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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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版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

修正本

来源: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作者: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日期:

05-01-1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设计、施工管理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1月14目审议通过,现将《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公布,自2005年3月1日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承担村镇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施工任务。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

  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修改为:

(一)无资质证书或未按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四、删去第四十条。

  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本决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正)

(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以下简称村镇)规划,以及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的规划和实施,国家《城市规划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乡级村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应当以现有村镇为基础,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鼓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支持在村镇建设中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村镇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镇规划的编制;组织各村民委员会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第七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和县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村镇规划的技术标准。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和现状,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建设的规模、速度、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布局,引导乡镇工业向工业区集中,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八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村镇总体规划即乡(镇)域规划,是乡级行政区域内村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规划期限为十五至二十年。

其内容主要包括:

乡级行政区域的村镇布点,村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的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第九条 村庄、集镇的建设规划,应当在村镇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其规划期限,近期为三至五年,远期为十五至二十年。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需要迁建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村庄的迁建,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村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必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涉及村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村镇规划的实施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大多数村(居)民的意愿,量力而行,逐步实施。

提倡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在村镇进行的各项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布局和用地的调整,不得阻挠规划的实施。

  因实施规划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宅基地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当地人口和土地情况所确定的用地标准审批。

  村民建住宅,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

对符合用地条件,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征求村民意见并讨论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审查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需要使用耕地的,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村民翻建住宅,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经村民委员会同意。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范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先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回原籍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范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村镇新建、扩建各类企业,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核发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六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核发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村镇建设工程选址的,按照审批权限,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四章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二层及二层以上楼房住宅等建筑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建设单位或个人要求使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提供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图纸。

  第十九条 承担村镇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施工任务。

  严禁无证或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建筑设计、施工任务。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当确保施工质量,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禁止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无偿修理或返工;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村镇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一)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件和相应的建筑设计图,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建筑许可证,并经验线后方可开工。

  

(二)住宅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证件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批准证件;对边远村庄和村民居住分散的村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手续。

住宅建设,经村民委员会验线后方可开工。

  对符合开工建设条件的,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建设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证件,并及时验线。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审定的建设位置、用地面积、建筑设计图和环境设计要求等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自领取建筑许可证件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的,建筑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房屋、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镇的房屋产权、产籍实行统一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扶持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和重点村镇公共设施建设。

集镇规划确定的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源,加强供水管理,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集中供水。

  第二十六条 在村镇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防止污染村镇环境。

第二十七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维护村镇的公共设施,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镇的道路、桥梁、供排水、防洪、灌溉、水文、供电和绿化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宣传、管理工作,组织制定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环境卫生治理措施,并定期检查落实情况。

  禁止在村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学校、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堆放垃圾、粪便。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镇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军事设施和防汛设施、测量标志,以及铁路、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气)管道、交通运输等设施,不得损坏。

  第三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镇规划建设档案,对规划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应及时整理归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所取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属于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对违法审批土地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未按村镇规划实施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属于村(居)民建住宅的,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生产或出售,限期改正,可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未按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坏村镇房屋和村镇公共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乱堆粪便、垃圾、柴草和建筑材料,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清除治理;

  (三)擅自在村镇街道、广场、市场、公共绿地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损毁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测量标志,以及铁路、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气)管道、交通运输等设施的;造成村镇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阻碍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阻挠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农场、林场等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依照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均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90924

【实施日期】19991201

 1987年9月1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章名】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二)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四)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五)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调换给农民集体所有的原国有土地;

  (七)其他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军队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第十条确认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的权属,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直接处理。

当事人对

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已经依法登记发证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

  【章名】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指标,落实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重要土地用途布局,在规划期内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市(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土地资源条件,提出土地利用方向与原则,调整土地利用结构、确定各种用地规模、土地利用区域布局,制定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市(地)级规划和本地土地资源状况,落实市(地)级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划定土地利用区。

重点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等,明确各土地利用区的土地用途与使用条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落实县级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并划定土地利用区,根据县级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第十五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方案。

广泛收取资料,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提出拟选方案。

  

(二)论证。

召集有关专家和部门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进行论证。

规划草案选定后,应当公布,征询对规划的意见。

  (三)评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修订后,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四)批准。

经评审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

  (三)优先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地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于第三季度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定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土地调查、统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的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调整。

土地等级评定和调整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土地调查涉及土地勘测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勘测,也可依法委托其他具有勘测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动态监测。

  【章名】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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