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变通规定制定权的法源冲突及解决路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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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变通规定制定权的法源冲突及解决路径

摘要:

为在民事法治建设中妥善处理各民族风俗习惯与国家民事法律的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对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变通的权力。

已经正式实施的《民法典》并没有对此项权力予以明确规定,而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又因为我国《民法典》的实施而被废止。

在此背景下,民族自治地方人大还能否对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变通或者补充,是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的变通规定制定权是授权立法而非职权立法,依据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有关立法权限划分的规定,已无法解决我国《民法典》与《民法通则》等法律之间存在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的冲突问题。

在民法典时代,民族自治地方人大能否对《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变通或补充,尚有待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裁决。

关键词:

《民法典》;民族自治地方;民法变通规定制定权;权力性质;规则冲突与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在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的格局下,为在民事法治领域有效落实我国《宪法》第4条第1款规定的“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我国《宪法》第4条第4款专门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进一步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可以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和具体情况,在不违背法律原则要求的前提下,对法律的一些具体规定进行变通或补充,以期能够达成在民事法治建设中有效贯彻宪法原则的要求,妥善处理各民族风俗习惯与国家民事法律的关系的目的。

然而,已经正式实施的我国《民法典》并没有对此项权力予以明确规定,而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因为我国《民法典》的实施而被废止,在此背景下,民族自治地方人大还能否对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变通或者补充,就构成了在民族自治地方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

  从法理上讲,我国《民法典》与《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之间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

一般认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旧法被明示废止后,旧法的规定将归于无效。

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有关变通或补充规定制定权的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其实质是允许在这些法律作出的一般规定之外,针对同一事项的调整,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存在特别规定,只是基于科学立法的考量,将这些特别规定的制定之权授予民族自治地方人大来行使。

因此,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的授权规定是在民事法律的一般规定之外而存在的特别规定的存在依据,是为解决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需求而作出的特别授权规定,构成了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对国家民事法律规定作出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之所以能够合法存在的法律渊源和效力根据。

因此,在作为新法而存在的我国《民法典》没有对民族自治地方人大能否对我国《民法典》的具体规定进行变通或补充作出明确规定,而作为旧法而存在的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又被明示废止的情况下,要回答民族自治地方人大能否对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变通或者补充,不仅涉及新法和旧法的关系,还涉及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不能当然地适用“新法优于旧法”或者“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来处理。

  从法理上讲,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厘清的关键问题是,在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被明示废止后,为解决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需求而作出的特别授权规定是否必然被同时废止。

德国学者齐佩利乌斯指出,就一般法律之间的关系而言,新法能够使与之相抵触的旧法失效,但是,“如果新法对事实关系的调整范围与旧法的调整范围并不完全一致,则逻辑上也有这样的可能,即旧法部分地与新法继续并存。

很显然,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新法对于有关的事实关系做了完全的调整,则新法应完全地替代旧法。

至于具体情况下新法是否应完全替代旧法,端视新法本身的意图究竟为何而定”。

由此看来,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虽然因为《民法典》的实施而被废止,但并不必然导致为解决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需求而作出的特别授权规定被同时废止。

因为,我国《民法典》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意在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法制基础,而民族自治地方人大能否对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变通或补充,涉及的是立法权在不同层级的国家机关之间的配置问题,但我国《民法典》并没有将这一问题纳入其调整范围。

从这个角度讲,作为新法而存在的我国《民法典》与作为旧法而存在的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在调整范围上并不完全一致,在旧法中为解决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需求而作出的特别授权规定与新法是一种继续并存关系。

除非在我国《民法典》中明确废止这一特别授权规定,否则,这一规定就仍然有效。

由此,在民族自治地方人大能否对《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变通或补充的问题上,在我国《民法典》与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之间,就形成了新的一般规定(没有授权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有授权规定)之间的冲突。

  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一些民族自治地方人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的特别授权规定,对国家法律中有关婚姻、继承和收养等领域的一些具体规定进行过变通或补充,例如有些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变更为男性20周岁、女性18周岁,等等,在我国《民法典》实施后,必然形成我国《民法典》有关婚姻、继承和收养等领域的规定与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制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之间的冲突。

从法律位阶的角度讲,由于这两类规范的制定主体处于不同层级,因此,两者之间属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

然而,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之所以在立法权的配置上作出特别授权,其目的在于解决民族自治地方不同于其他地方的法律需求,因此,基于特别授权而制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必然与国家法律的一般规定之间存在差异。

正因为此,有学者指出,这两类法律规范之间不仅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还具有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属性。

从这个角度讲,作为新法而存在的《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继承和收养等领域的一般规定,与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在《民法典》生效前制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之间,由于具体规定的不同而形成的冲突,也可以归入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的冲突。

对此,当下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这些基于《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的特别授权规定而制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在与《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发生冲突时是否继续有效?

从法理上讲,由于这些变通或补充规定是基于《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的特别授权而存在的,因此,要解决此类冲突,关键还是要明确在《民法典》实施后,民族自治地方人大还能否对《民法典》的具体规定进行变通或补充。

否则,这些已经制定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就失去了合法存在的法律根据。

  我国《立法法》第94条规定: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据此可知,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的特别授权规定并不会因为与我国《民法典》的新规定不一致而直接归于无效,从而导致民族自治地方人大享有的变通或补充规定制定权被废除,而是存在以下两种可能情形。

  其一,在现行立法体制下,我国《民法典》虽然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但如果民族自治地方人大享有的民法变通或补充规定制定权不仅源自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的规定,还有在法源地位上高于我国《民法典》的我国《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渊源,那么,依据根本法优于普通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民族自治地方人大仍然可以基于我国《宪法》及宪法相关法的规定而享有对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变通或补充之权。

  其二,如果民族自治地方人大享有的民法变通或补充规定制定权只是基于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的规定而获得的,依据现行立法体制有关立法权限划分的规定,已经很难解决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问题,民族自治地方人大能否继续行使对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变通或补充之权,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专门裁决予以确定。

  由此看来,从立法权限划分的角度讲,如果民族自治地方人大享有的民法变通或补充规定制定权是基于我国《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渊源而获得的,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的规定只是进一步明确我国《宪法》及宪法相关法的要求,那么,对我国《民法典》与《民法通则》等四部法律之间存在的规制冲突,就可以基于我国《宪法》及宪法相关法的有关规定而直接决定如何适用;反之,就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专门裁决,来决定民族自治地方人大能否继续行使民法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制定权。

因此,在我国《民法通则》等四部法律的规定之外,厘清民族自治地方人大所享有的民法变通或补充规定制定权有无《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渊源,就构成了判定民族自治地方人大享有的变通或补充规定制定权是可以依据既有法律规定直接决定如何适用,还是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裁决来决定是给予保留或者予以废除的关键所在。

  从现行法律有关立法权限划分的规定来看,民族自治地方人大享有两类规则制定权。

一是我国《宪法》及宪法相关法规定的自治法规制定权。

从法理上讲,自治法规制定权包括实施性立法、变通性立法、补充性立法和先行性立法等四项权能。

二是刑法、民商法、社会法、经济法、诉讼法等部门法规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制定权。

除前述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的规定外,还包括我国《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森林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

因此,要厘清民族自治地方人大所享有的民法变通或补充规定制定权有无我国《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渊源,关键在于要从学理上弄清包括对民法的变通或补充在内的变通或补充规定制定权与自治法规制定权的关系。

  为此,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既然自治法规制定权已经蕴含了对法律进行变通或补充的权能,为什么其他部门法还要对此作出规定。

基于我国《宪法》及其相关法而存在的自治立法变通或补充权,与其他部门法规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制定权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呢?

理论界对此给予了充分关注,但并未达成共识,形成了“并行论”、“等同论”、“包含论”、“部分竞合论”等不同主张。

由于理论主张不同,所推断出的结论也不相同。

其一,如果“并行论”能够成立,就意味着自治立法变通或补充权与变通或补充规定制定权源自不同的法律渊源,民族自治地方人大享有的民法变通或补充规定制定权只是基于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而存在的,没有我国《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渊源。

其二,如果“等同论”“包含论”或者“部分竞合论”能够成立,就意味着自治立法变通或补充权与变通或补充规定制定权有相同的法律渊源,民族自治地方人大享有的民法变通或补充规定制定权不仅源自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还有我国《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渊源。

  由此看来,只有以理论上的分歧认识为切入点,从法理上澄清自治立法变通或补充权与变通或补充规定制定权的关系,从而消解理论分歧对法治实践的制约,才能为解决我国《民法典》与我国《民法通则》等四部法律之间存在的规则冲突提供有效的理论指引。

为此,有必要从规范/应然视角,对自治立法变通或补充权与变通或补充规定制定权的关系进行深入探讨。

从理论研究的现状来看,由于我国《立法法》只对自治法规制定权的变通权能作出专门规定,有学者据此认为其补充权能已被废止,受此影响,理论界主要关注的是两种变通权的关系。

从法理上讲,自治立法变通权与自治立法补充权具有相同的法源和要求,变通规定制定权与补充规定制定权也具有相同的法源和要求,对两种变通权之关系的分析,同样适用于两种补充权的关系。

因此,本文将围绕两种变通权的关系展开讨论。

  二、理论界对两种变通权之关系的分歧认识与证成理由  理论界对两种变通权的规范关系的探讨,主要围绕两种变通权的创制物,即自治法规与变通规定的关系展开,而实质上则关涉不同法律形式赖以存在的权力之间的关系。

由于理论界大都认为,自治地方人大虽然享有通过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进行变通的权力,但实践中主要通过制定单行条例实现变通功能,因此对自治法规与变通规定的关系的讨论,主要集中于单行条例与变通规定的关系。

由于单行条例和自治条例除调整范围的大小有所差异外,在立法主体、权限和程序等方面都是一致的,所以,对单行条例与变通规定之关系的讨论,也适用于自治条例与变通规定的关系。

  从我国《宪法》及其相关法和有关部门法的规定来看,通过行使自治立法变通权创制的单行条例,与行使变通规定制定权创制的变通规定之间,在立法的主体、权限和程序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区别。

  其一,单行条例的制定主体是自治地方人大,而变通规定的制定主体则因法律规定不同而有所不同。

我国《刑法》规定的是省、自治区人大;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自治地方人大;我国《收养法》规定的是自治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的是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我国《森林法》规定的是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其二,单行条例制定权源于我国《宪法》及其相关法有关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职权规定,涵盖了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等诸领域,而变通规定制定权则源于其他部门法的专门规定,其立法权限仅限于部门法规定的具体事项。

  其三,自治区的单行条例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州和自治县的单行条例需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而变通规定则因法律规定存在差异而有不同要求。

除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不要求报批和备案外,自治州、自治县的变通规定应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对我国《继承法》《收养法》的变通还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省或自治区对我国《继承法》《收养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变通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对我国《民法通则》的变通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备案,对其他法律的变通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既然单行条例与变通规定存在如此明显的区别,为什么理论界在两者关系的认识上,仍然形成了等同论、包含论、并行论、部分竞合论等不同主张。

为厘清分歧认识的成因,探寻弥合分歧的路径,从而为解决我国《民法典》《民法通则》等四部法律之间存在的规则冲突提供理论指引,有必要从这些主张的证成理由切入进行分析。

  等同论认为,变通规定与单行条例不仅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在调整对象上也有着共同特点,因此,两者事实上是同一概念,或者变通规定是单行条例的一种表现形式。

然而无论是从概念使用还是从论证逻辑来看,等同论都存在有待厘清的问题。

从法理上讲,单行条例属于法律形式的范畴,而变通规定既可以指法律形式的专门类型,也可以指立法主体对法律规定作出变通后的具体规定。

因此,无论是将变通规定与单行条例视为同一概念,还是将变通规定视为单行条例的一种表现形式,都是不周延的。

在将变通规定界定为法律形式的类型时,变通规定与单行条例属于不同的法律形式,不能将两者混淆,更不能视为同一概念。

在将变通规定界定为对法律规定作出变通后的具体规定时,变通规定与单行条例已经属于不同种类的存在物。

立法者对法律进行变通的具体规定既可以存在于单行条例之中,也可以存在于自治条例或其他法律渊源之中。

由此,虽然可以得出变通规定是单行条例的一种表现形式的结论,但从逻辑上已经不可能证成两者是同一概念。

  正因为此,理论界在对等同论进行反思的基础上提出了包含论。

包含论认为,变通规定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法律文件名称,而是对法律进行变通的现象的总称,因此变通规定与单行条例之间是一种包含关系,单行条例只是变通规定中的一种类型。

由此看来,包含论是在“对法律规定作出变通的具体规定”的含义上使用变通规定概念的,而对法律的变通既可以以单行条例为载体,也可以以其他形式为载体。

依据我国《宪法》及其相关法的规定,制定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是自治地方人大行使自治立法权的基本形式,对法律的“变通只能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两种规范形式来行使”。

也有学者认为,由于自治条例是基于自治地方的需要而制定的综合性法规,而单行条例和变通规定则是针对某一个方面的问题而制定的法规,因此,“变通规定在性质上应当归属于单行条例”。

这样也间接证成了等同论提出的变通规定是单行条例的一种表现形式的观点。

  由此看来,等同论和包含论虽然对变通规定与单行条例的关系的认识存在细微差别,但分析和论证的逻辑基础则是一致的。

从权力与权力的创制物的内在联系来看,等同论和包含论都必须承认自治立法变通权与变通规定制定权具有相同的性质,否则,其观点就不能成立。

首先,法律形式的性质是由创制这些法律形式的权力决定的,除非能够证成自治立法变通权与变通规定制定权属于同一性质的权力,否则,等同论者就无法得出变通规定是单行条例的一种表现形式的结论。

其次,对包含论而言,无论是主张对法律的变通只能通过自治法规来实现,还是认为变通规定在性质上应当归属于单行条例,都否定了变通规定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形式,因此也必须证成两种变通权属于同一性质的权力才能成立。

正因为此,无论是等同论还是包含论,都明确指出自治立法变通权和变通规定制定权都是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属于职权性立法权。

  并行论和部分竞合论是在法律形式的含义上使用变通规定概念的,而且认为单行条例和变通规定不仅在制定主体和程序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其赖以存在的权力的性质也有本质不同,自治立法变通权属于职权立法权,变通规定制定权属于授权立法权。

两者的区别在于,并行论认为变通规定和单行条例属于不同的法律形式,有着独立的法律地位;部分竞合论则认为,由于单行条例和变通规定在制定主体和程序要求上存在部分竞合,因此,两者之间存在部分竞合关系。

“若某民族自治地方欲对特定法律进行变通,则当该法律关于变通规定的被授权主体属于自治机关范畴且报批备案主体彼此兼容时,则既可以通过单行条例实现,亦可通过专门的变通规定实现;而当该法律关于变通规定的被授权主体不属于自治机关范畴时,则只能通过专门的变通规定实现。

”  因此,有待进一步分析的是,源自不同法律规定的自治立法变通权和变通规定制定权究竟是否存在质的区别;如果两者存在质的区别,又是否会因为主体和程序的竞合,而导致作为权力创制物的自治法规与变通规定的部分竞合。

  三、立法类型化的判准与权力性质之辩  在部分竞合论看来,自治法规与变通规定之间是否存在竞合关系,只与制定主体和制定程序有关,而与两者赖以存在的权力无关。

如果法律对两者的制定主体和程序作出同样规定,就可以由制定主体自由选择和确定是制定自治法规还是制定变通规定。

据此可以认为,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婚姻法》在修改之前被授权的主体是自治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而在修改后被授权的主体是自治地方人大,因此,无论是否对法律进行修改,自治地方人大都是自治法规和变通规定的制定主体,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的变通,都可以通过制定变通规定或自治法规来实现。

  依据部分竞合论的认知进路,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部门法的变通规定条款中的被授权主体和报批备案程序全部予以修改,并使之与自治法规的制定主体和程序要求完全一致,则均可以通过自治法规对法律进行变通。

由此,自治法规与变通规定之间就成了全部竞合关系。

那么,不仅作为法律形式的变通规定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与此相关的部门法的授权规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

因为,按照部分竞合论的论证逻辑,部门法规定的变通规定的制定问题,都可以由自治地方人大行使自治立法变通权,制定自治法规而得以解决。

从这个角度讲,两种变通权也就成了全部竞合关系,在性质上也就具有了同一性。

由此不仅与等同论或包含论的主张取得了一致,而且,也否定了部分竞合论自己所持有的两种变通权存在区别的观点。

  由此看来,部分竞合论的论证逻辑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

事实上,只要认同自治立法变通权属于职权立法权,变通规定制定权属于授权立法权,那么,仅仅以制定主体和程序要求等要素的异同,来辨识自治法规与变通规定的关系,就必然导致自相矛盾的结果。

从部分竞合论的分析和论证来看,该论虽然注意到了自治法规和变通规定的权力内涵存在区别,但在分析自治法规和变通规定是否存在竞合关系时,却没有引入权力异同因素。

对判断变通规定制定权之属性的标准存在不当认知,则是导致这一状况的根本原因。

该论认为,对变通规定制定权究竟是职权变通权,还是授权变通权的判断,应从变通主体和变通形式两个方面进行。

从变通主体的角度讲,如果变通的主体是自治地方人大,就具有职权立法权属性;如果是省人大或者其他主体,就不具有职权立法权属性。

从变通形式的角度讲,如果通过自治法规进行变通,则兼具职权性权力和授权性权力两种属性;如果通过单行的变通规定实现,则仅具有授权性权力的单一属性。

然而依据这一判断标准,所得出的结论是存在问题的。

以我国《刑法》第90条规定的省或自治区人大制定刑法变通规定的权力为例,从主体的角度讲,如果由自治区人大行使,此权力具有职权性权力和授权性权力两种属性;如果由省人大行使,此权力就只具有授权性的权力属性;从变通形式的角度讲,如果自治区人大以自治法规进行变通,此权力具有职权性权力和授权性权力两种属性,但如果自治区人大以变通规定进行变通,此权力就只具有授权性的权力属性。

由此可见,在部分竞合论者看来,一种权力仅仅由于行使主体的变化,或者由于权力行使者选择不同的载体和形式,就具有了不同的性质。

这种以外在形式来论证权力性质的主张,违背了内容决定形式而不是形式决定内容的基本法理,所得出的结论必然是混乱的。

  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决定权力性质的因素究竟是什么,以及变通规定制定权究竟是职权性立法权还是授权性立法权,与自治立法变通权有无本质区别。

对这一问题的展开分析,至少需要厘清何谓职权立法、何谓授权立法。

当下对职权立法与授权立法的划分及其界限的讨论,可大致归纳为如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以人民主权的基本法理为基础而形成的。

此观点认为,在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等不同类型,分别配置给不同国家机关行使的民主政治体制下,立法权应由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议会来行使。

在实行一元立法体制的国家,中央立法权高于地方立法权;在实行分权立法体制的国家,中央与地方的专有立法权享有平等地位,但在共有立法权领域,地方立法不得与中央相抵触。

我国实行的是一元立法体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国家立法权享有最高地位,而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省级人大和政府等主体享有的法规或规章制定权源于国家立法权,两者之间是一种源与流的关系。

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外,国务院、省级人大、自治地方人大和较大的市的人大等主体都没有独立的立法权,这些主体从事的立法活动只是全国人大立法权的一部分,即使把这些主体从事的立法活动看作是他们的一项工作或职能,也只是行政事务或地方事务管理权的一部分。

换言之,在所有可以开展立法活动的机关中,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的国家立法权是本身固有的,其他机关所享有的立法权都是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授予的。

因此,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才是职权立法;其他机关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都是授权立法。

在我国,授权立法包括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法规,自治地方人大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以决定形式授权的立法等类型。

也正因为此,有学者指出,地方立法权是一种“从属性立法权”。

  第二种观点是以宪法及宪法相关法的规定为基础而展开的。

此观点认为,从1982年我国《宪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来看,“现行中国立法权限划分体制属于分权型的体制”。

在这一体制之下,“立法权并非单一的权力结构,而是综合的权力体系。

……在这个综合的权力体系中,国家立法权固然具有最高地位,但它不等于全部立法权,国家立法权只是立法权的一部分,两者并非同一概念”。

从权力的类别、层次来看,“现行中国立法体制由国家立法权、行政法规立法权、地方性法规立法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权、授权立法权所构成”;从权力的归属和行使主体来看,“现行中国立法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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