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docx.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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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大修、翻建各类自住住房的政策性贷款。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中心统一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审批,监督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工作。

   管理中心分支机构按照管理中心的授权负责本辖区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积金贷款的有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防范风险优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翻建自住住房的,均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在1年以上(包括1年);

    

(二) 具有合法的购买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合同或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并且其合同或协议签订时间在2年以内;

    (三) 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四) 有可靠的担保;

    (五) 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的,须有不低于30%的首付款;购买二手房或单位集资所建房屋的,须有不低于40%的首付款;建造或翻建、大修房屋的,须有不低于50%的自有资金;

    (六) 没有尚未还清并且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第八条 借款申请人的配偶或者同户居住的直系亲属可以作为共同借款申请人。

共同借款申请人应当提供长期共同居住的有效证明。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和最长期限由管理中心根据本市房产市场价格情况和职工收入水平核定,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每笔公积金贷款的额度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 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的,最高贷款额不得高于购房总价款的70%;购买二手房或单位集资所建房屋的,不得高于购房总价款的60%。

借款人所购房屋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应以评估价确定贷款额度;

    

(二) 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抵押物现有价值的70%;以有价证券作质押担保的,不得超过有价证券面值的90%,并以有价证券到期日为贷款期限;

    (三) 借款人的贷款额度按照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月收入情况确定,其计算公式为:

借款人贷款额度=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12(个月)×贷款期限×40%。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额,按照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申请贷款额和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确定。

申请贷款额不超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以申请贷款额作为贷款额;申请贷款额超过本办法第十条任何一项规定的,以其中最低限额作为贷款额。

    第十二条 每笔公积金贷款期限,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 公积金贷款期限到期日,截至到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第二年,有共同借款人的,以其中年龄最小的计算;

    

(二) 借款人申请贷款的期限短于前项规定的,以申请贷款期限为准;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长于前项规定的,按照前项规定核定贷款期限。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包括1年)的,按照合同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还款期内如遇贷款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承办。

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承办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设立公积金贷款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贷审会),贷审会由管理中心负责人及其业务科室负责人并邀请有关金融机构的专家组成。

 贷审会的工作规则由管理中心制定。

    第十六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或管理中心设立的公积金贷款受理网点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合法身份证明;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三)婚姻证明;

    (四)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五)购买住房合同或建造、大修、翻建住房审批手续和合同;

    (六)购买住房的首期付款收据或建造、大修、翻建住房的自有资金存款证明;

    (七)抵(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及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证明;抵(质)押物需要评估的,出具有效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受托银行或公积金贷款受理网点接到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后,审查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与合法性;管理中心的信贷机构对申请资料进行复核,并确定贷款额度、期限、担保方式等内容;贷审会或管理中心主要负责人对贷款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准予发放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向受托银行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通知书》。

受托银行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通知书》的委托内容,与借款人和保证人当面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保证合同》、《质押合同》。

   合同签订后,受托银行应在三日内将所贷资金以转帐方式拨付到位。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的担保方式有:

    

(一)保证;

    

(二)质押。

 管理中心应按照防范风险优先的原则,确定每笔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保证人,是指经市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个人住房贷款担保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

    第二十二条 住房担保公司担保,是指依法成立的住房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而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借款申请人向住房担保公司申请提供公积金贷款担保的,应当将其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房屋依法向贷款人提供抵押反担保,并按照规定缴纳住房担保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住房担保公司为借款申请人提供公积金贷款保证担保,应当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

    第二十五条 为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公司,须与管理中心签订协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质押,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其房屋的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借款人款优先受偿。

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以其动产或者以共有人、第三人的动产作为质物的,应当与贷款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将质物交由贷款人保管。

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质押登记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应将质物退还借款人或第三人,并办理退还手续。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包括1年),实行到期本息一次性清偿的方式;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

    第三十条 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有:

    

(一)等额本息;

    

(二)等额本金。

 借款人根据还款能力,自主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管理中心根据实际,可制定其他还款方式。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应自收到贷款次月起进行还款。

 借款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到受托银行以现金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也可以委托贷款银行通过信用卡或储蓄存折的方式代扣。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还款超过6个月后,可以提前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当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贷款银行应在接到申请的次日,给予借款人是否可以提前偿还的答复。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提前全部偿还贷款的,应当在偿还当期本息的同时,结清剩余贷款本金。

 借款人提前部分偿还贷款的,应当按照剩余本金和剩余期限重新计算月还款额,并与贷款银行签订新的还款计划。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在偿还贷款期内,按年度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借款人在偿还贷款期内有不良逾期记录的,申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提前偿还贷款。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计收罚息。

第七章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借款人必须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管理中心审查同意后,由借款人与贷款银行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变更协议未签订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由住房担保公司提供保证的《借款合同》发生变更的,《保证合同》应当随《借款合同》的变更同时变更。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的保证人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的,借款人应当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应将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同时终止。

第八章 抵押物、质物管理和处置

   第四十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保证其完好无损,不得擅自处置,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设定质物作借款保证的,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应当对出质人提供的有价证券进行查询和认证,并将有价证券质押的事实书面告知出具有价证券的金融机构。

 质押期间,贷款银行对质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有价证券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借款合同》终止,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物。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间不能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或者债务履行期届满未能清偿债务的,在住房担保公司代为清偿债务后,抵押权人变更为住房担保公司。

新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依法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设定抵押物或质物提供反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公积金贷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受托银行或公积金贷款受理网点在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过程中,因审查资料不严格或不面签各种合同,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受托银行在抵押或质押担保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抵押物或质物未做登记,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弄虚作假骗取贷款的,应当解除合同、不予发放贷款;已经发放贷款的,应当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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