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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附录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附录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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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一号灯和号型的位置和技术细节

1.定义

“船体以上的高度”一词,指最上层连续甲板以上的高度。

这一高度应从灯的位置垂直下方处量起。

2.号灯的垂向位置和间距

(1)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机动船,桅灯应安置如下:

①前桅灯,或如只装设一盏桅灯,则该桅灯在船体以上的高度应不小于6米,如船的宽度超过6米,则在船体以上的高度应不小于该宽度,但是该灯安置在船体以上的高度不必大于12米;

②当装设两盏桅灯时,后灯高于前灯的垂向距离应至少为4.5米。

(2)机动船的两盏桅灯的垂向距离应是这样:

即在一切正常吃水差的情况下,当从距离船首1000米的海面观看时,应能看出后灯在前灯的上方并且分开。

(3)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于20米的机动船,其桅灯安置在舷缘以上的高度应不小于2.5米。

(4)长度小于12米的机运船,可以把最上面的一盏号灯装在舷缘以上小于2.5米的高度,但当除舷灯和尾灯之外还设有一盏桅灯或者除舷灯之外还设有第二十三条3

(1)所规定的环照白灯时,则该桅灯或该环照白灯的设置至少应高于舷灯1米。

(5)为从事拖带或顶推他船的机动船所规定的两盏或三盏桅灯中的一盏,应安置在前桅灯或后桅灯相同的位置。

如果该灯装在后桅上,则该最低的后桅灯高于前桅灯的垂向距离应不少于4.5米。

(6)①第二十三条1款规定的桅灯,除本款②项所述外,应安置在高于并离开其他一切灯光和遮蔽物的位置上。

②当在低于桅灯的位置上不可能装设第二十七条2款

(1)项或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环照灯时,这些环照灯可以装设在后桅灯上方或悬挂于前桅灯和后桅灯垂向之间,如属后一种情况,则应符合本附录第3节(3)的要求。

(7)机动船的舷灯安置在船体以上的高度,应不超过前桅灯高度的四分之三。

这些舷灯不应低到受甲板灯光的干扰。

(8)长度小于20米的机动船的舷灯,如并为一盏,则应安置在低于桅灯不小于1米处。

(9)当本规则规定垂直装设两盏或三盏号灯时,这些号灯的间距如下:

①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这些号灯的间距应不小于2米,而且除需要拖带号灯的情况外,这些号灯的最低一盏,应装设在船体以上高度不小于4米处;

②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这些号灯的间距应不小于1米,而且除需要拖带号灯的情况外,这些号灯的最低一盏,应装设在舷缘以上高度不小于2米处;

③当装设三盏号灯时,其间距应相等。

(10)为从事捕鱼的船所规定的两盏环照灯的较低一盏,在舷灯以上的高度应不小于这两盏号灯垂向间距的两倍。

(11)当装设两盏锚灯时,第三十条1款

(1)项规定的前锚灯应高于后锚灯不小于4.5米。

长度为50米或50米以上的船舶,前锚灯应装设在船体以上高度不小于6米处。

3.号灯的水平位置和间距

(1)当机动船按规定有两盏桅灯时,两灯之间的水平距离应不小于船长的一半,但不必大于100米。

前桅灯应安置在离船首不大于船长的四分之一处。

(2)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机动船,舷灯不应安置在前桅灯的前面。

这些舷灯应安置在舷侧或接近舷侧处。

(3)当第二十七条2款

(1)项或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号灯设置在前桅灯和后桅灯垂向之间时,这些环照灯应安置在与该船首尾中心线正交的横向水平距离不小于2米处。

4.渔船、疏浚船及从事水下作业船舶的示向号灯的位置细节

(1)从事捕鱼的船舶,按照第二十六条3款

(2)项规定用以指示船边外伸渔具方向的号灯,应安置在离开那两盏环照红和白灯不小于2米但不大于6米的水平距离处。

该号灯的安置应不高于第二十六条3款

(1)项规定的环照白灯但也不低于舷灯。

(2)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舶,按照第二十七条4款

(1)和

(2)项规定用以指示有障碍物的一舷和(或)能安全通过的一舷的号灯和号型,应安置在离开第二十七条2款

(1)和

(2)项规定的号灯和号型实际可行的最大水平距离处,但决不应小于2米。

这些号灯或号型的上面一个的安置高度决不应高于第二十七条2款

(1)和

(2)项规定的三个号灯或号型中的下面一个。

5.舷灯遮板

长度在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的舷灯,应装有无光黑色的内侧遮板,并符合本附录第9节的要求。

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的舷灯,如须符合本附录第9节的要求,则应装有无光黑色的内侧遮板。

用单一直立灯丝并在绿色和红色两部分之间有一条很窄分界线的合座灯,可不必装配外部遮板。

6.号型

(1)号型应是黑色并具有以下尺度:

①球体的直径应不小于0.6米;

②圆锥体的底部直径应不小于0.6米,其高度应与直径相等;

③圆柱体的直径至少应为0.6米,其高度应两倍于直径;

④菱形体应由两个本款②所述的圆锥体以底相合组成。

(2)号型间的垂直距离应至少为1.5米。

(3)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可用与船舶尺度相称的较小尺度的号型,号型间距亦可相应减少。

7.号灯的颜色规格

所有航海号灯的色度应符合下列标准,这些标准是包括在国际照明委员会(CIE)为每种颜色所规定的图解区域界限以内的。

每种颜色的区域界限是用折角点的座标表示的,这些座标如下:

(1)白色

X0.5250.5250.4520.3100.3100.443

Y0.3820.4400.4400.3480.2830.382

(2)绿色

X0.0280.0090.3000.203

Y0.3850.7230.5110.356

(3)红色

X0.6800.6600.7350.721

Y0.3200.3200.2650.259

(4)黄色

X0.6120.6180.5750.575

Y0.3820.3820.4250.406

8.号灯的发光强度

(1)号灯的最低发光强度应用下述公式计算:

62-D

I=3.43×10×T×D×K式中:

I——在常用的情况下,以新烛光(cd)单位计算的发光强度;

-7

T——临阈系数2×10勒克司(lx);

D——号灯的能见距离(照明距离),以海里(nmile)计算;

K——大气透射率。

用于规定的号灯,K值应是0.8,相当于约13海里的大气能见度。

(2)从上述公式导出的数值选例如下:

-----------------------------------------------------

|号灯的能见距离(照明距离)|号灯的发光强度当K=0.8时|

|D(nmile)|I(cd)|

|----------------------------|----------------------|

|1|0.9|

|||

|2|4.3|

|||

|3|12|

|||

|4|27|

|||

|5|52|

|||

|6|94|

-----------------------------------------------------

注:

航海号灯的最大发光强度应予限制。

以防止过度的光耀,但不应该使用发光强度可变控制的办法。

9.水平光弧

(1)①船上所装的舷灯,在朝前的方向上,应显示最低要求的发光强度。

发光强度在规定光弧外的1度至3度之间,应减弱以达到切实断光。

②尾灯和桅灯,以及舷灯在正横后22.5度处,应在水平弧内保持最低要求的发光强度,直到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光弧界限内5度。

从规定的光弧内5度起,发光强度可减弱50%,直到规定的界限;然后,发光强度应不断减弱,以达到在规定光弧以外至多5度处切实断光。

(2)环照灯应安置在不受桅、顶桅或上层建筑大于6度角光弧的遮蔽的位置上,但第三十条规定的锚灯除外,锚灯不必安置在船体以上不切实际的高度。

10.垂向光弧

(1)所装电气号灯的垂向光弧,除在航帆船的号灯外,应保证:

①从水平上方5度到水平下方5度的所有角度内,至少保持所要求的最低发光强度;

②从水平上方7.5度到水平下方7.5度,至少保持所要求的最低发光强度的60%。

(2)在航帆船所装电气号灯的垂向光弧,应保证:

①从水平上方5度到水平下方5度的所有角度内,至少保持所要求的最低发光强度;

②从水平上方25度到水平下方25度,至少保持所要求的最低发光强度的50%。

(3)电气号灯以外的号灯应尽可能符合这些规格。

11.非电气号灯的发光强度

非电气号灯应尽可能符合本附录第8节表中规定的最低发光强度。

12.操纵号灯

尽管有本附录第2节(6)的规定,第三十四条2款所述的操纵号灯应安置在一盏或多盏桅灯的同一首尾垂直面上,如可行,操纵号灯应高于前桅灯的垂向距离至少为2米,但该灯的装设应高于或低于后桅灯的垂向距离不小于2米。

只装设一盏桅灯的船舶,如装有操纵号灯,则应装设在与桅灯的垂向距离不小于2米的最易见处。

13.认可

号灯和号型的构造以及号灯在船上的安装,应符合船旗国的有关主管机关的要求。

附录二在相互邻近处捕鱼的渔船额外信号

1.通则

本附录中所述的号灯,如为履行第二十六条4款而显示时,应安置在最易见处。

这些号灯的间距至少应为0.9米,但要低于第二十六条2款

(1)项和3款

(1)项规定的号灯。

这些号灯,应能在水平四周至少1海里的距离上被见到,但应小于本规则为渔船规定的号灯的能见距离。

2.拖网渔船的信号

(1)船舶当从事拖网捕鱼时,不论是用底拖还是中层渔具,可显示:

①放网时:

垂直两盏白灯;

②起网时:

垂直两盏灯,上白下红;

③网挂住障碍物时:

垂直两盏红灯。

(2)从事对拖网作业的各船,可以显示:

①在夜间,朝着前方并向本对拖网中另一船的方向照射的探照灯;

②当放网或起网或网挂住障碍物时,按本附录第2节

(1)规定的号灯。

3.围网船的信号

从事围网捕鱼的船舶,可垂直显示两盏黄色号灯。

这些号灯应每秒钟交替闪光一次,而且明暗历时相等。

这些号灯仅在船的行动为其渔具所妨碍时才可显示。

附录三声号器具的技术细节

1.号笛

(1)频率和可听距离

笛号的基频应在70 ̄700赫的范围内。

笛号的可听距离应由在180 ̄700赫(±1%)范围内并具有本节(3)规定的声压级的频率来决定,这些频率可包括基频和(或)一种或更多种较高的频率。

(2)基频的界限

为保证号笛的多样特性,号笛的基频应介于下列界限以内:

①70 ̄200赫,用于长度为200米或200米以上的船舶;

②130 ̄350赫,用于长度为75米或75米以上但小于200米的船舶;

③250 ̄700赫,用于长度小于75米的船舶。

(3)笛号的声强和可听距离

船上所装的号笛,在其最大声强方向上,距离1米处,在频率为180 ̄700赫(±1%)范围内的至少一个1/3倍频带中,应具有不小于下表所订相应数值的声压级。

---------------------------------------------------

||1/3倍频带声压级||

||-5|可听距离|

|船舶长度|(距离1m,相对于2×10||

||2||

|(m)|N/mdB)|(nmile)|

|-----------------|-------------------|-----------|

|200或200以上|143|2|

||||

|75或75以上但小于200|138|1.5|

||||

|20或20以上但小于75|130|1|

||||

|小于20|120|0.5|

---------------------------------------------------

上表中的可听距离是参考性的而且是在号笛的前方轴线上,于无风条件下,有90%的概率可以被有一般背景噪声级(用中心频率为250赫的倍频带时取68分贝,用中心频率为500赫的倍频带时取63分贝)的船上收听点听到的大约距离。

实际上,号笛的可听距离极易变化,而且主要取决于天气情况,所订数值可作为典型性的,但在强风或在收听点周围有高噪声级的情况下,距离可大大减小。

(4)方向性

方向性号笛的声压级,在轴线±45°内的任何水平方向上,比轴线上的规定声压级至多只应低4分贝,在任何其他水平方向上的声压级,比轴线上的规定声压级至多只应低10分贝,以使任何方向上的可听距离至少是轴线前方上可听距离的一半。

声压级应在决定可听距离的那个1/3倍频带中测定。

(5)号笛的安置

当方向性号笛作为船上唯一的号笛使用时,其安装应使最大声强朝着正前方。

号笛应安置在船上尽可能高的地方,使发出的声音少受遮蔽物的阻截,并使人员听觉受损害的危险降到最低程度。

在船上收听点听到本船声号的声压级不应超过110分贝(A)。

并应尽可能不超过100分贝(A)。

(6)一个以上号笛的配置

如各号笛配置的间距大于100米,则应作出安排使其不致同时鸣放。

(7)联合号笛系统

如果由于遮蔽物的存在,以致单一号笛或本节(6)所指号笛之一的声场可能有一个信号级大为减低的区域时,建议用一联合号笛系统以克服这种减低。

就本规则而言,联合号笛系统作为单一号笛论。

联合系统中各号笛的间距应不大于100米,并应作出安排使其同时鸣放。

任一号笛的频率应与其他号笛的频率至少相差10赫。

2.号钟和号锣

(1)声号的强度

号钟、号锣或其他具有类似声音特性的器具所发出的声压级,在距它1米处,应不少于110分贝。

(2)构造

号钟和号锣应用抗蚀材料制成,其设计应能使之发出清晰的音调。

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号钟口的直径应不小于300毫米,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于20米的船舶,应不小于200毫米。

如可行,建议用一个机动钟锤,以保证敲力稳定,但仍应可能用手操作,钟锤的质量应不小于号钟质量的3%。

3.认可

声号器具的构造性能及其在船上的安装,应符合船旗国的有关主管机关的要求。

附录四遇险信号

1.下列信号,不论是一起或分别使用或显示,均表示遇险需要救助:

(1)每隔约1分钟鸣炮或燃放其他爆炸信号一次;

(2)以任何雾号器具连续发声;

(3)以短的间隔,每次放一个抛射红星的火箭或信号弹;

(4)无线电报或任何其他通信方法发出莫尔斯码组…——…(SOS)的信号;

(5)无线电话发出“梅代”①(MAYDAY)语言的信号;注:

也可用汉语拼音发出Meidai语音——译者。

(6)《国际简语信号规则》中表示遇险的信号N.C.;

(7)由一面方旗放在一个球体或任何类似球形物体的上方或下方所组成的信号;

(8)船上的火焰(如从燃着的柏油桶、油桶等发出的火焰);

(9)火箭降落伞式或手持式的红色突耀火光;

(10)放出橙色烟雾的信号;

(11)两臂侧伸,缓慢而重复地上下摆动;

(12)无线电报报警信号;

(13)无线电话报警信号;

(14)由应急无线电示位标发出的信号;

(15)由无线电通信系统发送的经认可的信号。

2.除为表示遇险需要救助外,禁止使用或显示上述任何信号以及可能与上述任何信号相混淆的其他信号。

3.应注意《国际信号规则》的有关部分,《商船搜寻和救助手册》以及下述的信号:

(1)一张橙色帆布上带有一个黑色正方形和圆圈或者其他合适的符号(供空中识别);

(2)海水染色标志。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若干条文的统一运用指南

(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1982年4月5日MSC/circ322号通函)

下列指南是给海员们及其他有关方面在运用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若干条文时,提供帮助。

1.对于第三条第8款“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的定义的说明

决定船舶是否限于吃水的因素,不仅是水深而且还有可航水域的宽度。

当决定这个问题时,还应适当考虑到小量的富裕水深对于船舶操纵性能和船舶偏离其所驶航向的能力的影响。

一艘船舶以小量的富裕水深在一个水域航行时,如果有足够的水域采取避让行动,就不能视为一艘限于吃水的船舶。

2.对于运用第三条第9款“在航”一词的说明

在运用“在航”一词的定义时,航海人员还应注意到第三十五条第2款,该款指出一艘船舶可以是在航,但已停车并且不对水移动。

3.对于运用第九条第2、3和4款,第十条第9和10款与第十八条第4款中“不应妨碍”一词的说明

当要求一艘船舶不妨碍另一艘船舶的通行时,该船应尽可能采用避免发生碰撞危险的方法航行。

但如碰撞危险的局面已经发生,则应遵守有关驾驶和航行规则。

4.对于第十条和第二章第二、三节之间的关系的说明

在经海协批准的分道通航制区域内或其附近航行的船舶,特别应该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十条的规定,以减少与他船发生碰撞危险。

如果认为与他船存在碰撞危险,则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其他规定,特别是第二章第二、三节的规定全都应予遵守。

5.对于第十条第2款

(1)项在通航分道内转移的说明

下述情况属于谨慎驾驶的通常做法并符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即一艘船舶在使用通航分道时,可以在分道内从一侧转移到另一侧,但在进行此种转移时,应与分道的船舶总流向形成尽可能小的交角。

6.对于第十条第4款小船使用沿岸通航带的说明

为了遵守第十条第4款的规定和安全航行,长度小于20米的船或帆船,即使是过境航行,也可以使用沿岸通航带。

7.对于第十八条第4款与第二章第二和三节之间的关系的说明

一艘限于吃水的船舶,当与另一艘船在交叉相遇或对遇的局面下存在碰撞危险时,应作为机动船遵守有关的驾驶与航行规则。

在显示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信号情况下,应将机器作好随时操纵的准备,并用第六条规定所要求的安全航速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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