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全祥韩际秋不服沈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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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全祥韩际秋不服沈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赵全祥、韩际秋不服沈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赵全祥、韩际秋不服沈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2006]沈行初字第9号

  

原告赵全祥,男,1933年9月22日出生,回族,沈阳市公安局退休干部,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北九马路三巷四号152室。

  

原告韩际秋,男,193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公安局退休干部,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北九马路三巷四号112室。

  

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沈阳市人民政府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洋,沈阳市人民政府公职律师。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朱力飞,行长。

  

委托代理人乔永玖,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鄢立峰,该行工作人员。

  

原告赵全祥、韩际秋不服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沈政复字[20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0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5年4月19日作出(2004)沈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赵全祥、韩际秋的起诉。

二原告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2005)辽行终字第5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4)沈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赵全祥、韩际秋,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于洋,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乔永玖、鄢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不服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于2003年9月27日作出的沈城行执市罚字[2003]第2837号《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4年7月6日作出沈政复字[2004]8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申请人市执法局作出的该《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

  

原告赵全祥、韩际秋诉称,被告复议决定没有查明事实,第三人对南京大厦是进行维修改造工程,而不是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人的工程是违章建筑,应当拆除,法律应是一视同仁。

第三人的工程向北七马路扩建五米,向北八马路扩建近二米,向北八马路七号巷延伸扩建近二米。

这三条路是公共汽车、出租车出入最密集的地方,现在变窄了,单位体积的二氧化碳增加,影响了北八社区居民的健康,问题是非常严重的。

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沈政复字[20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与被诉具体行政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被诉具体行政为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清理违法占地的通告,证明被告的行为与通告相抵触。

2、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执法局送达通知书,第三人不理睬。

3、规划和土地违法案件联系单,证明第三人建筑工程是违章建筑。

4、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审查意见单,证明第三人没有按规划意见单建筑,属违章建筑。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书;6、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6号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建筑与原告小区间距不够。

7、辽宁省计划委员会便函。

8、和平区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执法局行为合法。

9、工程项目报建审批表,7、9号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装修,而是扩建工程。

10、欠条,证明第三人因建筑挡光已经给钱了。

11、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2、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1-12号证据证明合同表面上是装修。

1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1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13-14号证据证明第三人未办理规划许可证,直接办理施工许可证是错误的。

15、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明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合法。

16、照片五张(探测主楼南北墙的钢筋1.67米);17、主楼与居民楼间距28米照片;18、照片复印件

(一)(车库出入口违建情况);19、照片复印件

(二)(车库出入口违建情况);20、照片复印件(三)(车库出入口违建情况);21、南京大厦主楼照片,证明扩建增高2.35米;22、照片复印件

(一)(车库出入口与北八马路七号巷占道);23、照片复印件

(二)(车库出入口与北八马路七号巷占道);24、规划红线图;25、南京大厦北侧立体图;26、南京大厦一层平面图;27、南京大厦一层平面图931580建制图;28、南京大厦总平面图,16-28号证据证明第三人改变了原来的图纸设计状况,有扩建增高的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与审查内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复议决定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提交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

被告还向本院提供的了《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权初字第276、278号民事判决;2、本院[2004]沈民

(2)房终字第979、1026号民事判决,1-2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已经胜诉。

  

在本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经本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予采信;2、3号证据可以证明执法局处罚案件的来源和实施经过,予以采信;4-27号证据不是被告行政复议中的有效证据,不能作为审查被诉复议决定的证据,故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起诉资格,故不予采信;4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市执法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1年第三人对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88号的南京大厦进行了维修改造,二原告认为其二人居住的小区与南京大厦相邻,而南京大厦的改造工程使南京大厦加高加宽,侵犯了其采光权、出行权等权益。

二原告向市执法局进行举报,市执法局于2003年9月27日作出的沈城行执市罚字[2003]第2837号《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责令第三人拆除违法建设部分。

第三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以市执法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复议申请后,向被申请人市执法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但市执法局未在行政复议答复期间内向被告提交答辩和相关证据,被告于2004年7月6日作出沈政复字[2004]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未在行政复议答复期间向本机关提供申请人对南京大厦外表进行装饰装修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证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1目之规定”,撤销了被申请人市执法局作出的沈城行执市罚字[2003]第2837号《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

二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

  

一款的规定,被告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

市执法局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提出答复通知书后,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然而,市执法局未在行政复议答复期间内提交上述材料,被告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撤销市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1目之规定,撤销2837号《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但复议结论正确,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全祥、韩际秋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赵全祥、韩际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

  

人民法院。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春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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