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银行业法中国司法考试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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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银行业法中国司法考试doc

商业银行法-银行业法-中国司法考试-

一、商业银行的概述

商业银行,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

二、商业银行的设立

1.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

(1)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章程是规定公司对外经营和对内管理各种权利能力的根本准则,是公司对外展示其权利能力,对内实行管理的依据。

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主要看公司是否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章程经审批部门批准后,就成为管理部门判断该公司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准之一。

因此章程对公司的成立和存续行为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2)满足最低法定要求的注册资本。

这是指商业银行成立时,记载于银行章程并已经筹足的自有资本额的总和,是其经营所必需的财产基础,也是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

商业银行的设立应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有符合规定的最低资本实缴资本额(设有分支机构的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亿元,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为1亿元,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为5000万元)。

并且要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证明。

(3)有具备任职国籍(须是中国公民)、专业知识(学历限制)和资历(银行或其他金融工作经验限制)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4)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5)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比较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6)有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备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7)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8)限制投资的情况。

下列投资须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地方财政部门的财政节余资金向金融机构投资的。

2.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的主要条件如下:

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须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公告,在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定,而是根据业务需要而定;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有一定的资金限制,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

各商业银行总行拨付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总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三、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即三性原则)

所谓“三性原则”是指效益性原则、安全性原则和流动性原则,这是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要求各国商业银行开展业务活动普遍遵循的经营原虬也是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首要的、基本的经营原则,商业银行法第4条明确规定:

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一)安全性原则

安全性原则是指商业银行所作的任何资产业务须以安全为第一要旨,其主要业务放款业务必须有效关注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要求其提供有效担保,非有十分把握,不得发放信用贷款,以保障贷款资产安全。

(二)流动性原则

流动性原则是指商业银行的资产应保持一定的流动性,以适应银行的支付能力。

(三)效益性原则

效益性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在开展放款业务和投资业务时须仔细核算银行利润,利高的资产项目多做快做,利薄或者无利的项目少做或者不做,以保证银行资产收益和市场竞争能力。

四、商业银行的职能

(一)信用中介职能

信用中介职能是指商业银行通过各种方式和借助各种金融工具吸收存款,把社会上闲散的资金集中到银行,再通过放款业务借贷给社会各经济实体和消费者。

(二)支付中介职能

即货币经营的职能,主要表现在其中间业务上:

包括汇兑业务,代收业务和代理融洽业务等,这是商业银行吸引客户和提供社会财务服务最主要的方式。

(三)信用创造职能

这是商业银行区别于其他金融机构最显著的特征。

商业银行吸收存款的基础上发放贷款,在票据流通和转账结算的基础上,贷款又转化为存款,在这种存款不提取的情况下,就增加了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

最后,整个银行体系形成超过于原始存款的派生存款,这就是信用创造的功能。

(四)创造金融工具的职能

商业银行在其负债业务和中间业务中不断地创造着各种工具。

(五)金融服务职能

商业银行除了资产负债业务和汇兑、结算业务外,还有些不影响银行资产与负债总额的经营活动,这些业务不列入资产负债表内,所以被称为表外业务。

五、商业银行与银行业监管机构的关系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需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办理存款业务,需遵循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幅度确定存款利率,按规定向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

商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幅度确定贷款利率,并遵循人民银行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商业银行应向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产负债表等报表和其他资料,按照不同的业务分别接受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等。

六、商业银行与中央银行的关系

(一)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

1、设立商业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由人民银行总行审理后报国务院批准;设立商业银行的省级分行或计划单列市分行,由商业银行总行提出申请,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批准;设立地、市级分支行,由商业银行省级分行提出申请,报人民银行大区分行批准;设立县(市)支行、市区办事处、地市级分行营业部,由商业银行地市级分、支行提出申请,经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审核,报大区分行批准。

2、对商业银行的检查和监管,包括不定期检查、金融机构年检和专题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是机构设立的合法性,执行政策情况,经营情况等;监管商业银行的全部业务,包括对其资本结构的监管,对其资产负债比例监管和风险资产监管,对其信贷计划执行的监管,对其存贷款业务活动的监管,对其结算业务的监管,对其利率管理的监管,对其外汇业务的监管等。

3、商业银行的主要领导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才能履职。

4、商业银行依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在对银行名称、注册地点、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进行变更之前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5、商业银行因各种情况不能继续经营,需要终止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才能清算和注销银行法人资格。

(二)商业银行在业务上接受中央银行的监管

1、商业银行办理存款业务,须遵循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幅度确定存款利率,其办理贷款业务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幅度确定贷款利率。

2、遵循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使商业银行的长期贷款、中期贷款、短期贷款、同业拆借业务、国债业务等保持合理的比例,使各种期限的负债业务也保持合理的期限和结构。

3、商业银行的重要投资须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进行,并事先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4、商业银行应定期向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等报表和其他资料,接受人民银行的检查监督等。

5、商业银行违反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行政责任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商业银行的业务

1、商业银行的法定业务

按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条的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1)吸收公众存款;

(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国内外结算;(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5)发行金融债券;(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8)从事同业拆借;(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10)从事银行卡业务;(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13)提供保管箱服务;(14)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2、负债业务

负债业务是商业银行通过一定的形式,组织资金来源的业务。

其主要方式是吸收存款、发行金融(资本)债券、借款(含同业拆借、向央行借款、向国外货币市场借款)、应付款等。

其中,最主要的负债业务是吸收存款,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储蓄存款、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委托存款、保证金存款、通知存款、定期存款、储蓄存款、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委托存款、保证金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协定透支存款等。

在负债业务中,商业银行是债务人,各类存款人是债权人。

3、资产业务

资产业务是商业银行运用其积聚的货币资金从事各种信用活动的业务,是商业银行取得收益的主要途径。

包括发放贷款、进行投资(证券投资、现金资产投资、固定资产投资)、租赁业务、买卖外汇、票据贴现等,其中,最主要的资产业务是贷款业务(含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和投资业务。

在资产业务中,商业银行是债权人,而借款人是债务人。

此外,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对商业银行的投资业务作了严格的限制。

4、中间业务

中间业务也称表外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并不运用自己的资金代理客户承办支付和其他委托事项并从中收取手续费的业务,包括办理国内外结算,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以及代理保险业务等。

在经营中间业务时,商业银行并不运用自有资金或借人的资金,不会引起商业银行资产与负债比例的变化,商业银行既非债权人,亦非债务人,而是代理人或金融中介人。

三、商业银行的管理

一)、资产业务管理

(一)资产管理的范围

资产管理指商业银行根据经济金融情况的变化,将银行的资产和负债在期限、结构、方式、数量和利率上进行不断的调整,以降低经营风险和增加获利机会,实现银行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经营管理目标,其中资产包括:

现金资产,证券资产,贷款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

(二)流动性管理和准备金管理

商业银行的资产流动性是指银行在资产无损的情况下迅速变成现款的能力;准备金是指银行持有的现金资产和短期有价证券。

(三)投资管理

投资管理和贷款管理商业银行的投资主要是购入各种有价证券(不包括股票),以便在贷款效益低或风险较高时能够保住或者提高银行的利润。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和质权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1年内予以处分,以利银行资产安全。

(四)贷款管理

1、贷款的原则及审查。

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

审查的内容:

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

对贷款项目实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2、贷款但保。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的审查。

3、借款合同。

主要内容:

贷款种类,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二)、负债管理

(一)负债管理范围

负债管理是指商业银行以借入资金的方式来保持银行资产流动性,从而增加资产和银行的效益。

(二)利率和收费管理

商业银行负债形式筹集资金,不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费标准,以维护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三)、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

(一)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是商业银行通过规定资产负债的一定比率,对资产和负债间的比例关系设定警戒线,以保障其资产运营的安全。

主要内容有:

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债务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向股东提供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股东已缴股金的100%,以及中央银行对资产负债方面的其他规定。

(二)商业银行的资产风险管理

1.资产风险管理的概念及种类

资产风险管理指商业银行为了保证经营资金的安全,采取必要的风险管理办法,来防范、分散、转移和消除各种经营风险,经营风险的种类包括信用、投资、流动性和经营管理风险。

2.有关贷款的特别规定。

对银行关系人的贷款限制,即不得对银行高级职员及其亲友以及银行投资的金融机构发放信用贷款,不得对银行高级职员及其亲友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发放信用贷款。

3.禁止商业银行投资的风险项目。

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四)、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

(一)商业银行的内部监督管理

1、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2、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

3、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4、商业银行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4个月。

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二)商业银行的外部监督管理

商业银行的外部监督管理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来自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人民银行有权依照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来自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管理,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四贷款法律制度

一)、贷款概述

(一)《贷款通则》的调整对象

1.《贷款通则》概况

贷款是商业银行最基本的资产业务,也是商业银行盈利的主要途径。

贷款涉及到借款人和金融机构双方的经济利益,为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国家对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活动给予了特别重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于1986年8月1日施行了《贷款通则》,该法规对所有的金融机构贷款行为均有规范意义,金融机构和借款人都有权依据《贷款通则》的规定,要求对方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贷款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成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不包括中外合资经营的金融机构和外商独资经营的金融机构,也不包括没有贷款经营业务能力的其他任何公司和个人。

3.借款人

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不包括向境外金融机构借款的借款人,也不包括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借款的借款人。

4.贷款的概念

贷款是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包括人民币和外币两类货币。

不包括除货币之外的其他有价证券,如股票、债券、提单、仓单、未到期的票据等有价证券,也不包括向借款人提供的任何有形及无形资产。

5.管理监督机构

所有的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均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其活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监管,所以贷款的监督管理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在各省市县设立的分支机构。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是否违反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是否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认定,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活动拥有一定程度的否决权。

(二)贷款种类

1.贷款的方式

(1)自营贷款。

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到的资金并自主发放的贷款,因此发生的贷款风险由贷款人自行承担,贷款期满后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2)委托贷款。

指由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接受委托的金融机构)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条件,代为发放贷款,并监督该款项的使用,在贷款期满时协助委托人收回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3)特定贷款。

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向特定的公司或工程项目发放的贷款,这种贷款属于政策性的成分比较多,一般用于国有企业的重大设备改造项目、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国家重点扶贫项目、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卖方信贷)、国家重点科研项目等投资。

2.贷款期限

(1)短期贷款。

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多数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其利率较其他的贷款为高。

(2)中期贷款。

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多数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重大设备改造,其利率比短期贷款为低。

(3)长期贷款。

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不含5年)的贷款,主要用于大型工程、重点工程、对外援助等项目的投资,其利率在三种期限的贷款中最低。

3.贷款与担保

(1)信用贷款。

指依据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2)担保贷款。

指借款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贷款,其中保证贷款是指依据我国的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当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的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抵押贷款时指依据《担保法》的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而发放的贷款;质押贷款是指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或权力作为质物担保发放的贷款。

(3)票据贴现。

指贷款人购买借款人未到期的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票据贴现是指贷款人接受借款人的票据贴现申请,在扣除该票据自贴现之日至期满之日的利息差后,将票据记载的金额作余额交付申请人的一种特殊的信贷活动,如果该票据在期满时不能兑现时,贴现人(贷款方)依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享有对贴现人和票据上记载的任何其他人进行追索的权利。

(三)贷款的期限与利率

1.贷款的期限

在确定贷款期限时,应根据借款的人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由双方进行商定后,明确地记载在借款合同中。

其中自营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0年,有必要超过10年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以利中央银行监管金融机构监管资金的流向及安全;票据贴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至票据到期之日止。

2.贷款展期

(1)展期申请。

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

(2)继续担保。

借款人的贷款属于保证贷款、抵押贷款或质押贷款的,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和质押人出具同意贷款展期的书面证明,在原借款合同中对此情况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执行。

(3)展期期限。

短期贷款的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的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但国家对某些重大项目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不能展期的情况。

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展期申请未被批准的,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除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外,还意味着该借款人不能从贷款人手里再借到任何款项,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将产生不利的影响。

3.贷款的利率及利息的计收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的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记载清楚。

4.贷款利息的特殊情况

(1)贷款的贴息。

(2)除国务院有明确的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金融机构有内,均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对符合条件的,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的决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具体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四)贷款管理的特别规定

1.建立贷款主办行制度。

2.主办行不包资金,但应当按规定有计划地对借款人提供贷款,为借款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咨询,以及各种金融代理服务。

3.银团贷款应当确定一个贷款牵头行,并签订银团贷款协议,明确各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共同评审贷款项目。

牵头行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比例监督贷款的偿还。

4.各级行政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5.贷款人发放异地贷款或者接受异地存款,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以利国家对宏观资金流向的掌握和监控。

二)、贷款流程

(一)贷款申请及审批

1.贷款申请。

借款人需要贷款,应当向主办银行或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直接提出申请,申请书中应当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基本内容,并须附交必要的文件资料。

2.信用评估。

贷款人应当根据借款人的领导者的素质、经济实力、资金结构、履约情况、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等评估项目,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

评估可由贷款人独立进行,内部掌握借款人的情况,也可由有权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进行。

3.贷款调查及审批。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的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二)借款合同的履行

1.借款合同。

贷款人所有贷出的款项均应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至少应当包括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基本内容,还应当详细列出借款人和借款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2.担保合同。

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

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

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不得省略登记程序。

3.贷款运营。

贷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及按批发放贷款。

无论因何原因,贷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其发放贷款的,应偿付违约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条件使用贷款的,也应偿付违约金。

4.贷后的检查及收回贷款。

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后,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的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

在期限届满时,及时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三)不良贷款的监管

1.不良贷款的概念。

不良贷款是指呆帐贷款、呆滞贷款和逾期贷款。

其中呆帐贷款是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确认为无法偿还,而列为呆帐的贷款;呆滞贷款是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2年仍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经终止、项目已经停建的贷款(不含呆帐贷款);逾期贷款是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

2.不良贷款的登记。

不良贷款由会计、信贷部门提供数据,有稽核部门负责审核并按规定的权限认定,贷款人应当按季度填报不良贷款情况表,在报送上级部门的同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的分支机构。

3.不良贷款的考核。

金融机构的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金融机构应当对所属的分支机构下达考核呆帐贷款、呆滞贷款和逾期贷款的具体指标,以督促各部门防范贷款风险。

4.不良贷款的催收和呆帐贷款的冲销。

金融机构的信贷部门负责对不良贷款的催收,稽核部门负责对催收情况的检查。

金融机构必须按照有关金融法规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并按照呆帐冲销的条件和程序冲销呆帐贷款。

未经国务院批准,金融机构不得豁免借款人偿还贷款的义务;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豁免借款人偿还贷款的义务。

(四)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

1.贷款债权不因借款人单方面行为消失,借款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借兼并、破产或者股份制改造等机会和方法逃避贷款债务。

不得借承包、租赁等方法逃避贷款人的信贷监管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2.债权重组。

五商业银行的接管、清算、终止

一)、商业银行的接管

当商业银行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法律后果有: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接管组织的组成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被接管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发生变化;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接管终止:

接管决定规定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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