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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

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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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9-9.

  (1993年9月19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以及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确定的机场、重要交通设施、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遗存区等规划控制区。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三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环境,繁荣经济,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近期与远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和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规划事业的发展,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做到规划超前。

  城市规划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安排解决。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规划法》的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主管城市规划的组织编制、审查、报批;

  (三)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四)负责规划设计管理;

  (五)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和查处违法案件。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驻地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作为市城市规划行敌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本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负责本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建议并进行监督,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城市总体规划中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应由专业部门提出规划意见,经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近期建设规划所确定的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分期分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城市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开发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或授权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其它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编制详细规划须以总体规划为依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要求,其内容包括规划范围、用地性质、主要道路红线、建筑容量、公共建筑及配套公用设施等。

  授权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的详细规划,其规划设计条件及要求,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审查,并统一管理城市规划的设计工作。

城市规划的设计任务须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外地的规划设计单位来本市承接设计任务,须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采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勘测管理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量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提供。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必须符合国家和省

  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五条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审批。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城市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已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占地面积较大的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编制详细规划,由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

  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局部调整的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变更按审批权限重新报批。

  第三章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二十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位置和范围,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开发顺序进行建设。

  第二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符合消防、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供电、供水、通讯、交通、防洪、人民防空。

等规划要求,并妥善处理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二条城市的新区建设和;日区改建,应当同城市空间结构、经济结构、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城市工业的技术改造、人防工程建设相结合,应加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二十三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日区改建,立项前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开发计划应以批准的详细规划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对在城市中心区、商业区的厂房、仓库、居民住宅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服从统一规划调整,逐步搬迁或兴办第三产业。

  第二十五条城市生活区和繁华市区内不得新建和扩建工厂。

原有的易燃、易爆和污染严重的企业,应根据城市规划迁建、转产或治理。

  第二十六条各类新建、迁建项目的建设应在综合开发建设地段内统筹安排,严格控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二十七条城市旧区改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应有计划、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城区旧区改建,应控制建筑密度,合理增加绿地,不得乱插乱建。

  第二十九条开发区的建设,应纳入城市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城市绿地、河道、道路、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城市基础设施及大型公共设施等规划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项目选址建议和规划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城市规划选址要求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分级核发国家统一颁制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

在有效期内,因故本能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每次延期时限为一年。

逾期未进行建设活动又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申请报告需附有位置地形图;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经实地勘察,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确定用地的位置和界限后,在15日内核发国家统一颁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发出不予发证的通知书。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

在有效期内,因故不能办理用地手续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时限为六个月。

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又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在办理建设用地的过程中,如确需变更建设用地位置、界限和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逾期自行失效。

临时用地如遇国家建设需要,应当无条件清场退地。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设置生产,生活废弃物堆放场所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证件等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无规划设计要求,设计部门不得承接设计任务;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发放《建设工程方案审定通知书》;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方案审定通知书》,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在15日内核发国家统一颁制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发出不予发证的通知书。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

在有效期内因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时限为六个月。

逾期未开工建设,又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沿城市道路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基础、台阶、橱窗、花台、化粪池、室外管线、检查井、围墙以及二层楼以上房屋悬挑部分的水平投影、严禁占压规划道路红线,已占压的必须退出。

  禁止用建筑物、构筑物的悬挑、台阶部分改作建筑物。

  第三十九条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根据其使用性质、具体性质,从道路规划红线后退,留出供作绿化、停车、敷设附属工程管线用地。

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及建筑问距,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条沿城市道路公建与民用建筑地段,应以绿篱、栏杆分割空间。

确需砌筑院墙的,高度控制在1.8米以下,应力求通透、美观,并配置绿化。

  第四十一条沿城市主要道路的建筑物,应正面临街。

正面临街有困难的,用转角单元或其它转角方法处理,也可用建筑小品点缀。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必须拆除。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等不得改变。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集市贸易场所、商业网点、雕塑、建筑小品。

大型广告牌、标语牌、画廊、候车棚等,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城市各项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要统筹安排,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综合协调施工。

  第四十五条管线工程穿越市区道路、铁路、绿化带、人防设施、河道、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净空控制和其它管线的,应与各有关部门协商。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六章规划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工程进度审批,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手续,实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除跨越县(区)的市政工程外,其它区内自成系统的道路、管线等市政工程,由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手续,实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尚未编制详细规划地段的各项建设,由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审查,上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建设手续。

  第五十条城市规划区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段、一万,平方米以上或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其方案进行初审,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建设手续,实施规划管理。

第五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外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城市规划的实施协助管理,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规划管理监察人员应依法持证检查,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木得阻挠检查,并应如实报告情况和提供图纸资料。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四条对实施城市规划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五条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转让土地或各种名义联营使用土地,以及虽取得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擅自变更批准内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或限期拆除违法占地上的建设工程,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对其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根据其对城市规划所产生的影响,分别给予拆除、没收、限期改正等处罚,并处以上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对其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阻碍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淄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篇二:

淄博市十二五规划

  淄博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

  (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一、发展基础和发展环境

  

(一)“十一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巨大成就

  

(二)“十二五”时期发展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二、总体要求和任务目标

  

(一)总体要求

  

(二)主要目标和任务

  三、功能区划和产业布局

  

(一)功能区划

  

(二)产业布局

  四、产业转型和结构调整

  

(一)推进工业转型升级

  

(二)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

  (三)积极推进农业转型发展

  (四)进一步加快发展建筑业

  五、城乡统筹和区域经济

  

(一)构建城乡一体的现代城镇体系

  

(二)强化城乡统筹发展的经济载体

  (三)创新城乡统筹发展的体制机制

  (四)统筹区县域经济发展

  六、基础设施和支撑保障

  

(一)能源建设

  

(二)交通建设

  (三)水利建设

  (四)公用设施建设

  (五)信息建设

  七、资源节约和生态文明

  

(一)积极发展低碳经济

  

(二)加强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加强治污减排和生态保护

  八、科教兴市和人才强市

  

(一)优先发展教育事业

  

(二)进一步推进科技创新

  (三)强化人才智力支撑

  九、民生保障和公共服务

  

(一)加强民生建设

  

(二)提升全民健康水平

  (三)着力构建新型社会管理格局

  十、文化繁荣和文明淄博

  

(一)推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二)大力推进文明淄博建设

  (三)加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

  十一、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

  

(一)建立完善的体制机制

  

(二)构建全方位开放新格局

  十二、政策导向和保障措施

  

(一)进一步扩大内需

  

(二)制定完善区域政策

  (三)努力创新工作机制

  (四)推进重点项目建设

  (五)健全规划实施保障机制

  “十二五”时期(XX-XX年),是全市上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殷实和谐经济文化强市建设的关键时期;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老工业城市新的转型发展的攻坚时期。

深刻认识并准确把握国内外形势的新变化新特点,按照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根据《中共淄博市委关于制定淄博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制定和实施符合我市市情、顺应时代发展特点和要求的《淄博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对于凝聚全市人民意志,紧紧抓住机遇,促进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发展基础和发展环境

  

(一)“十一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巨大成就

  “十一五”时期,全市上下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严峻挑战,着力破解老工业城市结构性、体制性、机制性矛盾和资源环境等“瓶颈”制约,坚持内涵发展,突出加强结构调整,突出统筹城乡发展,突出改善民生维护稳定,圆满完成了“十一五”规划确定的主要目标任务,全市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为“十二五”时期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1、综合经济实力再上新台阶。

XX年,全市地区生产总值完成2866.75亿元,五年年均增长14.3%(按可比价格),按现价计算比XX年翻一番,提前一年实现比XX年翻两番目标;人均地区生产总值达到63464元,按年均汇率折算为9430美元;境内财政总收入达到398.19亿元,其中地方财政收入162.4亿元,提前一年实现比XX年翻一番目标,年均增长20.4%;完成规模以上固定资产投资1290.92亿元,年均增长14.7%,五年累计完成4270.7亿元;实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1005.68亿元,年均增长18.5%。

  2、产业转型升级迈出新步伐。

现代农业发展取得积极成效。

农业产业化、标准化、外向化水平明显提升,初步形成了南部林果、中药材、越夏菜,北部优质粮棉、畜牧养殖和中东部蔬菜三大优势经济板块,标准化基地面积突破100万亩,“三品一标”数量达到221个,进入了全国循环农业示范市行列。

工业转型升级扎实推进。

“十一五”累计完成技改投入XX.64亿元,组织实施了“5年1500亿元”技改计划,企业技术装备水平大幅提升。

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被批准为国家知识产权工作示范城市,成功跻身中国城市综合创新力50强和最具创新绩效城市行列,新增省级以上企业研发机构104家,总数达到172家,其中国家级8

  家,数量居全省第1位;新增中国名牌产品19个、中国驰名商标34个,总数分别达到30个和41个。

新兴产业占工业比重达到30%,高新技术产业产值占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比重由XX年的27.1%提高到38.2%,被列为国家级新材料成果转化及产业化基地,国家级生物医药、功能玻璃、先进陶瓷、泵类等特色产业基地和山东省功能玻璃、生物医药高技术产业化基地。

8家企业进入全省工业企业100强,5家企业进入全国企业500强。

服务业发展步伐加快。

五年累计完成服务业投资1822.35亿元,现代物流、文化、旅游、金融保险等现代服务业迅速发展,一批外埠银行和著名连锁超市入驻淄博,启动了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中心城区城市综合体、淄博保税物流中心等一批重大项目,生产性服务业增加值占服务业比重提高了6.3个百分点。

全市三次产业比重由XX年的

  4.2:

66.8:

29调整为3.7:

61.6:

34.7。

  3、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取得新突破。

交通网络日臻完善。

济青高速南线沂源段、胶济客运专线、胶济铁路电气化改造、晋豫鲁铁路通道过境沂源项目、309国道改造、中心城区大外环等一批交通干线工程相继实施,形成了“干支相连、区域相通、城乡通达、顺畅便捷”的现代综合交通运输网络,全市境内铁路营运里程达到345.4公里,公路通车里程10317公里。

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加强,联通、移动、电信、广电等骨干网络快速发展,建成传输光缆总长度54万芯公里,传输网络覆盖全市城区和乡镇,容量、性能、服务能力大幅提升。

能源供给能力不断增强。

在关停小火电91.8万千瓦的情况下,全市新增电力装机容量120万千瓦,总容量达到420万千瓦,华能白杨河热电、华电淄博热电和淄博天源热电3个2×30万千瓦电源项目相继建设,电源结构明显优化;形成了以中石油、中石化两大气源为保障,中石油沧淄线和中石化济青线“十”字交叉的天然气管网干线结构,年供气能力达到6.5亿立方米。

重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得到加强。

启动实施了南水北调淄博市续建配套工程,全面完成了大中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实施了淄博市同源同网饮水安全暨“引太入张”供水工程,累计解决了112.4万农村人口饮水安全问题。

  4、城乡面貌呈现新变化。

按照“中心凸显、十字展开、组团发展”的要求,修编完成了淄博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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