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商业团体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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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商业团体法
法规名称:
商业团体法(民国91年12月11日修正)
第1条
商业团体,以推广国内外贸易,促进经济发展,协调同业关系,增进共同
利益为宗旨。
第2条
商业团体为法人。
第3条
商业团体之分类如左:
一商业同业公会:
(一)县(市)商业同业公会。
(二)直辖市商业同业公会。
(三)全国商业同业公会。
二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一)省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二)全国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三输出业同业公会及联合会:
(一)特定地区输出业同业公会。
(二)全国输出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四商业会:
(一)县(市)商业会。
(二)省(市)商业会。
(三)全国商业总会。
省(市)、县(市)各级商业团体,应分别冠以所属之行政区域名称。
特
定地区输出业同业公会,应冠以特定地区之名称。
全国性商业团体,应冠
以中华民国字样。
各业同业公会,应冠以本业之名称。
依第一项第一款第三目组织之商业同业公会,以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无地
方机关者为限。
第4条
各类商业团体分业标准,由经济部会同内政部定之;调整时亦同。
第5条
商业团体之任务如左:
一关于国内外商业之调查、统计及研究、发展事项。
二关于国际贸易之联系、介绍及推广事项。
三关于政府经济政策与商业法令之协助推行及研究、建议事项。
四关于同业纠纷之调处事项。
五关于同业员工职业训练及业务讲习之举办事项。
六关于会员商品之广告、展览及证明事项。
七关于会员与会员代表基本资料之建立及动态之调查、登记事项。
八关于会员委托证照之申请变更、换领及其他服务事项。
九关于会员或社会公益事业之举办事项。
一○关于会员合法权益之维护事项。
一一关于接受政府机关、团体之委托服务事项。
一二关于社会运动之参加事项。
一三依其他法令规定应办理之事项。
第6条
县(市)商业会及商业同业公会,其主管机关为县(市)政府。
直辖市商
业会及直辖市商业同业公会,其主管机关为直辖市政府。
省商业会、省商
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全国商业总会、全国商业同业公会、全国商业同业公
会联合会、特定地区输出业同业公会及全国输出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其主
管机关为内政部。
前项各类商业团体之目的事业,应受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7条
商业团体会址应设于主管机关所在地区。
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
商业团体经主管机关核准,得设办事处。
第8条
在同一县(市)、直辖市或全国区域内,依公司法或商业登记法取得登记
证照之同业公会、行号达五家以上者,应组织该业商业同业公会。
第9条
同一区域内之同类商业同业公会,以一会为限。
第10条
商业同业公会发起组织,应报经主管机关许可。
筹备及成立时,均应报请
主管机关派员指导、监选,并将章程、会员名册、职员简历册,报请主管
机关备案。
前项章程、会员名册、职员简历册,由主管机关转送同级目的事业主管机
关备查。
第11条
商业同业公会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区域。
四会址。
五任务。
六组织。
七会员资格及其入会、退会手续。
八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九会员代表之名额及其产生标准。
一○理事、监事之名额、职权、任期、选任及解职。
一一会议。
一二经费与会计。
一三章程之订定及修改。
第12条
同一区域内,依公司法或商业登记法取得登记证照之公营或民营商业之公
司、行号,均应于开业后一个月内,加入该地区商业同业公会为会员;其
兼营两业以上商业者,应分别加入各该业商业同业公会为会员。
前项会员应指派代表出席商业同业公会,称为会员代表。
第13条
工厂设有门市部者,视同商业之公司、行号。
第14条
公司、行号非因废业或迁出该会组织区域,或受永久停业处分者,不得退
会。
第15条
每一公司、行号所派之代表,以一人至七人为限,依会费之等级,决定代
表人数,于公会章程中定之。
第16条
会员代表,以公司、行号之负责人、经理人或该公司、行号之现任职员,
年满二十岁以上者为限。
公司、行号因业务需要得随时改派会员代表。
原派之会员代表,于新会员
代表派定后,丧失其代表资格。
第17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会员代表:
一犯罪经判决确定,在执行中者。
二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三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会员代表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丧失其代表资格,会员应另派代表补充
之。
第18条
会员代表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及罢免权,每一代表为一权。
第19条
会员代表不能亲自出席会员大会时,得以书面委托其他会员代表代理。
但
每一会员代表以代理一人为限,代理人数不得超过亲自出席人数之半数。
第20条
商业同业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会员大会时,由会员代表互选之,并分
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规定如左:
一县(市)商业同业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十五人。
二直辖市商业同业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七人。
三全国商业同业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三十三人。
四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
五监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六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
,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之三分之一,并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
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
常务监事在三人
以上者,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21条
理、监事会,依照会员大会之决议及章程之规定,分别执行职务。
第22条
理事长应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并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者。
理事、监事及常务理事、常务监事,应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华民国国
籍,并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者。
第23条
理事、监事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
理事长
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24条
理事、监事为无给职。
第25条
理事、监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即解任,其缺额由候补理事、监事
依次递补:
一丧失会员代表资格。
二因故辞职,经理事会或监事会决议通过者。
三依本法之规定解职、罢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号,依本法之规定退会或经停权或注销会藉者。
第26条
商业同业公会,得依其章程聘僱会务工作人员,承理事长之命,办理会务
。
第27条
会员大会分左列会议,均经理事会之决议,由理事长召集之:
一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二临时会议,于理事会认为必要,或经会员代表五分之一之请求,或监
事会函请召集时召集之。
前项会议,不能依法召集时,得由主管机关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28条
会员大会之召集,应于十五日前通知。
但因紧急事故,召集临时会议,经
送达通知而能适时到会者,得不受此限制,并均应报请主管机关派员指导
或监选。
第29条
会员大会之决议,以会员代表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
但左列各款事项之决议,应以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
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变更。
二会员及会员代表之处分。
三理事、监事之解职。
四财产之处分。
五清算之决议及清算人之选派。
第30条
商业同业公会会员代表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得就地域之区分,先期分
开预备会议;依其会员代表人数比例选出代表,再合开代表大会,行使会
员大会之职权。
第31条
理事会、监事会应分别举行会议,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候补理事、后
补监事均得列席。
第32条
理事会、监事会之决议,各以理事、监事过半数之出席,出席过半数之同
意行之。
但理事或监事之辞职,应以理事或监事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人数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33条
商业同业公会之经费收入如左:
一入会费:
会员入会时一次缴纳,其数额于章程中定之。
二常年会费:
依会员资本额并参照其营业额,划分等级;其级数计算标
准及会费缴纳办法,于章程中定之。
遇有购置会所、增加设备或举办
展览等工作时,得经主管机关核准,由会员按其等级或其他方式酌增
缴纳之。
三事业费:
得由会员大会决议筹集之。
四委托收益。
五基金之孳息。
第34条
公司、行号兼营两类以上商业,同时加入二以上商业同业公会者,其会费
之负担,依其参加公会部分之业务状况,按前条规定,分别核计缴纳之。
第35条
事业费之分担,每一会员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必要时得
经会员大会决议增加之。
事业费总额及每份金额,应由会员大会决议,报请主管机关转由目的事业
主管机关核准后行之。
第36条
前条之事业费,会员退会时,不得请求退还。
第37条
商业同业公会之预算、决算,每年应编造报告书,送监事会审核后,提报
会员大会通过,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38条
商业同业公会兴办之事业,应另立会计,每年送监事会审核后,提报会员
大会通过,并分报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39条
商业同业公会解散时,应予清算,其清算人由会员大会决议选派之;不能
选派时,由该公会或利害关系人或该公会主管机关,声请该管地方法院指
定之。
商业同业公会清算賸余之财产应归属于重行组织之商业同业公会;其因会
员不足法定数额而解散者,归属于其所加入之直辖市或县(市)商业会。
第40条
商业同业公会兴办事业之停止,须经会员大会之决议,停止后,其权利义
务由该公会承担之。
第41条
在同一省区内,有半数以上县(市)成立县(市)商业同业公会者,报经
内政部核准,得合组全省各该业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在同一省区内,其成立之商业同业公会未达前项所定数额时,得报经内政
部特准后,合组全省各该业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第42条
全国有七以上省(市)成立省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及直辖市商业同业公会
者,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得合组全国该业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省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及直辖市商业同业公会在全国成立之公会未达前项
所定数额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后,合组
全国该业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第43条
各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之经费,由所属团体会员,各以其常年会费百分
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于章程中订定缴纳之。
第44条
各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出席之代表,由各该所属团体会员中选派之;其
代表人数,依各该团体会员所负担经费之比例,于章程中定之。
第45条
各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置理事、监事,均于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代
表互选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规定如左:
一省各业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七人。
二全国性各业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三十三人。
三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
四监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五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者,应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
;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之三分之一,并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
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
常务监事在三
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46条
各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对所属团体会员之目的事业,有采取一致行为
之必要时,得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行之。
第47条
各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除本章各条规定外,准用第二章有关各条之规
定。
第48条
特定地区输出业同业公会组织区域之划分,由内政部会同经济部定之,调
整时亦同。
第49条
特定地区内依公司法或商业登记法取得登记证照之输出业同业公司、行号
达五家以上者,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组织该业输出业同业公会。
特定地区同业之输出业同业公会达三个以上者,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得
组织全国性该业输出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第50条
不在特定地区内经营输出业之公司、行号,得准其加入或命其加入邻近特
定地区内同业或相关之输出业同业公会。
第51条
特定地区输出业同业公会得办理左列业务:
一辅导会员输出商品之登记、销售、保管、选择、包装、运送及办理其
他营业之共同设施。
二协助会员开拓国际市场及报导国际商情事项。
三辅导会员在国内组设合作外销机构或在国外设置联合办事机构。
四提供会员商品质量研究及试验之服务。
五接受商品检验主管机关之委托,实施检验。
特定地区输出业同业公会办理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事项,得组设研究、试
验及检验机构。
第52条
未组织输出业同业公会之特定地区,得由同地区内之工业同业公会,报请
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后,兼办前条规定业务。
但应于该地区输出业同业公会成立后终止之。
第53条
特定地区输出业同业公会或全国输出业同业公会联合会置理事、监事,均
于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代表互选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
会,其名额规定如左:
一特定地区输出业同业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七人。
二全国输出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三十三人。
三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
四监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五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者,应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
,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之三分之一,并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
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
常务监事在三人
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54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及联合会,除本章有规定外,准用第二章、第三章之规定
。
第55条
县(市)商业会由左列会员组织之:
一县(市)商业同业公会。
二县(市)内经政府核给登记证照,而无县(市)商业同业公会组织之
公司、行号。
第56条
省商业会由左列会员组织之:
一县(市)商业会。
二省各业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第57条
直辖市商业会由左列会员组织之:
一直辖市各业商业同业公会。
二直辖市内经政府核给登记证照,而无商业同业公会组织之公司、行号
。
第58条
全国商业总会由左列会员组织之:
一省(市)商业会。
二全国性各业商业同业公会。
三全国性各业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四全国性各业输出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五未组织全国性联合会之特定地区各业输出业同业公会。
第59条
各级商业会之经费收入如左:
一团体会员,各以其常年会费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于章程中订定之。
二公司、行号会员缴纳之常年会费,应以不超过各团体会员缴纳常年会
费之最低金额为准,于章程中订定之。
第60条
各级商业会之出席代表,其名额规定如左:
一团体会员各依其所负担经费之比例,产生代表人数,于章程中定之。
二公司、行号会员以一人为限,由负责人或经理人充任之;其所产生理
事、监事之名额,不得超过该商业会应有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第61条
各级商业会置理事、监事,均于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代表互选之,并
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规定如左:
一县(市)商业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一人。
二省(市)商业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七人。
三全国商业总会之理事不得超过四十五人。
四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
五监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六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者,应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
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之三分之一,并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
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
常务监事在三
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62条
各级商业会,除本章有规定外,准用第二章之规定。
第63条
商业团体对不依法加入为会员之公司、行号,应以书面通知限期入会,逾
期不入会者,报请主管机关通知其于三个月内入会;逾期再不入会者,由
主管机关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商业团体对不依法加入为会员之团体,应报请主管机关通知其限期入会,
逾三个月仍不入会者,依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分之。
第64条
商业团体对所属会员,不依章程规定标准缴纳会费者,依左列程序处分之
:
一劝告:
欠缴会费满三个月者。
二警告:
欠缴会费满六个月,经劝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权:
欠缴会费满九个月,经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参加各种会议、
当选为理事、监事及享受团体一切权益;已当选为为理事、监事者,
应予解职。
商业团体所属会员欠缴会费满一年,经停权仍不履行者,得报请主管机关
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65条
公司、行号停业满一年尚未复业,经其所属团体查明属实者,应提经理事
会通过,注销其会籍,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分送发证机关。
第66条
商业团体理事、监事执行职务时,如有违背本法或营私舞弊,得经会员大
会会员代表十分之一提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通
过罢免之,并由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67条
商业团体如有违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权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废弛会务者,
主管机关应为左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停止其业务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监事。
五整理。
六解散。
商业团体经解散后,应即重新组织。
下级主管机关为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六款之处分时,应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
准。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处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亦得为之。
第68条
商业团体本身不得兼营营利事业。
第69条
商业团体,非经会员大会通过,并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向所属会员劝募
捐款。
第70条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催告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71条
(删除)
第72条
商业团体会务工作人员之管理及财务之处理,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73条
国外华侨商业团体之组织,准用第五章之规定。
第74条
已成立之商业团体,在本法施行后,其组织与本法规定不相符合者,依本
法规定改正之。
第75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会同经济部定之。
第76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