不是其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履行行政职责所作的行政行为,且测绘结果仅仅作为民事证据使用,因此该测绘行为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法院的裁判明确了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委托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规范当事人诉权行使具有指导意义。

 

崔某某诉甘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崔某某系甘南县甘南镇农民,生前系甘南县环卫站清扫工人。

环卫站规定,清扫工人要在每天6时前将道路清扫完毕,崔某某于每日4时左右从家中出发上班。

2014年7月5日3时50分,武某驾驶货车与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崔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甘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

崔某某之子于2015年6月29日向甘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甘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发生事故时崔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崔某某之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

【裁判结果】

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某死亡时已年满63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已领取养老保险金,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崔某某之子不服,提出上诉。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本案中,崔某某生前从甘南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领取的每月55元的养老金,是地方政府政策性补贴,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指的养老保险待遇范畴,崔某某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因此,崔某某在甘南县环卫站的管理下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其与甘南县环卫站形成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综上,判决撤销甘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和甘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限甘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务工农民工伤认定的典型案例。

本案争议焦点是,崔某某在甘南县环卫站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本案中,崔某某为农业户口人员,领取的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是政府补贴,不属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范畴。

崔某某为甘南县环卫站提供劳动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法律并未规定务工农民60周岁后,不得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定崔某某与甘南县环卫站形成劳动关系,既尊重客观事实,亦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第10号答复的规定,判决甘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限期内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亦在法律适用上对甘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予指导和释明。

从司法效果看,本案维护了已达到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保障了该类劳动群体的合法利益,对工伤认定过程中法律法规的统一适用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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