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世义等人故意杀人包庇案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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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世义等人故意杀人包庇案1

龚世义等人故意杀人、包庇案

【案情】

公诉机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龚世义。

被告人:

胡长青。

被告人:

解海兵。

被告人:

吴小利。

被告人:

张二红。

被告人龚世义系本市海淀区苏家坨乡前沙润百汇居饭店(以下简称“百汇居”)店主,被告人胡长青、解海兵、吴小利、张二红均系“百汇居”服务员。

2001年6月以来,被害人冯世刚(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人称“二哥”)经常来该饭店肆意滋事,在此就餐从不付钱,且殴打饭店服务员,驱赶其他就餐人员,致该店生意冷淡。

此外冯世刚还多次强令被告人龚世义为其寻觅三陪小姐。

因慑服于冯世刚的淫威,被告人龚世义未敢报案,反而对冯世刚好言好语、好菜好酒相待,有时龚世义在给冯世刚钱后,冯世刚才肯罢休。

期间,2001年6月,冯世刚因在该饭店找一名女服务员遇到阻挠后,便对服务员董新芝及其他服务员进行殴打;2001年9月,冯世刚在该饭店内元故将服务员强力殴打致伤,伤口缝合20余针;2001年10月份,冯世刚在该饭店内无故殴打服务员张花荣致伤,后将张花荣强奸,张花荣恐再遭侵害而离开该店。

2001年12月26日晚18时许,被害人冯世刚又再次至“百汇居”。

被告人龚世义小心陪侍其酒足饭饱后,冯世刚让龚世义为其找三陪小姐,龚世义拒绝其无理要求并给其人民币300元让其离去,后回到饭店宿舍看服务员玩麻将。

不料冯世刚追至宿舍继续无理取闹,见到服务员付腊月,执意让付腊月跟其走,在付腊月称其来例假后,冯世刚即对付殴打,并赶走旁人令付脱裤子让其检查,付腊月受辱后哭离房间。

此时饭馆大厅有客人到来,冯世刚出去将客人赶走,后闯进被告人龚世义的房间内,见到龚世义的女友被告人张二红,即指着张二红称“你丫歇,这店你明天给我关张,你有女人睡我没有,今天就是她了”,龚说“二哥,这是我媳妇”,冯世刚便说“什么他妈的媳妇不媳妇的,今儿就她陪我”,龚世义说“二哥,这生意没法做了,这店我给你,人也在这儿,她愿意跟你就跟你”,说完龚世义便要离开。

冯世刚强阻龚世义离开,将房内电视机掀翻在地,并将张二红手机摔碎。

龚世义还要离开,冯世刚便将龚世义拽回按倒在床上挥拳猛打。

被告人胡长青闻讯赶来见状,即持铁管对冯世刚头部猛击一下,将冯世刚打倒在地,被告人龚世义起身后对躺在地上的冯世刚语:

“二哥,今天对不起你了,是你把兄弟逼到绝路上来了。

”随后亦持铁管击打冯世刚的头部,并与胡长青一同用铁丝勒冯世刚颈部,致冯世刚死亡。

龚世义、胡长青二人于当晚伙同被告人解海兵、吴小利用车将冯世刚的尸体运离餐厅焚烧后抛于上庄乡上庄水库附近河中。

被告人张二红目击了被告人龚世义等人作案的全过程,并在龚世义等人离开餐厅抛尸时打扫作案现场,清扫血迹,帮助掩盖罪行。

2002年3月9日,被害人冯世刚尸体被人发现;后被告人龚世义、胡长青、解海兵、张二红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小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解决。

检察机关认为:

被告人龚世义、胡长青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解海兵、吴小利、张二红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正当防卫要求发生在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之时,本案中在其他服务员已将被害人冯世刚制服后,龚世义对冯世刚继续实施加害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公安机关是在掌握了龚世义有重大犯罪嫌疑的证据后才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的,不应认定龚世义有自首情节。

作为犯罪嫌疑人,龚世义有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同案犯的义务,而其没有带领民警去抓同案犯的客观立功表现,不能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龚世义、胡长青、解海兵、吴小利、张二红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龚世义的辩护人认为:

本案不是一件简单和普通的故意杀人和包庇杀人的案件,本案是被告人冯世刚正在对龚世义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时,胡长青为了制止冯世刚对龚世义的侵害及龚世义在胡长青的帮助下脱险后,龚世义和胡长青为避免冯世刚的继续侵害激于义愤所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行为。

死者冯世刚在2001年3月才因寻衅滋事罪刑满释放,但仍不思悔过,继续称霸一方,欺压他人,结果丢掉性命,有着明显的过错和激化矛盾的直接责任,对无过错一方予以从轻处罚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原则精神,应对被告人龚世义予以从轻处罚。

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来看,龚世义是在公安机关当时并没有掌握证据,只是认为其有嫌疑的情况下经教育而主动交待全部犯罪事实的,根据最高法院有关认定自首立功的司法解释,龚世义的行为应该视为自首。

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在龚世义的交待下,办案人员将涉嫌作案的人员抓获,因此,应对龚世义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龚世义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其亲属也愿对死者亲属予以适当赔偿。

【处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龚世义在遭受被害人冯世刚殴打时,被告人胡长青持铁管猛击冯世刚头部将其打倒,被告人龚世义在冯世刚己无实际侵害能力的情况下,仍持铁管连续击打冯世刚的头部,后又与被告人胡长青使用铁丝勒冯世刚的颈部,致冯世刚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解海兵、吴小利、张二红目睹被告人龚世义、胡长青杀人行为后,解海兵、吴小利帮助被告人龚世义、胡长青焚尸、抛尸,张二红帮助打扫血迹、清理现场,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世义、胡长青犯有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解海兵、吴小利、张二红犯有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尽管被害人冯世刚的劣行有目共睹,有据可查,被告人龚世义、胡长青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确实事出有因,但法庭认为:

生命权之于个人所有,非经法律允许,任何人都无权剥夺。

现代刑法将刑罚权收归于国家专有,就是要绝对禁止古代同态复仇、私人怨怨相报等野蛮之举,就是要禁止私力膨胀,使社会统一于法制的轨道,彻底实现法治。

即使被害人冯世刚罪大恶极,任何个人亦无权夺其生命,而只能通过司法机关使其得到应有的惩罚。

任何人超越公权而使用私力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都是对法律的违背,都是犯罪,都要受到法律的惩处。

同样,明知他人犯罪,但还创造条件,企图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惩罚,也是与法律的对抗,也是犯罪,亦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被告人龚世义等虽屡受被害人冯世刚欺压,但却不诉诸于法律的保护,反而以身试法,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法律的正义性、严肃性在于维护法制,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惩恶扬善。

被告人龚世义、胡长青弑人夺命,自难逃其咎。

但法律是公平的,以教育与挽救的本意为出发点,刑法本有极大的宽容度,能够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

综观全案,被害人冯世刚于2001年6月份与被告人龚世义结识后,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经常出人“百汇居”白吃白喝,寻衅滋事;更为甚者,被害人冯世刚在“百汇居”还恣意殴打服务员,多次致人伤害,还对数名女服务员凌导,甚至强奸。

被告人龚世义及其饭店服务员怵于冯世刚暴戾恣睢,皆忍辱含垢,受其凌辱的女服务员也只能饮恨离去。

案发当天,被害人冯世刚毫无廉耻竟要检查对其不从的女服务员是否来了例假,其流氓本质展露元遗;在其淫欲之心未得满足的情况下,向龚世义提出让龚世义的女友陪其过夜,在龚世义欲一走了之的情况下,被害人冯世刚却不依不饶,摔电视机、砸手机,更是将龚世义按倒在床上扼颈挥拳进行殴打。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被告人龚世义面对冯世刚的多次欺凌,均委曲求全,予以忍让,此次,在用尽好话亦不能制止冯世刚暴行的情况下,自觉长此以往无有尽头,虽知饮鸩止渴难结此事,仍无视国法的存在,弑人生命,被害人冯世刚实属有极大过错,被告人龚世义、胡长青的行为确系义愤杀人。

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决定犯罪分子的刑罚,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阐述,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对于被害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故意杀人案件,在量刑上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

而刑法理论认为:

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主要是指防卫过当杀人、出于义愤杀人、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而杀人,等等。

根据上述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的精神,被告人龚世义、胡长青系受被害人长期迫害,而出于义愤杀人,且被害人冯世刚有极大过错,二被告人故意杀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对其二人量刑过重,将有失法律的公平。

对被告人龚世义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于义愤杀人以及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和激化矛盾的直接责任之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被告人胡长青第一次击打冯世刚后,冯世刚实际已经丧失反抗能力,冯世刚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停止,但被告人龚世义、胡长青却继续对冯世刚进行侵害直至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目的已经不再是防卫被害而是故意侵害,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龚世义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曲解了正当防卫的法律本意,亦忽视了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不应采纳。

被告人龚世义因重大嫌疑在受到公安机关讯问后,供认所有犯罪事实,只属坦白,而非自首;其仅交待同案犯,但并未实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之客观行为,不属立功,对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被告人龚世义自首、立功情节之辩护意见,不应采纳。

被告人龚世义、胡长青归案后坦白所有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龚世义积极退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被告人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的情节,对二被告人可酌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小利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龚世义、胡长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解海兵、张二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吴小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龚世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胡长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解海兵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吴小利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二红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五名被告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故意杀人罪量刑问题的规定,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即首先规定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后才规定属于“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重的刑罚。

此外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也是先将重刑规定为对一般情节的刑罚选择考虑,后规定情节较轻的量刑问题。

而我国刑法对其他犯罪都是首先规定成立犯罪的刑罚选择,然后规定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刑罚选择。

对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量刑问题的这种特别规定,反应了我国刑法对公民生命权的重视。

同时,这一规定也为司法实践中如何对故意杀人罪量处刑罚,提供了指导。

即对于普通的故意杀人罪,首先考虑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只有对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才考虑选择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而,我国《刑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情节较轻”作出规定,这为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

本案中,影响着量刑的两个重要情节是“义愤杀人”和“抛尸、焚尸”。

这两个情节,虽然都不是法定情节,但都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各不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都是重要的酌定情节。

对于这两个情节同时并存时,我们量刑时如何把握,是司法实践中必须处理好的重要问题,也是本案对犯罪人处五年有期徒刑而受到争议的关键点。

本案承办法官在量刑时,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了考虑:

1、将“义愤杀人”等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形考虑为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既是理论界的普遍观点,也是司法实践部门的基本态度。

虽然我国《刑法》或《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如何认定,但是刑法理论界都将被害人过错作为其中应该考虑的重要因素。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中认为:

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出于义愤杀人的,因受被害人的长期迫害而杀人的,溺婴的等情形。

”中国人民大学著名教授工作富主编的《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也认为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主要指:

当场基于义愤杀人,受被害人嘱托,受被害人长期迫害而激愤杀人,‘大义灭亲’杀人等等”。

上述观点,均将义愤杀人等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进行认定。

同时,上述观点,均未将“抛尸、焚尸”作为不认定情节较轻的阻截条件。

虽然上述理论观点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实践部门和刑法学界的基本态度。

实际上,将被害人存有重大过错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来考虑,是有比较充分的理论基础的。

这主要是因为,被害人对危害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及其过错程度,直接影响到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的认定,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行为因果关系的进程。

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主客观的统一,包括犯罪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本身体现出的主观恶性。

量刑应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量刑原则要求刑罚裁量既要与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相适应,也要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加害型犯罪中,被害人过错的存在对加害人的罪责大小存在一定的影响。

而且,从刑罚预防以及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求出发,针对行为人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害性的不同,在量刑时亦应予体现。

由于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发犯罪的,加害人的罪过显然要轻于被害人没有过错的加害型犯罪,其改造的难易程度显然也是不同的。

在存在被害人的犯罪中,如故意杀人罪的场合,被害人或加害在先,引起他人加害,或者是被害人激化矛盾,引起他人加害,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被害人都是有过错的;被害人的过错一定程度上抵消了行为人的部分责任,使行为人的责任减小。

理论界的这些观点,实际上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体现。

比如我国《刑法》就规定在追究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时,应当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规定,要根据肇事责任的不同,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被害人有重大责任的,甚至可以考虑不定罪处罚。

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

“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

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

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所有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都肯定了被害人的过错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具有重大的影响。

综上,将“义愤杀人”等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形考虑为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具有较为充分的理论根据,同时也得到了司法实践部门的基本认同。

2、在故意杀人罪中,对被害人尸体的处分所反映的主观恶性,要比“义愤杀人”所反映的主观恶性轻,不能用“抛尸、焚尸”的情节来否定“义愤杀人”中被害人过错所导致的“情节较轻”的认定。

“抛尸、焚尸”行为,实际上是对尸体的处分行为。

这种行为被视为对死者的亵渎,是对我国善良民族习惯的侵犯。

不仅严重伤害社会风化,而且容易引起群众之间的矛盾,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也因此,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盗窃、侮辱尸体罪。

但是,故意杀人后为毁灭罪证、掩盖罪迹而毁坏、抛弃尸体的,其行为已为故意杀人行为所吸收,仍只认定故意杀人一个罪。

因此,故意杀人中的“抛尸、焚尸”行为,应该作为量刑时的一个重要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解释中,以及刑事政策里,均未将“抛尸、焚尸”行为作为阻截条件,来否定将“义愤杀人”作为情节较轻来考虑。

其实,这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首先,“义愤杀人”所体现的被害人重大过错,是引起犯罪产生的重要原因。

而“抛尸、焚尸”则不是,而是犯罪人的事后行为。

被害人的过错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犯罪人杀人行为的发生,是对故意杀人罪本身的成立发生影响。

而“抛尸、焚尸”对犯罪成立不产生影响。

从一定程度上说,“义愤杀人”所体现的被害人过错对故意杀人行为的产生起着决定作用,对故意杀人罪的成立起着决定作用,而“抛尸、焚尸”则对杀人行为的产生和犯罪的成立没有任何作用。

如果用“抛尸、焚尸”行为来否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认定,实际上是用非决定性因素否定决定性因素,这显然不合理,也不应该。

其次,“义愤杀人”所体现是对人生命权的剥夺,而“抛尸、焚尸”是对尸体的处分。

二者一个是针对人的生命权,一个是针对社会风化良俗。

因此二者反映的犯罪人主观恶性也不一样。

“义愤杀人”反映的主观恶性要大于“抛尸、焚尸”行为。

也正因如此,对于“义愤杀人”要以故意杀人来处罚,而对于“抛尸、焚尸”行为则作为事后行为被前行行为所吸收。

用一个反映犯罪人主观恶性小的“抛尸、焚尸”行为,来否定反映犯罪人主观恶性大的“义愤杀人”行为的量刑情节,显然也不合理。

“抛尸、焚尸”行为,只能被作为“义愤杀人”行为的事后行为来考虑,不能阻截“义愤杀人”所体现的主观恶性的成立及其属于“情节较轻”的认定。

综上,在同时存在“义愤杀人”和“抛尸、焚尸”两个情节的情况下,应首先考虑认定“义愤杀人”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情形,尔后再考虑“抛尸、焚尸”对量刑的影响,较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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