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对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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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对策

论中国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对策

作为WTO的新成员,中国与其他成员的贸易争端已不可避免。

如何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是我们面临的重大挑战。

应该说,我们从书本上学到的关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知识并不少,近年来的研究成果亦层出不穷。

但是,结合中国入世后的实际情况,比较有针对性地研究WTO争端解决机制,显然还不够。

本文从分析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行态势与《中国入世议定书》的规定入手,探讨中国的WTO争端解决对策以及相关的专业人才培养问题,还有对中国反倾销问题的研究。

一、从WTO争端解决机制运行态势看中国对策

WTO争端解决机制被公认为是整个WTO体制中具有核心作用的机制,因为没有这一机制,各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无法解决,势必使任何实体法规范成为一纸空文,WTO就会失去存在价值。

正如WTO总干事莫尔所说:

“这是多边贸易体系的主要支柱,是由各成员政府自己创制的,相信稳固的争端解决机制能够保证诸多经过仔细谈判达成的贸易规则得到尊重与实施”。

WTO争端解决机制也是WTO体制中最具法律特色的机制,因而亦引起了国际法学界的高度重视。

与WTO成立之前的GATT近半个世纪共受理约500起贸易争端案件,其中经专家组调查解决101起的记录相比较,GATT时期平均每年受理案件约10起,专家组解决案件约2起,而WTO争端解决机制,利用率很高,平均每年受理案件约35起,经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审理解决的案件约8起,后者均为前者的3至4倍。

这充分表明: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行态势良好,大致满足了各成员方对于贸易争端解决的需求。

这并不意味着该机制完美无缺,恰恰相反,在高效率运行过程中,该机制已经暴露出许多问题。

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任何复杂的法律机制必须在高效运行中才能发现、解决其问题。

对于刚加入WTO的中国来说,应该清醒地认识到WTO争端解决的作用,尽快地熟练运用争端解决机制,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

在考虑中国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对策时,应该从分析如下的该机制运行态势中得到启示:

第一、WTO各成员根据GATT第23条诉诸争端解决的态势

GATT第23条是WTO争端解决机制赖以运行的,最重要的基本法律根据之一。

根据这一条款,WTO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6条至22条规定,任何WTO成员在要求磋商解决贸易争端未成后,都有权要求成立专家组调查解决争端,并在必要时提起上诉,要求对WTO有关协议进行法律解释,乃至最后在败诉方未履行其WTO规定的义务时,要求授权贸易报复,弥补损失。

这种争端解决具有准司法的性质。

目前在WTO的144个成员中,只有少数在国际贸易中具有举足轻重地位的发达国家或地区和一些重要的发展中国家介入了这种准司法的争端解决。

其中前九位国家或地区(起诉仅计第一起诉方)为:

第一位美国高居榜首;

第二位欧共体;

第三位加拿大;

并列第四位韩国与印度;

第五位日本;

第六位巴西;

第七位阿根廷;

第八位墨西哥;

并列第九位澳大利亚和印度尼西亚。

这些国家和地区与中国都有密切的贸易关系,如美国、欧共体、日本和韩国,或者具有潜在的巨大贸易交往前景,如印度。

我们必须特别予以关注。

尤其是美国与欧共体,在WTO体制内起主导作用,不仅在整个世界贸易中名列前茅,因而贸易摩擦最多,而且具有强大的法律服务力量,足以介入WTO争端解决,是我们需要应付的最主要对手。

第二、WTO各协议所涉争端解决的态势

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条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涉及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中所有协议的争端解决。

以前经过准司法程序解决的59起案件中,涉及较多争端解决的协议为:

反倾销协议(11起),保障协议(7起),补贴与反补贴协议(6起),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5起)。

其他多为限制或影响进口的各种措施,或者是国内税制与法律法规与国民待遇相抵触所引起的争端。

尤其是一些案件与环境保护有关,涉及GATT第20条一般例外中的环境保护款项,值得我们高度重视。

某类案件数量虽属个别,如涉及农产品协议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欧共体香蕉贸易制度争端解决案,但是,事关大局,也应同样高度重视。

这些争端解决清楚地显示:

非关税壁垒所引起的争端解决最多,而且,这些争端解决绝大多数都发生在2000年之后,即在1999年WTO西雅图部长级会议未能如期启动“新千年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之后。

这说明:

由于新的关税减让谈判搁浅,美国、欧共体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为了保护自己的贸易利益,便重新开始高高筑起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非关税壁垒,因此相关的贸易争端剧增。

最近美国钢铁保障措施引起的重大贸易争端,是这一发展态势的必然结果。

为此,我们要更多地考虑非关税壁垒领域的争端解决对策,同时,基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的特点,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可能引起的争端解决也要予以足够的关注。

第三、国际非政府组织参与WTO争端解决的态势

众所周知,WTO是主权国家或单独关税区政府之间的国际贸易组织,其争端解决机制的运行是不允许非政府组织介入的。

但是,在1998年11月6日,由WTO争端解决机构采纳的“美国禁止某些虾及虾制品进口案”上诉复审报告却推翻了专家组关于对《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3条的法律解释,在GATT/WTO半个多世纪的历史上,第一次肯定了国际非政府组织未经专家组请求,可以主动地向专家组提供信息,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为国际非政府组织介入或影响WTO的争端解决,打开了“绿灯”。

这对于我国今后在WTO的争端解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尤其是,我们对国际性非政府组织了解不多,以中国为主要参加方的国际非政府组织鲜为人知。

因此,如何应对国际非政府组织在WTO争端解决中的作用,不容忽视。

上述WTO争端解决机制发展的三大态势,对于我们考虑中国对策的重点,具有不可缺少的启示意义。

二、《中国入世议定书》规定与中国的争端解决对策

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之规定:

“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第342段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

”因此,这些与《WTO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于中国与其他所有WTO成员,均具有国际法的约束力。

对于中国考虑在WTO的争端解决对策,必须受到《中国入世议定书》如下规定的制约:

第一、反倾销调查的特别安排

如上所述,反倾销问题已经成为WTO争端解决的首要问题,而且,中国是目前世界上受到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其主要原因在于中国被调查商品多半以替代的第三国可比价格作为计算倾销差额的基础。

中国入世后如何运用争端解决机制,对付其他成员的反倾销措施,乃当务之急。

可是,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在中国入世之日15年内,WTO各成员在针对原产于中国的出口产品发起的反倾销调查时仍可根据“非市场经济”标准,采用替代的第三国可比价格,除非“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

于是,我们在考虑反倾销的争端解决对策时,不得不基于这一特定的前提。

也就是说,当其他WTO成员没有依据WTO的反倾销一般规则,而是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特别安排,对中国出口产品实施反倾销调查时,我们不能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

这将对中国出口生产企业及其产业的发展构成了极大制约。

第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特别安排

虽然,目前反补贴问题还不像反倾销那样对我国出口贸易构成如此重大威胁,但是,作为国有企业比重很大,农业基础非常薄弱的中国而言,在入世后履行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以及《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0条、第12条的义务过程中,会日益感受到补贴与反补贴问题的巨大压力,相关的反补贴措施引起的争端解决也会突出。

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b)款,WTO其他成员在针对中国出口产品的反补贴调查时认定接受补贴者所获利益计算,“可使用考虑到中国国内现有情况和条件并非总能用作适当基准这一可能性的确定和衡量补贴利益的方法”。

换言之,基于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因素,其他WTO成员可采用中国以外的情况和条件。

这又是偏离WTO反补贴一般规则的特别安排,制约了中国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可能性,对于中国出口生产企业及其产业的发展也很不利。

第三、保障措施的特别安排

最近美国采取钢铁保障措施,使人们对保障措施的作用有了进一步的认识。

这一事件也促使我们深入考虑中国在WTO针对其他成员保障措施的争端解决对策。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对原产于中国的产品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造成所谓“市场扰乱”,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以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并且,在中国入世后12年内有效。

尽管最近的美国钢铁保障措施不是特定针对中国的进口钢铁,因此不适用《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但是,今后只要WTO其他成员采取特定针对中国的产品进口的保障措施,就适用该第16条。

显然,这允许其他WTO成员偏离WTO保障协议的一般规则,即,保障措施所针对的进口产品是不管来源的。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出口生产企业及其产业又将面临市场竞争与可能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时所处不利地位的双重压力。

简言之,在目前WTO争端解决最多的反倾销、反补贴与保障措施三大领域,中国恰恰受到了上述三大特别安排的严重制约。

我们在考虑中国的WTO争端解决对策时,必须充分估计到这种制约因素。

三、中国介入WTO争端解决的对策机制

在前述两个方面,即从WTO争端解决机制运行态势和《中国入世议定书》的特别规定入手,看待中国介入WTO争端解决的对策这一基础上,本文认为中国应尽快建立如下应对机制:

第一对WTO重点成员的动态监视机制

这包括对美国、欧共体、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对韩国、印度、墨西哥、巴西等主要发展中国家的立法、行政与司法的立体动态监视。

首先,我们必须组织力量研究这些国家或地区与WTO各协议,尤其是与目前WTO争端解决较多的协议相关的立法,分门别类地建立国家一级或国家与地方共享资源的大型数据库,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照WTO有关协议,检查任何可能的抵触,供在必要时提出磋商和准司法的争端解决。

其次,同样地要尽可能研究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行政与司法动态,建立与立法方面相吻合的数据库。

第二对WTO重点成员的动态预警机制

如果说前述监视机制是主动出击,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所必不可少的,那么预警机制则是积极防范。

在目前应特别建立反倾销、反补贴与保障措施三大预警机制(分支)。

这包括对这些重点成员的国内市场变化与相关产业的动态调查、分析,按产业分门别类建立相应的国家级数据库。

上海WTO事务咨询中心正在积极筹建中国企业反倾销预警机制。

这是一个良好开端。

孙子兵法曰:

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动态的监视和预警两大机制将有效地保证我们在WTO争端解决中掌握充分的信息。

第三政府与企业(行会)之间的准确快捷的信息沟通机制

WTO是政府间国际贸易组织。

WTO所有协议规定的义务都是对政府而言,相应地,政府代表国家或单独关税区也享有WTO所有协议所赋予的权利。

应该说,从政府在WTO体制中的角色来看,上述两大应对机制的建立与运行必须由政府负责。

当然,非政府组织可以协助政府工作。

这些需要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的系统工程只有在政府主导下才可能建立。

当这种机制具备后,最重要地是建立政府与企业(行会)之间高效的信息沟通机制。

这首先是政府为企业(行会)提供服务,其次是企业(行会)向政府不断提供来自市场和产业第一线的动态信息,使这些活的信息成为国家数据库中源源不断的新资料。

这种政府与企业(行会)之间信息的良性循环,互通有无的机制可保证企业(行会)获得最及时的信息,以便在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运筹帷幄,立于不败之地。

第四政府主管机构与专业律师(团)的密切合作机制

如前所说,WTO争端解决机制是WTO体制中最具法律特色的机制。

利用这一机制,必须造就一支国家级的专业律师队伍。

当然,WTO争端解决需要代表政府的外交和外贸主管机构的官员,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名列全球的第五贸易大国,理应在WTO争端解决的专家组成员方面贡献力量,乃至有可能在上诉机构占一席之位。

但是,这些官员、专家组成员或上诉机构成员,毕竟是极少数资深官员或专家才能充当,而与企业日常的对外贸易及其可能的贸易争端密切相关的是一大批精通国际法,尤其是WTO规则、懂经济、外语熟练的高级律师。

政府主管部门必须依靠这类专业法律服务人才,方可胸有成竹地在WTO争端解决的“战场”上与对手较量一番。

我们现在正是缺少这样一支国家级的专业律师队伍。

为此,本文建议近期尽快在北京、上海等地初步组建这支队伍,并由国内最著名的WTO专家(必要时邀请若干外国专家)作两至三个月的进一步培训。

这与目前上海WTO事务咨询中心的人才培训有所不同,即,队伍的成员必须具备多年律师执业经历,外语熟练者。

培训的全过程必须是以外语为工作语言。

本文还建议在具有培养国际法硕士、博士的国内著名高等法律院校开设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专门课程,有条件的可以设立研究方向,在今后3-5年,乃至更长的时期里培养和造就一批高素质的WTO争端解决专业服务人才或后备人才。

时不待我,中国的国家利益在呼唤着我们赶快行动。

WTO争端解决机制与中国反倾销问题研究

我国已成为WTO的正式成员,尽管我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WTO的,但却因处于经济机制转轨时期而须履行诸多特别义务,其中如何应对我国入世后可能出现的数量众多的反倾销诉讼就成为了最突出的问题之一。

一我国在运用该机制进行反倾销诉讼可能遇到的障碍

(一)我国反倾销诉讼的现状

从1979年欧盟对我国的糖精钠提起反倾销指控以来,截至2001年3月底,已有29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422起,涉及4,000多种商品,位居全球之首,至少影响到100多亿美元的出口额。

仅在2000年,国外对中国大宗出口产品提起的反倾销案件达38起。

加入WTO后,我国出口产品遭受反倾销围攻的两个关键问题依然存在,一是对我国提出反倾销指控的国家有不断增长的趋势;二是外国对反倾销的歧视性政策近期不会有太大的变动,如在判定是否存在倾销时,仍可采用替代国方式,这可能会使外国对我国提起的反倾销诉讼更容易成立。

(二)我国在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反倾销诉讼中可能遇到的障碍

我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WTO的,自然享受上述一系列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但是所有文本上的这些规定都不意味着我国可以“依赖”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地位坐享机制给予的“恩赐”。

综观各国实践,不难发现,发展中国家真的要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还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系列问题:

1、冗长的期限

磋商60日

建立专家小组并任命各成员45日

最终报告提交各方6月

最终报告提交WTO各成员3周

争端解决机构(如无上诉)60日

总计(如无上诉)1年

上诉机构报告60-90日

争端解决机制通过上诉机构报告30日

总计(如上诉)1年零3个月

国际市场上风云变幻,瞬息万变,如此冗长的争端解决程序结束,即便最终得到了“公正”的结果,可能本来的国际份额早已被他国占据,“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

2、有限的补偿

DSU第3.7条明确规定“提供补偿的办法只能在立即撤销措施不可行时方可采取,且应作用在撤销与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前采取的临时措施”,GATT主要是为了保护进口和国内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一般不可能追溯性地再创设“已失去的竞争机会”,再者,一般也无法计算出并赔偿“已失去的贸易额”。

这一点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也尤为明显,因为这些国家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来化解被投诉的违法措施在其“合法”存在期间所带来的负面效应。

3、报复方面的弱点

如果被投诉国家没有撤销经DSB认定为“不可接受”的措施,

受影响的国家可以采取与其所遭受损失相当的报复措施,即中止在WTO协定框架内给予被投诉国的减让或其他承诺。

但历史表明,报复只有在经济实力相当的国家之间才是有效的,因为它首先是自残行为,它首先对报复国造成损害,这在国际贸易关系中尤其如此。

4、庞大的开支和作技术上的问题

WTO争端解决机制涉及很多极为复杂和高度技术化的事项,而发展中国家很难在本国找到能够胜任有关案件的法律专家。

这种财政和人力资源的制约,足以对这些国家利用该机制构成严重的“软制约”。

这些问题造成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从WTO寻求救济时面临着“选择方面的明显不对称”。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觉得如要扭转我国在反倾销诉讼中的不利局面,必须学会熟练灵活地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

而现今能够做到的就是立足于分析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已有的成案,通过案例分析熟悉整个流程,因此对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成案研究对我国有极其重要的借鉴作用。

二案例分析——欧盟与印度棉制亚麻床单反倾销争端案

截至1999年12月31日,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涉及的123种产品中,比率最高的就是农产品、纺织品和服装,其中涉及纺织品和服装共12种,占9.6%。

印度和我国同属发展中大国,纺织品又都是两国的大宗出口产品,而印度曾参与过5起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纠纷处理,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所以笔者觉得参考“印度床单案”的做法对我国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本案中,笔者觉得对我国有借鉴意义的内容主要集中于以下两点:

1、印度认为与1994年《反倾销协议》规定的方法相比,欧共体的方法总数导致更高倾销幅度,“归零法”与反倾销协议第2.4.2款不符。

2、印度曾反复向欧共体强调:

作为发展中国家,床单出口和纺织业对印度国内经济尤为重要,欧共体却没有按照《反倾销协议》第15条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规定“仔细研究使用本协议规定的建设性救济措施的可能性”就征收反倾销税。

虽然WTO专家组裁定欧盟一贯采用的反倾销计算方法中存在不合理之处并需要进行修改。

但同时专家组认为《协议》第15条虽然没有要求发达国家成员国调查当局一定接受发展中国家提出的价格承诺,但欧共体在明确得知印度有价格承诺愿望时的纯粹消极状态违反《协议》第15条的规定。

笔者认为从专家组的报告看专家组认定更倾向于针对倾销带来的损害,而不是强调发展中国家的地位,而不是像以往国内学者所认为的“该条较好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利益”。

在对上案的分析中,更进一步有力地证明了我国如果想过度依赖发展中国家的地位,乞盼从WTO已有的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照顾”中获得特殊利益的期望是不太现实的。

我们应该做的就是通过正确认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游戏规则”,积极并善于运用该机制,公平合理地解决入世后我国在国际贸易倾销领域内的纠纷,摆脱我国以往一贯在反倾销领域内的被动局面,将我国加入WTO的利益最大化,这才是解决我国入世后带来的压力的正确方法。

三中国面对反倾销诉讼,何去何从?

实践证明,WTO贸易争端的胜败,涉及国家的利益和人民的福利,WTO贸易争端,对国家来讲,一旦败诉,损失绝非用数字可以衡量,相应市场份额不仅可能丧失殆尽,而且还要修改法律,进一步开放市场。

所以我们必须重视反倾销之诉,充分运用我国作为WTO成员方享有的权利并履行相关的义务。

面对入世后可能出现的对我国提起的反倾销诉讼浪潮的巨大压力,笔者觉得可以从以下五方面进行努力:

1、建立对反倾销的监控机制及纠正机制,达到预警的效果。

原则上说,所有的出口企业都可能成为倾销的被控对象,所以笔者认为与其被动地应诉,不如建立起较完善的对反倾销进行监控的机制。

WTO成员承担着审查所有可能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因素的义务。

这些因素包括需求的减少和转变,技术进步或国内工业生产水平和能力低下等。

在某些反倾销体制下,国内工业自身的衰退,可能会被看作是受到倾销的损害,成为反倾销措施的借口。

所以我国应注意收集各方面的信息,搜集到信息后,就可以对是否有新的反倾销调查的可能性进行风险评估,建立纠正机制来限制出口或调整出口价格,从而减少引起反倾销调查的风险或减少损害幅度。

12同时我国还应更多地合理、有效地使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比如说充分利用GATT第23条“非违法之诉”。

当然我并不是主张将一切争议均诉至DSB,频繁的诉讼不管在人力还是财力上我国都难以承受,但我国可以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外交手段”寻求及时的解决。

2、替代国标准的确定

反倾销措施作为WTO所允许的贸易政策工具将会在WTO框架内长期存在。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其产品和企业遭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反倾销调查对所能获得的待遇和地位并不会迅速提高或改变。

恰恰相反,由于中国入世后各种关税或非关税壁垒的作用完全消失或被大大减弱,其他国家或地区将更加依赖反倾销措施这一WTO项下合法措施来打击中国产品,保护本国产业,因此,“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出口企业反倾销环境很可能进一步恶化”。

我们必须承认,中国出口商面对的问题要更加严重,因为他并不被自动看作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

笔者认为,选择一个市场经济国家来决定中国产品的国内价格或生产成本是一种冒险行为,而且永远不会得到正确的结果,因为由于其产品不同,更何况经济环境可能存在显著差别。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外国对我国提起反倾销诉讼时,仍可使用第三国替代价格。

在入世议定书总则第15条“如果被调查的生产商无法清楚地表明生产同类产品的行业在该产品的制造、生产和销售等方面是以市场经济为主的。

那么,作为进口方的世贸组织成员可以使用某种不严格以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的比较为基础的方法。

”一旦这个正常价值定得不合理,倾销就很容易被确定,在反倾销诉讼中我国就更容易败诉。

所以我国在入世文件中对这个问题也作了详尽的规定,防止WTO其他成员方滥用此项权力,而使我国的正当利益受损。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151条对使用可比价格也有相关限制:

(a)当WTO成员进口国在某种情况下确定价格可比性的方式没有以和中国国内的价格和成本严格比较做基础时,该成员国应该确保在事先明确和公布......。

(b)WTO成员进口国应该确保在付诸实施前将其市场经济标准和确定价格可比性的方法通知反倾销惯例委员会。

(c)调查过程应该是透明的。

(d)WTO成员进口国对它所需要的情况应该发出通知,并向中国的厂商和出口商提供足够的机会让它们对某一具体事件书面提出证据。

(e)WTO成员进口国应该向中国的厂商和出口商提供一个充分的机会来保护它们在某一具体事件中的利益。

(f)WTO成员进口国应该对其在某一具体事件中的初步和最终的决断提供详尽的推理。

而且这种计算方法也不是永远使用下去,在我国入世议定书中总则第15条中明确规定“在中国依据作为进口方的世贸组织成员的国家法律确认,其经济属市场经济则上述项的规定应终止使用,如果该成员的国家法律在其加入世贸组织之时含有市场经济的特点”。

3、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善的反倾销应诉和起诉机制

在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第四部分“影响货物贸易的政策”第13部分“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第149条对“国家法律”作了明确的界定,在《议定书》第15节(d)小段中的‘国家法律’一词,应该解释为不仅包括法律而且包括法令、规章和行政上的条例。

一旦加入WTO,则遵守其一揽子协定,保证国内立法、司法、行政等各方面都不与之相违背乃是必然的。

司法审查也是《1994年反倾销协议》所规定的必经程序,比照起来,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中的“复审”与“审查”都算不上该守则所称的“司法审查”。

由于WTO协议的不可保留性,使得尽快建立符合《1994年反倾销协议》规定的“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的司法审查制度,建立和完善我国反倾销诉讼体制成为迫在眉睫的任务。

4、配合反倾销调查

当反倾销调查开始时,出口商可能会避免给调查给予配合,并打算采取诸如降低出口价格等措施来保持其在市场的份额,或采用其产品的替代品以免予可能被征收的任何反倾销税,或改变其产品的某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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