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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处理法

少年事件處理法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立法院制定全文八十條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公布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修正二條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八月一日公布

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三十日全文修正八十七條

中華民國六十年五月十四日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二十五條增訂四條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修正二條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全文修正八十七條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修正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之一(本法適用範圍)

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二條(少年之定義)

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第三條(少年法院之管轄事件)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第三條之一(告知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

警察、檢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應告知少年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

第四條(應受軍事審判者之處理)

少年犯罪依法應受軍事審判者,得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第五條(少年法院之設置)

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

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

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

第五條之一(少年法院各庭處室之設置)

少年法院分設刑事庭、保護庭、調查保護處、公設輔佐人室,並應配置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

第五條之二(少年法院之組織、準用規定)

少年法院之組織,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法院組織法有關地方法院之規定。

第五條之三(心理測驗員、輔導員及佐理員之職等)

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配置於調查保護處。

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八職等。

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薦任第六職等。

第六條(刪除)

(刪除)。

第七條(院長、庭長及法官之遴選)

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長及法官、公設輔佐人,除須具有一般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之。

前項院長、庭長及法官遴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八條(刪除)

(刪除)。

第九條(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之職務)

少年調查官職務如左:

一、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資料。

二、對於少年觀護所少年之調查事項。

三、法律所定之其他事項。

少年保護官職務如左:

一、掌理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保護處分。

二、法律所定之其他事務。

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應服從法官之監督。

第十條(處長之設置)

調查保護處置處長一人,由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兼任,綜理及分配少年調查及保護事務;其人數合計在六人以上者,應分組辦事,各組並以一人兼任組長,襄助處長。

第十一條(心理測驗員、輔導員等人之職責)

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書記官、佐理員及執達員隨同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者,應服從其監督。

第十二條(刪除)

(刪除)。

第十三條(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之職等)

少年法院兼任處長或組長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其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少年調查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第十四條(土地管轄)

少年保護事件由行為地或少年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移送管轄)

少年法院就繫屬中之事件,經調查後認為以由其他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處理,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之保護者,得以裁定移送於該管少年法院;受移受之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第十六條(相牽連案件管轄之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及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準用之。

第十七條(少年事件之報告)

不論何人知有第三條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

第十八條(少年事件之移送與處理之請求)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第十九條(事件之調查)

少年法院接受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移送、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

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少年法院訊問關係人時,書記官應製作筆錄。

第二十條(審理獨任制)

少年法院審理少年保護事件,得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第二十一條(傳喚與通知書之內容)

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調查官對於事件之調查,必要時得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

前項調查,應於相當期日前將調查之日、時及處所通知少年之輔佐人。

第一項之傳喚,應用通知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其由少年調查官傳喚者,由少年調查官簽名:

一、被傳喚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強制其同行。

傳喚通知書應送達於被傳喚人。

第二十二條(同行書及其內容)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少年法院法官得依職權或依少年調查官之請求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但少年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少年法院法官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同行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應同行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由。

三、應與執行人同行到達之處所。

四、執行同行之期限。

第二十三條(同行書之執行)

同行書由執達員、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

同行書應備三聯,執行同行時,應各以一聯交應用行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並應注意同行人之身體及名譽。

執行同行後,應於同行書內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情形,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少年法院。

第二十三條之一(協尋)

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院得通知各地區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之。

但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

協尋少年,應用協尋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協尋之理由。

四、應護送之處所。

少年經尋獲後,少年調查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少年至應到之處所。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刑訴法有關證據規定之準用)

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

第二十五條(執行職務之協助)

少年法院因執行職務,得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學校、醫院或其他機關、團體為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六條(責付、觀護之處置)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官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

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之一(收容書及其內容)

收容少年應用收容書。

收容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

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收容之理由。

四、應收容之處所。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執行收容準用之。

第二十六條之二(收容之期間)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

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月,以一次為限。

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院應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之。

事件經抗告者,抗告法院之收容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之日起算。

事件經發回者,其收容及延長收容之期間,應更新計算。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條(移送於檢察官之情形)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

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八條(應不付審理之裁定)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少年因心神喪失而為前項裁定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二十九條(得不付審理之裁定)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左列處分:

一、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

二、交付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告誡。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少年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第三款之慰撫金,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支付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第三十條(開始審理之裁定)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應付審理者,應為開始審理之裁定。

第三十一條(輔佐人)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隨時選任少年之輔佐人。

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經選任輔佐人者,少年法院應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

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輔佐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少年法院亦得指定之。

前兩項指定輔佐人之案件,而該地區未設置公設輔佐人時,得由少年法院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

公設輔佐人準用公設辯護人條例有關規定。

少年保護事件中之輔佐人,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辯護人之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之一(輔佐人之選任應得少年法院同意)

選任非律師為輔佐人者,應得少年法院之同意。

第三十一條之二(協助促成少年健全成長)

輔佐人除保障少年於程序上之權利外,應協助少年法院促成少年之健全成長。

第三十二條(審理期日之傳喚及通知)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應定審理期日。

審理期日應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並通知少年之輔佐人。

少年法院指定審理期日時,應考慮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準備審理所需之期間。

但經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同意,得及時開始審理。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傳喚準用之。

第三十三條(審理筆錄之製作)

審理期日,書記官應隨同法官出席,製作審理筆錄。

第三十四條(秘密審理與旁聽人員)

調查及審理不公開。

但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

第三十五條(審理態度)

審理應以和藹懇切之態度行之。

法官參酌事件之性質與少年之身心、環境狀態,得不於法庭內進行審理。

第三十六條(法定代理人之陳述意見)

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三十七條(調查證據)

審理期日,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少年應受保護處分之原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陳述時之處置)

少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處置:

一、少年為陳述時,不令少年以外之人在場。

二、少年以外之人為陳述時,不令少年在場。

第三十九條(少年調查官之陳述)

少年調查官應於審理期日出庭陳述調查及處理之意見。

少年法院不採少年調查官陳述之意見者,應於裁定中記載不採之理由。

第四十條(移送之裁定)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者,應為移送之裁定;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得為移送之裁定。

第四十一條(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者,應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認為事件不宜付保護處分,而依前項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第四十二條(保護處分及禁戒治療之裁定。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左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左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四十三條(沒收規定之準用)

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及前條之裁定準用之。

少年法院認供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各目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宜發還者,得沒收之。

第四十四條(觀察之裁定)

少年法院為決定宜否為保護處分或應為何種保護處分,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為六月以內期間之觀察。

前項觀察,少年法院得徵詢少年調查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之,並受少年調查官之指導。

少年調查官應將觀察結果,附具建議提出報告。

少年法院得依職權或少年調查官之請求,變更觀察期間或停止觀察。

第四十五條(另有裁判處分之撤銷)

受保護處分之人,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得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

受保護處分之人,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確定者,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第四十六條(定應執行之處分與處分之撤銷)

受保護處分之人,復受另件保護處分,分別確定者,後為處分之少年法院,得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依前項裁定為執行之處分者,其他處分無論已否開始執行,視為撤銷。

第四十七條(無審判權之撤銷保護處分)

少年法院為保護處分後,發見其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機關。

保護處分之執行機關,發見足認為有前項情形之資料者,應通知該少年法院。

第四十八條(裁定之送達)

少年法院所為裁定,應以正本送達於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及被害人,並通知少年調查官。

第四十九條(送達方法)

文書之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但對於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及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為左列之送達:

一、公示送達。

二、因未陳明送達代收人,而交付郵局以為送達。

第五十條(訓誡之執行及假日生活輔導)

對於少年之訓誡,應由少年法院法官向少年指明其不良行為,曉諭以將來應遵守之事項,並得命立悔過書。

行訓誡時,應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到場。

少年之假日生活輔導為三次至十次,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護官於假日為之,對少年施以個別或群體之品德教育,輔導其學業或其他作業,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使其養成勤勉習慣及守法精神;其次數由少年保護官視其輔導成效而定。

前項假日生活輔導,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第五十一條(保護管束之執行)

對於少年之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掌理之;少年保護官應告少年以應遵守之事項,與之常保接觸,注意其行動,隨時加以指示;並就少年之教養、醫治疾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予以相當輔導。

少年保護官因執行前項職務,應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為必要之洽商。

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慈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第五十二條(感化教育之執行)

對於少年之交付安置輔導及施以感化教育時,由少年法院依其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之,受少年法院之指導。

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三條(保護管束及感化教育之期間)

保護管束與感化教育之執行,其期間均不得逾三年。

第五十四條(轉介輔導及保護處分之限制)

少年轉介輔導處分及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

執行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少年福利機構及兒童福利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保護管束之考核)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保護管束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

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察。

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前項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第五十五條之一(勞動服務)

保護管束所命之勞動服務為三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由少年保護官執行,其期間視輔導之成效而定。

第五十五條之二(安置輔導)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安置輔導期滿,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

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之必要者,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

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第五十五條之三(聲請核發勸導書)

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處分,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得聲請少年法院核發勸導書,經勸導無效者,各該聲請人

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內之觀察。

第五十六條(感化教育之免除或停止執行)

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護官或執行機關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其執行。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認感化教育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

第一項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時間,應由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之保護管束準用之;依該條第四項應繼續執行感化教育時,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執行期間。

第五十七條(保護處分等之執行)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及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五條之三之留置觀察,應自處分裁定之日起,二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少年法院裁定應執行時,不得執行之。

第五十八條(禁戒治療之期間及執行)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期間,以戒絕治癒或至滿二十歲為止;其處分與保護管束一併諭知者,同時執行之;與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一併諭知者,先執行之。

但其執行無礙於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

依禁戒或治療處分之執行,少年法院認為無執行保護處分之必要者,得免其保護處分之執行。

第五十九條(轉介處分、保護處分或留置觀察執行之通知)

少年法院法官因執行轉介處分、保護處分或留置觀察,於必要時,得對少年發通知書、同行書或請有關機關協尋之。

少年保護官因執行保護處分,於必要時得對少年發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於前二項通知書、同行書及協尋書準用之。

第六十條(教養費用之負擔及執行)

少年法院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其執行保護處分所需教養費用,得斟酌少年本人或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以裁定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其特殊清寒無力負擔者,豁免之。

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

第六十一條(抗告)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左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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