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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植物品种专利案的争议

第六章 美國植物品種專利案的爭議

第一節 有關雙重保護的問題

種子公司與農民所訂立的專利授權的利用契約中,對農民的收穫物常有諸多的限制。

以下就是發生在美國Pioneer公司的一案例。

第一項 案由

InPioneerHi-BredInternationalv.J.E.M.AgSupply,Inc案。

PioneerHi-Bred公司,是全美具規模玉米種子的生產者,該公司控告J.E.M.AgSupplyInc.、FarmAdvantageInc以及其他被告非法製造(making)、利用(using)、販賣(selling)、提供販賣(offeringforsale)十七個屬於該公司專利的玉米品種。

Pioneer公司於販賣玉米種子時附有授權標示,其授權內容為該種子僅供生產糧食或飼料之用,禁止利用該種子增殖新種子,或用以研發新品種或雜交種。

但是被告無視於該標籤上之聲明,以FarmAdvantage公司之名義購買了PioneerHi-Bred公司之玉米種子,並將該種子轉賣。

於是PioneerHi-Bred因此控告AgSupply侵害專利權。

但這些被告們反過來宣稱Pioneer的專利無效,還進一步表示有性繁殖的植物應是無法獲的專利保護的。

被告主張,假使一植物物品種同時受到專利法與PVPA之先後保護,那麼應該撤銷該植物受到專利法賦予權利的部分銷,畢竟此時二法已經產生三點衝突。

第一:

在PVPA中對於一個植物新品種權利,有研究免則與農民免責兩種權利的限制,而這樣的權利的限制並不存在於專利法中;第二:

在PVPA中對於授與植物新品種保護的新品有強制授權的條款,而專利法中亦無這樣的規定;第三:

如前所述,Pioneer公司在玉米包裝標籤上印上之字樣,表示被授權使用此等種子者其權利須受以下之限制,如:

規定此等種子只能用來做為生產,且不准他人用來利用做為繁殖、增殖種子或是用來生產其他雜交品種之用..等規定。

這樣的做法也是只有在專利法上所允許的,而PVPA並不允許新品種之權利人做這樣的行為。

對此地方法院以一個聯邦最高法院所確認過的著名規則以為回應,該規則認為:

如果同一對象有二種以上的法規可對之加以適用時,只要在可能而彼此不衝突之情形下,所有的法規都可應有其效力。

而地方法院於此案例中並不認為專利法有與他法產生任何的衝突,這樣的見解亦為聯邦巡迴法院所維持。

被告亦對Pioneer公司對於同樣的植物申請了專利保護與植物品種保護提出反對意見,對此聯邦巡迴法院同意地方法院的見解,認為這只是不同的法律對於權利義務關係規定而產生的不一致性,並非真正在兩個法律間產生衝突,就像是一個裝飾的發明同樣也可以用新型專利或是著作權法來加以保護;用不一樣的法律來保護會有不一樣的權利義務關係,這是一種本質上的當然,並非是法律上的衝突。

如果只是因為如此而剝奪掉權利人受到更充分保護的機會,當然不為社會大眾所認同。

雖然法院的見解並未解決所有由被告所提出的反駁,但最終聯邦巡迴法院最後做出結論,認為在一般專利之下是保護有性繁殖植物的。

第二項對於農人之影響

根據此判決,所有種子的使用人必須去注意他們所種植的種子在法律上受到的保護。

而對農人而言更是如此。

專利的侵權通常是某人沒有得到專利所有人的授權就擅自進行製造(make)、使用(use)、提供販賣(offertosell)或是販賣任何已專利的發明。

舉例而言:

前述Pioneer公司在其種子商品標籤上註明該產品受專利保護,並明定各項禁止的行為。

這可說是一個授權的方式,所以農人只能合理使用所購買的產品,其他在標籤上所述明的違法行為是不能去進行的,否則農人可能會違反授權的契約,侵犯專利權,因而吃上種子公司的官司。

第三項 本案評析

在美國同一個植物品種是可以同時申請植物品種法與專利法的保護。

而植物品種保護法中的要件是較容易符合的,但其權利範圍有研究免責與農民留種之限制。

而專利法則是具有要求較高的專利要件,但是植物品種一旦取得專利法之保護就可以獲得最大的權利保障。

使用者必須注意向種子公司購買的種子是否有植物品種保護法或是專利法的保護;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權利範圍,要小心使用,以免觸法。

第二節 專利權利範圍是否得當─

以PercySchmeiservs.Monsanto案為例

第一項 案情簡介

孟山都(Mosanto)公司申請專利保護的一油菜品種,稱之為「RounupReadycanola」。

此品種對於glyphosate,商品名為roudup的殺草劑有抗性,種植這個油菜品種時,可以全面噴施roudup,來除去所有雜草而不會傷及此油菜。

但由於此油菜品種是受專利法之保護,所以農民必須代代都向孟山都公司購買油菜種子,並且要簽署一技術使用同意書(TechnologyUseAgreement),並且要在每年收穫之後銷毀剩下的種子,並接受孟山都公司之檢查,以限制農民留種或販賣所收穫的種子之行為。

農人Schmeiser於自己的土地上種植了三十年以上的油菜,並沒有如大多數的農民去購賣孟山都公司的油菜品種,但在他的油菜田中卻被發現有部分收成的油菜種子含有該抗glyphosnate基因。

1998年,Monsanto公司控告Mr.Schmeiser侵害其專利權。

從孟山都公司的角度來說,整個事件是簡單明瞭的,有人非法使用該公司專利在案的油菜品種種子,並且被發現。

根據孟山都的律師表示有一定程度數量的專利油菜品種的種子出現在Schmeiser先生,這絕對不可能全部是花粉被吹到他田裡所造成的,所以判斷孟山都公司的專利油菜種子是在未得到合法授權的情之下,被非法取得使用。

Schmeiser並不否認其所擁有的之油菜田內有「RoundupReadycanola」,但他反駁也蒙受損失,因為這些轉基因作物如果使用一般的殺草劑不容易控制生長,所以此種植物必須要噴Roundup殺草劑,才能顯出其特殊性。

此外,他並認為孟山都公司並沒有積極有效的防制這種能自由釋放的基因之散播,任由它隨意傳播到環境中,並「污染」到那些非轉殖作物,所以該專利應該無效。

第二項 法院判決

根據在田中的採樣,結果均發現樣本在噴灑除草劑後,存活率都在百分之九十以上,甚至有些樣本的存活率接近百分之百。

此外,測試結果也從存活的葉片組織中發現該專利基因。

法院認為,從被告本身對於油菜種植之經驗、知識等,可以推定被告是因為知道所種植的油菜具有抗除草劑的特性,才進而留種並種植。

所以認為被告的確是侵害專利權。

被告主張他所種植的油菜受到附近種植抗除草劑的油菜品種花粉的「污染」,才會帶有抗glyphosnate基因。

對此法院認為,不論從各種可能的自然方式,例如風吹、昆蟲或是種子從經過的卡車、農機具上掉落,都不可能造成如此高的「受污染種子」的種植面積。

被告的確是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種子具有一般所沒有的抗除草劑之特性,所以進而留種、種植。

雖然被告抗辯,RounupReady油菜品種必須要施以Rounup,才能夠顯示出其對於殺草劑的抗性,而他所種植的油菜是在整地之前就施已用除草劑,與專利發明人所預設之使用方式並不相同,所以他並沒有因此而獲利。

但法院卻認為,侵害專利的重點在於有無使用該項專利本身,而不在於是否使用除草劑與除草劑的使用時間。

總之,法院認為被告所造成之侵害並不是短暫與輕微的,而是在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主觀認識下,對於含有專利基因之種子進行留種、使用,並從含有該基因的油菜中進行販售而獲取利益。

結論是被告侵害專利。

被告必須賠償原告因為被告之侵害所造成之損害,且在取得授權之前,禁止種植含有抗除草劑基因之油菜種,並需交出之前的收成或留存的種子。

第三項 本案評析

目前為止法院所做出的判決是站在原告一方的,但我們必須去設想類似的狀況在未來應會繼續出現,所以這個判決可能會造成很大的影響。

尤其在美國有相當大的比例的農田種植轉殖作物,只要不是自交作物就有可能發生以上的事件,屆時極有可能是由單一的或少數的農民去對抗一個全世界屬一屬二的大公司。

我們必須思考的是專利法保護植物品種的程度是否過度?

使得所有農民可能面臨要向大種子公司高額賠償的一個局勢。

除了公平性的問題以外,這其中所涉及的問題似乎還包括了轉殖作物對於生物安全影響的考量,以及是否由破壞環境生物多樣性的疑慮,這些後果都是不得不去考慮的。

第三節  轉殖植物之權利範圍

通常取得轉殖植物專利的內容不但包括了轉殖植物本身,還包括了轉殖植物操作之方法,而本文不在於生物技術的育種方法,而只是將針對植物品種或植物本身最重的專利申請範圍列出:

第一項UnitedStatesPatent4,801,540與5,107,0652

同樣是屬於蕃茄轉殖作物的專利申請,由於權利申請範圍的寫法之不同所帶來之保護效果的不同:

【一】轉殖蕃茄之專利

以UnitedStatesPatent4,801,540與UnitedStatesPatent5,107,0652做比較:

UnitedStatesPatent4,801,540是針對一基因及將該基因所轉殖入之蕃茄植株,以下為claim14與claim8之專利範圍:

「AtomatoplantcellcomprisingaDNAconstructcomprisingaDNAsequenceofatleast15basepairsofaDNAsequenceencodingtomatopolygalacturonase(PG)joined,intheoppositeorientationforexpression,5'tothe3'terminusofatranscriptionalinitiationregionfunctionalinplants.」。

本專利申請範圍主要是針對一蕃茄植物細胞中含有一去氧核糖核酸架構,其中至少包含十五個鹼基對(basepair),可生產分解蕃茄植株體內的多醣體的酵素,進行生化代謝功能。

所以其範圍包括所有含有該段基因之轉殖蕃茄。

另一例UnitedStatesPatent5,107,065,結合claim17、claim18的專利範圍來看:

「AplantcellcomprisingaDNAconstructcomprisinginthe5'-3'directionoftranscriptionatranscriptionalinitiationregionfunctionalinaplantcell,adsDNAsequencehavingasthetranscribedstrandasequencecomplementarytoanRNAsequenceindigenoustoaplantcell,andatranscriptionalterminationregion」。

以上之專利申請範圍包括所有含有該對基因之植物。

以上UnitedStatesPatent4,801,540和5,107,0652.都是屬於Calgene公司生產蕃茄‘FlavrSavr’有關的的專利申請範圍。

顯然的,後者UnitedStatesPatent5,107,0652專利所涵蓋的範圍遠大於UnitedStatesPatent4,801,540,因為不論是對於轉殖基因或植物本身,後者專利並不像前者專利範圍一樣被加以限制在將一外來基因轉殖入「一蕃茄植物細胞」(Atomatoplantcell)內。

而是在「一植物細胞」(Aplantcell)中。

所以後者之專利申請範圍是比前者來得大,這樣的結果的確是積極保護專利權人的。

第二項 轉殖棉花UnitedStatesPatent5,159,135

其中最重要的一個專利申請項如下:

claim1:

「Cottonseedcapableofgerminationintoacottonplantcomprisinginitsgenomeachimericrecombinantgeneconstructionincludingaforeigngeneandpromoterandcontrolsequencesoperableincottoncells,thechimericgeneconstructionbeingeffectiveinthecellsofthecottonplanttoexpressacellularproductcodedbytheforeignselectedgene,thecellularproductimbuingtheplantwithadetectabletrait,thecellularproductfromthegroupconsistingofaforeignproteinandanegativestrandRNA.」。

由claim1可以發現,此UnitedStatesPatent5,159,135專利及於所有轉殖棉花,而不論其製造出來的方法。

只要本身基因組含有外來基因(comprisinginitsgenomeachimericrecombinantgene)的棉花都包括在專利範圍內。

此發明是專利權人將此幾個不同的外來基因將其轉入幾個不同的棉花品系(strainsofspieces)當中,但權利範圍擴及所有外來基因的轉殖入所有棉花品系中,則有逾越之嫌。

此專利請求的範圍將會面臨許多很明顯的問題,首當其衝的就是這樣的發明是不是具有可實施性(enablement)?

此發明所揭露的範圍是不是可以使熟於該項技術領域的人無須過度的實驗(undueexperiment)就可以加以實施此發明?

如果主管機關所授予的權利範圍大於申請人之發明實際的權利範圍,造成某企業獲得原本不屬於其權利的壟斷,使得他人無法對於該領域之研究有發揮的空間,這樣的結果無疑的是與專利制度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馳的。

又如:

UnitedStatesPatent4,513,532:

claim8:

「Ahybridmaizeplantcharacterizedbyageneticfactorwhichconfersanextraleafphenotype,saidgeneticfactorbeingcapableoftransmissiontoprogenysubstantiallyasasingledominantgene.」。

此專利申請範圍應是數個玉米自交系所結合而成的雜交種具有葉片面積特別大之特性,而該特性是由一遺傳因子(geneticfactor)所控制的。

但是根據該案,此發明之專利範圍是否及於所有帶此顯性基因的玉米品系?

無論這樣的解釋是否合理,是否具足夠的正當性,都要仰賴將來發生有侵害專利之虞的案件時,在法庭上加以確認。

根據以上之例,可發現美國專利法是朝向充分保護專利權人的。

多數主張廣泛的、一般的(generic)申請範圍是可以被美國專利主管機關認可的。

大種子公司想當然而是以營利為商業目的,所以加強專利保護更可跳脫UPOV法案下對於權利範圍的限制,(研究免責及農民留種等免責行為),以對其他競爭的公司、研究單位或農民的利用加以限制。

然而這樣得專利範圍是否真的合理,對於科技的發展是否有利無弊,都是有待商榷的。

第四節有關專利保護所造成其他問題之案例

第一項 Quinoa專利

Quinoa(學名Chenopodiumquinoa)是生長在南美洲阿根廷高海拔地區的食用作物,營養價值高且耐乾旱。

一些玻利維亞以及祕魯國家的原住民長期以來育出許多Quinoa的品種,其中也包括‘Apelawa’,此品種的命名是根據玻利維亞的一個村落而來的。

雖然這種作物在其他國家鮮為人知,但後來被一群對於有健康概念與知覺的歐洲人與北美洲人以及一群較進步國家的育種家發現。

這群植物育種家育出一個具有雄不孕特性的自交系,以便使Quinoa這種自交性植物能夠生產出雜交種,以避免田間繁瑣的去雄工作。

美國專利商標局在1994年的四月份核准了此項「細胞質雄不稔」quinoa的專利。

此專利申請範圍之前兩項為:

Claim1:

「AseedofthevarietyApelawahavingmalesterilecytoplasmandassignedATCCaccessionno.75154.」

Claim2:

「Aquinoaplantproducedfromthequinoaseedofclaim1.」

在此專利範圍中包括了對此Quinoa具有雄不孕特性的種子,及由該種子所生長而成的植物。

該專利範圍所保護的對象是在南美長期做為食用的作物,所以該「發明人」應該是由該植物的原生種原作為發明的基礎材料。

只是我們很難去量化Quinoa原產地農民長期以來對之選拔、馴化之貢獻,所以該專利是否合理,有待商榷。

另外claim3中:

「AcytoplasmicmalesterilequinoaprogenyplantofaquinoaplanthavingApelawamalesterilecytoplasmwhereinsaidprogenyplanthasApelawamalesterilecytoplasmderivedfromaplantproducedfromaquinoaseedassignedATCCaccessionno.75154.」。

雖然專利申請範圍指出此細胞質雄不孕(cytoplasmicmalesterile)的特性衍生自‘Apelawa’(derivedfromaplantproducedfromaquinoaseedassignedATCCaccessionno.75154)品種。

但根據RAFI(RuralAdvancementFoundationInternational)組織裡的SarahWard教授表示,據她研究,這個細胞質的雄不孕特性並不是經由在南美所生長‘Apelawa’品種而來,而是由在鄰近的科羅拉多州與其種源相近的野草自然的雜交而轉移得到的性狀,所以claim3所表示的雄不稔性之特性的來源仍有可議之處。

第二項 Basmati稻米

Basmati米是一種具有特殊香味的秈米品種,有「王冠上的珍珠」(crownjewel)之美譽,栽培於北印度以及巴基斯坦等地方已數世紀之久,並由地方上的農人維持此地方品種。

現今印度的種植面積約一百萬公頃、在巴基斯坦約有七百五十公頃Basmati米,只供應國內市場,也因其高品質及特殊的香味及口感而以很高的價錢出口至北美和歐洲,在外國市場佔有一席之地。

美國專利商標局於1997年核准由Ricetec公司一專利,UnitedStatesPatent 5,663,484「Basmatiriceandlinesandgrain.」。

其中包括二十項專利申請項,包括該稻米品系之農藝性狀,子實之烹調品質及育成方法。

自1999年起,印度政府方面打算由官方的提出撤銷Basmati稻米的專利,根據印度工業發展部門(India'sDepartmentofIndustryandDevelopment)的官員MohanLal表示,政府認為此專利並不符合專利申請要件,在1998年,印度政府邀請許多學者專家將此專利之說明書詳細研究,並引用些研究的結果作為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撤銷。

印度政府對於他們自己所研究出的結果並無多加透露,但一些觀察家指出印度政府打算提出證明文件證明印度的Basmati品種是很早之前就存在了,以反駁擁有該項專利的Ricetec公司對於此申請之新穎性,而另一方面印度的中央食品技術研究機構的榖類科學研究部門(DepartmentofGrainScienceoftheCentralFoodTechnologicalResearchInstitute)也將就Ricetec公司向美所提出的針對稻米品質(quality)的專利申請範圍提出反駁的意見,他們相信由Ricetec公司所提出之專利申請範圍中,針對稻米的澱粉指數(starchindex)的特性是技術上所虛構的,並且認為在專利申請範圍用所謂的(percentamylose(PA))、(spreadingvalue)來說明此稻米的烹飪品質是很荒謬的,也可能是刻意去捏造出來的。

所以印度政府希望美國專利商標局能夠對於可專利的專利申請範圍再詳加檢視。

對於這些開發國家而言,雖然美國專利商標局仍未對此作出撤銷與否的決定,但很明顯的這又是一個生物剽竊(Biopiracy)的例子,拿一個在某地種植已久,像Basmati稻米還尚在由原產地出口到其他國家去販賣,雖然該品種是由美國在來稻品種與Basmati品種雜交選拔出來的,是新品種。

但使用「Basmati」此名稱來申請專利保護可能還會牽涉到產地標示(GeographicalIndication)的相關課題,在本文中不予以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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