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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过程中的公安协助配合机制

内容提要:

基于监察法授权的不完整性与非对称性,监察机关必须借助公安机关等执法部门的协助配合,方能充分行使监察职能,履行监察职责。

较诸其他执法机关,公安机关的协助配合对于监察职能的有效行使尤为重要。

构建科学有效的警监协助机制,在监察法治体系建设中居于基础地位。

在规范意义上,构建警监协助机制应基于“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明确协助配合的事项范围,规范协助配合之申请、审批、执行等程序机制,厘定协助配合之管辖、法律适用、人员经费以及责任分配等配套机制。

现阶段,鉴于制度供给的阙如,警监协助工作只能通过出台较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调试。

为长远计,有必要制定监察程序法,修改警察法等相关法律,并出台配套的法律法规,逐步形成权威、高效、完备的监察协助配合机制。

关键词:

警监协助;政务连带;监察程序法;监察协助

一、问题的提出

二、监察过程中公安协助配合的法理基础

三、监察过程中公安协助配合的事项范围

四、监察过程中公安协助配合的基本程序

五、监察过程中公安协助配合的配套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监察体制改革后,新成立的监察委员会如何融入现有的政法体制成为学界热议的话题。

在新的国家机构体系中,科学构设“监审关系”“监检关系”和“监警关系”是攸关监察权顺畅运行的核心问题,在国家监察体制的完善中具有基础性地位。

根据现行宪法第127条之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该条款为厘定监察机关与法、检及执法部门之间的关系提供了宪法依据。

根据宪法修正案和国家监察法的精神,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着力解决了国家监察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问题,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分工与衔接机制得以确立。

随着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监检关系”和“监审关系”的定位将愈加清晰,但“监警关系”仍是一个缺乏关注且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权力配置层面,根据2018年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国家权力整体配置由“四权架构”变为“五权架构”。

在“五权架构”中,监察权是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的“第五权”。

但是,宪法和监察法对于监察机关的授权既不完整也不对称。

“不完整”指的是,监察机关具备“履行反腐败职责所需的必要权力,而非打击腐败所需的全部权力”。

相比于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查权,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犯罪的调查权属于特殊调查权;这种调查权往往只是“决定性权力”,“执行性权力”则由公安机关保留。

“不对称”指的是,宪法和监察法赋予了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犯罪的调查权,但没有为其配置履职所需的全部手段。

比如,监察法授权监察机关可以对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及财产予以合理限制,但没有为其配备强制执行所需的暴力机构。

这种不完整和不对称的权力配置模式包含两点要旨:

一是为避免重复授权,将可以由公安机关行使的一般性强制执行等职权保留给公安机关;二是为避免监察机关的权力过分集中,将警务活动从监察核心业务中剥离,构建相互合作、相互制约的新型监警关系。

在规范供给层面,据以规范监警关系的法律法规仍然供给不足或不及时:

(1)尽管2018年宪法修正案与监察法都对监察机关同公安等执法部门的关系作了原则性规定,但警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尚未作出有针对性的具体调整。

(2)宪法对监警关系的规范过于笼统,下位法与相关法律解释尚未出台。

监察法也仅对部分“警监协助”义务作了初步规定,缺少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

(3)监察法中的“警监协助”条款皆是对协助事项范围的规范,未对协助程序进行规范。

为满足实践需要,部分省份根据监察法中的“警监协助”条款出台了“公安机关协助监察机关工作的操作规程”一类的规范性文件,在一定程度上为监察机关提请公安机关协助配合提供了规范依据。

但是,这些规范位阶较低,且效力局限于本行政区域,对于警监协助程序的建构意义十分有限。

在监察实践层面,监察机关提请公安机关协助配合的方式亟待规范。

监察委员会成立后,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沟通方式基本沿袭了监察委员会成立前纪委与公安机关的沟通方式。

这种沟通机制的本质并非国家机关之间的申请协助,而是一种党内协调,例如,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直接电话联系公安机关负责人,商请实施协助配合,或者通过政法委协调公安机关予以协助,通过在公安机关的驻派纪检组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监察体制改革后,监警关系发生了新变化,过往的行政内部协助机制和党内协调机制均无法满足警监协助之需要,有必要制定新的程序规范,构建新的沟通机制。

基于“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警监协助既要着眼于“配合”,又要放眼于“制约”。

“配合”旨在形成“反腐败合力”。

监察机关是反腐败的专责机关,但反腐败并非监察机关的“一家之事”。

鉴于监察机关调查手段的不完整性、技术能力的单一性以及监察力量的有限性,只有公安机关等执法机关积极协助配合监察调查活动,才能“把所有反腐败的力量和资源整合在一起,形成新的反腐败体制”。

为此,监察法规定了五项由公安机关具体负责的协助义务。

“制约”意在避免因“明确分工不正常地结合成一体化结构”,造成监察权独大的失衡格局。

为预防警监协助随意化导致监察权变相扩张与权力滥用,需要公安机关在协助配合的同时对监察机关进行监督与制约。

二、监察过程中公安协助配合的法理基础

鉴于宪法和监察法对监察机关授权的不完整性和非对称性,警监协助机制成为监察机关有效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基础性配套机制。

所谓“警监协助”,是指监察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向与其无隶属关系的公安机关提出协助请求,经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实施协助行为以支持请求机关实现其监察职能的制度。

这是关涉监警两权实现“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重大理论问题。

探讨警监协助机制的法理基础,其表层意义在于阐释警监协助的发生机理,即监察机关为何需要公安机关予以协助配合等基本问题;深层意义在于从监察权与警察权相互作用的制度场域中寻找平衡点,既要形成反腐倡廉之合力,又要防止监察权之滥用。

(一)职能分立与政务连带理论

国家机构间关系的本质是一种政务连带关系。

所谓“连带”,一般意义上指的是“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群体、群体与群体之间的相互渗透、相互依存的状态”。

据此,政务连带关系可以解释为,基于职能分立所形成的不同国家机构之间为履行职务职能而相互协作、彼此依存的关系。

现代国家的机构体系是一个整体,职能分立的各个机构是整体的器官,虽彼此各异,却是整体必不可少的部分。

为完成各自职能,这些国家机构彼此依存、相互协作。

在国家廉政体系中,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执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也是如此。

政务连带关系可以分为同求与分工两种。

同求的政务连带关系,意指不同国家机构为实现国家共同体设置国家机构的共同目的以及对国家机构所赋有的共同使命,而形成的政务上的共同协作关系。

这种政务连带关系基于国家目的和国家使命而产生,不以国家机构意志为转移,是一种客观的政务连带关系。

由于不同的国家机构被赋予了不同职能和职责,为实现其职能、履行其职责,国家机构相互之间需要寻求合作,由此形成的政务连带关系属于分工的政务连带关系。

这种政务连带关系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国家机构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势和任务选择不同的合作者,因而是一种主观的政务连带关系。

作为一种政务连带关系,警监协助兼具同求与分工的双重属性,构建科学有效的警监协助机制,有助于实现监察权与警察权之间“科学的分权与充分的合作”。

其一,警监协助的制度基础在于监警分立。

任何形式的机构协助,都要以明确的职能分立和机构分设为基础。

对于一个集多权于一身的机构而言,既无协助的必要,亦无协助的可能。

现代社会是一个分工日益精细的社会,且社会越是进步,分工越是发达。

按照精细化管理原则和要求管理政府职能,是现代政府治理的趋势。

现代国家的宪法均奉行职能分立和机构分设之原则,并基于该原则形成了国家职能分工体系和国家机构体系。

在现代国家及其社会治理活动中,任何单一机构都不可能包揽该领域的全部事权,机构间的协作便成为必要。

监警协助的前提正是监警职能的分立和监警机构的分设。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将监察权从行政权、检察权等权力体系中剥离出来,交由专门的监察机关行使,警监协助方有必要,构建科学有效的警监协助机制方成必须。

其二,警监协助的合法性基础在于国家政治共同体的共同使命。

随着现代国家机构体系内部职权划分的精细化、专门化,国家机构间的相互依赖也在同步加强。

职能分立导致国家与社会在运行过程中出现分散化倾向,需要通过机构间的协助予以弥合。

这体现了一种普遍存在的同求关系,即单一功能组织更需要与其他国家机构协力合作,才能完成宪法上的要求。

监察委员会作为专职的反腐机构,在履职过程中亦不能超脱于客观连带关系。

“单打独斗”“各自为战”的反腐体制无法适应现代廉政建设的需要。

中国监察体制改革的终极目标,不仅在于构建高效、权威、统一的反腐败体制,更在于构建以专责的监察机关为基本内核、各职能部门联动协作的现代廉政制度。

构建科学有效的警监协助机制,促成警监协同反腐合力,既是监察制度有效运行的内在需要,也是完善警察制度的应有之义。

其三,警监协助的价值取向在于“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良性的“分工、同求”关系一定是“分权控制、协调配合”的状态。

警监协助机制的价值取向不仅体现在警察权对监察权的协助配合,还表现为警察权对监察权的制约。

在警监协助过程中,较诸公安机关的不作为,“监警一体化”的风险更值得警惕。

如果说警监协助过程中公安机关的不作为可能导致监察权力的运行失效,监警一体化则可能导致监察权的不当扩张,造成监察机关与监察对象之间的“法律装备”失衡。

因此,构建科学有效的警监协助机制,在价值取向上应当立足于配合与制约并重。

警监协助机制的设计应遵循如下三项规则:

(1)恪守监警分工的制度安排,警察的归警察,监察的归监察,防止“警监合体”造成权力过度集中;

(2)规范监察机关申请协助的程序机制,通过程序的“作茧自缚”效应,促使监察机关谨慎行使监察协助申请权;(3)规范公安机关对协助申请的审批程序,实现审批程序实质化,防止警监协助随意化。

(二)警察力量专业化理论

在政治学层面,国家有权使用包括警察机构在内的暴力机器,但应将其作为“最后的手段”。

为实施对内统治,国家必须对暴力进行合法垄断,在其领地内,只有它自己或经它允许,才能使用暴力。

警察作为国家行使对内统治权的暴力机关,代表国家对内依法使用暴力。

作为一种具有暴力属性的行政权,警察权天然地具有扩张性,是公民权利的潜在威胁者。

为充分发挥警察权的正面功能,抑制其恶性,现代世界各国大多建立了以“警察职责的专门化、职权的法制化、警察组织体系的独立化和警察职业的专业化”为基本内核的现代警察制度。

其一,警察权的配置追求集约化。

“集”是指集合人力、物力、财力、管理等生产要素,“约”是指节俭、约束、高效的价值取向;“集约化”是通过集中、节约、高效的资源配置达到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之目的。

警察权配置的集约化,指的是基于警政分立的原则,将警察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统一授予专门机构,由此衍生出警察权专配之法则,即不得给其他国家机关配置警察权。

在我国,国家警察权集约性地配置给了公安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均没有配置警察权,由此又衍生出公安机关的协助义务。

基于国家共同体的共同任务和目标,其他国家机关若为履行法定职责,需要警察权予以配合时,垄断了警察权的公安机关即应承担协助配合之义务。

其二,警察权的行使实行统一化,即基于警察权配置的集约性,警察权必须由专门机构统一行使。

在我国,公安机关是行使警察权的唯一合法主体,其他机关均不得行使警察权。

由此衍生出警察权力行使的“亲自性”法则,即警察权只能由公安机关亲自行使,不可转让,不可委托,也不可放弃。

监察机关为调查职务犯罪需要警力支持时,只能请求公安机关协助。

其三,警察权的运行奉行职业化,即基于警察权配置的集约性,警察权运行必须遵循职业规程和职业伦理。

不管是公安机关履行本职工作,抑或是依其他机关申请而协助出动警力,均必须遵循警察职业化的内在要求。

由此衍生出警务活动法治化原则,基于警察权力运行的职业化要求,任何形式的警务活动,都必须尊重法治原则。

作为一种职业化的警务活动,警监协助也应当符合法定目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三)特殊调查手段的排他性理论

在侦查和调查违法犯罪的语境中,所谓的特殊调查手段,大致包括搜查、电子侦听、电子监控、定位跟踪、秘密拍照录像、邮件检查等。

这些手段既是查处案件所必需,又具有高度的“侵略性”。

因其关涉公民的基本权利和隐私,关涉公民个人生活的安宁,关涉国家社会秩序的稳定,法治国家对于特殊调查手段的配置和运用均遵循排他性法则。

基于排他性法则,特殊的调查手段只能配置给特定机构,并且只有专门机构才能动用。

其一,特殊调查手段的配置具有排他性。

在我国,基于警察法、国家安全法、监察法之规定,只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新设的监察机关享有特殊调查权,其他任何组织以任何理由使用特殊调查手段均不具有合法性。

另外,基于审慎原则,配置特殊调查手段时,往往采行特殊调查手段“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之规则。

比如,监察法中配置给监察机关的特殊调查手段实质上就是特殊调查手段之决定权,执行权被保留给了公安机关。

正是监察法的这种立法取向,决定了在监察调查活动中,监察机关只能做出“采取特殊调查之决定”,具体的执行需要寻求具有完整特殊调查权的公安机关协助配合。

其二,特殊调查手段行使主体具有排他性,即特殊调查手段只能由专门机构具体执行。

特殊调查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分属不同性质的权力,遵循程序分离原则;同时,也为预防“自批自用”导致的审批形式化,国际通行做法是将特殊调查的审批权与执行权相分离。

我国监察法第28条规定,监察机关决定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须按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实践中,只有公安机关长期拥有一定数量的警力配备,且设区的市一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均已设置技术侦查部门,具备独立开展特殊调查的技术和警力要件,而包括监察机关在内的其他机构均不具备开展特殊调查的便利条件。

公安机关作为特殊调查手段行使主体的排他性地位,决定了协助配合监察机关进行特殊调查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

其三,特殊调查手段的行使条件具有排他性。

基于合目的性、正当程序与比例原则的要求,特殊调查手段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具体包括:

(1)采取特殊调查手段必须符合法定目的。

(2)采取特殊调查手段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其适用范围、批准权限及时限都必须合乎法律的明确规定。

如监察法第28条规定,可以采用技术调查措施的案件应当属于“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批准决定应对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时限等作出明确限定。

(3)采取特殊调查手段必须合乎比例原则,只有案件达到特定的严重性、复杂性程度,才能够使用特殊调查手段。

三、监察过程中公安协助配合的事项范围

构建科学有效的警监协助机制,有必要厘定警监协助的事项范围。

实践中,规范监察机关提请、提交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的制式文书达十多种,其中涉及的协助事项包括协助查询信息、委托勘验、委托鉴定、协助搜查、协助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协助留置等。

除此之外,还有不少非定式协助事项。

为规范监察权力运行,节约警力资源,警监协助事项范围应作严格限定,以监察法所规定的五类协助事项为基础,申请公安机关协助一般不得超出法定协助范围。

对于监察法未作规定,但确属履行监察职能所必需的协助事项,应严格规范监察机关的协助申请程序和公安机关的审批程序。

(一)案件移送类事项

在警监协助机制中,案件移送属于公安机关依职权进行的监察协助。

根据监察法第34条第2款之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该条体现了刑事案件处理中的“监察案件优先处理”原则。

案件移送实质上是一种刑事案件处理的排序机制。

正因为案件处理存在先后顺序,才会产生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问题。

在实践中,作为警监协助事项的案件移送主要有两种。

其一,公安机关向监察机关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向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可分为主动移送和依申请移送。

主动移送的情形包括:

(1)职务犯罪线索移交,即根据监察法第34条第1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

(2)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优先处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移送。

根据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优先处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移送给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未主动移送的,监察机关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移送申请。

监察机关认为不需要将全案移送的,应在申请中列明需要移送的具体材料。

例如,监察机关查办的案件涉及公安机关在押的人犯或者收容审查人员,可以将需要调查的问题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并将取得的证据材料及时送交监察机关。

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给监察机关的,由监察机关统一移送审查起诉。

其二,公安机关接收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

监察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分为两种情况:

(1)监察机关认为被调查人既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犯罪,应先对其他犯罪进行侦查的。

例如,被调查人除涉嫌腐败类犯罪外,还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故意杀人等恶性犯罪,须先由公安机关对其他刑事犯罪展开调查,再由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问题展开调查。

(2)监察机关请求公安机关协助配合办理监察相关案件而进行的案件移交。

例如,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为了不惊动被调查对象,需要通过其他违法犯罪线索控制涉腐相关人员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移交有关案件线索。

比较常见的是,监察机关为了在不惊动主要被调查人的情况下收集证据,将与被调查人有密切关系的其他涉案人员涉嫌一般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以涉嫌一般犯罪为由对相关人员进行控制,再由监察机关秘密收集渉腐证据。

(二)协助取证类事项

证据制度是监察制度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重要环节。

为适应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监察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保证证据的合法性与可靠性,部分情况下需要公安机关予以协助配合。

公安机关也应充分利用自身的职权优势与专业优势,向监察机关提供必要协助。

根据取证方式的不同,协助事项包括如下几种。

其一,协助查询、调阅信息。

公安机关作为负责社会治安管理的行政机关,信息采集等行为属日常行政管理性质的行政辅助行为。

基于此种工作性质,公民个人信息采集、处理、使用和存储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他部门在执法或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申请公安机关协助配合。

监察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能需要公安机关协助配合查询的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家庭信息、违法犯罪记录信息、金融信息、个人通信信息、交通管理信息、边控信息、视频监控信息、酒店及娱乐场所登记信息等。

其二,协助搜查。

搜查是国家监察法为监察委员会配置的调查措施之一。

监察法第24条第3款规定了公安机关对监察机关的搜查协助义务,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监察机关虽完全继承了原本由检察机关行使的搜查权,但仍缺乏独立完成搜查任务的行为能力。

执行搜查任务需要多个小组协同进行,一般涉及警戒组、搜查组、保护组、保障组等,各职能小组各负其责。

以往检察机关在对职务犯罪进行侦查并需采取搜查措施时,一般由反贪局工作人员携带搜查证,与法警一起执行搜查任务。

监察体制改革后,新成立的监察委员会并未配备法警力量,在必要时需公安机关出警协助。

其三,协助进行专门性问题鉴定。

监察法第27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其中,“专门性问题”是指“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遇到的必须运用专门的知识和经验作出科学判断的问题”。

对专门性问题的鉴定,主要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技术问题鉴定等。

由于公安机关设有专业的法医部门和技术部门,拥有专业的鉴定人员、技术与设备,监察活动中需要用到照相录像、痕迹检验、文书(含笔迹)检验、刑事理化检验、法医鉴定、DNA检验、声纹鉴别、气味鉴别、心理测定(测谎)、人体外貌识别、侦查通讯、刑事模拟画等刑事科学技术时,监察机关可以提请公安技术部门予以协助。

其四,协助技术调查。

根据监察法第28条第1款,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时,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并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技术调查”是监察法引入的一项全新措施,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技术侦查”类似,通常指运用技术装备调查罪犯和案件证据的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进行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实践中俗称“六类技侦措施”。

鉴于技术调查可能对被调查人的基本人权构成限制,宪法第40条规定限制公民通信自由的调查措施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

监察法第28条规定的“有关机关”也指有权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公安机关。

除了协助执行技术调查外,公安机关还要负责协助监察机关延长或解除技术调查措施。

其五,协助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是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时收集、固定证据的重要措施。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需要及时、全面、准确地收集和固定,防止涉嫌违法犯罪的单位或人员藏匿、毁灭证据。

查封扣押不动产或一般动产涉及通知当事人和见证人到场、财务清点、制作查封笔录、开列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现场的照相录像、张贴查封扣押公告、贴封条等诸多具体事务性工作。

由于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不再配属警察力量,部分具体事务性工作就需要公安机关协助开展。

(三)协助限制人身自由类事项

监察机关在对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案件进行调查时,根据案件需要,可对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进行控制或限制。

由于监察机关人力或手段上的不足,需要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配合。

根据需求不同,限制人身自由的事项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其一,协助留置。

监察法第43条第3款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监察机关在留置被调查人时需要公安机关进行协助的具体情形包括:

(1)拟留置对象去向不明的,监察机关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定位或找寻被调查人。

(2)拟同时对多个调查对象采取留置措施,但监察力量不足的,监察机关可提请公安机关出动警力予以协助。

(3)拟留置对象有暴力倾向或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监察机关可提请公安机关协助,防止留置过程中出现危及监察人员人身安全的情况。

(4)留置行为可能引发其他风险的,监察机关可提请公安机关协助进行防控风险或恢复秩序。

(5)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作出留置决定后,为防止被调查人逃跑,可请求公安机关协助,预先在被调查人可能出现的地点布控,协助实施留置。

其二,协助追逃。

监察机关拟对被调查人进行留置,但被调查人出逃的,监察机关可请求公安机关协助追逃,具体的协助情形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被调查人正在乘坐交通工具进行出逃的,监察机关可请求公安机关出警协助实施追捕,对被调查人可能出现的车站、机场、酒店等场所进行协查,也可以在被调查人出逃路线上设卡拦截,具体的追逃方式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2)被调查人已经在逃的,监察机关可申请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进行通缉。

监察法第29条规定,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

(3)被调查人逃往国外,而监察机关已掌握确凿证据的,应通过境外追逃合作,将涉案人员追捕归案。

这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监察机关同国际刑警组织等国际追逃机构进行接洽。

其三,协助防逃。

防逃工作主要是防止贪官出逃境外。

出入境管理工作是“党和国家赋予公安机关的专有事权”。

监察法第30条规定,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

另外,监察机关日常的出国审批、证照集中管理等工作也需要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如监察部门会同省级组织部门和公安部门,开展证件护照管理的专项检查,集中查处上交假护照、不交护照、交部分护照等违规问题。

四、监察过程中公安协助配合的基本程序

警监协助程序有两重意涵:

一是作为“交涉过程的制度化”,协助程序旨在调整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组织关系,以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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