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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叛国家罪案例

篇一:

法律案例

第五章

(一)案例分析:

未满12岁骑车上路承担事故责任

夏军、曾强、梅霖三人系同学关系。

1996年10月21日下午12时许,3人一起回家。

梅霖骑一辆自行车,夏军与曾强交替乘坐梅的自行车。

当行至河南省新县城关将军路坡顶时,夏军要求梅霖骑车带他先走,曾强也要求坐上梅霖的车走。

争执中,夏军坐上梅的车。

曾强见状,便用手去拉夏军,致使夏军从自行车上摔下,将左眉弓部摔伤,当即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10天,花医疗费73元。

后夏军仍觉头痛、头晕,1996年10月30日,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症及颅内血肿,又住院治33天,花医疗费2646.60元。

夏军伤情经新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

头部软组织损伤系外伤直接形成;神经症系外伤诱发形成。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三人在事故发生时,均系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他们在公路上骑自行车、乘坐自行车而发生事故,其监护人应承担疏于监护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被告曾强将原告夏军从自行车上拉下摔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梅霖未满12周岁在公路上骑车、原告夏军乘坐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所骑的自行车,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057.96元,原告监护人承担539.64元的赔偿责任。

点评:

现实生活中,对"骑车不准带人"这一规定,众人皆知。

但对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准在道路上骑车这一限定性规定,知道的人却不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9条明确规定:

"……未满12周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也为了行动方便,越来越多的父母对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骑车在公路上行驶持放任态度,严重损害了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

对此,应引起社会的高度重视,杜绝不应有的损害发生。

归纳法律的指引作用:

让人们遵守交通规则;骑车不准带人;未满12周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

法律的评价作用:

以法来判断三人的行为是否正当、合法。

法律的预测作用:

未成年人应该受到监护人的保护,违反规定会伤人伤己并违法。

法律的教育作用:

通过对曾强、梅霖及夏军监护人的判决达到教育人们的目的。

法律的强制作用:

强制曾、梅赔偿夏的损失,夏的监护人也承担部分责任。

第七章

[案例1]我党和国家的高级干部某某与某过取得联系后,以出国治并为名,提出申请到该国,经批准出国后,他向该国提出政治避难,公开声明与我国脱离?

?

政治关系?

?

,并发表诽谤和供给我国社会主义制度,诽谤和侮辱我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文章,在国际上造成极坏的影响。

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假如构成犯罪,构成什麽罪?

作为行为主体的某某,在我国是高级干部,他与境外相勾结,提出政治避难,发表诽谤我国社会主义制度,诽谤和侮辱我党和国家领导人文章,且造成极坏影响,是故意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和安全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构成了背叛国家罪。

[案例2]

被告人某某从国外探亲到某地以后,刻印关于某某地区不属于中国的领土和要求该地区独立的大量传单、信件广为散发,致使受其影响的五十余人非法集会两次,造方面成严重后果。

请问:

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假如构成犯罪,构成什麽罪?

作为主体的某某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散发“某地区不属于中国的领土和要求该地区独立”的传单、信件且导致两人多次非法集会,后果严重,实施了分裂国家的行为;某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统一,所以某某构成了犯罪,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

第八章

(一)案例分析:

201X年4月21日,刘某认为邻居李某家中十分吵闹,影响其休息,于是上门干预。

双方在交涉中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双方均受伤。

5月11日,某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以刘某殴打他人为由,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其拘留15天;同时,对李某处以50元罚款。

刘某不服,诉至某区人民法院。

问:

某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的处罚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

受理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案参考: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不得对相同事实给予不同对待。

刘某殴打他人造成李某轻微伤害,李某同样殴打他人造成刘某轻微伤害,但某区公安分局对刘某处以15天拘留,而对李某只处以50元罚款,两相比较,对刘某的处罚便显失公正。

据此,依照

《行政诉讼法》第54条(四)项、第61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变更某区公安分局对刘某拘留15天的处罚裁决为50元罚款。

(二)案例分析:

201X年10月6日,吴某到厂长办公室要求分房。

厂长刘某以要出去开会为由令吴某离开。

吴某不从,刘某遂不耐烦,并向外推吴某。

吴某在后退中无意将办公桌撞倒,打破茶杯。

刘某见状大怒,向公安机关报警。

公安干警赶到后,不容吴某分辩将其带到派出所。

第二天,某市A区公安分局以吴某妨碍公务为由,作出对其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吴某不服提请复议,市公安局维持原裁决。

被处罚后,吴某仍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赔偿损失。

问:

某市A区公安分局的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要求?

受理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案参考: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A区公安分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处罚过程中没有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法予以撤销原处罚决定。

(三)案例分析:

王某是某省一所高校外语系二年级的本科生。

1996年10月下旬的一天傍晚,他在学校宿舍里私自用电炉煮饭时不慎失火,造成部分公私财物毁损,本人也被轻微烧伤。

因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学校关于禁止在学生宿舍使用燃煤、燃油炉具和各种用于煮饭、烧水的电热器的规定,故受到记大过的处分,同时学校总务处行政科依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其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这期间,我国《行政处罚法》刚刚施行(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各种媒体正在广泛宣传该法有关知识;王某看报后认为学校行政科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对他实施行政处罚,要求退还那100元罚款,但校方不予退还;于是王某将此争执情况反映到省教育委员会,要求撤销学校作出的“行政处罚”,责令学校退还该项罚款。

问题:

学校行政科及其“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

答案参考:

本案例所涉及的问题究竟是否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我们可从学校行政科及其处罚行为的性质来加以认识和理解。

学校行政科及其“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

从公共行政的静态层面的含义不难看出,该校(包括学校行政科)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不具有公共行政权力,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即“公共行政”;学校的组织性质是行政相对人,行政科的性质是学校这个行政相对人的内部行政(管理)部门,其管理活动是行政相对人的内部管理活动,其罚款行为是学校采用经济手段进行的内部管理措施,属于“私人行政”的范畴,与我国《行政处罚法》所说的行政处罚不是一回事,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教育行政机关就不应干预(撤销)其正常的管理行为。

(四)案例分析:

王某与其父在某县某镇居住,有私房一间。

1969年文革时王某被当作反革命分子押送劳改农场。

1976年其父病故,该私房一直无人居住,后被镇政府作为仓库使用。

1980年王某的冤案平反,自愿留在农场任技术人员。

1992年,王某返家,向乡镇政府提出退还其所占用的私房,镇政府一直以该仓库属于政府财产为由未予归还。

1993年6月2日,王某以镇政府为被告,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认定镇政府侵占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镇政府退还所占的房屋。

问题:

王某与镇政府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

答案参考:

法院审理后认为,镇政府占用王某的房屋是事实,但这种占用行为并不是镇政府运用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民事侵权行为,王某与镇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裁定不予受理。

(五)案例分析:

张某系某大型电视机厂的职工,1998年厂里分房时未列入分房名单,张某不服,以该电视机厂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合格,驳回了张某的起诉。

案例点评:

案情中所讲到的电视机厂给职工分房的行政,属于“私人行政”的范畴,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

行政法上的行政通常指公共行政,即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对国家与公共事务的组织、管理。

因此,张某对电视机厂分房时未将其列A分房名单的做法不服,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案例分析:

A市和平村和B市林场村毗邻。

1994年,两村因一部分土地、山林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

1995年,州人民政府曾派出调查组进行为期7天的实地调查,提出争议地段归B市林场所有的意见,并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作出决定:

(1)和平村与林场村争执的土地、山林归属林场村所有;

(2)由林场村一次补偿给和平村1000元,为其在原争议地段造林的补偿。

该文件直接发至A市人民政府和B市人民政府,一直未送达给争执双方的和平村和林场村,更未交待诉权和起诉期限。

问:

本案中,州人民政府的做法是否违法,违反了哪些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答案参考:

本案中,州人民政府的做法无视土地法、森林法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行政法治原则;处理决定未送达争议当事人且未交待诉权、未告知相对人相应救济途径,违反了行政公开原则。

(七)案例分析:

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李某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看到一辆小轿车驶入禁行道,便将车拦住,司机王某看到警察拦车就停车问为什么事,李告知这是禁行路,王说对不起,不知道。

对话中,李某闻到王某的酒味,便问你喝酒了吗?

司机王某回答喝了点,没事,再说你下班了,不是多管闲事吗?

李某说不行,酒后驾车属违章,罚款50元。

对此,王某不服,于次日向市公安局提出早诉。

问:

本案中,交通警察李某的行为属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答案参考:

判断某一行为是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通常从以下几方面鉴别:

第一,行政行为主体须是国家公务员;第二,执行公务的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表明身份,说明代表何种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第三,公务员必须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第四,行为者应是出于执行公务的动机和目的而实施行为。

据此,应该认为,本案中交通警察李某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

民法案例

(一)案例分析:

甲企业(本题下称"甲")向乙企业(本题下称"乙")发出传真订货,该传真列明了货物的种类、数量、质量、供货时间、交货方式等,并要求乙在10日内报价。

乙接受甲发出传真列明的条件并按期报价,亦要求甲在10日内回复;甲按期复电同意其价格,并要求签订书面合同。

乙在未

篇二:

背叛国家罪的教唆犯怎样定罪

背叛国家罪的教唆犯怎样定罪

来源:

未知作者:

日期:

201X-03-15我要评论(0条)找刑事辩护律师

背叛国家罪是指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

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即自己并不亲自参加某种犯罪,而是以自己的言行去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通过他人去实施犯罪。

教唆犯是共同犯罪人中最为复杂的一种类型,

社会危害性大。

教唆犯具有以下特点:

1.必须具有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教唆行为。

也就是用劝说、怂恿、利诱、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无犯罪意图,或虽有犯罪意图但不坚定的人,使他人接受自己犯罪意图,坚定犯罪的决心,以达到犯罪的目的。

如果是对已经决定犯罪的人再用

言辞鼓励,促其顺利实施犯罪,该种行为属于帮助犯罪,不属于教唆犯。

2.必须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教唆犯。

即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引起他人产生犯罪的意图,进而实施犯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他人去犯罪。

如果由于言词不慎,无意间说的一些话,引起了他人的犯罪意图,导致了犯罪的发生,不能认为是教唆犯。

对于教唆犯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规定,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教唆他人犯罪,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所谓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指教唆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占的地位和它的实际危害,即教唆犯教唆的方法、手段、教唆的程度,对完成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及其在实施所教唆的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由于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其行为的危害程度也不同,在处罚上也应有所不同,

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按照刑法关于主犯的处罚规定处罚。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这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的发育不够成熟,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易受坏人教唆而陷入犯罪的歧途,所以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为了保护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打击坏人对他们

的腐蚀,法律作了特别规定。

3.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所谓“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教唆犯的教唆没有起到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实施犯罪的作用,被教唆人既没有实施教唆犯教唆的犯罪,也没有实施其他犯罪,其教唆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实际危害结果。

二是被教唆人没有犯所教唆的罪,而犯了其他罪。

不论哪一种情况,都是教唆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但由于被教唆人没有实施所教唆的罪,教

唆犯的教唆行为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或者虽造成危害结果,但与其教唆行为没有因果

关系,因而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实行过限与教唆犯的定罪处罚分析

发布时间:

201X-04-0413:

03:

26

晋松*

[基本案情]

201X年3月,被告人杜某等人为煤矿的产权与宋某等人发生斗殴,被告人杜某等被打伤。

被告人杜某遂对宋某等人心生不满。

后因双方诉讼等问题矛盾加深,被告人杜某对宋某及其合伙人产生报复之念。

201X年底,被告人杜某收留了刑满释放回家的梁某,并告知与宋某等人打官司争夺煤矿产权之事。

被告人杜某与梁某共同策划报复宋某及其合伙人。

二被告人计划由被告人梁某请人将宋某等人打成残废,被告人杜某则许诺事成后分给被告人梁某煤矿股份等好处。

201X年3月,因在开庭后与宋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杜某要求被告人梁某加快报复行动。

同月18日,被告人梁某以人民币400元、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张某处购得火药枪一支及火皮、钢珠等物。

当晚11时许,被告人梁某来到宋某家院坝,见客厅有一人在看电视,故意喊道:

“屋里有人吗?

”正在看电视的宋某之子宋某某(本案死者,男,时年21岁)发现窗外有人,便上二楼进入外阳台查看,被告人梁某即向宋某某开枪射击,致其头、腹部中弹倒地身亡。

经法医尸检:

宋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杜某、梁某先后被抓获。

[研究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杜某为报复宋某及其合伙人,与被告人梁某共谋并唆使其将宋某等打成残废,梁某在具体实施犯罪中用枪射击宋某之子致其死亡。

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无疑义。

梁某故意杀人行为已属实行过限,对被告人杜某应如何定罪处罚?

归结起来,所直接涉及的刑法基本理论问题是,在被教唆人实行过限的情形下,教唆犯的罪责如何?

[分析]

在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与实行犯的关系问题,无论在刑法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非常复杂,其理论观点林立种种,莫衷一是,但目前我国占主导地位的通说为“二重性说”,亦即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是独立性与从属性的统一。

现以该说为理论基点,从立法论与解释论的角度并

结合上述案例加以分析说明。

1、对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现行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该条第一款显然是针对教唆犯与实行犯既遂已构成共犯的情形,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刑法理论上称为教唆未遂或者教唆未成未遂。

对于此种情况,教唆犯究竟处于犯罪的何种停止形态,我国刑法界主要存在五种不同观点,即“预备说”、“既遂说”、“成立说”、“特殊教唆犯说”、“未遂说”等,其中“未遂说”具有较强的说服力[1]。

“未遂说”认为,在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况下,教唆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视为未遂,称为教唆犯的未遂。

但持该说者同时认为,如果被教唆的人因教唆而起特定的犯意,只是在后来因有犯意上的变化(但有犯意上的联系),而针对同一犯罪对象或同一犯罪对象密切相关的其他人或者实施相对较重的犯罪,从而在法律特征上教唆犯仍构成未遂,但实际上其社会危害并不比既遂小,因此,尽管此时不能要求教唆犯负既遂之责,但亦不宜对其从宽处罚[2]。

事实上,这种观点的提出,已涉及到在实行过限的场合如何对教唆犯处罚的问题。

相反,在我国有的学者担心在实行过限的场合对教唆犯按教唆未遂处罚会轻纵罪犯,而提出在重合性过限的场合,教唆犯对所教唆的罪成立既遂犯(即视为被教唆的人实现了其所教唆的罪。

)[3]因为在立法上“可以”一词是带有明显倾向性的,即在通常情况下都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当然,在立法没有明示的情况下,依通念能够判断是不宜从宽情形的,亦可以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掌握的,但这需要法官对被教唆的罪的性质、具体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相对而言,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如果法律能够予以明示,在一定程度上则能缓解这种认识上的冲突与悖论,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恣意滥用也是一种限制。

为弥补法律的疏漏与不足,使法条更加严谨,有学者还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将该条款修改为“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或者没有完成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被教唆的人实施了与被教唆的罪的犯罪对象密切相关的相对较重的犯罪除外。

”[4]

我们认为,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对于该问题的担心并非没有一点道理,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较为模糊,极易引起歧义和误解,即“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是否仅指教唆未遂或者教唆未成未遂,是否包涵教唆已成未遂?

按照学者们的解释,该条款未穷尽所有教唆犯的未遂的情形,至少有以下两种情形的教唆犯的未遂尚未包括在内:

一是被教唆的人犯罪行为停止于犯罪预备形态或者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二是被教唆的人在着手实行犯罪后

犯罪未遂或者自动中止犯罪。

[5]即教唆已成未遂未涵盖于其中,这种认识,从解释论看属限缩解释。

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此类问题,应适当作扩大解释,将以上情形纳入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中,这符合法理,也并不违反立法本意,有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

但对于实行过限的场合则要区分情况,不能作当然解释,有必要对“未遂说”进行适当修正,在重合性过限的场合,教唆犯对所教唆的罪应成立既遂犯。

所谓重合性过限,是指被教唆者所实行的犯罪与教唆者所教唆的罪之间具有某种重合性的情况下而发生的过限,也即实行犯实行了与教唆者所预见的性质相当的犯罪,在构成要件上部分重合,只是在量上的差别。

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甲教唆乙伤害丙,但乙杀害了丙。

两者不构成共犯,教唆犯对所预见的犯罪(伤害罪)负既遂的刑事责任,实行犯则对过限部分(杀人罪)单独负刑事责任。

从表面上,这种认识与“未遂说”相冲突,但仔细分析,可得到合理的解释。

“未遂说”强调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是教唆行为的结果,只有教唆行为和实行行为的有机结合才能实现教唆犯的犯罪,教唆犯所预期的教唆结果没有发生,教唆犯即没有得逞。

但在重合性过限场合,教唆犯所预期的教唆结果包含于重结果之中,应当视为教唆结果已经发生,犯罪已得逞。

并且持这种认识并非完全同与前述的“既遂说”,该说认为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止于教唆,一经教唆完毕,其犯罪就已终了,不论被教唆的人是否实行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均构成犯罪既遂。

此说存在的缺陷在于机械地将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割裂开来,视教唆犯为举动犯,与教唆犯二重性理论相佐。

且一行为实行终了并不等于一犯罪既遂,还可以存在实行终了的未遂的情况。

因此,直接笼统套用该观点用于解决实行过限的情况下教唆犯的罪责并不足取。

相反,适用修正的“未遂说”,具有相对合理性,这也正与德国、日本刑法理论上为解决此类问题而提出的“具体符合说”及其修正的观点和“法定符合说”的主张相契合[6]。

综上所述,如果采用此种观点,那么在重合性过限场合,对于教唆犯的定罪处罚不宜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教唆犯应成立既遂犯,对其只能按所教唆的罪单独定罪处罚。

2、对本案的分析处理意见

教唆他人实行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他人故意地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符合重合性过限的情形。

本案即属此类。

对此,作为实行犯的他人故意地引起重的结果发生,应成立重的结果的故意犯。

同时,由于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本身具有内在地引起重的结果的发生危险性,行为人教唆他人去实行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就预见到重的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因此行为人具有谨慎的义务防止重的结果发生。

实行犯故意地引起重的结果发生,表明教唆犯没有尽到自己的谨慎义务去防止重的结果发生,对重的结果现实的发生具有过失。

因此,教唆犯的行为具有结果加重犯的构成,实行犯的行为是重结果的故意犯。

当然,这种情况主要是针

对教唆犯教唆他人实行的是单一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的情形而言,在复合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中,如在抢劫罪中,教唆犯教唆他人以暴力实行抢劫,结果他人以杀人手段实行抢劫他人财物并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对结果加重犯与教唆犯则均应以结果加重犯论处,只不过两者在对结果的主观心态上有所差异,实行犯对重的结果发生具有故意,而教唆犯对重的结果具有过失,两者在量刑上亦应有所区别。

就本案来说,被告人杜某教唆被告人梁某将宋某等打成残废,系教唆他人实行单一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并有重结果致残的故意内容,尽管未明确有要求致死的结果内容,但其伤害行为引起他人死亡的危险性是相当高的,被告人杜某就应谨慎地防止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被告人梁某持枪杀死了宋某某的情况下,被告人梁某成立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杜某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至于具体量刑则应综合全案情况处理,在此不再作具体分析。

*作者系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法律硕士。

[1]赵秉志主编:

《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1X年版,第571—573页。

[2]赵秉志主编:

《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1X年版,第574页。

[3]刘祥明:

《刑法中错误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X年版,第292页。

[4]赵秉志主编:

《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1X年版,第575页。

[5]赵秉志主编:

《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1X年版,第573页。

[6]“具体符合说”认为,在实行过限的场合,教唆者对实际发生的结果不存在故意,只有教唆的过失,对所预见的事实成立教唆未遂,为克服刑法没有处罚教唆未遂的规定的弊病,而进行修正,在量的过限的场合,教唆犯对所预见的犯罪负刑事责任。

“法定符合说”认为,在实行过限的场合,原则上应阻却教唆的故意,但在重合限度内,肯定教唆故意的成立。

篇三:

201X刑事诉讼法真题及详解

1.【简单】请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断下列选项属于中级人民管辖的案件是:

A.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B.恐怖活动案件

C.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案件D.外国人犯罪的普通刑事案件

2.【中等难度】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是:

A.甲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B.乙组织武装叛乱案C.丙故意杀人案

D.丁故意泄露军事秘密案

3.【真题难度】下列关于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说法错误的是:

A.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均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B.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如果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C.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D.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可由其一审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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