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操作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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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操作指引

附件

浙江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操作指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保障浙江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有序开展,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等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银行和企业开展跨境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其他经常项目人民币结算业务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境内结算银行,是指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的商业银行。

本指引所称境内代理银行,是指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支付的商业银行。

本指引所称试点企业主报告银行,是指按照本指引要求负责提示试点企业履行相关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的境内结算银行。

本指引所称试点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资格,按照规定以人民币进行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业务的企业,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委审核确认而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的企业。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RCPMIS系统),逐笔收集并长期保存试点企业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有关的各类信息,按日总量匹配核对,对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

人民银行省内各级分支行负责对RCPMIS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及时向上级行汇报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并应督促辖区的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

第二章试点企业

第五条浙江辖内具有进出口资格的企业开展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人民币结算业务,可直接向相关境内结算银行办理,无需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相关部委审定。

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实行试点企业管理制度。

在浙江省依法注册成立并获得进出口资格的企业,在自愿基础上,由浙江省政府协调有关部门推荐(宁波市的试点企业由宁波市政府协调推荐),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相关部委审定后,可以参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

第六条试点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选择多家境内结算银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但需确定一家境内结算银行为信息主报告银行。

试点企业因账户调整等原因变更主报告银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分别告知新、旧主报告银行。

第七条试点企业在首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时,需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企业名称、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海关编码、税务登记号码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主报告银行名称等信息。

第八条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可以通过境内商业银行代理境外商业银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也可以通过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

第九条试点企业在以人民币结算跨境贸易中,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境人民币结算的相关规定,在真实贸易背景基础上,通过境内结算银行办理相关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试点企业可以在其他试点地区的境内结算银行办理人民币结算业务。

试点企业在境内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可以依法开展以人民币结算的跨境贸易业务。

第十条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享受退(免)税政策,试点企业申请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

试点企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

第十一条试点企业申请跨境贸易人民币收付业务时,应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进出口报关时间或预计报关时间及有关进出口交易信息,如实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附1)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附2),配合境内结算银行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二条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试点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补交下列资料及凭证:

(一)企业超出比例情况说明。

(二)出口报关单(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上述资料及凭证的试点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继续办理超过合同金额30%的人民币资金收付;情节严重的,暂停为该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

第十三条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最高比例暂时以合同金额为限,其中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试点企业应当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应的贸易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比例进行调整和备案。

预收预付人民币对应货物报关后,或对应货物无法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试点企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境内结算银行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

第十四条试点企业在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时出现延期收付超过210天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指定的信息主报告银行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货物的未收回货款的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并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试点企业将出口项下的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应当向主报告银行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提供存放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账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

第十六条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收到跨境人民币款项时,试点企业应在银行将该款项解付到其账户之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办理申报;对外支付人民币款项时,试点企业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申报。

第三章境内结算银行

第十七条在浙江的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前,应做好业务准备:

(一)行内用于人民币跨境结算的系统调试到位,并能确保有效区分境内外资金来源。

(二)行内业务以及会计核算系统能有效记载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并能向RCPMIS系统报送规定的信息数据。

(三)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

第十八条境内结算银行完成上述内部准备后,应将业务及内部系统准备情况书面报告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并由其法人按照《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10〕79号)的要求,在注册地一点接入RCPMIS系统。

商业银行法人接入RCPMIS系统后,可为其需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办理网络联接与用户设定,并由接入系统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书面报告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

第十九条境内结算银行为试点企业首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对试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的身份进行核查,并填制《企业信息情况表》(附3),于当日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

对不能确认真实身份的,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试点企业变更主报告银行,相关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书面报告新增或取消主报告银行等信息。

第二十条主报告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示试点企业履行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对于经提示仍未履行报送义务的试点企业,主报告银行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二)对于试点企业报送逾期未收货款的,主报告银行应当向RCPMIS系统报送未收货款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并留存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对于试点企业将出口项下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主报告银行应当向RCPMIS系统报送留存境外的金额、开户银行、账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并留存试点企业书面情况说明。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境内结算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对办理人民币跨境收支进行合理的贸易真实性审核。

(一)境内结算银行在企业办理人民币跨境收付业务时,应在RCPMIS系统上查询企业业务办理状态及进出口报关的信息。

对于标识为“关注”类的企业,银行应谨慎办理人民币跨境收付业务。

(二)贸易真实性审核分为贸易单据审核和物流背景查核两个部分。

境内结算银行在进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业务的贸易真实性审核时,应当根据企业提交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中的货物报关状态进行区分处理:

1.对于收/付业务发生时,企业已办理了出/进口报关的,境内结算银行应在审核企业提供的相关贸易单据(合同、发票、加工贸易手册(如为加工贸易)等)后,根据企业提供的具体出/进口日期和贸易方式,在RCPMIS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2.对于未报关的(如即期跟单结算业务)或预收预付业务,境内结算银行应在审核企业提供的相关贸易单据(合同、发票、加工贸易手册等)时,应先在RCPMIS系统上查询相关核准比例等后再按规定程序为企业办理收付款业务,并将企业提供的预计出/进口时间和预收/预付比例等信息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中进行填报。

境内结算银行可在RCPMIS系统上查询并跟踪管理尚未办理完物流背景查核的预收预付业务;境内结算银行应在获得企业实际的出/进口日期后办理相应的物流背景查核工作。

3.对于包含预收预付等的并笔收/付业务,银行应要求企业进行区分,并根据企业的区分情况按上述1或2进行操作。

第二十二条对试点企业的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境内结算银行在向RCPMIS系统报送信息时应当标明该笔资金的预收预付性质及试点企业提供的预计报关时间。

当试点企业提供预收预付对应货物报关或未按预计时间报关信息后,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向RCPMIS系统报送相关更新信息。

对于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境内结算银行还应当向RCPMIS系统报送相关贸易合同的基本要素,并留存贸易合同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并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务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的规定完善其接口程序。

第二十四条境内结算银行可以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融资金额以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的贸易合同金额为限。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关于下发〈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96〕汇国发字第13号)及相关规定,申报以人民币形式发生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

第二十五条境内结算银行应于每个工作日日终通过RCPMIS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数据信息:

(一)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以及真实性审核相关信息;无法即时获得报关信息的人民币跨境收付,境内结算银行应在获得报关信息后,以变更信息或新增进出口日期信息的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

(二)人民币境外债权债务信息中的结算(信用证及托收等)及贸易融资项下的应收应付信息。

(三)人民币跨境贸易融资信息。

(四)其他需报送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境内代理银行

第二十六条在浙江的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做好以下准备后可成为人民币跨境结算的境内代理行:

(一)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要求的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文本。

(二)相应的人民币资金管理能力。

(三)银行总行的有效授权(如为分行)。

(四)能够有效记载人民币资金跨境清算信息的行内业务和会计系统,并完成与RCPMIS系统接口制作和联调测试等。

(五)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

第二十七条境内代理银行可以同时作为境内结算银行,为试点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第二十八条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境内代理银行应当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账户开立条件、账户变更撤销的处理手续、信息报送授权等内容。

在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时,境内代理银行应要求境外参加银行提供其在本国(或地区)的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本国(或地区)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作为开户证明文件,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审核无误后方可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

第二十九条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填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附4),连同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复印件(加盖境内代理银行公章,下同)、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同时,通过RCPMIS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开户信息。

(一)境外参加银行开户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境内代理银行,并按开户时签订的代理结算协议办理变更手续。

境内代理银行接到变更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变更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RCPMIS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变更信息。

(二)境内代理银行相关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境外参加银行,按开户时签订的书面协议办理变更手续,并于变更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RCPMIS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变更信息。

(三)因业务变化、机构撤并等原因,境外参加银行需撤销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应向其提出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书面申请。

境内代理银行应与境外参加银行终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并为其办理销户手续。

同时,应于撤销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RCPMIS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销户信息。

第三十条境外参加银行的同业往来账户只能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该类账户暂不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

但境内代理银行应在本行管理系统中对该类账户做特殊标记。

第三十一条境外参加银行开立在浙江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也可用于与其他境内结算银行以及境内其他试点地区的人民币跨境资金结(清)算服务。

第三十二条境内代理银行可对境外参加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设定铺底资金要求,并为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铺底资金兑换服务。

铺底资金的兑换纳入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人民币购售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

第三十三条境内代理银行在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境内结算银行办理人民币跨境资金结(清)算业务时,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办理,并随附相应的跨境信息。

第三十四条境内代理银行在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其他境内结算银行办理人民币跨境资金结(清)算业务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工作日的北京时间(下同)15:

00时为人民币跨境清算指令当天起息的截止时间。

境内代理银行对在15:

00时前收到的跨境支付指令(包括境外参加银行向境内结算银行支付以及境内结算银行向境外参加银行支付)应于当天起息,15:

00时后收到的支付指令,可由境内代理银行酌定,但至迟于下一个工作日起息。

(二)对于因对方差错而需要调整起息日的,境内代理银行可依国际惯例在收取相应手续费后按同业赔付方式办理。

第三十五条境内代理银行可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为在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账户融资业务,用于满足账户头寸临时性需求。

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账户融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人民币各项存款上年末余额的1%,融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应以国际通行的方式确认账户融资交易。

第三十六条境内代理银行可按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为其办理人民币跨境购售业务。

该业务实行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具体规模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境内代理银行应在规模限额内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

境内代理银行应当单独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项下的人民币敞口头寸台账,准确记录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的情况。

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而产生的人民币敞口,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平盘。

第三十七条境内代理银行分支机构超出其总行规定限额外临时性融资业务,1个月内短期融资及3个月短期拆借,需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申请,由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范围内审批。

第三十八条境内代理银行应于每个工作日日终通过RCPMIS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以下信息:

(一)开立、变更、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信息;

(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余额信息;

(三)境外参加银行通过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发生的资金互转(清算)信息;

(四)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账户融资业务信息;

(五)与境外参加银行发生的跨境人民币购售业务信息;

(六)资金业务项下的人民币境外债权债务信息;

(七)经批准的其他资金交易业务信息。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人民银行省内分支行负责对辖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具体监管,各级分支行通过RCPMIS系统等对试点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情况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可以向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试点企业如违反有关规定,将依法处罚,并取消其试点资格。

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违法违规信息,将录入有关部门共享的RCPMIS系统和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四十条人民银行省内分支行对辖内的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必要时,有权对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进行现场检查。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未按规定向RCPMIS系统如实报送人民币贸易结算有关信息的,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有权禁止其继续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并予以通报批评。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在办理人民币贸易结算业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办理人民币负债登记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由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登陆现有系统办理登记,但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第四十二条报关币别和资金收付币别分别涉及人民币和外币的,操作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指引未及事项,按《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本指引由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五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

1.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

2.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

3.企业信息情况表

4.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

附1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

年月日

企业名称: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本次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金额合计:

其中:

一般贸易项下:

进料加工贸易项下:

来料加工贸易项下:

其中实际收款比例:

其他贸易项下:

请提供报关单号码:

□□□□□□□□□□□□□□□□□□

□□□□□□□□□□□□□□□□□□

预收货款项下:

其中预收货款占合同比例:

无货物报关项下:

退(赔)款:

贸易从属费用:

人民币报关时

已报关:

出口日期:

未报关:

预计天后报关

备注:

本企业申明:

本表所填内容真实无误。

如有虚假,视为违反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管理规定,将承担相应后果。

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填报人:

联系方式:

附2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

年月日

企业名称: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本次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金额合计:

其中:

一般贸易项下:

进料加工贸易项下:

其他贸易项下:

请提供报关单号码:

□□□□□□□□□□□□□□□□□□

□□□□□□□□□□□□□□□□□□

预付货款项下:

其中预付货款占合同比例:

退(赔)款:

贸易从属费用:

人民币报关时

□已报关元

进口报关日期:

□未报关元

预计天后报关

备注:

本企业申明:

本表所填内容真实无误。

如有虚假,视为违反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管理规定,将承担相应后果。

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填报人:

联系方式:

 

附3

企业信息情况表

编号:

基本信息:

单位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海关编号

税务登记号码

经济类型及代码

行业属性及代码

投资国别或地区

信息主报告银行名称及支付系统行号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信息:

姓名

身份证件类型

身份证件编号

联系方式: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件地址

备注:

填表单位:

填表日期:

填表说明:

1.本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境内结算银行留存,一份由境内结算银行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

2.本表编号由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填写。

3.经济类型:

按GB12402《经济类型代码》填报。

4.行业属性:

生产型企业,按新版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使用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标准,确定行业属性及代码,按代码的前4位填报;外贸型企业,不要填报为08类(批发和零售业),而是根据公司主营出口产品类别,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标准,填写相应的行业属性及代码,按代码的前4位填报。

 

附4

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

编号:

境外参加银行信息:

银行机构全称

中文

英文

注册国别或地区

SWIFTBIC

联系人姓名

联系电话

存款人类别

境外参加银行

证明文件类别

其他

邮编

证明文件编号

联系地址

备注

境内代理银行信息:

银行机构全称

金融许可证编号

营业执照注册号

联系人姓名

联系电话

电子邮件地址

邮编

联系地址

账户信息:

银行机构代码

账户性质

账号

开户日期

铺底资金

资金性质

跨境代理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

本银行根据与境外参加银行的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

特此备案。

经办人(签章)

境内代理银行(公章)

年月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表说明:

1.本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境内代理银行留存,一份由境内代理银行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

2.本表编号由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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