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案件审理程序论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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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案件审理程序论略

民事再审案件审理程序论略

  关键词:

再审程序/再审诉权/立案审查

  内容提要:

现行以审判监督权为基础的再审构造加剧了申诉难与申诉不断的体制性困扰,须以再审诉权作为重构再审程序的法理基础。

基于再审诉权,法院对再审案件的审理包括立案审查与本案审理两个阶段。

现行立案审查沿袭了对申诉的处理方式。

以再审诉权的法理对之加以改造,需明确再审之诉的立案条件与程序;规范再审立案后的审查程序,包括审查组织、审查形式、审查期限及审查效力等。

而对于再审案件的本案审理阶段,则需厘清再审的审理范围,以当事人声明不服为限;审理方式以开庭审理为主,书面审理为辅,庭审应突出再审的特点;对再审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由再次提起再审之诉。

  一、再审诉权:

重构民事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法理基础

  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它体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双重需求,而正是这种复合型色彩司法功能的要求,引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同关注。

我国1991年正式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作了重大修改,不仅增加了检察机关抗诉提起再审,还增加了当事人依诉权提起再审程序,从而拓宽了案件再审的渠道。

但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多元化并未产生预期的效果。

于是,各种改革方案竞相浮出水面;其中,保障当事人再审诉权,建立再审之诉的构想得到了学界的一致认同。

[1]

  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请求。

诉具有使诉讼开始,使法院行使裁判权的功能。

根据诉权的一般理论,当事人之所以能够提出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请求,是因为当事人享有诉权。

广义上的诉权包括起诉权、上诉权与再审诉权。

[2]再审诉权是提起再审之诉的当事人具有再审利益时,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

一旦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再审诉权,该当事人就可以对生效裁判提起再审之诉,在符合再审之诉的要件时,法院就应当受理并予以裁判。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再审案件常常面临体制性困扰:

一方面,对生效裁判不满时,部分当事人往往选择不断地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仍会寻求各种途径促使法院提起再审,导致法院的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另一方面,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又难以得到保障。

面对如此矛盾的局面,理论界与实务界有关再审程序改革的方案亦容易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

一方面,期望通过程序改造,拓宽再审途径,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另一方面,面对不断攀升的再审率,又期待限缩再审的范围。

而基于不同视角所得出的对立的改造构想,显然难具说服力。

[3]探究产生前述问题的根源,就在于立法以审判监督权作为再审程序的启动基础,而审判监督权的设计与运作又遵循了行政权的模式,程序约束力稀薄,自由裁量权过大。

[4]裁判过程缺乏正当性,当事人对裁判结果难以理解与接纳也就不足为奇了。

  如果将再审程序的启动基础置换为再审诉权,则可以有效避免前述问题。

因为作为诉的行使,意味着必须受程序的制约,必须符合诉行使的基本原理和条件。

在原理上,诉作为一种请求的基本功能是要求法院行使司法裁判权,在满足诉的条件时,法院不能拒绝行使。

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机关对争议或不服请求进行司法裁判是司法机关的义务,这种义务正是基于当事人的诉权。

但诉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具体表现为诉的条件。

再审程序的启动,需要当事人的再审之诉符合条件,不符合再审之诉的条件,法院就不能受理。

同时,再审之诉也要遵循“一事不再理”等诉讼原理,再审之诉提起后,再审法院一旦以再审之诉不符合条件或再审请求不成立而驳回时,当事人便不能以同一理由再次提起。

如此,以诉的原理重构再审程序,一方面,通过程序的完善维护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另一方面,通过程序对再审之诉当事人的限制才能从法理上找到依据。

由此可见,以保障当事人的再审诉权作为重构再审程序的法理基础,是走出再审困境,建构公正与高效再审程序的最佳选择。

  二、民事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建构之一:

立案审查阶段

  基于再审诉权,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后,法院对再审案件的审理包括前后两个阶段:

一是再审立案审查阶段,即当事人提出再审请求后,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和立案后对再审事由存否的审查程序;二是再审案件的本案审理阶段,即在已经决定再审的情况下,对案件重新审理、并作出新裁判的程序。

对于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而言,与再审案件的本案审理阶段相比,再审立案审查程序更为重要,因为只有经过立案审查,决定再审后,案件才有得到改判的可能。

因此,再审立案审查程序的科学设置,对于公正司法意义重大。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符合申请再审的要件,包括申请再审裁判的范围、申请再审的事由、申请再审的时限等,只要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要件,法院应当再审;不符合法定要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但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后,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如何操作的程序性规定在现行法中却付之阙如。

  在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后的立案审查程序,仍沿用了对申诉的处理方式[5],其主要依据是最高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与《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等司法解释,包括立案受理、审查、作出决定等环节。

经申诉复查原裁判正确的,以驳回申诉、维持原裁判方式结案,文书为驳回申诉通知书;经审查,原裁判存在错误的,以决定再审方式结案,文书为决定再审裁定书。

随着再审制度改革的深入,民事再审立案审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

  

(一)再审立案标准不明确

  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各地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不一,差别很大。

有的法院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要符合一般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均作为复查案件予以立案审查;而有的则不仅要求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一般形式要件,还要求当事人证明生效裁判可能有错误,才予以立卷审查,否则将再审申请作为一般信访处理,不予立案审查。

这种立案模式模糊了再审立案标准与再审改判标准。

由于标准严格,且不易掌握,导致了部分再审申请人申诉无门而又申诉不止的现象时常发生。

  

(二)审查组织与审查方式不规范,缺乏公开与透明

  有的法院组成合议庭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决定驳回或裁定再审;有的只由审判人员一人进行审查,认为申诉没有理由的,拟出法律文书报主管领导径直驳回;认为可能有错误的,由主办人提交合议庭评议决定。

对需要启动再审的案件,有的法院规定必须经合议庭评议报主管院长同意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在审查方式上,有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直接审查的;有调取原审卷宗书面审查的;有组成合议庭要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公开听证的等。

审查组织与审查方式随意性大,对当事人没有告知程序,当事人对审查结果往往难以接受,导致申诉不断。

  (三)审查期限过长,效率低下

  对再审申请的立案审查期限,虽然实践中各地法院根据自身情况均作出了规定,如一个月或三个月等。

但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各种原因,往往得不到严格执行,超审限结案现象普遍,常导致一些明显错误的生效裁判得不到及时纠正。

  (四)法律文书样式不统一,格式不规范

  如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的法律文书,有的采用“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有的采用“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等。

文书的内容过于简单,没有针对再审申请理由进行有针对性的评述,说理不透彻,使当事人难以服判息讼。

  上述民事再审立案审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一方面缘于立法的缺失,再审立案审查无法定程序可遵循,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也就在所难免;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长期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没有将再审申请看作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而仅将其作为民主权利的申诉处理,采取行政手段的办法解决,具有明显的非程序化、不规范的特征。

再审申请人缺乏有效的程序保障,也无来自程序的约束,结果也就出现了申请再审难与当事人申诉不断等问题,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将再审程序的发动权归于当事人,以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作为开启再审程序的主要来源后,需要以民事诉权的理念为基础审视再审立案审查,将再审立案审查纳入法定程序的轨道,使再审立案审查程序化、规范化。

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重构再审立案审查程序:

  1.明确再审之诉的立案条件与程序。

与起诉权和上诉权一样,既然再审诉权是当事人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事人行使再审诉权,提出再审之诉后,就应当引发法院的立案审查行为,即法院应对再审之诉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受理。

对此,须明确再审之诉的立案条件与程序。

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应符合前述再审之诉要件,它亦是法院立案受理的条件。

此外,还应当符合程序要件,即提交书面的诉状;诉状应记载当事人的情况、请求再审的原生效裁判、再审的具体诉讼请求、再审事由及证明再审事由与遵守诉讼期间的证据等,同时应缴纳案件受理费。

对于当事人的再审之诉,法院应进行审查,符合前述法定条件的,应予立案登记,不符合法定要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在此阶段,需要提及的,一是立案阶段的审查范围。

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法院决定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应为形式审查,只要形式上符合前述要件,法院就应受理,而不能进行实质审查,如审查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再审事由的成立等。

二是承担审查立案职能的部门。

目前,司法实践的做法不一,有的法院由立案庭负责;有的法院由审判监督庭负责。

笔者认为,从保护当事人再审诉权,并体现最高法院近年所倡导的“立审分离”原则,对再审之诉是否立案的审查由立案庭担任较为适当。

三是决定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期限。

该审查期限应类比起诉的审查期限,即收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诉状后,法院应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规范再审立案后审查程序。

与通常诉讼程序不同,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决定立案后,并不直接进入开庭审理阶段,而是要对再审之诉的要件继续进行审查,尤其要对再审事由进行初步的实质性审查,即判断再审事由是否成立。

如果再审事由不成立,就判决驳回再审请求;如果再审事由成立,就对再审案件重新审判。

对于再审立案后的审查程序,需要明确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是审查组织。

对当事人的再审之诉立案后,立案庭应将案件移送到审判监督庭,由审监庭负责再审事由的审查,而不宜由立案庭负责。

因为对再审事由的审查涉及到对案件的实体审查,实际上案件已经进入到审理阶段,可能涉及到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等审判行为,上述行为由立案庭实施显然不合适,而应由承担审判事务的审监庭负责较为适宜。

至于应由何种审判组织担当,如前所述,实践中的做法不一,我们认为应组成合议庭审查较为适当。

(1)这种做法符合法律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再审案件的审理必须组成合议庭,而立案后对再审案件是否存在再审事由的审查已是实体审理的组成部分,理应由合议庭进行。

(2)符合再审案件的特点。

由于再审案件立案后的审查是一个发现案件错误的程序,它既审查程序问题,也审查实体问题,同时还审查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显然不宜适用独任制。

(3)有利于当事人对再审裁判的理解与接纳。

再审程序以追求程序公正为首要价值目标,程序的设置也应体现程序公正的要求,而由合议庭进行审查,对于实现程序公正,求得当事人对裁判的理解与接纳颇有意义。

  二是审查形式。

审查形式包括开庭与书面审查两种方式。

在审判实践中,采取书面审查的较多。

但对于在书面审理过程中,是否找当事人谈话和进行调查,法院做法各异。

笔者认为,单纯的阅卷和审查申请材料即作出判断,易形成一些弊端:

(1)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审查人员回避和自行辩解的权利;

(2)易给当事人形成“暗箱操作”的感觉,让当事人难以信服,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讼;(3)案件错误不易被发现,审查失误率高。

因此,单纯的阅卷和审查申请材料的方式不可取。

笔者认为,对于案情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应组织当事人质证,以进一步澄清事实,克服单纯阅卷带来的上述弊端。

  三是审查期限。

关于再审之诉立案后的书面审查期限,应将该期限与审限联系起来考察。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审限取决于再审所适用的程序,适用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审限为6个月;适用第二审程序再审的,审限为3个月。

前述审限均从决定再审之日起算,这里的“决定再审”是指经书面审查后,决定对案件再次开庭审理,也即法律并未将再审立案审查程序的期限包含其中。

按照笔者的构想,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再审之诉,法院经审查符合提起再审的要件,裁定立案受理后,案件即进入再审程序,对立案后的再审案件的书面审查也是再审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将再审立案后的书面审查期限纳入再审审理期限的范围。

  3.规定立案审查阶段终结的效力。

对于立案后的再审案件,经审查后可能存在三种情形:

(1)不符合再审之诉法定要件,如申请再审之诉的当事人不适格等;

(2)再审事由明显不成立;(3)再审事由成立。

不符合再审之诉的法定要件的,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以判决驳回再审请求;如果再审事由成立,案件将进入本案审理阶段。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再审立案审查阶段,原生效裁判仍可继续执行。

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同时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

这一规定是“先定后审”的典型表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

以再审诉权理论构筑再审程序,就要求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即在此阶段,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能主动中止原裁判的执行。

为了保障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同时规定,申请方在提交申请的同时,应提供相当于执行标的额的担保。

如果被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法院亦可解除中止执行的裁定。

  三、民事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建构之二:

本案审理阶段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再审之诉,法院裁定立案受理,经审查再审事由成立后,案件即进入本案审理阶段。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原生效裁判是一审程序作出的,再审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裁判,当事人不服的,仍可上诉。

原生效裁判是二审程序作出的,再审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裁判是终审裁判,当事人不得上诉。

  关于再审案件的本案审理阶段,下列问题值得探讨:

  

(一)再审的审理范围

  在再审案件的审理中,法院的审理范围是否受当事人再审请求范围的限制,对此,《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

学理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再审程序也应遵循“不告不理”的诉讼法理,再审程序的实质审理范围必须以当事人声明不服的事项为准,不能超出当事人的声明,不能以纠正错误为名扩大审理范围。

否则,就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且不利于维护裁判的安定性和司法的权威性。

另一种观点认为,再审程序的最终目的是纠正裁判存在的错误,包括事实认定的错误与适用法律的错误,而不仅仅是对当事人的声明是否正确作出裁判。

因此,再审案件的实质审理范围不能局限于当事人声明不服的事项,而必须以当事人声明的不服为基础,对案件重新进行全面审理。

[6]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再审的审理范围应受当事人再审请求范围的限制。

  1.该观点符合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重申:

“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请求,不予审查。

”根据现行法律,第一、二审程序为再审程序的准用程序,故对再审审理范围加以限制有法律依据,也与有关司法解释精神一致。

  2.与《民事诉讼法》的性质相符。

民事诉讼以解决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为对象,当事人的处分权与人民法院的居中性、被动性在民事诉讼中表现明显。

再审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没有异议的部分,只要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等,人民法院就没有必要审理。

  3.与世界立法趋势相一致。

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对于民事案件再审审理范围一般都以再审申请人声明不服的范围为限,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8条第1款规定:

“在再审开始的裁定被确定时,法院在不服声明的限度内,进行本案的审理及裁判”。

此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二)关于再审的审理方式

  对再审案件的审理是采用书面形式还是开庭审理,《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

一般认为,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

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主要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再审案件当事人对事实认定有异议的,应当开庭审理,如再审中提供新证据的,需要对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重新审理的等。

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或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迳行裁判。

但是,审判实务中对于一些案情重大复杂或当事人激烈对立的案件,即使事实清楚,也应当开庭,一方面为了使合议庭成员更清晰地了解案情,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再审程序中得到有机的融合。

  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再审庭审方式应与一、二审略有不同,以体现再审案件的特点,这也是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

比如,在宣布开庭阶段,审判长应当首先简要概括本案的历次审理经过和裁定进入再审的理由;法庭调查中应当注意发言的顺序;法庭辩论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主要针对再审事由。

  (三)关于再审案件的裁判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的案件,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所作的判决、裁定,仍是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服可以上诉。

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所作的裁判是终审的裁判,当事人不得上诉。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裁判也包括再审立案审查阶段所作的裁判,如不予受理再审之诉的裁定、驳回再审之诉的裁定、驳回再审诉讼请求的判决等。

对再审后所作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由再次提起再审之诉。

  注释:

[1]李浩:

《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2]张卫平:

《探究与构想:

民事司法改革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82页。

  [3]前者主张抗诉与申请再审程序的完善,扩大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等;后者提出应限制再审的范围、次数等。

李浩:

《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潘剑峰、何兵:

《从民事审判权看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载江伟主编:

《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3-405页。

  [4]其典型表征即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并无法定程序的规定,而因循了类似行政运作的内部审查模式,对此,即便从事审判监督实务的法官们亦颇有微词。

杨元新:

《转变民事诉讼理念与改革民事再审程序》,载江伟主编:

《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6页。

  [5]在审判实践中,再审立案审查程序习惯称申诉复查程序。

  [6]杨荣馨主编:

《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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