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追偿起诉状范文模板 13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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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追偿起诉状

篇一:

担保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

广东洋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平地乡泗沥经济社“大尖帮”(广佛路南侧)综合楼一楼37号铺,注册号:

44068201X039394。

法定代表人:

刘洪春。

被告一:

金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

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470号402C,注册号:

440101000034017。

法定代表人:

谢娟。

被告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

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35号,注册号:

440600000015867。

法定代表人:

钟晓华。

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贷款保证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12833.33(按年利率10%自201X年2月28日起暂计至201X年5月15日,201X年5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另计);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借贷及从属担保关系,201X年2月,原告拟向被告二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应被告二要求,原告与被告一佛山分公司接洽,委托被告一对原告向被告二借贷人民币400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于201X年2月15日签订[201X]金启委担字第[003]号《委托担保合同》,并同时签订《履约金保证协议》,约定由被告一向原告与被告二的借贷债务提供担保,由原告向被告一支付担保费人民币240000元,并约定了每日0.5%迟延履行违约金。

原告同时向被告一交付保证金人民币600000元,该保证金用于被告一提供担保时向被告二提交,不得挪为他用,原告履行完毕贷款偿还及其他义务后,上述保证金应予返还。

201X年2月23日,原告将上述保证金向被告一交付完毕。

201X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201X年成字第19号《人

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201X年小企保字第62号《保证合同》,其他担保人与被告二签订201X年小企保字第6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

被告一同时与被告二还签订了201X年小企质字第59号《保证金质押合同》,供质押的保证金实际系由原告支付,原告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后,该笔保证金应予返还。

201X年2月26日,201X年成字第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到期,原告将约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201X年2月27日,被告二向被告一出具《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声明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告一的担保责任解除。

但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未依照合同约定将保证金返还原告,据原告了解,因被告一经营情况发生改变,被告二擅自将应返还原告的保证金予以扣划,违反了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利。

原告广东洋艺装饰有限公司于201X年12月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洋艺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

此致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广东洋艺建设有限公司

年月日

篇二:

担保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任荣全诉李小利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1X)济民一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任荣全,男。

被告李小利,女。

原、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2月17日,

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201X年1月

14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荣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X年6月26日,被告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林信用社贷款18000

元,其为担保人。

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

在执行过程中,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X

年8月在其定期一年的存折上扣款21136元,用于归还贷款及承担其它费用。

因此请求判令

被告归还其代为归还的贷款及其它费用211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75.56元(按年息

2.25%计算一年)。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X)济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

为被告担保贷款18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诉讼费用的事实。

2、济源市人民法院收据及

诉讼费结算单据各一份,证明济源市人民法院从其账户扣划贷款本金18000元、诉讼费及利

息2991元、执行费145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X年6月26日,被告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

社梨林信用社贷款18000元,至201X年6月20日到期,利率为月息9.87‰,由原告承担连

带保证责任。

贷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利息仅付至201X年3月31日。

201X年5月21日,

经济源市人民法院(201X)济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被告应在201X年6

月30日前归还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8000元及利息(自201X年4月1日至201X

年6月20日按月利率9.87‰计算,自201X年6月21日其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X

年6月30日);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该调

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

济源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原告标

的款20991元及执行费145元,共计21136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本

院。

本院认为: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应当归还。

现原告

代被告归还了信用社贷款本金18000元,并承担了相应的利息和诉讼费用共3136元,以上总

计21136元,被告应当归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定期存单一年利息475.56元,因原告作

为保证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后依法主动履行其保证责任和义务,但其并

未在人民法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后,主动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从而导致人民法

院采取强制措施扣划其存款。

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李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荣全21136元;

二、驳回原告任荣全关于利息损失475.5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为17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庆九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原小波篇二:

张春丰与刘六担保追偿权纠纷(来自:

WWw.:

保证人追偿起诉状)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张春丰与刘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1X)商民初字第1127号刑事判决书

原告张春丰,男。

被告刘六,男。

原告张春丰诉被告刘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诉称:

刘六由张春丰、张xx担保在商水县城关乡信用社借款10000元,逾期后刘六

未清偿本息,城关乡信用社将张春丰、张xx起诉到法院,商水法院判决张春丰、张xx向城

关乡信用社清偿所担保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张春丰向城关乡信用社偿还

本息15095.86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六偿还15095.86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担保借款契约一组,证明:

被告刘六向城关乡信用社借款1万元

由张春丰、张xx担保;2、(201X)商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

法院判决张

春丰、张连印向城关乡信用社清偿为被告刘六所担保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

3、还款凭证及城关乡信用社证明各一份,证明:

原告张春丰为被告刘六向城关乡信用社

偿还本利15095.86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六于201X年11月7日在城关乡信用社借款10000

元,由张春丰、张xx负连带担保责任,逾期后被告刘六未清偿本息,城关乡信用社于201X年11月4日将张春丰、张xx起诉到法院,判决生效后,张春丰于201X年

9月3日向城关乡信用社偿还本息15095.86元,还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而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偿还其所还担保款15095.86元本息。

本院认为:

原告张春丰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城关乡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

人刘六追偿。

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六偿还原告张春丰担保款15095.86元及利息(自201X年9月3日起至清偿完毕

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洪武

审判员魏鹏飞

审判员宁荣生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文生篇三:

李作民诉李景彬、李攀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李作民诉李景彬、李攀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1X)永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永城市薛湖镇黄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子民,村委会主任。

被告郑建刚,男。

原告永城市薛湖镇黄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营村委会)因与被告郑建刚借款合同

纠纷一案,于201X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营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刚庭审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

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营村委会诉称,201X年6月,为发展本村经济,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永城市开发

性金融合作办公室协商,由被告郑建刚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X年6

月29日,借款到期后,国家开发银行永城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向原告黄营村委会催要借

款,原告黄营村委会代为被告郑建刚偿还借款本息32492元。

后经催要,被告郑建刚拒不偿

还。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建刚偿还代为偿还借款32492元及利息(利率按原合同利率计算)。

被告郑建刚未作任何答辩。

依据原告黄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告黄营村委会要求被告

郑建刚偿还借款32492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黄营村委会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

议。

原告黄营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国家开发银行微贷款借款合同书一份;2、201X年6月28日永城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出具的黄营村委会代还款收据一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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