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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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15号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0日第5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运营与养护
第四章污水处理
第五章再生水利用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保证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正常运行,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和再生水规划,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建设、运营、使用、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与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排水和再生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园林绿化、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和再生水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维护管理职责,保证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及时处置排水和再生水突发事件。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可以委托作业单位承担具体的养护事项,委托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有权了解用户使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情况,制止破坏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五条本市鼓励、支持排水和再生水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污水、污泥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全市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中心城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中心城以外地区的区(县)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中心城、区(县)的排水和再生水规划,应当符合全市排水和再生水规划。
排水和再生水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污水处理原则、设施布局和规模、再生水利用目标、污泥处置和资源化等内容。
排水和再生水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相协调。
第七条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以及区域发展的需要,组织制定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计划。
第八条城镇地区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做到雨污分流、厂网配套、管网优先,并与道路建设相协调。
管网建设应当保证系统性。
农村地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设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设施利用和保护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规划设计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条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按照项目建设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公共排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达到规模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污水处理和再生水设施。
第十一条公共排水设施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施移交给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运营单位。
运营单位应当予以接收,并承担设施的运行养护、安全管理责任。
移交双方应当共同对移交的设施进行检查,签订移交协议,并办理设施档案移交手续。
移交协议应当包括设施检查结果等内容。
第三章运营与养护
第十二条城镇地区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运营和养护,并承担相应资金。
其中,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有住宅管理单位的,由住宅管理单位负责。
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组织运营和养护;公路范围内附属排水设施由交通部门组织运营和养护。
第十三条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人员、技术和设备条件,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二)制定年度养护计划,并按照计划对设施进行巡查、养护、维护;
(三)完好保存设施建设资料和巡查、养护、维护记录等档案,逐步实现档案的信息化管理;
(四)对运行操作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进入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有限空间实施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将年度养护计划和设施运行维护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定期巡查、维护排水和再生水井盖、雨水箅子;
(三)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排水和再生水管线的信息。
第十五条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进行演练。
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不具备应急抢修能力的,应当事先与具备抢修能力的单位签订抢修协议,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
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发生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迅速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专用排水管线按照规划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专用排水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排水许可后,应当到公共排水管网运营单位办理接入手续。
专用排水管线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并在连接点处预留检查井。
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餐饮服务排水户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隔油设施,并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当包括设施保护方案,并在实施方案时通知运营单位;建设工程需要拆改、迁移、废除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开工前应当到运营单位办理手续。
施工作业损坏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运营单位和事故发生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三)向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废料、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管网排放超标污水、有毒有害及易燃易爆物质;
(五)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用地范围内取土、爆破、埋杆、堆物;
(六)擅自接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管网;
(七)住宅区再生水设施处理粪便水和重污染水;
(八)其他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运营和养护,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村民应当按照村规民约使用和保护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损害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并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规民约处理。
第四章污水处理
第二十条公共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进出水计量装置、水质监测装置,加强水质在线监测。
各项装置应当定期校核,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测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规程要求。
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情况,以及特许经营协议、服务协议规定的报告项目。
出现进出水水质、水量异常以及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突发情况,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因设施检修造成设施处理能力下降或者设施部分停运的,应当提前30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协议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检修。
第二十二条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排放未经处理或者未达到规定处理标准的污水。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进行脱水处理,并按照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置,防止再次污染。
本市鼓励污泥干化、污泥堆肥等项目建设。
在农林、建材等生产领域利用经无害化处理污泥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应当包括污水管网维护管理、污水处理、污泥处置等费用。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公共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养护、运行、保护和建设。
第五章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四条本市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联合调度、总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再生水主要用于工业、农业、环境等用水领域。
新建、改建工业企业、农田灌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河道、湖泊、景观补充水优先使用再生水;再生水供水区域内的施工、洗车、降尘、园林绿化、道路清扫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六条再生水供水企业供水应当与用户签订合同,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发生灾害或者事故、突发事件的,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再生水用户,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发现再生水水质超标情况时,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停止供水,及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再生水用户内部再生水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再生水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不得擅自改动使用性质,室外取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保证用水安全。
有特殊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用户应当根据再生水水质特点,制定相应的使用规程,采取必要的水质处理与维护措施,保证再生水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本市再生水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排水和再生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或者制定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的标准、规范和规程,建立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监督管理体系,对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排水水质和再生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第三十一条排水户需要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
建设工程施工降水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降水方案评估,通过评估后办理排水许可。
已经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但尚未办理排水许可的排水户,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天气预报发布汛情预警,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运营单位和有关单位提前启动应急抽、排水工作,保证道路、立交桥等设施的防汛排涝安全。
第三十四条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文明执法,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辖区内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向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告。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排水户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隔油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巡查、养护和维护职责的;
(二)再生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
(三)伪造、篡改、瞒报进出水水质、水量等数据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标准予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照环境保护、城市河湖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市综合管理执法组织执行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雨水、污水和雨污合流管网)、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
排水管网包括排水管道及其泵站、检查井、闸井、倒虹吸、进出水口、井盖和雨水箅子等附属设施。
(二)再生水设施,是指再生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施。
输配设施包括再生水管道、泵站、附属构筑物及供电、计量、取水等配套设施。
(三)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是指城镇地区承担公共服务功能的设施;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是指为建设项目内部用户服务的设施。
(四)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1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