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讲义 教案知识点串讲 第二章 自然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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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讲义教案知识点串讲第二章自然人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概念

自然人,是依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本来民法上只有人的概念,亦即指自然人,后来团体的法律地位被民法确认,产生了法人。

为了区别人与法律拟制的“人”,遂出现了“自然人”这一称谓。

所以,自然人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

公民是宪法上的概念,是指具有一国国籍行按该国宪法和法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外国的或者无国籍的自然人显然不具有公民资格,不能成为宪法主体;但这并不妨碍其成为私法的主体。

民法上使用“自然人”,表明民事法律关系的开放性:

一个域外自然人只要守法,完全可以在我国经商办企业,成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公民则显示政治生活的封闭性,任何一个国家的选举、被选举权等参政权只会对公民开放,而不会让所有的自然人享有。

政治生活和民事生活的不同特点,决定了对公民与自然人应予区别的必要性。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只有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参与民事活动。

所以,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上的人格或主体资格。

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乎等:

平等性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首要特征;其次,是不可转让性,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不可分离,故不得转让、抛弃。

(二)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这就是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始于出生。

出生属于自然事实,与有没有户籍没有关系。

但户籍可以作为何时出生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条中规定:

……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自无疑义。

但对于尚存于母体内的胎儿,虽尚未出生,但继承法为了保护胎儿利益,其第、28条规定: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三)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死亡时消灭,民法上的自然人的死亡有生理死亡与宣告死亡之分。

对于确定自然人生理死亡的标准,法学上和医学上存有多种学说。

在我国,因死亡证明多由医院出具,故法律上对死亡的认定采取医学上的死亡标准。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死亡时终止,其民事主体资格即告消灭。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获得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但能不能运用这一资格,还受自然人的理智、认识能力等主观条件的制约。

易言之,理智不健全的权利能力者,若任其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可能会损害自己,也可能会损害别人。

所以,有民事权利能力者,不一定就有民事行为能力,两者确认的标准不同。

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与自然人的意思能力有关。

意思能力是对自己行为所发生何种效果的预见能力,自然人有无意思能力属于事实问题,我国现行立法技术对心智正常人采取年龄主义划线,即达到一定年龄即认定其有行为能力;而对成年精神病人,则采取个案审查制。

自然人在因过错侵害他人权利而须负民事责任时,能不能自负其责,不仅取决于意思能力,还与责任能力有关,责任能力是自然人对自己行为加害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也是有民事责任能力人,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有责任能力的,而不是限制责任能力。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即年满18周岁,就可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实施法律不禁止的任何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只能独立实施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既言限制,意味着这种行为能力并不完全,就限制的范围而言,只能独立实施与年龄及智力相适应的行为,否则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合同法第47条规定。

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无论数额大小,无须法定代理人代理,属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这是合同法对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一个补充,也对确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有认知价值。

民法通则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分两类。

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即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年龄主义;对成年人,是指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个案审查制。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民事活动,须有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自己不能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为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方法,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相同,分别采取年龄主义和个案审查制。

(四)对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对于精神病人的认定,如是未成年人,根据年龄就可确定他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无须再有其他认定程序。

但对成年人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5条的解释是:

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实务中,如何判断一个人是否达到法律所说的没有或者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则属于医学范畴的技术,需要由医生来鉴定。

对成年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元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可以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

此项宣告,是对事实状态的公示,而不是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的法律要件。

第三节 自然人的住所

一、住所与居所

住所是自然人以久住的意思而经常居住的中心生活场所;居所是自然人经常居住的场所。

构成住所,必须有久住的意思和经常居住事实两个条件。

自然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住所与户籍登记地是不同的。

自然人的住所可以与户籍登记地一致,也可以不一致。

在不一致时,非户籍登记地的经常居住地,就是住所。

二、住所的设定与变更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住所的设定与变更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通常情况下,虽然以自然人的户籍登记地的居所为设定的住所,但在自然人离开住所时,应以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当自然人无经常居住地,且其户籍已从原地迁出至迁入新地之前,仍应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被监护人的住所由监护人设定,一般以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

三、户籍与身份证

户籍是对自然人按户进行登记并予以出证的法定文件。

户籍记载的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婚姻状况、亲属关系等,皆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

其中住址一项,在无相反证明时,该住址即为住所。

居民身份证是证明16周岁以上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住址等居民身份资格的法定文件。

身份证是为了便利自然人的活动,从原来的户口登记簿中分化出来的,它以个人为登记单位,以便利自然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对自己身份的证明。

四、住所的法律效果

住所不仅在私法上,在公法上也有其效果,如选举、纳税等。

1.确定自然人失踪的空间标准。

自然人的失踪,是以离开住所后,若干年内杳无音信为依据确认的。

2.确定债务履行地。

民法通则第88条第3项规定: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此处的“所在地”,对自然人而言,即为住所。

3.确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辖。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由其住所所在地的工商局管辖。

4.确定婚姻登记地。

婚姻登记,由男女双方其中任何一方的住所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管辖。

5.决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时,如婚姻、收养、继承、侵权行为等,均可以当事人一方的住所地法律作为适用的法律。

6.决定民事诉讼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中,一般管辖采“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对自然人被告,就是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7.行使选举权的所在地。

无论是人大代表还是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被选举,皆以户籍所在地为准登记参加。

8.其他。

接受义务教育、参加高考以及录取、兵役登记、信用卡办理等等,都与户籍所在地有关。

第四节 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设定专人保护其利益,监督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却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自主参与”民事活动。

所以,为了实现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就需要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实施救济。

监护就是这样一种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救济制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监护人得以间接参加民事法律关系。

监护关系多在亲属间发生,监护在性质上属于身份关系,因此,监护同时适用亲属法上的有关规定。

二、监护人的设立

监护依设立的方式,可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

(一)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的监护。

法定监护人可以由一人或多人担任。

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父母对子女享有亲权,是当然的第一顺位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依次由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父母单位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是: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

法定监护人的顺序有顺序在前者优先于在后者担任监护人的效力。

但法定顺序可以依监护人的协议而改变,前一顺序监护人无监护能力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有权从后一顺序中择优确定监护人。

(二)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是指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由监护权力机关指定的监护。

从民法通则的规定看,指定监护实际上是法定监护的延伸,仍属法定监护范畴。

指定监护只是在法定监护人有争议时才产生。

所谓争议,在未成年人是其父母以外的监护人范围内的人争抢担任监护人或互相推诿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在成年精神病人则是监护范围内的任何人之间的争议,争议项如同前述。

民法通则规定的指定监护的权力机关,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

指定监护可以用口头方式,也可以用书面方式,只要指定监护的通知送到被指定人,指定即成立。

被指定人不服指定的,可在接到指定通知次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

指定监护被指定人未提起诉讼时,自收到通知后满30天后生效;在提起诉讼时,自法院裁决之日起生效。

(三)委托监护

委托监护是由合同设立的监护人,委托监护属意定监护。

委托监护可以是全权委任,也可以是限权委任。

前者如父母将子女委托祖父母照料或配偶将精神病人委托精神病院照料;后者如将子女委托给寄宿制学校、幼稚园等。

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的解释,委托监护不论是全权委托或限权委托,委托人仍要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只有在确有过错时,才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即法定或指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因委托发生移转,委托监护人只承担过错连带赔偿责任,其在尽到监护之责而无过错时,被监护人之行为如依法律仍须由监护人负责时,则由法定监护人承担。

三、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教、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以及承担监护之民事责任。

对于监护人承担之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在承担赔偿责任时,被监护人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是何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电话答复》[1989年8月30日,(89)法民字第23号]的意见,单位尽到监护责任时,不承担责任。

也就是由单位担任法定监护人并尽到监护职责时,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的损害可以免除责任,实际也就是让受害人“自认倒霉”。

四、监护的终止

1.被监护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在未成年人成年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成年精神病人恢复健康状态时,监护即告终止。

2.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

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的,监护关系不复继续,当然终止。

3.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人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条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也即丧失监护能力,监护关系理当终止。

4.监护人辞去监护。

监护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辞去监护。

在指定监护人,辞去监护须经协商或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擅自辞去的不发生辞去效力。

5.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或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可由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

第五节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一)宣告失踪的概念

宣告失踪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制度。

宣告失踪的主要法律意义,在于为失踪人设定财产代管人。

而在未成年人或成年的精神病人,法律已为其设置了监护人制度,即使其失踪,监护人即可担负财产代管责任,无须再另设财产代管人。

如照此推理。

宣告失踪,仅对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才有意义。

宣告失踪是对自然事实状态的法律确认,其制度价值在于救济因自然人下落不明而导致的财产关系不稳定状态。

通过宣告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可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保管失踪人财产、处理应了结的债权债务,维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要件

1.受宣告人失踪。

即受宣告自然人离开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音讯,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

2.失踪达到法定期间。

宣告失踪的法定期间为2年,从失踪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战争期间失踪的,失踪期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宣告失踪的程序不是自然发动,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程序才开始。

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失踪人有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的人,如父母、配偶、近亲属、债权人、债务人等。

对于申请权的行使,法律没有规定顺序以及序位的限制,即申请人之间没有排他效力,任一申请人都可以申请。

4.由法院宣告。

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宣告失踪申请后,先要发出寻找公告,期间为3个月。

公告期满,失踪事实得到确认,法院应以判决方式宣告失踪。

(三)宣告失踪的效力

法院在宣告失踪的判决中,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

有资格充任财产代管人的,应是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财产代管人的选任应先由前述范围内的人协商后,供法院指定。

协商不能时,则由法院直接指定。

财产代管人负保管失踪人财产的职责,对于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可从代管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的,要负侵权之民事责任,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并要求变更财产代管人。

(四)失踪宣告的撤销

当失踪人复出或者有人确知其下落时,经本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法院的撤销失踪宣告作出后,财产代管人资格消灭,财产代管人应交还代管财产并汇报管理情况,提交收支账目。

二、宣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推定其死亡,宣告结束失踪人以生前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

宣告死亡是生理死亡的对称,与生理死亡不同的是,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推定。

宣告死亡的制度价值,在于维护生者的利益——包括配偶的再婚权、继承人的继承权、债权人的受偿权等。

由于宣告死亡要消灭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所以,法律对此慎之又慎。

法律规定的宣告死亡的条件,要比宣告失踪条件严格得多。

(二)宣告死亡的法律要件

1.受宣告人失踪。

与宣告失踪一样,须受宣告人离开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音讯,处于生死不明状态。

2.失踪达到法定期间。

即失踪人下落不明状态持续存在,而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期间。

对此期间,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了两类:

普通期间的时间为4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因战争而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特殊期间的时间为2年,该期间仅适用于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等,期间的开始为意外事故发生之日。

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宣告死亡须以诉为之,故须由利害关系人申请。

依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24、25条的解释,宣告死亡的申请人范围与宣告失踪的申请人范围完全相同,不同的是。

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有顺序先后的限制,即顺序在前的申请人之申请权,有排他效力。

第一顺序为配偶,如无配偶的,下一个顺序递增为第一顺序,余以此类推;第二顺序为父母、子女,第三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后一个顺序是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对于宣告死亡的申请人顺位,主要是为了优先保护配偶、父母和子女的身份利益、伦理利益和情感利益。

申请人的顺序效力是,有在先顺序时排除在后顺序,同顺序人权利平等。

4.由法院宣告。

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申请后,先要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1年,因意外事故失踪人的寻找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生死不明的事实得到确认后,由法院以判决方式宣告失踪人死亡。

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人死亡的日期。

(三)宣告死亡的效力

从形式上说,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有同等的法律效果,但从生活层面说,宣告死亡毕竟是法律的推定,与事实不一定就完全相符,在法律效果上应该有区别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36条第2款中规定,被宣告死亡人在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据此,权威的民法学说认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在空间上仅及于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为中心的区域。

亦即若其实际未死亡,在其他地区活着,民事权利能力仍不消灭,而且民事活动也不受影响。

而在被宣告死亡人的住所地为中心的区域,宣告死亡的效果等同于生理死亡,婚姻、监护等身份关系终止,财产作为遗产被继承。

(四)死亡宣告的撤销

1.死亡宣告撤销的概念。

死亡宣告的撤销是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被确知没有死亡时,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撤销制度,既着眼于本人及其亲属利益,又兼顾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所以,死亡宣告撤销后,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回复原状。

2.死亡宣告撤销的法律要件。

死亡宣告撤销的法律要件有三项:

有被宣告死亡人存活的事实;有本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利害关系人范围与宣告死亡申请人范围相同,只是不受顺序限制;由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3.死亡宣告撤销的效力。

死亡宣告撤销的效力是有溯及力的,但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方面,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法律对溯及力做了限制。

(1)在人身关系方面。

配偶尚未再婚的,婚姻关系自行恢复;配偶已再婚的,再婚效力不受撤销宣告的影响,即使再婚后离婚的,婚姻关系也不当然恢复;子女在宣告死亡期间被他人收养的,收养关系仍然有效,不受撤销宣告的影响。

(2)在财产关系方面。

因宣告死亡而继承、受遗赠或以其他方式取得遗产者,均应返还;返还原则应是原物及孳息;原物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时,则免除原物返还义务,代之以适当补偿。

(3)宣告死亡若系利害关系人隐瞒真相恶意所致,属于侵权行为,侵害人不仅要返还所取得的财产及孳息,还要负赔偿责任。

第六节 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

一、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劳动者。

其有如下特征:

1.个体工商户是个体劳动者。

即从事个体经营的有民事行为能力人。

此处的“户”,不是在户籍意义上使用,而是作为工商管理上的管理单位。

2.个体工商户从事工商经营。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

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3.须依法登记。

个体工商户资格须经登记程序取得。

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经户籍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即为个体工商户。

4.个体工商户业主须亲自经营。

他们虽然可以请3—5个帮手,或者带1—2名学徒,但并不雇工。

这一特点,使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区别开来,后者可以雇工8人以上。

5.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这与自然人不同,自然人姓名属于人身权,字号属于财产权。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承包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或者其他资源的成员或其家庭。

其有如下特征:

1.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不是独立的个体劳动者。

2.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设立以承包经营合同为依据,以土地或者其他资源为承包标的,而以完成粮油等农产品的交售为主要义务。

3.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设立和存续、终止均无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三、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

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即:

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以个人名义承包的集体组织成员,个人经营、收益也归个人者,对债务负个人责任;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消费的,其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或者承包经营,其收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者,其债务由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其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第七节 个人合伙

一、个人合伙的概念和特征

(一)个人合伙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在法律上,个人合伙有两种含义,一是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即合伙合同;二是作为经营实体,即作为合伙合同的法律效果之一,合伙人所组成的人与财产相结合的实体。

民法通则显然是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个人合伙的概念。

因此,个人合伙可定义为两个以上自然人互相出资,经营共同事业的经营体。

如果个人合伙的经营体是企业,则同时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合伙除了自然人以外,还有法人之间的合伙,对于法人合伙,民法通则称之为“法人联营”。

(二)个人合伙的特征

1.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基于出资而形成的经营体。

合伙具有团体性,而区别于单一自然人;合伙以互为出资、共同经营为目的,也有别于家庭,后者以夫妻和亲属关系为纽带,而且也不以经营为目的;合伙不具备法人资格,从而又有别于法人。

合伙虽然有成员、有组织,在这一点上类似社团法人,但是它仅仅是“准团体”,其组织程度相当低,尚不足以在成员之外或者之上,升华出独立的法律人格。

因而个人合伙在性质上仍然属于自然人范畴。

这一特点又规定了合伙财产只能由合伙人共同作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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