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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买卖合同违约责任

国际买卖合同违约责任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违约形式的分类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二五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根据《公约》的这一规定,构成根本违约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首先,必须存在违反合同的事实,这是构成根本违约的前提条件。

其次,违反合同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并且这种损害是实质性的,即实际上剥夺了受害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最后,违反合同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没有理由不预见到会产生这种严重后果。

与根本违反合同相对应的是非根本违反合同,它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但尚未给对方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情形。

凡是违约行为后果没有构成根本违约的,都是属于非根本违反合同的行为。

区分根本违反合同和非根本违反合同,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它直接关系到受损害方可能采取何种补救措施,另一方面也是对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限制。

根据《公约》的规定,如果某种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受损害的一方就有权宣告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如果某种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即属于非根本违反合同,则受损害的一方不能解除合同,而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具体到买方和卖方来说,由于他们各方承担的义务不同,因而违约的情形也不一样。

卖方违反合同的主要情形有:

(1)不交货。

这是指卖方拒绝交付货物买卖合同规定的货物。

(2)延迟货。

这是指卖方未能按照合同或《公约》规定的时间交货。

(3)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

这是指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在品质、规格、数量或包装等方面与合同规定不一致。

(4)所交货物具有争议性,即存在第三方的权利或请求。

(5)提交的单据有瑕疵。

这是指卖方提交的单据或者数量不全,或者内容与合同不符。

买方违反合同的主要情形有:

(1)不按合同规定交付价款。

(2)不按合同规定收取货物。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对违约的补救措施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违约的补救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

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履约宽限期、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及解除合同。

1、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是指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另一方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补救方法。

《公约》在吸收各国法律有关实际履行的规定的基础上也肯定了实际履行作为一种对违约的补救措施。

但是《公约》有关实际履行的规定颇具特色。

根据《公约》有关条款的规定,实际履行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第一层含义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按合同的规定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这一点,《公约》是充分肯定的。

《公约》第二八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

”也就是说,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交货义务,卖方也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其他义务。

但是,根据《公约》第四六条和第六二条的规定,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要求对方实际履行时,必须符合一个条件,即要求实际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采用与实际履行相抵触的补救措施。

所谓相抵触的补救措施,是指使实际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适当的补救措施。

例如,就买方来说,已经解除合同或已购买替代物。

既然合同已经被解除,即已终止了双方的合同义务,再要求卖方实际履行义务显然是不适当的。

买方购买替代物的行为也是与要求实际履行的意图相矛盾。

买方购买替代物,显然已放弃了要求卖方实际履行的权利。

2、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最主要的补救措施,它是指违约一方用金钱补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下面以《公约》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为依据介绍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

(1)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

《公约》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只要求存在违反合同的事实以及造成损害,亦即当受损害方请求损害赔偿时,对违约方的过错没有举证责任。

只要一方违反合同并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受损害方即可要求损害赔偿。

(2)损害赔偿的范围。

《公约》第七四条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了规定。

该条款规定: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从《公约》的这一规定来看,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利润损失两个方面。

实际损失包括各项已经支出的费用以及应获得而未能获得的利益,如买方不收取货物,卖方继续保管货物而支付的费用等。

利润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而失去了根据货物买卖合同应当期望得到的经济利益,如卖方未按时交货而使买方失去在国内市场中的销售利润等。

《公约》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基本上与各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

《公约》以及各国法律对损害赔偿范围的两条限制,对我们计算实际损失和利润损失具有指导意义。

对损害赔偿的第一条限制是以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损失为限。

《公约》第七四条规定:

“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根据《公约》的这一规定,违反合同一方的赔偿责任仅以其在订立合同时可能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对于那些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到的损失,违反合同一方不承担责任。

例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购买货物是为了在国内市场销售,以获得商业利润,即进口成本与销售价格的正常差价。

对于买方的这些可能获得的利益,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是能够预见到的。

但是,在卖方违反合同期间,此种商品在买方所在国市场上脱售,价格猛涨。

如果卖方不违约的话,买方可获得比正常利润高得多的收益。

这种损失是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料到的。

我国法律也吸收了《公约》的这一规定。

对损害赔偿的另一条限制是,损害赔偿应扣除由于受损害方未采取合理措施使有可能减轻而未减轻的损失。

《公约》第七七条规定:

“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

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也就是说,当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时,没有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以减轻因对方违约而引起的损失。

如果他未采取此类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那么违反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避免减轻的损失。

 

3、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所谓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是指合同成立后,由于另一方当事人因某种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义务,一方当事人暂时停止履行合同的义务并立即通知对方的行为。

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是针对预期违约而设立的一种补救措施。

所谓预期违反合同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已有充分根据预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不会履行其合同义务。

预期违反合同发生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预期违反合同实际上只是一种违法的可能性,即指在合同履行期之前有理由认为对方将违反合同。

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实质是暂时解除自己因合同而产生的义务,从而避免在对方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履行合同或准备履行合同而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这对可能遭受违约损失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很有利的。

但是,另一方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对预期违约的一方来说意味着合同利益将不能在预期的时间里实现。

更何况,预期违约只是一种一方凭主观判断的违约可能性。

这样,如果当事人随意中止履行合同义务,这对预期违约一方来说是一种比较严重的惩罚。

因此,各国法律对行使中止履行合同义务这一补救措施都有比较严格的限制。

《公约》第七一条作了以下规定:

(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

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物的权利有关。

(3)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4、履约宽限期

所谓履约宽限期,是指一方当事人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另一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延迟履行义务的一方继续履行其义务。

这段合理的额外时间就是履约宽限期。

《公约》关于履约宽限期的规定兼顾了各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并形成了自己的特色。

《公约》中履约宽限期具有以下特点:

(1)履约宽限期是买卖双方都可以采用的补救措施。

在卖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买方可以按照《公约》第四七条规定,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

在买方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卖方也可以按照《公约》第六三条的规定,规定一段合理期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其义务。

(2)规定履约宽限期是受损害方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一项义务。

《公约》的这一规定主要为了照顾到英国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大陆法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违约一方只有在“催告”期届满时才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而根据英国法的解释,在卖方迟延交货的情况下,卖方自迟延交货时起即须承担迟延责任。

考虑英国法的这一特点,《公约》对受损害一方规定履约宽限期作了较灵活的规定。

如果受损害一方认为情况已分确定,违约方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受损害一方可以不规定履约宽限期,而行使其他权利,如解除合同等。

(3)在履约宽限期内,给予履约宽限期的一方不得采取任何其他补救措施。

《公约》这一规定的理论基础是,既然受损害一方已经允许违约方在宽限期内履行其义务,那么他就放弃了在宽限期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权利。

也就是说,规定履约宽限期尽管是一项权利,但一旦一方当事人给予对方履约宽限期,则给予履约宽限期的一方当事人自己也要受其约束,即在履约宽限期内不得对违反合同采取其他任何补救措施。

否则,就是与给予履约宽限期相抵触的。

(4)当事人任何一方并不因给予履约宽限期而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这里有两个问题须弄清楚:

其一,《公约》规定给予履约宽限期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宽限期内采取任何补救措施。

《公约》的限制,只适用于履约宽限期内,并不包括履约宽限期后。

也就是说,在履约宽限期届满后,受损害的一方仍可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当然包括要求损害赔偿。

其二,给予履约宽限期并不意味着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即使违约方在履约宽限期内履行其义务,这仍构成迟延履行义务。

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受损害一方仍可要求损害赔偿,而并不因为给予违约方履约宽限期就丧失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5、解除合同

所谓解除合同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前,由于一方当事人根本违反合同或预期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为了弥补或减少损失而提前终止合同,从而使因合同所生的权利义务消灭的一种制度。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解除合同制度从性质上看,是对违反合同的一种补救措施,也即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根本违反合同或预期根本违反合同的情况下,为了弥补或减少损失而可以行使的一项权利,其目的在于解除自己根据合同规定所承担的义务。

(1)解除合同的几种情况

根据《公约》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解除合同:

①在对方根本违反合同的情况下解除合同。

②在对方预期根本违反合同的情况下解除合同。

③在一方当事人对分批交货合同有根本违反合同的情形下解除合同。

所谓分批交货的合同,是指订立的一项合同可以分批、分期履行。

《公约》对在分批交货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列举了三种情况:

A、一方当事人对某一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对该批货物解除合同。

B、根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情况,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今后的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则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即解除合同对以后各批货物的效力,但对在此之前已经履行义务的各批货物不能行使解除权。

C、如果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在一方当事人对一批交货根本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整个合同。

所谓各批货物互相依存是指合同项下的各批货物是不可分割的,不能将其中的任何一批货物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

④违反合同的一方不在履约宽限期内履行义务或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2)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公约》规定:

①合同解除后,终止了当事人的合同义务。

②合同解除后,并不免除违反合同一方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受害方在解除合同后仍可要求违反合同的一方给予损害赔偿,即解除合同与要求损害赔偿两项权利同时行使。

这与德国的法律有所不同。

按德国法律规定,受害方只能在解除合同与请求损害赔偿二者间选择行使其中一项权利,而不能同时行使两项权利。

③合同规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而失去效力。

如前所述,解除合同就是终止合同的效力。

也就是说,合同解除后,其条款便不再有效。

但是,根据《公约》的规定,解除合同不影响合同中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

解决争议的条款主要是指合同中有关仲裁、司法管辖或者法律适用等问题的规定。

合同解除后,有关合同的争议仍然按合同中解决争议的条款规定的方式进行解决。

④合同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不因合同的解除而失去效力。

这些规定主要是指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有关退货、保管货物及其费用承担等方面的规定。

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在合同解除后对双方当事人仍然继续有效。

⑤已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交付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

这里履行合同是指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

例如,如果卖方已交付全部或部分货物,那么在合同解除后,他可以要求买方归还他已交付的货物;如果是买方已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那么在合同解除后他可以要求卖方退归已支付的价款;如果买卖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时归还。

⑥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而失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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