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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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精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修改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特区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产品的生产、销售,产品标准的制定、实施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其他能独立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药品、食品、农产品等特定产品的质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鼓励保险机构推行以产品侵权损害赔偿为主的产品质量责任保险。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第五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市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特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消费者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管理

第八条产品生产者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广东省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或者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贸易交换的依据。

企业标准应由具有资质的标准化工程师签署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

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制度。

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或者进口国(地区)的标准要求执行。

鼓励纳入本市重点发展产业的关联企业组织标准联盟,制定相关的联盟标准,在联盟企业内执行。

联盟标准的管理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生产涉及人体健康、人身与财产安全、节约能源与环境保护,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产品,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参照国际标准,制定在本市统一执行的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

技术规范制定和发布程序,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生产者应自企业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修改产品执行标准的,应自该标准修改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强制性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十二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在本市实施认证活动的,应当在认证实施前5日将拟进行认证的委托人名称、认证类型、认证模式等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但不得干涉认证机构独立开展认证活动。

第十三条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产品,生产者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

禁止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十四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依法取得资质许可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认证工作。

未取得资质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或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五条在本市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机构(含设在本市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资质证书后30日内,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资质证书及业务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国家实验室认可证书;

(二)真实、准确、清晰记录原始检验数据,并留存备查;不得伪造检验数据、违法更改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检验证明或检测报告;

(三)如实向委托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检验结果,不得向任何其他个人和组织泄漏检验结果;不得分包、委托他人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四)不得利用监督抽查检验之便,强迫与受检企业签订有偿服务协议或接受其他有偿服务;

(五)不得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不得向受检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七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八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点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除采取监督抽查的方式外,还可以实行定期检验、日常巡查等形式。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形式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产品生产场所、仓库和经销点实施现场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人提供产品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被检查人不能提供检验报告、合格证明的,或者虽有检验报告、合格证明但与产品明显不一致的,可以直接抽查;

(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查询、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电函和有关资料;

(五)有证据表明被检查人涉嫌存在违法行为时,可责令其暂停生产、销售涉嫌违法的产品,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情况;

(六)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进行。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检验抽取的样品由受检企业无偿提供,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市财政部门预算。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的相关要求;

(二)被抽查产品的标准、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被抽查产品标识中明示采用的标准、技术规范;

(四)产品说明、产品广告宣传、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以及合同中的质量约定、质量技术要求等产品质量承诺。

第二十二条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受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抽样。

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拒绝监督抽查的,产品以监督抽查不合格论处。

第二十三条被抽查企业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提出复检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被抽检企业的留样产品毁损或者防拆封标签被破坏的,其复检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应当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并收到复验结果后15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复验一般由原检验机构的其他检验人员承担;必要时,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可以指定其他检验机构进行复验。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验费用由申请企业承担。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被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

产品未经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复查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逾期不申请复查或者不改正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予以公告,并进行强制复查;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仍不合格的,吊销许可证照。

第二十六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建立生产者、销售者质量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举报,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技术规范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二十八条对设计、制造、标识等存在严重缺陷、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生产者限期召回已出厂产品,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出售产品。

对强制召回的产品,应当责令生产者进行安全缺陷整改,无法整改的,应当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无害化技术处理。

第二十九条发生产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产品安全事件时,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相关规定发布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四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产品标识和产品包装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商品条码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采用国际标准标志、质量合格证明等质量标志的;

(六)伪造或者篡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八)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

前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在经营性活动或者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三十二条从事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照保证质量、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三十三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审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原辅材料质量合格证明和标识,并建立原辅材料、零配件进货台账,保证所使用的原辅材料、添加剂、相关投入品和零配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标准的要求。

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生产信息档案,如实记录原材料使用、生产工序、生产批号、检验结果等信息,实现对所生产产品的可追溯。

原辅材料、零配件进货台账和生产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生产者、销售者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三十五条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产品不符合所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但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并且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出售时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次品”、“处理品”或其他明示产品质量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印制者承接印制产品标识、标签、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商品条码,以及含有以上标志(标识)的包装物、产品说明、铭牌和其他物品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

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印。

印制者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标识)、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三十八条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以广告、产品说明或其他方式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

不得伪造、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宾馆、饭店、娱乐、美容、维修等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产品,并依照本条例有关销售者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进货台账制度。

第四十一条从事产品储存、保管、运输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委托人的经营资格和有关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保证产品储存、保管、运输条件符合要求,保持产品质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生产、销售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产品没有执行标准或执行标准未登记的;

(二)企业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标准、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

(三)生产者未将其企业标准依本条例规定备案的;

(四)生产者将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出厂销售的。

前款所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取得生产许可证或经认证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未经强制性认证而擅自生产、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产品标识和产品包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产品质量不符合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责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停止生产、销售,没收生产和销售的违法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或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服务经营者将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活动或者建设工程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生产者生产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产品所使用的原辅料、添加剂、相关投入品和零配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生产者、销售者不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不按规定建立并保存产品生产信息档案和进货销售台账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销售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产品,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条印制者承接印制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商品条码,以及含有以上标志(标识)的包装物、产品说明、铭牌和其他物品时,未按规定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违法印制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承印的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按规定履行召回产品义务的,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者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拒绝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变卖、损毁被查封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处被启封、隐匿、转移、销毁、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以广告、产品说明或其他方式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生产者不按规定建立产品生产信息档案,并如实记录原材料使用、生产工序、生产批号、检验结果等信息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许可证照。

第五十五条未取得资质的检验机构为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责令改正,宣布检验数据无效,没收违法收取检验费,检验费不足一万元,处以三万元罚款,检验费一万元以上的,处以检验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在本市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有关备案或告知手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各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一条履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加工、制作产品或者在产品或产品的包装上明示其名称或姓名的组织或个人。

产品的监制者视为共同生产者。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销售产品的组织或个人,包括以总经销、总代理或代销等方式销售产品的组织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货值金额”,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经营的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产品货值金额。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本条例所称的违法收入,指违反法律规定从事运输、仓储、保管,提供制假技术,向社会推荐产品以及进行产品的监制、监销等违法活动所获取的全部收入。

第六十三条依照本条例没收的物品,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监督销毁;属于可以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消除违法状态后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不宜拍卖、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未能成交的,可以捐赠给公益事业。

第六十四条依照本条例查封、扣押或者需发还的财物,无法查清所有人的,应当发布期限为六十日的认领公告。

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移送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易腐烂、易失效等不宜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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