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工作基本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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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工作基本规程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工作基本规程

一、违法线索发现

(1)举报发现。

通过12336举报电话、举报信件、网络举报等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2)巡查发现。

按照巡查工作计划确定的时间、路线、频率,巡查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3)卫片执法监督检查发现。

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或者土地变更调查成果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4)媒体反映。

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5)上级交办、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督办或者其他部门移送、转办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6)其他渠道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二、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

1、对于有明确违法行为发生地和基本违法事实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应当填写《违法线索登记表》,载明线索来源、联系人基本情况、线索内容等,并提出初步处置建议,报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签批。

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对违法线索进行核查的,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核查。

2、线索核查的主要内容:

(1)涉嫌违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涉嫌违法的基本事实;(3)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4)是否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

核查过程中,可以采取拍照、询问、复印资料等方式收集相关证据。

3、违法行为制止

(1)发现存在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执法监察人员应当向违法当事人宣传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告知其行为违法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2)报告: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书面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应当在3日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

对因违法用地行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重大环境污染和社会不稳定因素以及一些重大项目违法用地的(暂定50亩以上违法占地),应当在发现后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

报告采用书面形式,应以正式文件打印,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A、报告政府文件应当包括违法当事人、违法行为具体情况、已采取的措施、制止查处中遇到的困难、存在问题及处理建议等内容。

B、报告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文件应当包括违法当事人、违法行为具体情况、已采取的措施、制止查处中遇到的困难、抄报各共同责任机制单位和抄告乡镇政府情况、上报当地政府情况及政府态度、存在问题及处理建议等内容。

C、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处理:

接到报告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违法行为所在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发出《关于协调处理违法案件的函》;在60日内跟踪督导;县市区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查处整改不力的,报告市政府进行约谈问责、并采取挂牌督办、公开通报、直至停止该县市区的土地审批等措施,督促违法用地所在的县市区政府对违法占地查处整改到位。

挂牌督办,直至停批土地。

(3)抄告:

违法行为不能制止的,抄告发改、公安、安全生产监管、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工商、银监会、电力、环保等部门和违法所在地开发区管委会、乡镇政府、村委会,提请相关部门及乡镇政府、村委会按照共同责任机制的要求履行职责,采取有力措施,共同制止违法行为。

抄告情况应同时报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备案,由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备案依法对共同责任机制单位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4)向社会通报。

4、核查结果处置

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提交核查报告,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建议。

核查报告内容:

当事人情况、线索来源、核实情况、制止违法情况、是否立案的建议

三、立案

核查后,执法监察机构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1)有明确的行为人;

(2)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3)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4)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5)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立案前违法状态已经消除的,可以不予立案。

立案批准后确定案件承办人员,不少于2人。

四、调查取证

1、调查措施:

(1)下达《接受调查通知书》,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2)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3)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4)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5)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调查遇阻可采取措施:

(1)商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基层组织协助调查;

(2)向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3)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4)向社会通报违法信息

2、调查中止。

情形:

(1)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2)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3)需要公安、检察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为前提,但尚无定论的;(4)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调查证据不足的;(5)需要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程序:

办案人员应当填写《中止调查决定呈批表》,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中止调查。

要求:

案件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3、调查终止。

情形:

(1)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2)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3)不属本部门管辖,需要向其他部门移送的;(4)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无法调查处理的;(5)需要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程序:

办案人员应当填写《终止调查决定呈批表》并提出处理建议,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终止调查。

要求:

终止调查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呈批表》,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4、证据范围

土地违法案件证据范围:

(1)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2)询问笔录;(3)地类及权属证明材料;(4)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5)现场勘测材料,包括勘测笔录、勘测定界图、勘测报告等;(6)违法地块现状材料,包括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7)土地来源资料,包括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预审、先行用地、供地等相关审批材料、土地取得协议或者合同、骗取批准的证明材料等;(8)项目立项、规划、环评、建设等审批资料;(9)破坏耕地等农用地涉嫌犯罪的相关鉴定材料;(10)违法转让的证明材料,包括转让协议、实际交付价款凭证、土地已实际交付证明材料、违法所得认定材料;(11)违法批地的证明资料,包括批准用地的文件、协议、会议纪要、记录等;(12)需要收集的其他材料。

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证据范围:

(1)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2)询问笔录;(3)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相关资料;(4)证明矿产品种类、开采量、品位、价格等的资料;(5)违法所得证据及认定材料,包括生产记录、销售凭据等;(6)违法勘查、开采的证明材料,包括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7)违法转让(出租、承包)矿产资源、矿业权的证明材料,包括协议、转让价款凭证、往来账目等;(8)违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的相关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9)需要收集的其他材料。

5、证据要求:

(1)书证、物证:

书证和物证为原件原物的,制作证据交接单,注明证据名称(品名)、编号(型号)、数量等内容。

经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一式二份,各持一份。

书证为复印件的,应当由保管书证原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印件上注明出处和“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等字样,签名、盖章,并签署时间。

单项书证较多的,加盖骑缝章。

(2)视听资料:

录音、录像或者计算机数据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3)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有证人签名,证人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注明出具日期;附有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4)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

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

(5)询问笔录:

对当事人、证人等询问时,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包括基本情况和询问记录等内容。

A、询问开始时,办案人员应当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询问人诚实作证和配合调查的法律义务,隐瞒事实、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以及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B、案件相关事实包括:

时间、地点、原貌与现状、地类、面积、权属、矿种、采出量、违法所得、实施主体、实施目的、实施过程、后果、相关手续办理情况、其他单位或者部门处理情况、相关资料保存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询问的内容。

C、询问结束,应当将《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

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

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按手印。

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按手印,在尾页空白处写明“以上笔录经本人核对无异议”等被询问人认可性语言,签署姓名和时间,并按手印。

《询问笔录》应当注明总页数和页码。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有其他见证人在场的,可以由见证人签名。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根据需要可以在告知被询问人后录音、录像。

(6)现场勘测笔录

现场勘测应当告知当事人参加。

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测进行,但可以邀请案件发生地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参加。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勘测情况。

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

《现场勘测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案由、勘测内容、勘测时间、勘测地点、勘测人、勘测情况等内容,并附勘测图。

《现场勘测笔录》应当由勘测人员、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7)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需要对案件涉及的耕地等农用地破坏程度和违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等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地)级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6、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调查中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附具《证据保存清单》,向当事人下达。

制作《证据保存清单》,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可以邀请其他见证人参加,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确定无误后签字。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采取记录、复制、复印、拍照、录像等方式收集证据;

(2)送交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认定等;(3)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4)其他应当作出的决定。

五、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办案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确定违法的性质和法律适用,研究提出处理建议,并起草调查报告。

1、违法责任主体认定

违法责任主体应当是实施违法行为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该自然人为违法责任主体。

(2)当事人是法人的(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该法人为违法责任主体;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等实施违法行为的,设立该分公司、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的法人为违法责任主体。

(3)当事人是其他组织的,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该组织为违法责任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创办该组织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违法责任主体。

(4)受委托或者雇佣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受委托或者雇佣的工作范围内,实施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并且能够证明委托或者雇佣关系及委托或者雇佣工作范围的,应当认定委托人或者雇佣人为违法责任主体。

(5)同一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违法责任主体。

2、违法用地占用地类认定

判定违法用地占用地类,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勘测定界坐标数据套合到违法用地行为发生上一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或者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上,对照标示的现状地类进行判定。

违法用地发生时,该用地已经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判定。

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可以提请地籍管理工作机构进行认定。

3、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认定

判定违法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原则上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如果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衔接的,应当以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准。

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进行套合比对,违法用地位于规划城乡建设用地区域的,应当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进行对照,违法用地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交通廊道内、独立工矿用地区域的,应当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进行对照,用地项目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的,应当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违法用地属于城乡建设用地的,应当区分情况判定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用地位于允许建设区的,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位于有条件建设区、不突破城乡建设用地总规模的,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位于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的,判定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作出了重大调整,违法用地的规划土地用途发生重大变更的,可以按照从轻原则判定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可以提请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工作机构进行认定。

4、占用基本农田的认定

判定违法用地是否占用基本农田,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界址坐标)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进行套合比对,对照所标示的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范围进行判定。

违法用地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示的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范围的,应当判定为占用基本农田。

但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交通廊道或者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的民生、环保等特殊项目,在未超出规划多划基本农田面积额度的前提下,占用规划多划的基本农田时,按照占用一般耕地进行判定,不视为占用基本农田。

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可以提请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和耕地保护工作机构进行认定。

5、违法勘查开采数量和价值认定

违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认定,可以采取计重或者测算体积等方式得出。

对于找不到现场堆放的矿产品的,可以通过测量采空区计算或者通过查阅违法当事人销售矿产品的相关台账计算。

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认定,可以根据违法当事人违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结合违法行为发生时当地的矿产品价格计算,也可以通过查阅违法当事人销售矿产品的相关台账计算。

6、违法所得认定

(1)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认定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违法转让的,违法所得为当事人转让全部所得扣除当事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和对土地的合法投入;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违法转让的,违法所得为当事人转让全部所得。

转让全部所得数额按照转让合同及交易凭据所列价款确定。

没有转让合同及交易凭据、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转让合同及交易凭据所列价款明显不符合实际的,可以按照评估价认定。

对土地的合法投入包括土地开发、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投入等,但是违法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投入除外。

(2)矿产资源违法所得的认定

对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当地原矿的市场价格计算,不扣除开采成本。

对买卖、出租和转让矿产资源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为买卖、出租和转让的全部所得。

7、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或者行政处罚告知书下发前主动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8、提出处理建议

办案人员应当在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的基础上,综合研究提出处理建议:

(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处理建议。

其中,对于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对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明确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对于单位、个人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提出确认相关批准文件、协议、纪要、批示等无效及撤销批准文件、废止违法内容、依法收回土地等建议;

(2)依法需要追究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监察、任免机关处理的建议;

(3)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将案件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4)经批准终止调查的,应当提出撤案或者结案的建议。

对于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建议撤案;对不属本部门管辖、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无法调查处理的,建议结案;

(5)案件调查中,发现案件发生地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混乱或者国土资源管理方面存在问题的,提出限期整改、加强监管或者改进管理和完善政策的建议;

(6)其他处理建议。

9、调查报告起草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起草《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包括首部、正文、尾部和证据清单。

六、案件审理

1、基本要求:

承办人员提交《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后,执法监察工作机构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审理人员对案件调查报告和证据等相关材料进行审理。

审理人员不能为同一案件的承办人员。

2、审理内容

审理内容包括:

(1)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违法主体是否认定准确;(3)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确实、充分;(4)定性是否准确,理由是否充分;(5)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6)程序是否合法;(7)拟定的处理建议是否适当,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自由裁量权标准;(8)其他需要审理的内容和事项。

3、审理方式

一般案件由执法监察内设审理机构或者审理人员负责组织,采用书面或者会议方式进行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重大、疑难案件由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组织会审,并提出会审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召集有关职能机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会审。

(1)依法需要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的;

(2)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需要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3)经过听证程序,需要对拟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实质性修改的;(4)案情复杂,难以定性的;(5)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认为应当进行会审的。

七、作出处理决定

(一)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经审理通过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附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和案件审理意见,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确有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对于单位、个人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3、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予以结案;

4、不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予以结案;

5、因不可抗力终止调查的,予以结案;

6、对于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予以撤案;

7、依法需要追究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行政纪律责任的,移送监察、任免机关;

8、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9、对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混乱的,作出限期整改、加强监管的具体决定;对国土资源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管理和完善政策的具体要求。

(二) 实施处理决定

1、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12的规定办理。

2、决定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明确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相关文件无效,提出撤销批准文件、废止违法内容、依法收回土地等具体要求和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建议。

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土地的,以违法占用土地论处。

3、决定撤销案件的,填写《撤销立案决定呈批表》,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撤案。

4、决定移送案件的,按照《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15的规定办理。

5、决定结案的,按照《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规定办理。

6、决定限期整改、加强监管的,书面通知整改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八、行政处罚

1、告知

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陈述和申辩应当由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

口头形式提出的,应当制作笔录。

2、听证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告知和处罚告知可以一并下达或者合并下达。

(1)较大数额罚款;

(2)没收违法用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3)限期拆除违法用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4)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口头提出的,应当制作笔录。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3、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或者陈述、申辩、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需要修改拟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调整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注意事项:

①责令退还、交还违法占用土地的,应当写明退还、交还土地的对象、范围、期限等。

②责令当事人限期履行的,应当写明履行的具体内容和期限。

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表述为“责令限××日内改正××行为”;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的,应当写明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范围、内容,恢复场地平整或者耕地种植条件,并明确履行的具体期限。

③责令缴纳复垦费、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写明违法所得的金额和币种、交款的期限、指定银行账户等。

④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写明没收建筑物的范围、内容等。

⑤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写明矿业权人、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证号等。

⑥没收矿产品的,应当写明矿产品的种类、数量和堆放地点等。

⑦违法占用的土地为农用地的,责令退还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⑧违法占用的土地为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责令退还土地,可以并处罚款。

对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违法当事人与合法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协商处置,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应当转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

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一般为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报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案件查处过程中的鉴定、听证、委托其他部门的认定、公告、邮递在途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涉嫌犯罪移送的,等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九、送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国土资源法律文书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并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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