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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4-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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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义勇为,匡扶正义,是一项崇高而光荣的公益事业。

大力弘扬这种见义勇为精神,对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风气的好转,构建和谐社会均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当前我国关于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的法律规定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和缺失,这给保障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带来一系列问题,应通过全国性立法统一界定见义勇为的含义,明确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障内容及范围等,从而切实维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在中国历史上是一种道德约束。

古人云:

“见义不为,无勇也。

”(《论语·为政》)《宋史·欧阳修传》中将见义勇为当做一种优秀的品德加以肯定。

进入20世纪,曾有人做过调查:

当问及“给你一个见义勇为的机会,你最先考虑的是什么”时,有63.4%的人首先考虑自身的安全和实力,只有18.4%的人最先考虑“受害人的利益”;当问到“在交通车上看见一个小偷正在偷人钱包,你会怎么办”时,只有16%的人“上前制止”,有高达65%的人选择躲闪和沉默,还有19.7%的人“不知道怎么办”,其中有30%的人“本想上前制止,但怕寡不敌众”最后还是选择了做懦夫。

  上述可见,尽管见义勇为属于道德范畴,但是从一定程度上来讲,相应的法律保障也是极为必要的。

在更多的“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事情发生之后,我们不能期待着在对见义勇为者没有制度保障或者制度保障不合理、不健全的情况下还不断地涌现出见义勇为的个人。

一个社会的道德风尚水平的提高和保持,仅仅是通过政府的号召、舆论的呼吁是远远不够的,更重要的是由相应的制度作为保证。

如果我们能在法律层面上对见义勇为者在其实施了见义勇为的行为之后对其权益予以保障甚至是奖励,那将极大地鼓舞起人们的热情,对于弘扬社会正气及整个社会道德风尚水平的提高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的相关规定及其不足

 

(一)刑法中对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的制度规定——关于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刑法规定的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由于见义勇为的特点,见义勇为者在排除不法侵害的时候处于防卫人的地位,其实施的见义勇为可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排除行为的违法性。

这样也就保护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起到了鼓励见义勇为的作用。

刑法中规定正当防卫,明确地告诉每个公民,法律不仅允许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进行正当防卫,还允许为保护国家的、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实行正当防卫。

  为了鼓励广大群众见义勇为,积极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斗争,为了更有效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关于无过当之防卫的规定。

即《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此种情况下,实际排除了防卫过当的可能,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

这样规定同样保护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正当防卫的规定虽然有利于保护见义勇为者,但也存在着较大的局限性。

首先,正当防卫侧重于防卫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排除防卫人的刑事责任。

而在见义勇为中还存在着大量的民事责任问题。

其次,从行为的对象看,正当防卫是为了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与危险。

而见义勇为包括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和抢险救灾。

显而易见,见义勇为的范围远远超过正当防卫,因此,目前现行刑法的规定不能解决见义勇为产生的问题。

再次,从行为的目的看,正当防卫可以是为他人利益的,也可以是为自己利益的;而见义勇为基本上都是为了他人利益。

  另外,由于刑法关于无过当之防卫的规定,放宽了正当防卫的适用条件,能够鼓励群众见义勇为,同严重的暴力犯罪作斗争。

但由于无过当防卫在立法上存在某些缺陷,因此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可回避、需要解决的问题。

如如何理解“行凶”的含义。

由于“行凶”一词不是罪名,也不是正式的法律术语,其含义难以界定。

刑法采用行凶一词,有明显缺陷,这种缺陷必然也会带到见义勇为的认定中去。

  

(二)民法中与见义勇为相关的规定——关于无因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民法体系中的无因管理制度。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是立法鼓励助人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风尚的产物,它能划清侵权行为和互助行为的界限,促使助人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风尚的发扬光大。

  从这一概念和宗旨来看,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具有某些相似性,比如行为人行为之初均不负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均为替他人照管一定的事务;行为本身均为适法行为因而受到法律的肯定,等等。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害,立法上必须切实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

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为见义勇为者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然而,见义勇为虽然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但是它只是无因管理行为的类型之一,与其他无因管理行为相比较,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

  第一,从法律渊源与立法目的上来看,无因管理是私法中的制度,主要目的在于维护私权私利,促进私生活之安康。

而见义勇为其保障与奖励则更多属于公法中的制度,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公权运作与社会公益,保障与促进危难相助、抚危济困之社会风尚。

  第二,见义勇为的内容和范围有特殊的限定,外延较窄。

见义勇为只是指危难救助,即维护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以及公民人身安全利益的行为,并非所有的无因管理都是见义勇为。

而无因管理除了包括危难救助的行为外,还包括提供服务或者劳务等助人为乐的行为,外延较宽泛。

  第三,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比一般的无因管理行为更为严格,内涵更为丰富。

见义勇为的构成不但具备一切无因管理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共同要件,而且还有进一步的特殊要求。

  第四,尽管某些无因管理行为具有人身危险性,如勇救落水者、抓住冲向某人狂奔之烈马、疯犬等,但应该说,这是无因管理活动中数量较少的一类。

绝大多数的无因管理行为均属管理与服务行为,主要是指对财产的保存、利用、改良或者处分行为以及提供劳务帮助,行为本身通常不具有危险性;而见义勇为行为虽然不以行为自身的危险性为成立的必要条件,但是应当看到,绝大多数的见义勇为行为自身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第五,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人所管事务的产生系由加害人造成,则管理人究竟为受害人抑或为加害人实施管理,应就个案判断,[5]也就是不排除管理人为了加害人而对被害人进行管理的这种可能。

而在见义勇为行为中,纵使存在着加害人,也可以排除行为者为了加害人而实施见义勇为的可能性,加害人永远是遭排斥与否定的对象。

  所以,民事法律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不能满足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障要求。

鉴于见义勇为行为与无因管理行为的不同,其救济也不能完全适用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

  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五条规定: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在司法实践中是肯定了受益人应对见义勇为者予以补偿的。

但是,仍然存在的问题在于,一方面有的受益人没有丝毫的补偿能力,其自身甚至需要得到救助;另一方面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这一规定也会产生两方面的问题。

第一,对于见义勇为者实行了救助行为,但是由于救助没有成功自己却遭受了人身伤害,那么,就因为没有明显的受益人而得不到补偿。

这种以后果来肯定行为的做法,对于见义勇为者是极大的不公平。

第二,如果见义勇为者在人身方面产生了重大伤残,那么,在受益范围内给予补偿是远远不能满足对于见义勇为者权益进行保障的需要的。

 (三)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有关见义勇为的规定

  1、工伤保险。

根据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而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凡是用人单位的职工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的待遇。

但这也存在问题,一是见义勇为的范围应该不限于抢险、救灾和救人,如果当事人是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受了伤,算不算工伤呢?

重庆小伙张建庭就经历了这样的争议。

相比于张建庭,同样因为见义勇为致伤的陕西阎和平是费了9年的波折才得到工伤认定。

这里面存在的问题之二是如果用人单位根本就交不起工伤保险费或者根本就不交怎么办?

存在这样问题的用人单位在目前形势下还不是一家两家,这样的结果必然会损害见义勇为者的利益。

  2、医疗保险。

1953年1月2日,由政务院修正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

”按照条例规定,劳保医疗经费来自企业;职工除本人可依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供养的直系亲属也能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但劳保条例的实施范围限制定在

(1)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山及其附属单位;

(2)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公司;(3)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4)国营建筑公司。

从50年代至今,医疗保险制度经历了诸多变革。

1998年11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该《决定》规定: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虽然根据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职工可以享受到医疗救助,但是,医疗保险中只是针对基本的因生病治疗,对见义勇为致伤需救助的没有作出特殊规定。

此外,工伤保险中存在的问题之二同样存在于医疗保险中。

  上面的工伤和医疗保险都是针对于有用人单位的职工,如果是一个农民或是没有职业的公民因为见义勇为受伤而需要救助,他就很难找到救助的依据。

对此从实践中一些典型的案例,另外,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第七条和《医院工作制度》之十五条“急诊室工作制度”都规定了医疗机构对于需要救治的病人是必须治疗而不得拒绝的,这样的规定使医疗机构在医疗费用上承担比较大的风险,虽然是有利于见义勇为者的救治,但是,现实中还是存在医院对于不能预先支付医疗费用的病人包括很多需要急救的见义勇为人员拒绝救治。

如广东顺德一位见义勇为者就因没钱而被停药。

  3、伤残抚恤。

1997年4月1日,民政部颁布了《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该办法规定,民政部门负责评残的对象是: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

(2)参战民兵民工、参加县级以上人武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无工作单位人员;(3)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4)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5)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

以上评残对象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三等乙级)以上,可给予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可给予补办评残手续。

但如果是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除了上述情况,因保护国家或集体财产致残的也属于民政部门伤残抚恤对象。

根据此《办法》,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只有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和参战民兵民工、参加军事训练等致残的才属于伤残抚恤对象。

因而上面提到的毛永固也无法根据《办法》而得到帮助,只因为他是个农民。

  4、劳动者的用工保护。

现行《劳动法》规定了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包括:

(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能保护因公负伤者的劳动权益,不被辞退,但在实践中却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

如果某一职工实施了见义勇为的行为而受伤,首先,他要先通过工伤鉴定这一道关,这道关口却并非容易通过。

其次,如果是效益好的国有或集体企业,见义勇为者的权益还能较好地保护,如果是私营、倒闭或是濒临倒闭的企业,他们的权益却是很难得到保护的。

  (四)地方立法

  

目前,全国各省、市基本上都有自己的见义勇为者的保障性立法,对于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由于全国没有统一的立法,在实践中还是出现诸多的问题。

如一个见义勇为者的行为在不同的省份可能会得到不一样的认定结果,哪些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应当由哪一级、哪一个部门给予什么表彰,目前没有统一规范,仅由各地方、各部门自定标准,自主决定。

以致有的见义勇为行为得到了应有的表彰和奖励,有的则无声无息地被埋没。

另外,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工作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就如上面提到的阎和平,因为是在江苏见义勇为,在江苏会很快得到认定,但是江苏的认定没法约束陕西的社保部门,所以,地方性立法的局限性就是只能保护本地的见义勇为者(指本地市民在本地实施,还不包括本地市民在外地见义勇为和外地市民在本地见义勇为),虽然各地立法中也保护后两者,但保护的力度太小。

  

二、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性立法的不足与缺失所带来的问题

  

由于我国在有关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方面没有统一性立法,加之各部门立法中对见义勇为者保障的不足及地方性立法中的缺失,使得一些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甚至陷人窘迫境地,具体表现在:

 

(一)见义勇为者一旦受伤,其医疗救助往往无从落实。

见义勇为者遇到这种情况只有自己想办法。

此外,一些医院片面注重经济效益,规定先交钱、后看病,致使有的见义勇为者受伤后因一时无法拿出巨额手术费、住院费,而得不到及时的救治。

这不仅给见义勇为者的身心健康带来直接影响,也给周围的人们心中投下一层阴影。

 

(二)见义勇为者一旦致残,其本人及家人的生活困难往往难以解决。

见义勇为者致残后,完全丧失行为能力者不可能再继续工作,部分丧失行为能力者的工作安排也往往面临困难,而本为失业、待业者其就业就更加困难。

另外,见义勇为者的致残也势必给家人带来生活上的麻烦和困难。

特别是原本就有抚养、扶养、赡养负担的,生活将更加窘迫。

  (三)见义勇为者人身安全缺乏具体保障。

这主要是指见义勇为者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后,社会对其本人或家属可能受到的报复伤害或骚扰,缺乏必要的预防和处置措施。

  上述问题如不尽快加以解决,必将成为人民群众见义勇为的后顾之忧。

我们不可能企盼所有见义勇为者都成为新闻媒介的关注焦点,进而使一切困难问题迎刃而解。

我们需要一个明确、稳定的保障制度来体现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尤其需要借助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实现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障。

  

三、关于加强对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的几点构想

  

在我国现有部门法及地方相关立法的基础上,我们认为未来应探讨制定全国性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法。

同时应着力解决以下问题:

  

(一)必须明确界定见义勇为的基本含义

  

应在全国性见义勇为者的保障性立法中统一界定见义勇为的基本含义。

从而有利于在实践中正确认定见义勇为,切实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我们对见义勇为的界定是:

个人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积极实施救助的行为。

据此,要构成见义勇为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见义勇为的主体是不负法定职责的公民。

应当说明的是,“负有法定职责”,是指这一职责与其所实施的救助行为是相适应的,否则,便无所谓“法定职责”。

如,消防员负有灭火抢险的义务,却不负有抓捕罪犯的义务。

  2、见义勇为者救助的对象一般情况下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并且这些利益正在或将要遭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在特殊情况下,公民本人或亲属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违法犯罪的侵犯时也可成为救助对象,但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健全和完善,这类行为也可以逐渐退出见义勇为的范畴。

  3、主观上,见义勇为者必须有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害的目的。

见义勇为者是在这些利益面临危险时,出于崇高的精神而实施的救助行为。

据此,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危难救助,但主观目的却是为了获得报酬,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4、客观上,见义勇为者面临较大的人身危险而积极实施救助。

见义勇为获得社会所褒扬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时都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要实施救助很可能遭受巨大伤害,如伤残,甚至献出生命。

然而就是这样,却置自己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

与一般的助人为乐相比,体现出见义勇为者崇高的思想境界。

另外,救助应该是以积极的方式表现出来,消极不作为不构成见义勇为。

 

(二)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的

  

主要内容

  我们认为,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应当体现客观、公正、及时、充分保障原则。

在权益保障内容方面主要包括医疗保障、本人及其亲属的生活保障、就业保障、人身安全保障等等。

  1、医疗保障。

是指不仅要对因见义勇为而造成的伤害,给予及时全面的治疗,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应予保障,而且对于后续治疗的治疗费用及康复费用也应该给予保障。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看到,虽然目前一些地方性法规中还规定了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应对受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积极、及时地进行救治及不及时救治的行政、经济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但是,不能得到及时救治的情况还是屡屡发生。

究其原因,一是对于追究责任的具体程序不明确,由谁追究,通过何种程序追究没有规定。

二是医院本身是一个企业,要求其超越经济利益对任何一个付不起医药费的见义勇为者都给予救治也是不公平的,作为见义勇为的受益人之一的政府如果不能承担责任的话,又怎么能把这种责任转嫁到企业的头上?

因此,由政府承担责任才是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最大保护。

  2、生活保障。

是指对因见义勇为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能力的,应当按月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和伤残补助金。

这在有的地方性法规中已经得到体现。

如,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给予不低于本市当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经济补助。

  3、就业保障。

是指对因见义勇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由政府解决就业。

如《<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见义勇为人员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市有关规定解决就业。

  4、人身安全保障。

是指为了保证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由特定机关采取措施予以保护,防止骚扰、报复等情况的发生。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但是,在警力不足的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本身又具有繁忙的日常工作,如何能使人身安全保障落在实处还值得认真加以研究。

 

(三)关于现有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规定的适用范围

  

对于保障的适用范围,目前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规一般都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本市公民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

非本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或者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参照奖励和保护。

如《吉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本省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非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者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

”《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本条例。

自治区公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条例执行。

”还有一些地方性法规,如《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也属此类。

  但也有一些地方只规定了本省行政区域内本省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而对外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者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没有进行规定,如《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或规定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确认的,如《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福建省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

  对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的适用范围,有的学者认为应采取双重标准。

  我们认为,为了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各地在适用时还是应该把适用范围规定得更广一些,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从而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发生。

鉴于现在还没有关于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全国性的法律法规,今后在全国性的立法上也应该尽量地扩大范围。

 

(四)关于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中的费用负担

  

我们认为,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费用,可以先通过政府的专项基金支付,而后由政府代见义勇为者向侵害者或受益人提出追偿的要求。

因为政府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障,并不意味侵害者对侵权后果责任的承担已经免除。

相反,不能放弃对侵害人的追偿要求,侵害人必须付出应有的代价。

至于受益人无法足额支付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费用的,应当部分支付,余额由政府从专项基金中扣除。

  综上所述,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障主要是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公法的问题,即政府或国家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褒奖与鼓励;二是私法问题,即侵权行为人或者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民事责任。

在目前形势下,考虑我国的国情,国家应适当扩大对见义勇为基金的投入,比如对经济不发达的西部可以多用财政拨款支持,对经济比较发达的省市,可以发挥企业的作用,让企业多捐一些,同时要加强对基金会的监管。

对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而丧失工作能力、丧失经济来源的,应当一次性或者分期向其支付生活费用和其他补助费用。

在对侵权行为人或受益人民事责任方面,法院要为见义勇为者撑起一片天,如果侵权行为人或是受益人有能力赔偿或补偿而不履行的,法院就要加大执行力度,依法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如果是无能力履行的,那就要转入政府救助,以切实维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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