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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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立法原则]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可靠有效、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综合治理,共同作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业机械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障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划,推广、使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增加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技术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宣传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经常开展农机安全教育,提高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法律意识。

村民委员会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机耕道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行驶和作业要求,加强农村机耕道路规划、建设和维护等工作。

第二章农业机械产品安全

第八条[安全标准实施规定]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组织生产。

在农业机械产品的危险部位设置的安全防护装置、安全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应当保证质量、牢固可靠。

进口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九条[产品安全鉴定]依法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应获得生产许可证证书和强制性认证证书后方可出厂。

未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认证制度,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且已有强制性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经农业机械鉴定机构的安全鉴定并公布鉴定结果。

实行安全鉴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种类和品种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禁止性生产行为]生产农业机械产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

(二)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农业机械产品;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一条[禁止性销售行为]销售农业机械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农业机械产品;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三)销售依法实行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而未获得相应证书的农业机械产品和安全鉴定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及关键安全件;

(四)销售报废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二条[销售的安全保证]农业机械及配件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进货台帐。

进货时应当验明并保存好产品合格证明、生产许可资格证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资格证明、安全鉴定合格证明等产品符合安全要求的证明性文件。

第十三条[先予赔偿]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造成人身伤害和生产损失的,受害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及时予以赔偿,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第十四条[推广安全要求]示范、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第十五条[投诉制度和在用产品的安全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站,受理农业机械产品的投诉,并可根据投诉双方的申请进行调解处理。

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对安全问题的投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进行特定种类的在用农业机械产品安全状况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六条[报废更新制度]国家建立农业机械实施报废更新和回收制度。

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农业机械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登记制度]国家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登记制度。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以及拖拉机登记证书后方可投入使用。

尚未登记需要临时使用的,应当领取临时号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内容变更、所有权转移、报废应办理相应的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农机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实行登记制度。

第十八条[注册登记]申请注册登记,应当交验农业机械,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机发票等农业机械来历证明;

(三)农业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业机械进口凭证;

(四)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农机监理机构在受理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5日内完成登记审查。

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九条[牌证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作业时应当悬挂号牌,并随机携带行驶证。

号牌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第二十条[定期检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接受每年一次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驾驶资格]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

申请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向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后,在5日内核发。

对考试不合格的,应当告知不合格原因。

驾驶证的有效期为六年。

驾驶证有效期满换发驾驶证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二条[许可证件式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和拖拉机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三条[其他自走式机械的登记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对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实行登记制度的。

其登记、安全技术检验、牌证核发,以及驾驶人考试、发证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未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保证使用安全。

第二十四条[驾驶人行为规定]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必须携带驾驶证;

(二)不得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不准使用失效牌证;

(三)不得将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交由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相符合的人驾驶;

(四)不得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

(五)不得饮酒后驾驶作业;

(六)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

(七)不得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或过度疲劳时驾驶作业;

(八)驾驶作业时驾驶室不得超员或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

(九)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得载客。

拖拉机运输作业时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3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

联合收割机转移时,在切断与作业部件的动力连接、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在安全位置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3人。

(十)驾驶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二十五条[操作规程]驾驶、操作人员和作业辅助人员进行农机生产作业时,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作业操作规程。

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保持机具安全装置和警示完好]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应保持农业机械的传动、回转等危险部位的安全防护装置、安全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七条[作业防火要求]在易发生火灾的作业区域或机具上,应当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夜间作业照明设备应齐全有效;检查和添加燃油及排除故障时,不得用明火照明。

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安全]参加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应当保持安全性能完好。

农业机械所有人或驾驶人应当领取农业机械跨区作业证,跨区作业证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免费发放。

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期间可以在除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的道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

对进行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按照有关规定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九条[培训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

第三十条[资格申请条件]申请从事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三十一条[从业培训、鉴定措施]国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提高素质和水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指导;农业机械生产、销售者应当为使用者提供安全操作培训服务。

第三十二条[安全、保险救助]国家对农业机械保险的投保人给于补贴或政策优惠。

国家支持和鼓励农业机械所有人或驾驶人按照有关规定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互助协会。

第四章农业机械维护修理

第三十三条[维修资格]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分级管理]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按照《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规定的等级和修理范围从事维修经营业务。

第三十五条[许可条件]申请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

(三)有相应技术等级的维修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申请与审批]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不得出卖、转让、涂改、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维修人员要求]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八条[维修质量]维修农业机械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或维修协议,确保维修质量。

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应当免费重新修理;因维修质量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维修纠纷处理]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农业机械维修和配件质量投诉,调解质量纠纷。

当事人对维修和维修配件质量发生纠纷,要求技术鉴定的,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做出鉴定结论。

第四十条[维修的禁止性规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二)利用维修配件或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五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事故管辖]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辖区内农业机械事故。

涉及刑事责任的农业机械事故依法有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事故报案]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

造成人身伤亡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以及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向事故发生地农机监理机构报告。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第四十三条[勘验取证]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收集证据。

如收集证据需要,可以扣留农业机械,执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四条[责任认定]农机监理机构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农业机械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事故处理]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的,负责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的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的,负责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的人员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对造成人身伤亡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委托有关部门对事故肇事者和受害人的生理和精神状况或者死者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并做出书面结论。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业机械事故的受伤人,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四十六条[调解申请]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农机监理机构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事故致伤致残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第四十七条[调解规定]农机监理机构调解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农机监理机构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四十八条[监督制度]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第四十九条[执法人员要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农机监理机构的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农机执法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监督检查职责和要求]农机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农机监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农田、场院、机耕道路以及等级公路以外乡村道路等作业场所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农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行为规范。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统一标志、标识,安装警示装置。

第五十一条[调查权]农机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五十二条[对监督对象的要求]当事人对农机执法人员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拒绝、阻碍农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机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的农业机械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拒不执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农机监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生产、销售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农机推广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示范、推广农业机械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五十五条[维修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预期拒不改正,或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非法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超越维修等级范围维修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维修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由第一、三项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销毁假冒伪劣配件、报废机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吊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驾驶人轻微违法处罚]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时不随机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二)故意遮挡、污损或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抵押、注销登记和补换牌证的;

(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失效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第五十八条[驾驶人一般违法处罚]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处以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驾驶证:

(一)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机型不相符合的农业机械的;

(三)饮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室超员乘坐或在农业机械其他位置乘坐人员超过规定人数;农业机械驾驶室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的。

第五十九条[驾驶人严重违法处罚]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处以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驾驶证,对使用伪造、变造或失效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同时予以收缴:

(一)驾驶未经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的农业机械的;

(二)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的;

(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农业机械的;

(四)将农业机械交由未取得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五)使用伪造、变造及失效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六)醉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

(七)指使、强迫驾驶人违反农机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农业机械,造成农机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六十条[肇事处罚]农业机械驾驶人违反农机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造成重、特大农业机械事故,或发生事故后逃逸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吊销其农业机械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暂扣农业机械的规定]农机执法人员在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和事故处理过程中,对无有效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它有效证明的,可以暂扣农业机械,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第六十二条[处罚的特别规定]对扣留或暂扣农业机械的,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该农业机械可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农业机械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予以报废。

第六十三条[违法培训的处罚条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驾驶培训资格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处罚的特别规定]在纠正违章行为以及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在农业机械生产作业场所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农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五条[执法人员违法责任]农机执法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的;

(四)违法扣留农业机械及驾驶证、行驶证的;

(五)使用依法扣留的农业机械的;

(六)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执法人员违法责任]依照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给予农机执法人员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农业机械定义]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和设备。

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是指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外的,自带动力和行走装置并可独立作业,或者牵引(驱动)配套农机具进行作业的农业机械。

第六十八条[农业机械事故界定]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农田、场院、机耕道路以及等级公路以外乡村道路,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六十九条[收费规定]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行政许可证件、号牌、登记证书等工本费,检验费、驾驶许可考试费的具体收取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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