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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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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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内容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繁荣,房地产中介组织得到迅速发展。
房地产中介行为主要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
下文是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中介服务活动,适用《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经纪和价格评估等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咨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中介服务,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土地、工商、税务、公安、人事劳动保障、价格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组织行业协会,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进行自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30平方米的固定服务场所;
(三)有法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应当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咨询资格证并注册的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有3名以上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或者2名以上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和3名以上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第八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企业法人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有不少于20XX年限、用途、使用限制;
(三)合同履行方式、期限;
(四)中介服务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委托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转让房地产的,应当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所委托转让房地产的所有权、建筑面积、抵押、使用现状等情况,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所委托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实地查看和依法查阅有关资料,委托人应当予以配合。
委托人签订合同后违约不转让房地产或者另行委托他人转让房地产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方可对外发布相关信息。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发布虚假、未经核实的信息。
执业经纪人或经纪人协理凭中介服务机构介绍信、中介服务合同和本人身份证及执业注册证书可以到有关部门或机构查询受委托事项的相关信息,有关部门或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存量房出售或出租委托的,应当通过海口市存量房管理系统如实发布房屋的下列信息:
(一)房屋的主要自然状况和相关权属状况;
(二)房地产交易条件;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主办经纪人员;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特殊说明事项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发布的其它信息。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银行开设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
交易双方当事人约定选择通过专用帐户划转交易资金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保证专用帐户的资金支付条件和具体方式与存量房经纪合同一致。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通过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账户代收代付存量房交易资金,不得挪用、占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的房产交易资金。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实行明码标价,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费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设立业务台帐,做好业务记录。
业务台帐和业务记录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内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业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在提供中介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索取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
(四)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六)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中介服务人员的信誉和权益;
(七)未通知抵押权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提供转让中介服务;
(八)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促成交易;
(九)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十)隐瞒价格信息,从中赚取差价;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中介服务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和交易网络信息管理系统,构建统一的网上信息发布、签约、交易过户、产权登记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信用档案系统,实行网上公示,接受社会公众查询及监督。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公布检查和处理结果并录入信用档案。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条件进行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名单。
第二十九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投诉处理机制,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举报信箱。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者。
第三十条市房地产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发展政策和管理措施,加强对中介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定和推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指导和监督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执行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第三十一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中介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实施监管,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发生变更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备案的,处400元以上20XX年以下的处罚,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注册机构注销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提供中介服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发布虚假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存量房交易资金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
(二)项至第(十)项禁止性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提供中介服务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有关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的。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因违法从业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等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的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中介服务人员追偿。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人员的违法行为涉及土地、工商、税务、公安、人事劳动保障、价格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不按时发放备案证明的;
(二)违反本办法未公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人员信用档案的;
(三)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人员违法经营、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处罚的;
(四)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检查、投诉处理等监管职责的;
(五)妨碍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人员正常的经营活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未办理备案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补办备案手续;不符合设立条件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应当按照本办法调整规范;逾期仍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房地产中介从业条件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是指隶属于中介服务机构而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包括房地产咨询业务员、价格评估师(员)以及房地产经纪人。
为了加强管理,确保专业化、规范化,目前我国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采取统一考试、职业资格认证和登记的管理办法。
(1)房地产咨询从业人员资质管理。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咨询人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2)房地产价格评估从业人员资质管理。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师的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3)房地产经纪人员资质管理。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
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