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辉国际有限企业诉上海民丰实业股份有限企业股权确认纠纷案doc.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7816007 上传时间:2023-01-26 格式:DOCX 页数:6 大小:21.3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洪辉国际有限企业诉上海民丰实业股份有限企业股权确认纠纷案doc.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洪辉国际有限企业诉上海民丰实业股份有限企业股权确认纠纷案doc.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洪辉国际有限企业诉上海民丰实业股份有限企业股权确认纠纷案doc.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洪辉国际有限企业诉上海民丰实业股份有限企业股权确认纠纷案doc.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洪辉国际有限企业诉上海民丰实业股份有限企业股权确认纠纷案doc.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洪辉国际有限企业诉上海民丰实业股份有限企业股权确认纠纷案doc.docx

《洪辉国际有限企业诉上海民丰实业股份有限企业股权确认纠纷案doc.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洪辉国际有限企业诉上海民丰实业股份有限企业股权确认纠纷案doc.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洪辉国际有限企业诉上海民丰实业股份有限企业股权确认纠纷案doc.docx

洪辉国际有限企业诉上海民丰实业股份有限企业股权确认纠纷案doc

洪辉国际有限公司诉上海民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609号

 

原告:

洪辉国际有限公司(HUNGFAIINTERNATIONALLIMITED),住所地:

香港特别行政区遮打道16号历山大厦8字楼法定代表人:

黄根龙(G.L.HUANG),董事委托代理人:

翁丽莲(OUNGLILIAN),该公司授权代表被告:

上海民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上海市徐家汇路300号法定代表人:

郑逢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

戴海雄,该公司董事会秘书第三人:

香港金礼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宝勒巷21-23A室宝利商业大厦701-704室原告洪辉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民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纠纷一案,于199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8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翁丽莲、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海雄到庭参加诉讼。

经初步查实,香港金礼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合议庭于1999年9月9日决定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第三人的送达地址不明,本院于2000年1月3日向第三人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于2000年3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翁丽莲、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海雄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1993年3月29日汇入上海民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下称“民丰印染”,系被告改制前身)美金217.5万元,民丰印染于同年4月14日书面致函原告称,上述款项已经收悉并以其股东之一——第三人香港金礼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增资投入,作为被告改制验资用,并承诺待被告转制为股份公司后,即将第三人所持有的217.5万美元投资份额依法转让给原告。

1993年6月,“民丰印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未告知原告亦未办理217.5万美元投资份额转让事宜。

经原告多方交涉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将相当于217.5万美元的原始股份转让予原告;偿付上述217.5万美元原始股份自被告成立后历年发生的红利及红利迟付的利息;原告因讼争所支付的差旅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对原告汇款及“民丰印染”致函一节事实没有异议,并称上述217.5万美元确实作为其改制时其股东香港金礼发展有限公司的增资,且在被告所有的公式文件中载明,原告在形式上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知悉原告代第三人出资一事,但认为该行为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无涉。

 

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对于被告的出资行为之性质是否为合法投资,原告能否基于该出资成为被告的合法股东。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书证如下:

1、《外币存款解款单》一份,时间1993年3月31日,金额2174972美元,证明汇款事实;2、“民丰印染”致原告的函件一份,时间1993年4月14日,证明被告承诺转让第三人股份给原告之意思表示;3、台湾民兴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的函件,时间1997年6月27日,内容涉及第三人持有被告部分股权归属问题的处理方案;4、台湾民兴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第三人派员作为被告董事的委派书二份,时间1993年7月,其中所载明的“熊名武”一人系原告职员;5、《汇款申请书》一份,申请时间1994年10月27日,汇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88,572.06美元,性质是被告93年6-12月股利;6、被告董事“熊名武”致被告董事会“请尽速办理洪辉公司股权变更手续”的函件,时间1996年11月8日;书证3-6说明原告的职员成为被告董事、被告向原告发放红利、原告向被告主张股权的事实,旨在证明原告事实上确系被告之合法股东。

(注:

原告提交之全部书证均为复印件。

 

被告法定代表人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书证之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书证二组如下:

1、“民丰印染”改制前的文件一套,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董事会一届四次会议决议各一份;2、被告成立的文件一套,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资验资报告、资本验资报告、公司章程、“民丰印染”董事会一届六次会议暨被告董事会筹备会决议各一份。

旨在证明原告确认其股东地位缺乏法律依据,其投入的款项在例行审批程序及公式文件中均以第三人名义出现。

 

原告对上述书证之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

 

本院结合各方质证意见,经查实,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书证之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就此明确阐述其反驳观点及相应举证,且结合本案基本事实与原、被告之举证,亦无互相矛盾或冲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之书证予以采纳;本院自行收集12份书证亦提交原、被告双方质证,结论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将采纳上述书证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一)、被告改制前身“民丰印染”于1991年6月注册设立,企业名称“上海民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企业类别“中外合资经营”,注册资本“575万美元”,董事长“郑逢时”;合营三方为上海第十印染厂、香港民亿实业有限公司和本案第三人,出资比例为45%∶5%∶50%。

1992年7月18日,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批复同意“民丰印染”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关于增资的决议,注册资本增至1,010万美元,投资三方出资比例不变,其中第三人应增资217.5万美元,以现汇投入;

 

(二)、1992年11月9日,“民丰印染”第一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公司年内完成改制上市审批及增资募股,第三人应增资现汇217.5万美元,于公司改制批准后一个月内汇入。

1992年12月29日,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联合发文“沪体改(92)第130号”批复,同意“民丰印染”采取定向募集方式组建上海民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三)、1993年3月29日,原告汇入“民丰印染”帐户2,174,972美元。

1993年4月14日,“民丰印染”书面致函原告称,收到原告汇款217.5万美元,“……因我公司已于92年6月经上海市外资委批准增资是由三方合资组成,现转制为股份公司急需验资,目前无法办理改变投资方,只能以金礼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作为增资……”,并承诺“待手续办理完毕股份公司开业后,可将属金礼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份额217.5万美元转让给洪辉国际有限公司,再行办理更改手续”;

 

(四)、1993年4月19日,上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会师报字(93)第354号”“民丰印染”注册资本增资的验证报告,核实合营方上海第十印染厂于1992年12月31日以厂房建筑物和设备作价投入,评估价值435.34万美元,代合营方香港民亿实业有限公司缴纳增资额21.75万美元,代合营方第三人缴纳增资额217.5万美元,香港民亿实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投入的资金现汇最迟于1993年4月底前归还上海第十印染厂,汇率均按1992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中间牌价1∶5.7518折合为人民币实收资本;

 

(五)、1993年6月10日,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沪外资委批字(93)第577号批复,同意”民丰印染“以采取定向募集方式增资组建沪港合资经营股份有限公司。

1993年6月24日,上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会师报字(93)第816号“被告股本的验证报告,核实注册资本人民币84,241,800元,按面值1元折合84,241,800股,股本结构为上海第十印染厂持股32,058,81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38.056%,第三人持股35,620,900元,占42.284%,香港民亿实业有限公司持股3,562,090元,占4.228%,社会法人持股1,000万元,占11.871%,内部职工持股300万元,占3.561%.1993年7月10日,”民丰印染“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暨被告董事会筹备会,审议通过被告公司章程及推选董事,第三人的代表董事为4人,分别是郑逢时(当时董事长)、郑逢利(继任董事长)、黄国强和熊名武,其中熊名武系原告高级职员;1993年8月13日,被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企业类别”股份制含外资46.512%“,注册资本人民币84,241,800元;

 

(六)、1994年10月31日,被告将其93年下半年公司股利计88,572.06美元汇入原告帐户;

 

(七)、1996年11月8日,被告董事“熊名武”(系原告职员)致函公司董事会,建议尽速办理原告217.5万美元股权的变更手续。

后经被告第一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一致认为原告提出的股权问题须由第三人向董事会提出,再报请董事会讨论,故对该临时动议不予讨论;

 

(八)、1997年6月27日,台湾民兴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转投资之母公司)致函原告称,被告改制股份制第三人应增资部分217.5万美元,确系由原告出资,因被告当时无法办理投资方变更手续故暂挂名于第三人,其愿以原告出资加计利息向原告购买挂名于第三人之股份,或者召开董事会,依法办理原告的股权过户手续,该函件同时抄送被告及其合营方上海第十印染厂、香港民亿实业有限公司。

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股权变更事宜未果,以致涉讼;

 

(九)、被告上市至今的股本变动及分红情况:

被告A股股票于1996年11月26日发行,于96年12月18日上市交易;被告于1996年度向全体股东按10∶1比例派送红股,用资本公积金按10:

1转赠股本,于1997年6月27日实施完毕。

被告于1998年度以1997年末总股本104,272,128股向全体股东按10∶2.5比例配股,于1998年9月9日实施完毕,第三人未参与配股。

据被告1999年度财务报告显示,第三人1999年末持股32,636,064股,占总股本27.57%;

 

本院认为:

原告诉请的立足点在于其对“民丰印染”的汇款事实以及“民丰印染”的书面承诺,但该汇款事实及书面承诺与原告欲成为被告合法股东之诉请,显然不具备必然、完整的因果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民丰印染”的书面承诺并无实际效力,因为该承诺是在未经第三人确认的前提下,涉及处分的是第三人的股权,“民丰印染”作为被投资者,根本无权处分其投资方(改制后成为股东)的股权,且其意思表示之内容亦超出法律明文限制,故该承诺应属无效或效力待定;另外,“民丰印染”的性质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加合营方依法应由董事会决议后报外贸主管部门审核,然被告是在“民丰印染”改制基础上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间依法可以自由转让股份,鉴于两者的企业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因此“民丰印染”对原告之承诺无法直接溯及被告,被告不应承接该承诺可能隐含的权利义务。

其次,原告对于“民丰印染”确有出资事实,但非基于“民丰印染”之承诺而发生,这一点在出资和承诺的时间顺序上就足以反映;出资与投资在法律上分属不同的概念,尤其是境外对内地投资属严格要式行为,原告作为香港公司,其当时的出资行为在未经“民丰印染”董事会决议及有关外贸主管部门立项、审批、登记等法定程序情况下,仅基于“民丰印染”单方面的承诺是无法转化为合法投资行为的。

第三,原告的出资是作为第三人在被告改制时的增资,此节事实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代为增资付款的法律关系,而非原告与第三人合伙投资、股权分享,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直接的投资关系,因此,原告诉请所指向的义务主体不应是本案被告,被告作为被投资者,其无权选择、变更、转让其股东的财产权,讼争的出资款应当由原告和第三人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辉国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92元,由原告洪辉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屠美

 

代理审判员卑其

 

代理审判员严耿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一恺

 

洪家渡水电站工程水土保持设施通过水利部验收-

根据《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水利部于2006年9月20~22日在贵州省贵阳市主持召开了乌江洪家渡水电站工程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会议,乌江首个大型水电站工程水土保持设施通过国家验收。

 

洪家渡水电站位于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和黔西县交界处,枢纽工程主要建筑物由泄水闸、发电厂房、混凝土挡水坝段等组成。

水库正常蓄水位1140米,总库容49.5亿立方米,电站装机3×200MW,是我国西部大开发的重点工程,于2000年11月8日正式开工建设,2001年10月15日实现截流,2004年底三台机组全部并网发电。

 

按照水利部批复的《乌江洪家渡水电站水土保持方案》,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实施了坝体边坡防护、弃渣场整治、料场整治、施工场地及营地整治和绿化、下游河道整治及对外道路防护等水土保持措施,完成土石方工程124.1万立方米,栽植林木32.1万株,种草28.0公顷。

项目区扰动土地治理率为91.4%,水土流失治理程度为84.9%,水土流失控制比为1.5,植被恢复系数为达到93.1%,林草覆盖率为64.6%,拦渣率为95.4%.

 

根据对枢纽工程、电站厂房、弃渣场、料场、施工场地及营地等区域的水土保持设施的实地查勘情况和验收技术评估报告,结合建设单位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设计、监理、监测、施工单位有关情况的说明,验收组认为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视水土保持工作,积极开展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对扰动面、弃渣场、料场、施工场地等实施了整治、拦挡和植被恢复,完成了各项防治任务,控制了人为水土流失。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达到了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质量总体合格,运行期管理维护责任已得到落实。

同意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正式投入运行。

 

水利部网站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农林牧渔 > 林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