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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侵权责任

论教育机构责任

摘要:

近年来,在校中小学生伤害事故频频发生,受害人动辄将学校推上被告席,学校常常疲于应诉,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受到严重冲击。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对教育机构责任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分别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期间所遭受的来自教育机构的人身损害和机构外第三人的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责任,针对来自教育机构自身的损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对教育机构的责任归结上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承担一般的过错责任;对第三人致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

教育机构的赔偿责任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附带精神赔偿。

关键词:

教育机构责任人身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教育机构责任界定

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

教育机构是指传授文化知识和技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幼儿园、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

教育机构责任的界定需要注意:

一、教育机构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

侵权的民事责任简称侵权责任,是指侵权人一方对自己的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等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的各种民事责任。

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义务,教育机构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但不作为学生的监护人,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也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对学生有安全保护义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对受害学生承担的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

二、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是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可能遭受财产损害,侵权责任法没有对学生财产损害的规范,只对人身损害做出了规定。

三、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是对在校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责任,而不包括在校学生加害他人的赔偿责任。

即使教育机构对学生之间的伤害承担责任,也是基于学生作为被侵权方,而不是因为学校要对学生的加害行为负责。

二、教育机构责任来源

对于未成年人在校期间所发生法律事实造成的后果,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应首先确定学校具有何种义务,只有违反其负有的义务才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是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第2款规定: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应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法律文件中的“教育、管理职责”、“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没有本质区别,都体现了教育义务;“管理”本身含有“保护”之意,具有同一含义,指教育机构对学生的教育、指导、监督、保护、组织、管理等各项职责和义务,其总的目的在于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防止发生学生伤亡事故。

“管理职责”并不需要细分,完全可归结为对学生人身安全的保护义务。

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原因正是因为其违反了对学生的安全保护义务。

对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义务在时间和地域上的界定,法律将教育机构的责任限制在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的学习、生活期间。

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以及中午吃饭休息期间;无论是每学期中间,还是假期期间,只要是经学校允许在校期间,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都应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

关于区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将他们送到教育机构后,教育机构在特定的区域内(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的时间内(进入校门起至走出校门时),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

而且,在学校组织的各类校外活动中学校同样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

如学校组织的春游、夏令营等活动时,学校仍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

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义务总的可归为两类:

一是教育机构的硬件设施、食品安全之类的安全,二是教育机构在教育活动中对学生的安全保护义务。

三、教育机构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校园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民事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基本规则。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其特殊情形)、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过错作为确定和追究行为人侵权责任依据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二者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加害人责任的归责原则,行为人有无过错对确定责任的有无没有影响。

学校对学生伤害后果主要负过错责任。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都是学校存在安全教育、管理上的过错,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学校责任一般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不能完全排除。

法律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使适用对象予以特别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以法律的明确列举为限,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包括职务侵权责任、产品缺陷致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环境污染致害责任、动物致害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案件包括产品致人损害案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或行人致害的案件、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案件、高度危险致人损害案件、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动物园的责任除外)、用人单位和用人个人承担雇主责任的案件、监护人承担监护人责任的案件。

只有教育机构行为构成上述责任时,才属于无过错责任范畴。

教育机构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依法被禁止从事盈利活动,几乎不会构成上述责任或造成上述案件发生。

(一)受害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满十周岁的儿童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还包括痴呆症患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既不能自己独立实施民事行为,也不能经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独立实施民事行为。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对教育机构的责任归结上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不足,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举证能力相当薄弱,所以法律必须加以特殊保护,要求学校更多地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义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开法定监护人进入校园后,监护人就失去了对未成年人的控制,整个教育活动都是在学校的控制之下,因此,法律加重学校的举证责任,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

在损害发生后,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同时,允许学校举证抗辩。

如果学校不能证明已尽相当的注意并实施了合理的行为,就无法达到免责的目的。

同时,考虑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针对被侵害主体的特殊性,对儿童实行特殊保护。

这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一个弱势群体,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思,当其受到伤害而提起诉讼时,应当对教育机构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最大限度保护受到人身伤害儿童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教育机构责任中对于无行为能力人的被侵权人,法律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不是无过错责任。

这里的过错推定责任在法律适用上也不接近无过错责任,只要教育机构进到了对学生的保护义务即可免责。

教育机构在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能免除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就推定为有过错而要承担责任。

(二)受害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中教育机构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承担的是为过错责任,在举证责任上,应该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由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为能力人相比,心智已经渐趋成熟对事物有了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充分的认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专门将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教育机构的责任作出规定,当然第三十八条与第三十九条的区别主要在于归责原则的不同,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应该承担的教育和管理的责任是相同的。

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时,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监护人不能举证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

㈢教育机构责任构成要件

教育机构违反教育、管理职责,没有尽到其对学生的人身安全保护义务,即存在过错,从而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教育机构对自己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的区别而不同,但核心要件是相同的:

1、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

在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中,只有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才需要赔偿。

如果是财产损害,则不属于此处所讲的教育机构赔偿责任。

而且学生所受的人身损害必须发生在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指的是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以及在与教育、教学有关的活动的其他活动时间内。

学生在校伤亡事故学生在校园学习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也包括在校园外参与教育机构组织的外出春游、参观活动等时发生的伤害事故。

2、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这即包括了对责任主观要件即过错的要求,也包括了责任客观要件(作为或不作为)的要求。

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很广,学校没有尽到职责的表现形态很多,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来规定。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对于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责任承担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列举,这也是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提供了类型化的客观标准。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司法实践中,需要证明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才能说明教育机构存在过错。

判断过错时首先应该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该负的义务;其次,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实际违反了该义务。

同时,教育机构的义务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和环境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在不同的具体案件中不可避免地要求法官在只有裁量权范围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考察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

四、教育机构对第三人致害的责任

㈠教育机构对第三人致害的责任概述

校外的第三人致在校学生人身损害教育机构的责任实属教育机构责任的例外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第三学生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明确表明了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情形下,教育机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本条规定呈现出几个特点:

第一、第三人是直接侵权人,第三人致在校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通常由第三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是第一位的;第二、学校等教育机构是补充责任,教育机构只有在出现找不到实际侵权人或者实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形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教育机构在有过错时也不一定要和实际侵权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仅仅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原因是因为违反管理职责而不是教育职责,因为教育机构不可能对伤害学生的第三人存在教育义务。

第四、教育机构对第三人致害的责任属于普通的过错责任,并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只有被侵权人证明教育机构存在“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失,教育机构才承担责任,而且不区分受到伤害的是无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都有被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在出现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应当首先考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再考虑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错大小以及第三人偿付能力的强弱判断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学校承担的只是补充责任。

在此类校园伤害事故中,校外第三人是直接加害人,也是直接赔偿义务人,因此,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学校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㈡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性质

1、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

补充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因此第三人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是该赔偿责任的直接责任人。

教育机构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在直接侵权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等情形下,其只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可见,教育机构的这种补充责任只是对实际侵权人的替代责任,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

2、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损害的,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可见,此处规定的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是一种有限度的责任,而不是无限补充赔偿责任。

教育机构应承担补充责任应以其过错程度为限,对超出其过错范围的部分,不属于教育机构责任范围,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

同时教育机构的责任也是一种过错责任,教育机构对损害没有过错的,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具有补充性。

所谓补充责任就是在找不到实际侵权人或者实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而教育机构只有在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无力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无法确定或没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教育机构的这种责任只是对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一种补充,在实际侵权人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并不转化为实际赔偿责任。

4、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追偿性。

基于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替代性,教育机构并不是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其承担的只是替代责任。

未成年学生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所以该赔偿责任的最终责任主体是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而非教育机构。

因而教育机构在承担补充责任之后,即依法取得了对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有权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

关于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诉讼程序问题。

由于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的是一种按份的补充责任,因此,在诉讼程序上,请求权人应当以第三人为被告,也可以以学校等教育机构为被告,但是此时应当追加第三人为共同被告,在第三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以第三人为单独被告。

当事人也可以以第三人和学校等教育机构为共同被告,但是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认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

㈢教育机构对第三人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教育机构对第三人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要比教育机构对自己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复杂一些,需要着重把握以下三点:

1、第三人不法加害在校学生造成学生的人身损害。

除了要求学生受到人身损害,损害发生在“在校期间”之外,还要求损害的直接原因来自第三人的加害行为。

2、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

教育机构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校外人员伤害学生的义务,如配置必要的学校保安,发现危险及时报警,帮助学生逃生,教育学生采取自救措施等。

3、教育机构的过错与学生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为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校外人员伤害在校学生,造成最终的人身损害。

这里存在双重因果关系:

一是教育机构的过错导致没能避免第三人的加害行为,二是第三人的加害行为造成了学生的人身损害。

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主要有:

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致未成年人人身损害、教育机构的过错行为、教育机构过错行为与未成年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可以看出,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完全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在教育机构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形下,而仅仅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如果侵权人有赔偿能力,学校的这种补充责任就变成了没有责任,有侵权行为而没有责任是否符合法律公平原则值得我们思考。

司法解释关于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规定,是我国侵权行为法上的一大进步,丰富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理论,为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充分保护了教育机构的合法利益。

为我国侵权补充责任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五、教育机构责任承担

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即人身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权,造成被侵权人死亡、伤残等多种直接后果,同时也可能导致被侵权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造成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损失。

法律以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方式救济生命、身体和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谓之“人身损害赔偿”。

对人身损害,法律主要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这是因为人死亡无法复生,残疾难以真正恢复原状。

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既包括了对对被侵权人得的赔偿,也包括了对被侵权人近亲属的赔偿;既包括对财产损失的赔偿,也包括了死亡赔偿和残疾赔偿;既包括了对已经发生的损失的赔偿,也包括了对未来将要发生的损失的赔偿。

教育机构对自己过错的责任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对第三人致害责任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赔偿的项目包括:

一、死亡赔偿金。

是指被侵权人因遭受侵权而死亡的情况下,侵权人一方对死者近亲属承担的综合性的赔偿责任,包括对死亡这一单纯损害后果的赔偿,也包括对因死亡二产生的一系列其他损害后果的赔偿。

主要有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赔偿。

二、残疾赔偿金。

是指被侵权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出现伤残的损害后果,尤其是出现残疾的损害后果,侵权人对其支付的各相关的赔偿。

这些项目主要包括:

残疾赔偿被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辅助用具补助费、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三、医疗费与康复费赔偿。

医疗费包括药费和治疗费,是指被侵权人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治疗所必须支出的各种费用,不仅包括已经支出的费用,也包括将来要发生的医疗费用,如治疗后遗症的费用、二次治疗的费用等等。

具体来说,医疗费的项目有:

挂号费、医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其他医疗费用。

按照世界卫生组织的界定,康复是指综合地、协调地应用医学的、教育的、社会的、职业的、各种方法,致使病、伤、残者已经丧失的功能尽快地、尽最大可能地得到恢复和重建,是他们的体格上、精神上、社会上和经济上的能力得到尽可能的恢复,是他们重新走向生活,重新走向工作,重新走向社会。

康复费,即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指为使被侵权人遭受损害的器官功能重新恢复而进行的训练所支付的费用。

四、护理费。

被侵权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

对护理费的确定应当注意护理费赔偿的前提,即被侵权受到损害,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需有人进行护理。

五、交通费。

被侵权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

六、营养费。

被侵权人遭受大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者是身体尽快恢复时购买日常饮食之外的营养所指出的费用。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侵权学生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有侵权人在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

八、误工费。

误工费是对被侵权人所失利益的赔偿。

在未成年学生的误工费赔偿,那些没有收入但在家中从事劳动的人,其为家庭提供的服务也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在其遭受侵害而无法正常从事家务时,家庭的费用会受到影响,所以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时,符合赔偿误工费时,可以像教育机构求偿误工费。

九、精神损害赔偿。

指对精神痛苦、肉体疼痛和其他严重精神反常等损害后果的赔偿。

各种费用的赔偿标准各尽不同,教育机构在赔偿必要费用是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根据教育机构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程度给予受害学生赔偿。

在一定情况下,即使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教育机构也不承担,凡是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法定情形的,应当免除教育机构责任。

 

参考文献:

1、奚晓明主编《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0年第一辑。

2、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3、杨立新:

《侵权责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祝铭山主编:

《学生伤害赔偿纠纷》,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5、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

《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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