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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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客车)交通安全,支持、帮助和监督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单位和道路旅客运输汽车站(以下简称客运站)落实经营主体安全生产责任,督促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遵守安全生产和道路交通安全、道路运输等法律法规,建立良好的客车安全营运机制,消除交通事故隐患,确保人民群众乘车出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从事客运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单位(公司、企业等,下同)。

外埠客车进入我区境内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本办法所指的客运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安全管理工作。

可以委托同级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督促、检查、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落实经营主体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工作。

第四条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其所属客车司乘人员和客运站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道路交通安全、道路运输等法律法规,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观念,严防客车在道路上发生责任交通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的恶性责任交通事故。

本办法所称责任交通事故,是指因客车司乘人员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道路交通安全、道路运输等法律法规,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五条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安全营运、预防交通事故等规章制度,督促其所属员工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和道路交通安全、道路运输等法律法规。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安全营运和预防交通事故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政府职能部门,要监督、检查、帮助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落实经营主体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能职责,相互沟通、互相衔接、协同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对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安全生产、安全营运和预防交通事故的监管工作。

第九条各旗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和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解决。

第十条各级保险公司应当支持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落实经营主体安全生产、安全营运和预防交通事故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安全管理工作的科学研究,推广和使用先进方法、技术和设备。

第二章客运经营单位的主体安全义务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单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三条从事客运经营的单位,应当制定健全完善的安全生产、安全营运、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和预防交通事故等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客车驾驶人申请停班休息审批制度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等。

第十四条客运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和车辆安全检验技术人员。

配备车辆安全检验技术人员的数量,要与经营客车数量相适应。

做到“管理机构、技术人员、安全职责、检测设备、经费保障”五落实。

第十五条客运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工作负有下列具体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营运、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和预防交通事故等制度。

(二)组织制定及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支持、督促本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及其专职工作人员开展工作,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和隐患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和消除。

(四)组织制定及实施客车交通事故及其它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负责安排、部署对客运班车路线的排查工作。

(六)及时、如实报告所属单位发生的客车交通事故和其它安全事故。

(七)根据政府有关部门事故调查处理决定,负责落实对本单位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等事宜。

第十六条客运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负责具体落实、实施对客运班车线路的排查工作。

对排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或可能发生危险的路段要详细记载,并做好对该线路客车驾驶人预防交通事故的安全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从业人员上岗前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和道路交通安全、道路运输等法律法规教育,保证从业人员具备所从事岗位的安全意识、操作技能、安全生产知识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从业人员未经培训教育或培训教育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工。

第十八条从事车辆安全检验的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从业资格;不具备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从业资格的,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九条客运经营单位应当为车辆安全检验技术人员提供专门的工作场所,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和设备,其工作条件和待遇应当从优。

实行人工检验的,车辆安全检验技术人员按每50辆车不少于一人的比例配备。

第二十条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在经营中,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和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沟通、互相配合、尽快解决。

一时难以解决的,要尽快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当地政府反映。

对安全隐患和问题隐瞒不报,引发安全生产、安全营运和交通事故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客运经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投保的金额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客运经营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召开1至2次有客车驾驶人参加的安全生产例会,例会内容应当包括所属客车安全营运和预防交通事故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客运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举办客车驾驶人安全驾驶培训班,邀请道路交通管理、车辆管理、公路建设、保险理赔、心理咨询等方面的专家授课,提高客车驾驶人预防交通事故的意识和防范交通事故的技能。

培训班每季度至少举办一次,由客运经营单位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具体策划和实施。

客运经营单位应当为参加安全生产例会和安全驾驶培训班的驾驶人发放凭证。

对因有特殊原因未参加安全生产例会和安全驾驶培训班的驾驶人,客运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安排补课。

第二十四条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对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给予保障,包括安全管理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和车辆安全检验技术人员的工资福利以及聘请有关专家授课的劳务费用等。

第二十五条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客车驾驶人资源数据库,把本单位所有符合驾驶条件的客车驾驶人信息录入到数据库中。

当某一班次客车驾驶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当班驾驶时,客运经营单位应当从客车驾驶人资源库中选用其他客车驾驶人替班,并通知安全管理机构。

安全管理机构应当责成专人对替班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告知替班驾驶人本班线驾驶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允许有正当理由的客车驾驶人停班休息。

第二十六条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监控操作平台,并指派专人对所属客车进行动态监控,发现有超速、超载、疲劳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应当及时处理。

客运经营单位应当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使用全球卫星定位系统动态监控客车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公布全球卫星定位系统动态监控客车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道路运输法律法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对有交通违法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应当及时给予批评教育和处理,指出其违法行为的危害性。

第三章客运站的主体安全义务

第二十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单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汽车客运站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客运站级别划分,按照交通部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客运站应当制定健全完善的安全生产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安全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等。

第三十条客运站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工作负有下列具体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营运制度。

(二)组织制定及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支持、督促本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开展工作,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和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和消除。

(四)及时、如实报告客运站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

(五)根据政府有关部门事故调查处理决定,负责落实对本单位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等事宜。

第三十一条客运站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车辆安全检验技术人员,并按客运站级别要求配置相应的设备设施,保证站内各种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客运站应当对每辆客车进行出车前的安全例行检查,检查结果要有文字记载。

严禁未经安全例行检查的车辆载客发车。

第三十三条客运站对客车进行出车前安全例行检查的项目、操作规程以及对检测仪器的检定要求,应当符合《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内蒙古自治区汽车客运站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

客运站配备车辆安全检验技术人员的数量,要与进出客运站客车的数量相适应。

实行人工检验的,车辆安全检验技术人员按照每50辆客车不少于一人的比例配备。

第三十四条客运站要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

“三品检查”要符合《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内蒙古自治区汽车客运站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五条客运站消防及其它安全工作也应有专人负责。

第三十六条客运站要指定专人负责核查客车出站时乘客和司乘人员的人数,检查客车是否有超高、超载情况,填写出站检查登记表,并经客车驾驶人确认签字后放行。

严禁超员的客车出站上路。

第三十七条客运站应当建立进出站客车、客车驾驶人数据库,发现有新的驾驶人员驾驶客车时,应在数据库中查询比对,坚决杜绝不符合规定的驾驶人驾驶客车。

第四章客车管理

第三十八条从事客运的客车技术要求、客车类型等级以及经营客运班线类型客车的数量要求,应当符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客车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线路标志牌。

第四十条客车存在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隐患时,不得载客上路行驶。

发现有故障的客车,在彻底排除故障后方可载客行驶。

第四十一条客车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客车技术状况良好,在行驶中不发生机械故障。

第四十二条客车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到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保存,以备检查。

第四十三条客车经营单位应当为每辆客车建立技术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档案内容主要包括:

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第四十四条客车应当在接受客运站车辆安全检验技术人员或检测线的安全例行检查后,才可报班、载客、出站。

经检测发现车辆有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不能排除的,不得载客上路行驶。

安全例行检查的项目、要求及标准,应当符合《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内蒙古自治区汽车客运站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四十五条客车应当按规定安装全球卫星定位系统(CPS),并保证其工作正常。

客车全球卫星定位系统要接受客运经营单位或客运站的检查和动态监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对客车使用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的情况进行检查、抽查和动态监控。

客车驾驶人违反前述规定的,客运经营单位应当责令驾驶人及时改正。

第五章客车驾驶人管理

第四十六条从事客运的驾驶人必须持有与所驾客车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身体健康、职业道德良好,符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有关条件和要求。

第四十七条客运驾驶人必须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乘客来乘我的车,我对乘客生命要负责”的安全理念,在驾车行驶中遵守道路交通安全、道路运输等法律法规,不开斗气车、超速车、超载车和安全性能不符合规定的客车。

对明知客车有故障仍违法载客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群死群伤交通事故等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客车驾驶人应当服从客运经营单位的管理,服从客运站的经营安排,按时参加客运经营单位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安全例会、再教育培训和安全驾驶培训班。

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及时到客运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进行补课。

第四十九条客车驾驶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业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路检路查。

第五十条客车驾驶人不得疲劳驾驶,连续驾车行驶不得超过4小时;驾车行驶中感到疲劳时,要主动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能少于20分钟;24小时内客车驾驶人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客车班线里程在400公里(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应当由2名以上驾驶人轮换驾驶。

严禁客车夜间在三级以下山区公路行驶。

第五十一条客车驾驶人有因病、身体不适、情绪不佳以及其他原因申请停班休息的权利。

客车驾驶人申请停班休息,应当提前向客运经营单位提出。

客运经营单位接到客车驾驶人停班休息的申请后,应当履行领导审批程序,并从客车驾驶人资源库中选用其他客车驾驶人替班。

第五十二条客车驾驶人应当熟知自己班车行驶的线路,并制定《安全驾车行驶计划》(内容包括班线里程、班线路况、车辆在班线行驶的基本速度、横过十字路口、转弯、会车、超车时应注意的事项等)。

《安全驾车行驶计划》一式二份,一份交客运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一份由驾驶人自己保管,随时学习、参阅。

客运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帮助、指导客车驾驶人制定《安全驾车行驶计划》,指导、督促客车驾驶人养成安全驾驶的习惯。

第六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安全生产“三关一监督”工作,即严把客运经营者市场准入关、严把客运车辆技术状况关、严把客运驾驶人从业资格关,加强对客运站的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十四条旗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旗县所在地的客运站派驻工作人员,对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对旗县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客运站,旗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驻站工作人员应当对客运站的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其整改。

第五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驻站工作人员有权调阅客运经营单位全球卫星定位系统动态监控资料,监督客运经营单位或者客运站正确使用全球卫星定位系统。

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七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帮助和督促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发现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存在安全隐患和问题的,及时督促其整改。

第六十条旗县交警大队可以指派源头责任管理交通民警指导、帮助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源头责任管理交通民警发现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有安全隐患和管理漏洞的,应当督促其整改,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一条旗县交警大队应当参与客运经营单位对客车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工作。

根据当地路况、气候、地理环境和交通事故发生的规律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帮助客运经营单位对客车驾驶人进行预防交通事故的安全教育。

第八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第六十二条旗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承担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安全管理职责的同级部门实施监督。

旗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组织对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安全事故的管理责任进行追究,并负责相应的调查处理结案工作。

第六十三条旗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对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九章工作要求

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时,发现存在安全生产和交通事故隐患(包括其它隐患)的,要当场予以指出或书面告知。

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及时纠正有困难的,要限期整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进行监督检查,要有书面工作记录。

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检查项目、发现的问题、提出的整改要求、时限等,最后由检查人员签名。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主要负责人不认真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旗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道路运输企业进行监察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产生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资金投入的;

(二)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

(三)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四)未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六十七条客运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督促、帮助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吊销其经营资格或者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车辆安全检验技术人员,未做到“管理机构、技术人员、安全职责、检测设备、经费保障”五落实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未进行安全生产和道路交通安全、道路运输等法律法规教育,其从业人员和客车驾驶人违反安全生产和道路交通安

全、道路运输等法律法规,有造成安全生产和交通事故可能的;

(三)客运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召开安全例会通报所属客车安全运营、交通事故等情况,驾驶人安全意识淡漠,有造成安全生产和交通事故可能的;

(四)客运经营单位未组织、举办安全驾驶培训班,客运驾驶人交通安全意识淡漠,预防交通事故能力低下,有发生交通事故可能的;

(五)客运经营单位未建立客车驾驶人资源数据库,有不符合客车驾驶条件的驾驶人驾驶客车可能的;

(六)客运经营单位未建立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监控操作平台,未指派专人对所属客车进行动态监控,致使客车失管失控,有因监管不力发生交通事故可能的;

(七)客运经营单位未及时受理、批准客车驾驶人提出的合理停班休息申请,驾驶人有因病、身体不适或情绪不佳在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的;

(八)客运经营单位未制定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有发生交通事故和其它安全事故可能的。

第六十八条客运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督促、帮助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吊销其经营资格或者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安全管理人员和车辆安全检验技术人员,未做到“、管理机构、技术人员、安全职责、检测设备、经费保障”五落实的;

(二)未制定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安全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有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和交通事故可能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与其经营业务量相适应的车辆安全检验技术人员;客车安全检验工作未落到实处、走过场的;

(四)未按照客运站级别要求配置相应的安检设备设施,未保证客运站内各种安检设备设施正常使用的;

(五)无车辆安全检验技术人员对客车进行出车前安全例行检查的;

(六)检查措施不落实,致使客车超员出站的;

(七)未指定专人检查,致使危险品进站上车的;

(八)未按规定建立客车、客车驾驶人数据资源库的。

第六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三关一监督”管理工作落实不到位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客运驾驶人源头安全教育工作落实不到位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客运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不到位的,对客运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不力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由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出师表

两汉:

诸葛亮

  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

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

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

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

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

  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

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

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

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

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

  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

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

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

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

至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

  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

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

臣不胜受恩感激。

  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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