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专题跟竞业限制.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7800057 上传时间:2023-01-26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29.4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劳动合同法专题跟竞业限制.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劳动合同法专题跟竞业限制.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劳动合同法专题跟竞业限制.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劳动合同法专题跟竞业限制.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劳动合同法专题跟竞业限制.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劳动合同法专题跟竞业限制.docx

《劳动合同法专题跟竞业限制.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劳动合同法专题跟竞业限制.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劳动合同法专题跟竞业限制.docx

劳动合同法专题跟竞业限制

劳动合同法专题之——

保密义务、竞业限制

一.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

1.适用对象限于:

仅限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

具体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保密义务内容:

保守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

3.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另立保密协议约定。

注意:

要约定,否则任意一方无权依此主张。

4.内容:

(1)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双方约定。

(2)可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若用*(3)人单位违约不支付,则竞业限制条款失效,劳动者不再受此限。

5.相关法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延伸1:

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因此,商业秘密包含两部分:

非专利技术和经营信息。

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决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

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反不正当解释》第十二条 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

(一)、

(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第十五条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2.《合同法》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延伸2:

竞业限制vs竞业禁止

1.起源:

竞业限制起源于公司法中的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

目的是为防止董事、经理等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公司利益,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尤其是西方国家首先建立了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

2.竞业禁止和竞业限制的区别

公司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和竞业限制虽有着密切联系,但二者在实质上还是有较大区别。

  1、义务的性质不同:

前者是法定义务,已有法律明文规定在先,只要是董事、经理,就必须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后者是约定义务,只以约定为前提,如事先无约定,择业就不受限制。

  2、承担义务的主体不同:

前者是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经理,部门经理而普通员工无需承担义务;后者是公司的员工都可以成为竞业限制的对象,其中是包括董事、经理,部门经理的。

  3、承担义务的时间不同:

前者是董事经理任职期间,后者是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后的若干时间。

  4、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同:

前者是侵权责任,后者可能是违约责任,也可能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3.竞业禁止详解

竞业禁止是商法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并且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竞业禁止要求的诚信原则也日益重要。

现行立法对此方面虽有规定但过于粗糙,可操作性不强。

本文试从实践方面对中国竞业禁止的立法完善的有关问题做一研讨。

基本简介

  所谓竞业禁止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员工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中国的相关法律中没有对竞业禁止的对象做出明确限定,因此,雇佣双方自愿签订的竞业禁止条款,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但由于竞业禁止协议限制的是员工的劳动权,而劳动权属于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

因此,竞业禁止合同的合法有效关键在于是否有损员工的基本生活利益。

作为竞业禁止协议生效的一个基本条件,企业必须对员工的竞业禁止行为做出经济补偿,竞业禁止协议中必须同时写明补偿金的数额和发放办法,否则就是无效协议。

对于竞业禁止的补偿金数额,法律上也没有一个明确和权威的规定,按照深圳和珠海的相关规定,补偿金的数额须不少于该员工年收入的2/3和1/2,如果补偿金支付的数额较少,法院通常也会判决该竞业禁止协议无效。

  竞业禁止,又称竞业回避,竞业避止等。

它最早萌芽于民法的代理人制度中,而后则演化成最高代理形式——近代公司法的董事制度。

竞业禁止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竞业禁止是指对于特定营业具有竞争性的特定行为予以禁止的制度。

禁止的客体是特定的行为,被禁止的主体不以特定人为限。

例如,商标法上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法上的专利权,其权利归属于一人所享有,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别人的注册商标或专利等。

狭义的竞业禁止是指禁止或限制与特定营业具有特定关系的特定人从事有竞争关系的营业活动。

禁止的客体虽然也是特定的营业,但被禁止的主体限于特定人,而且该特定人须与该特定营业具有特定法律关系。

例如雇佣关系、委任关系等。

大多数学者主张狭义论,因为从竞业禁止最初表现为资本主义国家的雇主所采取的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目的的一种法律保护措施,到现在各国关于竞业禁止范围的立法规定来看,竞业禁止的基本含义是指在企业有特定地位的人不得在企业之外从事与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活动。

内在涵义

  所谓竞业禁止,指对与特定营业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员所为的竞争性特定行为的禁止。

也就是说,权利人有权要求与其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不为针对自己的竞争性行为。

这里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人,即与特定营业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

特定民事法律关系,一般由合同契约决定。

特点描述

1、竞业禁止产生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在国外,由法律直接规定竞业禁止。

例如《瑞士劳动合同法》第34条a款规定:

“雇员必须忠实地维护雇主的正当利益;雇员接受与雇主竞争的第三人的报酬而为其服务,在服务期间使用在原企业获得的商业秘密或泄露之,都属于禁止之列。

”《意大利民法典》第2105条规定:

“提供劳动者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与企业主竞争,亦不得泄露涉及企业管理或生产方法的信息,不得以使企业蒙受损害的方式允许第三人利用上述信息。

”各国公司法中,对董事、监事、经理也都有类似的竞业禁止规定。

另外,雇主与雇员之间通过合同形式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也是竞业禁止义务产生的原因。

我国《劳动法》第22条规定: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8条也规定:

“企业、事业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

”上面所述的竞业禁止,有的是法定的竞业禁止,有的是约定的竞业禁止,这既体现了立法者对于竞业禁止现象的重视,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

只要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都应允许。

但是在这样的合同中,不能因合同自由而限制处于劣势地位一方从事合法竞争的自由,要把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与商业惯例、商业道德一并考虑,既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又对义务人的利益予以关注,同时兼顾公共利益。

  2、竞业禁止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不论是从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劳动法关于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还是从法律关于代理人、经纪人、营业转让人竞业禁止的规定以及其他方面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来看,权利方和义务方之间都存在着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或为委任关系,或为雇用关系,或为代理关系,或为营业转让关系。

竞业禁止义务只能发生在这些具有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没有这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就不可能产生竞业禁止义务。

  3、竞业禁止所要限制的行为,从广义上说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竞业禁止制度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客体就是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所要禁止的行为就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但这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所指的不正当竞争又有所不同。

首先,竞业禁止行为本身并非违法行为,而只是由负有特定义务即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实施该行为才构成违法。

如公司经理从事营业活动本身并不违法,只是由于其特殊的职位而不应该从事与其所在公司相同或者类似的经营活动,否则即构成竞业行为。

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不论是谁实施这种行为。

其次,竞业禁止一般只关系到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如公司(企业)与雇员之间,或者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

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固然不正当地损害了一部分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另一方面而且更重要的原因是其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所以准确地说,竞业禁止所要禁止的行为是界于公平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的一种市场行为。

[⑤]  4、竞业禁止是一种不作为义务。

  民事义务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

为了满足他方的合法权益,义务主体必须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是为作为;必须不为某种行为的,是为不作为。

前者也称为积极义务,后者又称为消极义务。

违反积极义务,是当为而不为,违反消极义务,是不当为而为之。

竞业禁止义务,它所加诸于义务主体身上的是不为特定竞业行为的义务,法律或者合同对其要求是不得进行某种行为,因而从本质上讲,竞业禁止义务是一种不作为义务。

  5、竞业禁止有一定的限制范围。

  各国立法均对竞业禁止的时间和空间进行了必要的限制。

如许多国家规定,雇员离职后一定时期不得从事与其在原企业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有关的经营活动,但不能无限期地要求离职雇员不为竞业活动。

又如,关于许可合同的竞业限制,被许可方只在许可方的市场范围内的营业受限制,超出该范围就不再受同业竞争的束缚。

当然,竞业禁止也存在着没有限制的特殊情况。

比如,对于某些重要的商业秘密,只要该商业秘密没有进入公共领域,离职者就不能从事与该项商业秘密相关的竞业活动。

种类介绍

  根据不同的标准,竞业禁止可分为以下几个标准:

  1、竞业禁止可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

法定竞业禁止由法律明文规定,约定竞业禁止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

这是竞业禁止的基本分类。

从目前法律实践看,中国即采用此种分类方法;  2、竞业禁止又可分为同业竞业禁止与兼业竞业禁止。

前者是禁止义务人直接从事与权利人营业相同或营业相近似的竞业行为;后者是禁止义务人兼任其他与权利人营业相近似的竞业行为。

竞业禁止义务人兼任其他与权利人权利相关公司、企业的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的合伙人,也会影响原公司、企业的利益。

  3、竞业禁止又可分为广义的竞业禁止与狭义的竞业禁止。

广义的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如禁止非权利人之外的人员使用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因这一专用权本身已由法律强制规范,不属于竞业禁止的范围);而狭义的竞业禁止是对与权利人有特殊关系的义务相对人的竞业行为予以限制。

  4、竞业禁止又可分为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竞业禁止和一般民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竞业禁止。

雇主和雇员的竞业禁止关系通常建立在已有的劳动关系上,雇主为保护自己的商业利益或其他秘密,或根据法律或与雇员签订协议,要求雇员遵守法定或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一般的民事合同的竞业禁止义务主要由合同当事人设定,它更多地体现的是合同自由原则,由合同当事人通过约定,限制合同义务方不得从事与权利方相竞业的活动,以保护权利方的利益。

关系分析

  竞业禁止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及内容组成。

下面从主体、客体、内容三方面来论述竞业禁止法律关系。

主体

  竞业禁止法律关系主体是指竞业禁止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

竞业禁止的权利主体是指掌握商业秘密并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益的单位、个人或其他法人、企事业单位,如工商企业,科研机构或合伙组织等。

  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是指对工商企业、科研机构、合伙组织或个人的商业秘密负责保密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公民或其他组织。

各国对竞业禁止的主体规定不大相同,结合中国法律实践情况,中国的竞业禁止主体可包括:

  自然人  特定的自然人由于工作关系可接触到公司或企业的商业秘密或经营信息,主要包括:

公司的决策人员(包括董事、经理、股东及合伙人等)、文秘人员、财务人员、高级研究与技术开发人员、处于关键岗位的技术人员、档案保管人员、市场计划与营销人员、公关人员、以及曾经在上述岗位任职的在一

定期限内的离退休人员,等等。

但是以上人员中,因单位疏于保护其商业秘密而造成的以上人员知悉企业的商业秘密,并非上述人员因工作关系而得知,则不能成为竞业禁止关系的主体,由此引起的商业秘密泄露,不能得到超出员工利益的法律的保护。

  1.2法人、合伙企业及其他组织

客体

  竞业禁止法律关系的客体亦即竞业禁止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具体包括:

  2.1权利人的利益  2.1.1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1.2权利人的用人权  竞业禁止的目的除了保护商业秘密外,也在于防止劳动者任意跳槽至竞争企业或直接经营与原企业相同或相似的业务,造成原企业的经营不利。

为了保护原企业的商业秘密,防止劳动者恶意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防止恶性的同业竞争,法律直接规定或允许当事人约定,员工在职期间和离职后的一定时期不得从事与原企业营业项目相同或相似的业务。

一些规定了竞业禁止的国家,还允许企业与员工约定在合同期内,负有商业秘密保护义务的员工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此举在于保护企业的用人权,减少员工的不当行为,减少不正当竞争。

  2.1.3权利人的经济利益  此处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雇员(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损失;二是权利人之外的第三者违反与权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从事竞争性行为而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

由于二者所处的地位不同,法律对此两类主体的规定略有差异。

  2.2、社会经济秩序  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会侵权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独占权利,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会导致商业道德败坏,市场秩序混乱,破坏市场竞争的公平有序,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

由于可见,竞业禁止法律关系的客体,不仅是权利人的私人财产利益,而且也是社会的公共利益,主要是社会经济秩序。

在中国立法中,将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而不是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表明中国立法认为商业秘密不仅是财产权而重要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及社会的公共经济秩序。

当然,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竞业禁止主要保护的是私人的经济利益,但是也不能忽略竞业禁止关系客体的这层含义。

内容

  竞业禁止法律关系的内容即竞业禁止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由于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而竞业禁止主要表现为对义务主体的限制。

在笔者看来,不竞业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  3.1.1对股东、合伙人的规定  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54条和第115条规定:

“无限公司的股东与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非经其它股东全体同意,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

“执行业务之股东不得为自己或者为与公司同类之行为。

”该法第108条规定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也受此限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如执行业务,亦负不竞业义务。

中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而有限责任公司系由董事执行业务,故无必要规定股东的竞业禁止,但境外立法关于股东的不竞业义务的规定,仍有借鉴意义。

  3.1.2对董事、经理的规定  董事、经理竞业禁止义务是由董事、经理的忠实义务派生出来的,从根本上说,董事、经理的权利义务是由其与公司间的关系引起的。

对此,两大法系采用不同的学说。

一种是英美法系的信托说和代理说。

英美法系的信托说认为,董事、经理是公司财产的受托人,董事、经理义务的本质以此为据而获得说明。

代理说认为,董事、经理作为代理人,与作为本人的公司共立于信任关系之中。

董事、经理的义务依据代理的法理获得说明。

无论董事、经理被解为受托人,还是代理人,其义务的基本内容相同:

一为注意义务,二为忠实义务。

另一种是大陆法系的委任说。

该说认为公司和董事、经理之间的关系是委任关系。

就公司和董事、经理的委任关系而言,委托人是公司,受托人是董事、经理,委任标的是公司财产的管理与经营。

这种委任关系仅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经理承诺任职而成立。

在中国,普遍认为“引用委任关系说明公司与董事、经理关系,比较符合中国人的习惯和传统”。

  3.2对一般雇员的规定  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是基于法律条文的直接规定产生,而公司往往通过与一般雇员竞业禁止合同或在其他合同中订立竞业禁止条款,禁止雇员以任何形式受雇于与其任职或曾任职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

有学者认为,此类合同或条款与中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劳动权及《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相违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或条款。

另外一些学者认为此类合同或条款是防止企业商业秘密外泄的一个有力武器,应确认其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应在规范该类合同或条款合理性的前提下确认其效力。

  3.3代理商的竞业禁止义务  代理商是以为其他商人的经营活动和交易行为提供代理、媒介服务为业的商人。

代理商以代理为业,从事赢利性经营活动,具有独立地位。

为避免代理商凭借其优势条件从事损害权利人的竞争行为,有必要为其设立竞业禁止义务。

如中国对代理商竞业禁止的规定散见于一些法规中,如《专利代理条例》第20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统一规定尚付阙如。

日本《商法》第48条规定:

“代理商非经本人允许,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进行属于本人的营业范围的交易,或者作为以同种营业为目的的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董事。

第41条(归入权)的规定,对于代理商违反前项规定的场合准用”。

  3.4、其他竞业禁止行为  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一经成立即发生效力,当然前提是不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

对于法定的或依商业交易惯例可知的竞业禁止义务,除了可以用合同约定外,无合同或法律规定时,有些国家允许法院可以得出与合同条款相同的结论。

合理界定

  对于竞业禁止的范围、商业秘密的范围、竞业禁止的期限及对雇员的补偿没有合理的界定。

  1.1竞业禁止以与本单位的业务相同的竞争业务为限,即竞业禁止的范围应以雇员在本单位任职时接触或可能接触到的商业秘密范围相适应,而不能扩大到任职人员所熟悉的整个专业领域或行业领域,更不能扩大到与本单位商业秘密无关的雇员所掌握到的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

  1.2商业秘密的范围,应根据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新颖性、保密性、秘密性等诸要素来确定,商业秘密是一种存在于生产、经营、管理各过程中的知识与经验,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两种。

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如果利用自己掌握的企业所有的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进行兼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求职职场 > 面试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