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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无因性

票据行为无因性原那么是现代票据法的灵魂,是世界票据法的立法原那么。

但是我国的"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票据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却各有不同的规定,这必然会引起理论和实务上的混乱。

对此,我们应该坚持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的理念,明确票据行为无因性效力的X围,改变票据法的立法宗旨,修改假设干的条款以进一步表达票据行为的相对无因性。

  一、票据行为无因性原那么的界定

  〔一〕票据无因性与票据行为无因性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无因性是其本质特征。

但是,票据从物质形态上而言,仅仅是一X纸,这X纸之所以被列入有价证券之列,是因为有人在该纸上为了一定的票据行为。

按照通常的理解,票据行为是以成立票据关系为目的所为的要式的法律行为。

换言之,在票据上为票据行为的人,要依法承当相应的票据责任,持有票据的人,就享有了相应的票据权利。

可见,在为一定的票据行为之前,不存在票据,仅存在票据格式,而该格式上有了票据行为之后那么成了有价证券。

因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决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其关注的是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阐释的是由票据行为所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行为的根底关系〔特别是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对票据无因性涵义的理解实际上就是对这些关系的解释。

  〔二〕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涵义

  票据无因性理论是以民法上的无因性理论为根底而生成和开展起来的。

无因性原那么应当是指法律行为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的统称。

它不仅仅是指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独立于产生该法律行为的原因的有效性,其发生及存续皆不受后者的影响〔外在无因性〕;也是指产生法律行为的原因从该法律行为中抽离,不构成该法律行为的内容。

当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原那么上,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应当行使的权利〔内在无因性〕。

因此,票据无因性应是外在无因性与内在无因性的统一。

所谓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持票人不负给付原因之举证责任,其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权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而无须证明自己及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所谓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产生票据关系、引起票据行为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其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那么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根底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

  二、票据行为无因性原那么的效力X围

  票据关系与票据根底关系〔一般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原那么上是别离的,但由于票据关系的产生是基于一定的票据根底关系,所以在一定情况下,两者又处于彼此牵连的状态。

在票据根底关系中,票据资金关系实质上也是票据原因关系的一种,只不过这种原因关系仅发生在付款人与出票人等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票据预约关系那么是连接票据原因与票据行为的桥梁,其对无因性原那么的表达并不十分显著。

所以,本文主要以探讨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为主。

  〔一〕票据行为无因性原那么的效力之所及

  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别离主要表现为:

  1.即使票据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依法成立,那么出票人、背书人仍须承当票据责任,持票人仍能享有票据权利。

  2.即使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仍应当按照票据文义决定,而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

  3.只要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持票人即可依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向票据债务人主X相应的票据权利,而无须向票据债务人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原因内容,票据债务人也无须对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进展实质上的审查,即可依法向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

  4.在英美法系中,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别离还表达在:

在票据仅凭交付的转让中,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

  〔二〕票据行为无因性原那么的效力之所不及

  票据法理论认为,依公平和老实信用原那么,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又不能不有所牵连。

这种牵连性即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原那么效力所不及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例如:

A向B签发一X汇票用于购置货物,B背书转让给C,C背书转让给D.A与B,B与C,C与D,那么分别属于直接当事人。

当D向B行使追索权,B偿付款项后取得票据,向A进展追索,A那么可以B未交付货物为理由拒绝追索。

  2.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没有给付对价或者未给付相当对价的,那么该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3.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在原因关系上,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诸如因欺诈、偷盗、胁迫、抢夺、抢劫、走私、贩毒、暴力等,由于法律规定这样的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所以非法取得都不可能享有票据权利。

因为票据法赋予票据行为以无因性,旨在保护正当的、善意的持票人,而不保护非法的持票人。

  4.为了清偿原因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那么上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因债务不消灭,但双方约定票据的交付是代物清偿的不在此限。

一般来说,如果没有事实证明交付票据的目的是代物清偿的,那么原因债权只有在票据权利实现时才得以消灭;如果有事实证明交付票据的目的是代物清偿的,那么原因债权在票据交付时得以消灭。

  5.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的丧失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也就是票据法赋予持票人的一种特殊的非票据权利——利益返还请求权。

该项权利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民事权利,它直接由票据法所规定,是一种“票据法上的权利〞。

从请求权的特点看,此权利具有普通债权的性质。

因此,对于该项权利的行使是持票人依原因关系适用民法中关于债的相应规定进展的。

  三、对票据行为无因性之表达——抗辩切断制度的思考

  票据行为无因性原那么在票据法上的重要表达是阻隔了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抗辩,使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根底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即所谓的抗辩切断制度。

对于抗辩切断制度,我国现行"票据法"第13条做了如下的规定: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展抗辩〞。

  但在司法实践中,票据债务人以持票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基于根底关系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现象屡见不鲜。

例如:

出票人A签发一X汇票给B,B基于与C的货物买卖合同,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当C提示汇票向汇票承兑人D请求付款时,D却以持票人C未履行合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为由,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对照上述法条,我们可以看出,此案例既不属于票据法第13条第1款的票据债务人以自己和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案例中票据债务人是以持票人与持票人前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也不属于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因为此时的票据债务人和持票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票据债务人到底能否提出此类抗辩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X呢.有人认为,票据无因性原那么的立法意旨,就是要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平安,保证票据的流通。

上述案例中的C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难谓善意,因此票据债务人D可以对其提出抗辩。

对此,笔者那么认为,票据债务人D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B将票据转让给C,是民法中的债权让与。

依民事债权让与的一般原理,为了保护债务人不因债权让与而受损害,凡债务人得对抗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均得用以对抗受让人〔新债权人〕,但是却没有规定债务人可以援引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新债权人。

所以,D以B、C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对抗C,没有民法上的依据。

  第二,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一经签发,必然辗转过多个当事人,如果不允许票据债务人援引他人间的抗辩事由拒绝履行票据债务,那么他就应该对自己的抗辩事由承当举证责任,这样必然会加重举证负担,增加诉讼本钱。

更何况,债务人仅凭票据外表是无从知悉前手之间的交易情况的,其举证之难是可想而知了。

  第三,基于票据的独立性原那么,在一票据上所为的假设干票据行为各自独立,各行为分别依票据法独立发生效力。

承兑人的承兑行为是其说明愿意承当票据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承兑人是因其承兑行为而非出票人的委托承当票据债务的。

所以,它不能以出票人与持票人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更不能以持票人和持票人前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

  四、我国票据行为无因性原那么的立法实践

  我国从1995年制订"票据法",到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规定",到2004年对"票据法"进展“微调〞,期间再加之以人总行发布的各种票据规章。

可以说,我国票据法规已形成一个错综复杂的体系,由于其中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规定矛盾重重,我们有必要进展梳理。

  〔一〕票据法律

  从立法资料看,原中国人民银行周正庆副行长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关于〈中华人民XX国票据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

“票据属于无因证券。

……因此,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他有关的法律加以规X〞。

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审议报告却指出:

“许多部门、地方和金融机构指出,票据当事人在签发票据或取得票据时,应当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的人应给付相应的代价〞,目的是防止“有些当事人签发票据没有真实的经济关系为根底,利用票据进展欺骗活动〞。

结果便有了现行"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第21条第1款、第83条第2款、第88条第1款、第90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这些规定,学界一直争论颇多。

大局部学者认为是对票据行为无因性原那么的否认,“是一部令人失望的法律〞。

  〔二〕票据行政规章

  与"票据法"不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票据的行政规章一直旗帜鲜明地否认票据的无因性,坚持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联系在一起。

  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12月19日公布的"银行结算方法"〔现已废止〕第14条第3款规定: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根底,制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上述规定典型地表达了票据有因性的立法思想。

  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2月1日公布实行的"支付结算方法"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同。

该方法第83条规定: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展认真审查〞。

第92条规定: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2〕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3〕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93条规定:

“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为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上述规定明确了商业银行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要审查交易背景,同时也明确了银行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了对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的审查。

1999年3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关于加强支付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平安的通知",再次强调商业银行应加强对支付资金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监视,通知再次要求商业银行在办理商业汇票承兑时要认真审查票据签发人与收款人是否签有经济合同,办理贴现时要认真审查贴现申请人与汇票签发人或其前手之间是否签有经济合同和有无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和发运单据,并将增值税发票和发运单据复印留存。

  与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相对应,中国人民银行的各地分支行在进展金融监管时,一直重视对商业银行开展票据业务是否坚持贸易的真实背景的监管,并对违规商业银行进展行政处分。

  〔三〕票据司法解释

  由于"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模糊不清,存在争论和分歧。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对无因性往往会各执一词,司法机关也莫衷一是,经常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4日出台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例假设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规定主要是第2条和第14条。

  第2条规定:

“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根底关系XX、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这是关于票据返还请求纠纷的规定。

根据这条规定,法院在受理当事人以票据根底关系XX、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提出诉讼的,强调票据应尚未转让,一旦票据背书转让,那么票据抗辩将被切断。

  第14条规定: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展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衡量是否背书转让的标志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直接的前手后手。

换言之,虽然票据是经过背书转让的票据,但票据纠纷发生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即发生在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的当事人之间,背书人以票据法第十条为依据,以与被背书人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方未给付对价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

  可见,司法解释第2条和第14条,分别从正反两个方面对票据抗辩切断作出了规定,将票据的有因性截止于直接的债权债务人之间,较好地解决了我国票据法的立法缺陷带来的实际问题。

  〔四〕对票据行为无因性原那么司法实践的思考

  囿于当时以方案经济为主要经营模式的限制,我国的"票据法"在立法思想上“稍重票据平安而对票据活动所需便捷性规定不到位,注意票据规那么适合现今时势而缺乏应有的超前性,对我国银行多年来实施的票据规那么确认较多而对提升社会票据生活水平考虑不够,过分强调中国特色而与国际票据规那么接轨那么差距偏大〞。

因此,票据行为无因性原那么也被"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第21条第1款、第83条第2款、第88条第1款、第90条第2款烙之以“有因性〞的嫌疑。

  立法中的模糊集中反映在司法实践中的两大误区:

一是完全否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对票据纠纷,按照合同、民法通那么进展审理;二是将票据行为无因性原那么绝对化,即对票据纠纷,完全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字进展处理,而不顾及根底关系。

票据行为“有因性〞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而票据行为的“绝对无因性〞同样也会造成相当的危害。

曾有这样一个案例:

房屋所有人A委托装修公司B对房屋进展装修。

合同签订之后,A便向B签发了一X空白授权支票。

后来由于B的过错使装修工程出现了严重的问题,B擅自将支票空白的局部补记为20万元。

当B持支票向A的开户银行请求付款时,该银行以甲的账户上没有存款为由而拒付。

B便向A行使追索权,A抗辩,后诉之法院。

法院经审理判决:

基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原那么,B所持支票为有效票据,B应享有票据权利。

因此,A应该先向了B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然后再依据根底关系〔合同关系〕追究B的违约责任。

由此案例推而言之,如果一持票人是通过欺诈、偷盗、胁迫、抢夺、抢劫、走私、贩毒、暴力等方式取得一X有效票据,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那么,是否也要首先保护这类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然后再向其主X原因不合法而请求其返还所得的票款呢.对此,王小能先生认为“不可将票据行为无因性作绝对化的理解,当认定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时,不仅看其所持票据是否有效,同时也要审查其在取得票据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即取得票据的实质原因是否合法。

如果无视这一点,一味强调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就会使票据法成为保护不法交易者的工具,那将与票据行为无因性原那么追求的目标相悖〞。

因此,如前所述,票据行为无因性原那么是有其效力所不及的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起草者之一曹守晔法官也就票据行为无因性原那么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如下阐释:

“毋庸置疑,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

但是,票据的无因性从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其相对程度取决于一时、一地、一国的实际情况,取决于经济开展的阶段,取得于银行的信誉状况和其他票据当事人的信用程度。

不从实际出发,盲目追求票据的绝对无因性,必然事与愿违〞。

可见,"规定"的出台,既表达了以坚持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的理念对"票据法"假设干条款的调整,也充分说明了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理念业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纳。

  五、完善我国票据行为无因性原那么的建议

  虽然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的理念已经逐步被学界和司法实践所认可,"票据法"中某些与票据行为无因性相背离的条款也为司法解释所补充、修正,但是总的来说,我国票据法规既有立法技术上“有因性〞的缺陷,又有司法实践中“绝对无因性〞的危害,从而造成理论与实务上一定程度的混乱。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票据法"做进一步修订与完善。

下面笔者仅对完善票据行为无因性提出一些建议。

  〔一〕确立助长流通为票据法的立法宗旨,充分发挥票据的积极效用

  纵观国外票据立法,无论是"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及大陆法系各国的票据法,还是英美法系的票据法,都贯彻着“助长流通〞的立法宗旨。

“助长流通乃法律对票据所采取之最高原那么。

票据法之一切制度,无不以此原那么为出发点〞。

而反观我国"票据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X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开展,制定本法〞。

可见,我国票据法的立法宗旨有四个方面,即:

1.规X票据行为;2.保障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维护社会经济秩序;4.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开展。

其中,第3和第4两个方面实质上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一切立法共同宗旨,民法的其他单行法、刑法、行政法以及程序法,也都是以这两方面为其最高意旨的。

因此,只有“助长流通〞和“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是票据特别立法的宗旨。

然而,这两点更多是从票据管理者的角度而言的,并不能全面反映票据法的本旨。

  诚然,助长流通虽为票据法的最高宗旨,但毕竟属于抽象原那么。

要让人们乐于承受票据,必须要特别保护票据受让人〔持票人〕的利益,使其取得票据权利既“便捷〞又“平安〞。

“便捷〞,是指票据立法尽其所能地使各种票据行为和票据权利的行使迅速、简捷,促使人们喜好票据。

“平安〞,是指票据立法尽其所能地保障票据受让人〔持票人〕平安地享有票据权利、实现票据权利,获得票面金额。

因此,“便捷〞与“平安〞是特别保护持票人的手段;而特别保护持票人,又是使人们乐于承受票据的手段;使人们乐于承受票据,又是助长票据流通的手段;助长票据流通,又是发挥票据经济效用的手段。

可见,助长流通的最高宗旨可以细化为“保障票据使用的便捷、平安〞两个原那么,以进一步加强对持票人的保护,增加人们对票据的信心。

  〔二〕对票据法的条款进展修订,以表达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原那么

  1.增加诸如“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与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违反票据资金关系真实性签发票据的出票人,必须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仍应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对善意持票人负票据责任〞等表达票据行为无因性原那么的条款规定。

同时,保存"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第21条第1款、第83条第2款等强调票据根底关系真实性的条文,但需将其作为上述条款的补充。

需要强调的是,这种保存必须坚持以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为根本前提,防止盲目扩大票据根底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影响X围,并应充分表达坚持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的理念。

  2.对人总行票据规章中与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条款进展修订,以保证票据法体系的完整性。

虽然人总行的票据规章作为下位法,没有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位阶高,但是它对各商业银行和票据关系当事人却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人们在实务中往往只按照票据规章行事却忘记了票据法的本来面目。

因此,一方面,票据规章应该摒弃一些不合时宜的规定,在票据行为无因性上和票据法及司法解释相衔接,以维护票据法体系的统一、完整性;另一方面,各商业银行也应该注重对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学习,在实务中善于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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