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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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

编号: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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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

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

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度的实施,公正及时地处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XX〕3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因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及其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原则)聘用合同争议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聘用合同争议处理方式)聘用合同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本单位的争议处理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聘用合同争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与组成)

市、区(县)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

仲裁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主任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担任。

第六条(仲裁委的职责)

仲裁委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聘用合同争议处理;

(二)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办公室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审定仲裁员资格,对仲裁员进行聘任和管理;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争议案件等。

第七条(仲裁委办公室)

仲裁委下设办公室,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仲裁员)

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等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九条(仲裁庭)

仲裁委处理聘用合同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

简单的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仲裁委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三章调解

第十条(调解委员会)

聘用单位可以设立争议处理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

调解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的职工代表;

(二)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三)工会指定的代表。

调解委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第十一条(调解时限)当事人向调解委申请调解后,调解委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调解;到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二条(调解协议书)

调解委调解聘用合同争议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

第四章仲裁管辖与受理

第十三条(仲裁管辖)市级事业单位和中央、外省市在本市的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发生的聘用合同争议,由市仲裁委管辖。

区(县)级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发生的聘用合同争议由所在区(县)仲裁委管辖。

市仲裁委管辖的简单聘用合同争议,可以委托事业单位所在的区(县)仲裁委处理。

由区(县)仲裁委管辖的重大、复杂的聘用合同争议,可以移送市仲裁委处理。

第十四条(仲裁申请)

当事人应当在聘用合同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申请仲裁。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个人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仲裁受理)

仲裁委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还应当将受理决定及仲裁申请书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决定及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之日起2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章仲裁

第十六条(仲裁庭调解)仲裁庭处理聘用合同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

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当事人双方、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印章后,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仲裁方式)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于开庭的5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也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八条(视为撤回申请与缺席仲裁)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九条(证据)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二十条(辩论)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辩论终结时,仲裁庭或者独任处理的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仲裁决定)仲裁聘用合同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或者独任处理的仲裁员应当在仲裁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仲裁结果及理由、仲裁费用的负担和仲裁决定日期。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印章。

第二十二条(特殊案件的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聘用合同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

对仲裁委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结案期限)

仲裁庭处理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

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委托代理)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仲裁回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

正仲裁的。

第二十六条(仲裁复核)

当事人认为仲裁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

裁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申请复核:

(一)违反仲裁管辖规定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违反规定的;

(三)仲裁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仲裁的证据的。

对区(县)仲裁委的仲裁决定有异议的,由市仲裁委进行复核;必要时也可以由市仲裁委指定其他区(县)仲裁委进行复核。

对市仲裁委的仲裁决定有异议的,由市仲裁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复核。

复核期间,不影响仲裁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的;篇二: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聘用关系,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XX]3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办法。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聘用合同定义)

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聘用合同订立形式)

聘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的原则)

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聘用合同依法订

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聘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

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人员的聘用

第七条(聘用方式)

聘用单位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和岗位任职条件聘用人员,可以优先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公开选聘,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式选拔人员的除外。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可以优先聘用。

第八条(执业资格证书)

应聘国家和本市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应聘人员应

当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基本内容)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期限)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凡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生效期限)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试用期约定)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

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超过6个月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八条(服务期约定)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保密、脱密规定)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聘用单位商业秘密的岗位工作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

双方就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违约金约定)

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

F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二十一条(聘用合同的续订)

聘用合同期满,符合续聘条件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

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二条(聘用合同的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订立的;

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四章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三条(聘用合同履行时间)

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

第二十四条(受聘人员的考核)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聘用工作组织对受聘人员提出考核等次意见后,由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调整岗位、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的变更)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除前款规定的

情形外,当事人需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协商不成的,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六条(聘用单位合并、分立后聘用合同的履行)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或者属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担任工会职务的合同期限变更)

受聘人员被选举担任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职务的,其聘用合同期限的变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聘用合同的中止)

聘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中

止履行:

(一)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

(二)受聘人员暂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中止情形消除后,聘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应当订立而未订立书面合同时受聘人员权益保护)

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而未订立,但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当事人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条(聘用合同的协商解除)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一条(聘用合同的过失性解除)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

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聘用合同的非过失性解除)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聘用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承担

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篇三:

关于针对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

HRPlanningSystemIntegrationandUpgradingResearchof

ASuzhouInstitution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

(沪府发[XX]4号XX年1月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聘用关系,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XX]3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办法。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聘用合同定义)

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聘用合同订立形式)

聘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的原则)

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

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聘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人员的聘用

第七条(聘用方式)

聘用单位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和岗位任职条件聘用人员,可以优先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公开选聘,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式选拔人员的除外。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可以优先聘用。

第八条(执业资格证书)

应聘国家和本市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应聘人员应

当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聘用工作组织)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就人员的聘用、考核、

续聘、解聘等具体事项提出意见。

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或者其他有关方面人员参加。

第十条(聘用程序)

人员的聘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聘用单位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协商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续聘)

聘用合同期满,因岗位需要,经考核合格,受聘人员愿意续聘的,聘用单位可以续聘其从事原岗位工作。

第十二条(回避制度)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三条(当事人知情权)

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基本内容)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期限)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凡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生效期限)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试用期约定)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

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超过6个月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八条(服务期约定)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保密、脱密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聘用单位商业秘密的岗位工作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

双方就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违约金约定)

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二十一条(聘用合同的续订)

聘用合同期满,符合续聘条件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

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二条(聘用合同的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订立的;

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四章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三条(聘用合同履行时间)

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

第二十四条(受聘人员的考核)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聘用工作组织对受聘人员提出考核等次意见后,由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调整岗位、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聘用合同的变更)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需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经双方协

篇四: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如何加强对事业单位聘

用合同的管理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如何加强对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管理聘用合同是聘用制度的核心内容。

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书,是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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