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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注册会计师《经法》2010年与2011年教材对比

第一章

P.1第7—10行“由于每一个国家……但是,”删除。

P.1倒6—7行“其他社会组织……的范畴。

”删除。

P.2第14--15行“法律不仅……规范不同的。

”删除。

P.8第18行一P9.第l行删去,替换内容为:

公民和法人要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必须具备权利能力,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

权利能力是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反映了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可能性。

法律关系主体要自己参与法律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行为能力必须以权利能力为前提,无权利能力就谈不上行为能力。

对自然人来讲,有权利能力不一定有行为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三种:

(1)完全行为能力人。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行为能力人。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无行为能力人。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P.12第8—9行“,否则,该行为……的制裁”删除。

P.16第2—6行“部分无效的……超过部分无效。

”删除。

P.17第18—22行替换为:

(1)胁迫一方具体实施了胁迫行为。

受胁迫方可以是相对人,也可以是相对人的亲友。

受胁迫的客体可以是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

P.17倒13—15行“这一要件……因果关系。

”删除。

P.18倒8—12行“以合法形式……逃避债务的目的等。

”删除。

P.20倒4—12行“l.返还财产。

……取得的财产。

”删除。

P.20倒13行“还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替换为“还将产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等法律后果。

P.21倒l—3行“民事法律行为”更正为“法律行为”。

P.22第l、3—4行“民事法律行为”更正为“法律行为”。

P.22第11—13行“代理人是代替……实施法律行为的人。

”删除。

P.25第13—14行“因此无权代理……区别情况”更正为“无权代理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为以下情况:

”。

P.26倒4—5行“故被代理人……进行追认。

”删除。

P.27第8行—第l3行替换为:

2.诉讼时效届满不消灭实体权利。

这意味着:

(1)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不影响债权人提起诉讼,即不丧失起诉权。

(2)债权人起诉后,如果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在确认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即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P.31第6—10行全部删除。

第二章

P.37倒12—14行全部删除。

P.39倒11—13行删除。

P.40第3—6行全部删除。

第四章

P.121第18行—第19行之间增加以下内容: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代表公司组织机构行使职权的人员,在公司中处于重要地位,并依法具有法定的职权。

因此,为了保证这类人员具有正确履行职责的能力与条件,《公司法》规定了他们应当具有的相应资格。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指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指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公司法》的上述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公司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P136倒2行至P.l37整页全部删除。

 

第五章

P.171倒3行—P.172第5行之间删除,全部替换为以下内容:

2.向询价对象配售股票的发行方式

这也叫网下定价发行方式。

证监会核准发行人的发行申请后,发行人应公告招股意向书,开始向网下机构投资者进行推介和询价,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在确定发行价后,按照规定向网下机构投资者配售股票。

为了进一步完善新股发行体制,中国证监会于2010年10月11日发布了《关于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2010)26号】,以下简称《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意见》】和《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第69号令),上述两个文件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针对中小型企业新股发行的报价申购和配售,《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意见》明确: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根据发行规模和市场情况,合理设定每笔网下配售的配售量,以促进询价对象认真定价。

根据每笔配售量确定可获配机构的数量,再对发行价格以上的入围报价进行配售,如果入围机构较多应进行随机摇号,根据摇号结果进行配售。

”同时要求“扩大询价对象范围,充实网下机构投资者。

主承销商可以自主推荐一定数量的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参与网下询价配售。

”修改后的《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规定:

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自主推荐的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应当在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在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并首次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不再进行累计投标询价。

修改后的《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还规定:

初步询价结束后,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下,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20家的,或者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50家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不得确定发行价格,并应当中止发行。

新股询价完成并且询价对象符合上述规定后,发行人及其保荐人按照发行公告规定的程序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

向询价对象配售(网下发行)和向一般投资者网上发行作为同一次发行,发行价格相同。

向定价询价对象配售的股票,在约定的期间内不得上市流通。

P.178第17行后增加以下内容:

但是,根据《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意见》的有关规定,在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的企业的股票发行价格,必须遵循前述有关股票公开发行方式的有关规定确定。

在公告股票发行价格时,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须披露参与询价的机构的具体报价情况,主承销商须披露在推介路演阶段向询价对象提供的对发行人股票的估值结论、发行人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的市盈率或其他等效指标。

P.178第24行“此外,要加强新股认购风险提示,明晰发行市场的风险。

”删除,增加以下内容:

根据《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意见》的有关规定,主承销商可以自主推荐一定数量的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参与网下询价配售:

主承销商应当制订推荐机构投资者的原则和标准,包括最低注册资本、管理资产规模要求,专业技能、投资经验要求,市场影响力、信用记录要求,业务战略关系要求,鼓励长期持股等,并将上述内容以及最终确定的机构投资者名单报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根据发行规模和市场情况,合理设计承销流程,有效管理承销风险。

为了保证询价对象真实报价,杜绝高报不买,《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意见》和修改后的《证券法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规定,网上申购不足时,可以向网下回拨由参与网下的机构投资者申购,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由承销团推荐其他投资者参与网下申购;网下机构投资者在既定的网下发售比例内有效申购不足,不得向网上回拨,可以中止发行;网下报价情况未及发行人和主承销商预期、或者网上申购不足、网上申购不足向网下回拨后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中止发行;中止发行的具体情形可以由发行人和承销商约定,并予以披露;中止发行后,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可重新启动发行。

P.199倒5—16行之间删除,全部替换为以下内容: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在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受理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中国证监会的网站预先披露。

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是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价格信息,发行人不得据此发行股票。

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发行人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

招股说明书包括封面、目录、正文、附录和备查文件五个部分。

P.200倒5—10行全部删除。

P.201第1—9行全部删除。

P.201第17—23行全部删除。

P.201倒11—15行全部删除。

P.201倒8—9行删除。

P.207第2—7行删除,将第8行的“2.”删除,全部替换为以下内容:

1.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政责任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上市公司未按规定制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经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上市公司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信息披露、报告义务;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未依法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非法要求上市公司提供内幕信息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2.相关中介机构的行政责任

P.222第16行至页末、P.223第1—5行删除,全部替换为以下内容: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财务顾问应当出具财务顾问报告,该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对关涉收购事项的可行性、相关风险、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履行的程序等事项进行说明和分析,并发表明确意见。

报告的具体内容依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编制。

P.223第11—23行全部删除。

P.228倒1—9行至页末、P.229第1—22行删除,全部替换为以下内容: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

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

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

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P.232倒1—4行、P.233第1—2行全部删除。

第六章

P.245第15—25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破产法是集实体与程序内容合一的综合性法律,主要调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对债务的公平清偿即执行问题,以及对债务人的挽救问题,对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如债的存在与数额等)则应在破产程序之外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

破产法不具备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各项制度。

破产法的基本制度主要源于民事债权和民事执行制度,并根据破产程序的特点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必要的扩张或限制,同时遵循经济法的理念,兼顾对社会利益的维护。

破产法的社会涉及面甚广,不仅民法、民事诉讼法与之相关,企业法、公司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乃至刑法、行政法等都与之有密切联系。

破产法的实施需要依靠相关法律及配套社会制度的保障,单靠一部破产法是难以广泛实施并发挥其应有之社会调整功能的。

P.245倒1—3行、P.246第1—23行删除,全部替换为以下内容:

为促进国有企业的破产试行工作,国务院于l994年10月25日发布《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试点城市中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破产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处置、银行贷款损失的处理等破产法实施中的难点问题作出规定。

特别指出,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包括担保物均可优先清偿职工债权与职工安置费用,由此形成政策性破产制度。

l997年3月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还就政策性破产制定了一些行政规章。

旧破产法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但因受立法时社会条件的局限,存在很多问题,已难以适应社会需要。

1994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开始组织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旧破产法同时废止。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删除原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破产问题统一由新破产法调整。

新破产法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制定了关于管理人指定及报酬确定、新旧破产法衔接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司法解释。

P.246倒1—3行、P.247整页、P.248第1—10行删除,全部替换为以下内容:

破产法的直接调整作用,是通过其特有的调整手段保障债务关系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最终公平实现,避免具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债务人破产,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与正常经济秩序。

对债务关系的保护,是维系商品交换正常进行、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性因素。

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而不履行债务或对债务有争议时,通过民事债权制度和民事诉讼与执行制度便可以保障债的确认与履行。

但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由于其已无足够的财产还清所有债务,多数人的债权在其不足清偿的有限财产上发生竞合,使原来仅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清偿矛盾,进一步扩展到了多数债权人之间。

这时如仍允许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主动还债,或允许债权人以强制执行方式实现债权,那么先获偿还或先得执行的债权人可能获得全额清偿,而其他债权人则可能分文不获,造成同等权利的债权却得不到同等清偿的不公平现象。

所以,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就必须有一种与原有的民事债权制度和民事执行制度不同的特别法律制度进行调整,这就是破产法。

破产法在调整债务关系的同时,对市场经济必然会产生广泛的间接社会影响。

它可以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利用破产压力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通过破产与重整等制度,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调整产业产品结构等。

在破产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各国在破产清算制度之外又逐步设置免责等制度维护债务人的正当权益,并通过设置和解、重整制度预防破产发生,进而维护社会利益,实现破产法更为广泛的社会调整机制。

P.248第13—24行删除,全部替换为以下内容: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其主体适用范围是所有的企业法人。

同时,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适当扩大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以适应市场经济之调整需要。

目前,根据其他法律规定,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法的主体主要是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于2010年l2月31日施行的《关于对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资不抵债的民办学校的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P249倒1—9行“所谓不能清偿,……属于资产负债表标准。

”删除,全部替换为以下内容:

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持续无法偿还的客观财产状况。

这里的到期债务是指已到偿还期限、提出清偿要求、无合理争议或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不能清偿在法律上的着眼点是债务关系能否正常维持。

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着眼点是资债比例关系及因此产生的清偿风险。

在考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时仅以实有财产为限,不考虑信用、能力等其他偿还因素;计算债务数额时,不考虑是否到期,均纳入总额之内。

P.251倒1—2行、P.252第l—6行“由于企业……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删除,全部替换为以下内容:

由于企业在破产后既无能力也无义务安置职工,所以要求提交的“职工安置预案”实际应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的,因可能涉及职工身份转换等历史遗留问题,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稳定因素评估及主要应对措施等。

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劳动关系解除后依法应对职工的补偿方案,但并不要求企业解决安置资金等问题。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P.253第11—12行删除。

P.254倒4—7行全部删除。

P.255第5—26行全部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企业破产法》用管理人制度取代了旧法中以政府官员为主导的清算组制度,这是我国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的重要一步。

通常而言,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

管理人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狭义的管理人仅负责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管理工作,所以又称破产管理人,如前述概念。

广义的管理人则还在和解、重整程序中承担管理、监督工作。

我国《企业破产法》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使用是广义的管理人概念。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企业破产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下称《指定管理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下称《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

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破产案件中与债权人、债务人等不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从事管理活动的利害关系,并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

为此,在各国的破产立法中,均规定由律师、注册会计师等具有较高社会诚信力的专业人士担任管理人。

P.261倒1—19行、P.262整页、P.263第1—5行全部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情况。

撤销权是指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逃债或损害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撤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

我国破产法上的无效行为则是针对《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在破产程序中的表现特点作出的强调性规定,并无实质性创新内容。

破产法以维护债务公平清偿为首要目标,撤销权则是维护公平清偿的关键环节,故各国均将撤销权视为破产法上最重要的制度之一。

民法与合同法中规定有民事撤销权,破产撤销权也是依民事撤销权的原理产生的,但两者有一定区别。

破产撤销权针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特殊情况设置,适用范围同民事撤销权有所不同。

破产法规定的一些可撤销行为,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时可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属于债务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如对原无担保的债务提供物权担保,对未到期的债权提前清偿等。

但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因违背公平清偿原则,这些行为便属于损害债权人团体利益的欺诈行为或偏袒清偿行为,应予撤销。

民法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而破产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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