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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保证书是否有效

婚内保证书是否有效

篇一:

婚内承诺书是否有效

婚内承诺书是否有效,金牌婚姻律师团成功代理获房产

【案情简介】

郑小姐与蔡甲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冯乙。

2008年,郑小姐购买了深圳市福田区某小区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43.3万元,合同约定:

买受人签约时应交付购房款为总金额的20%即28.66万元,余额购房总金额的80%即114.64万元,由买受人在签约后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付清或由买受人一次性付清。

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郑小姐先后支付购房款首期款及购房款共计78.66万元,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

2011年10月5日,郑小姐报警称其丈夫冯甲酒醉后与其发生吵架,后冯甲用脚朝其肚子等部位踢了三、四脚。

2011年10月25日,郑小姐的伤情经鉴定,意见为伤者腰部、腹部及肢体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2011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给郑小姐收执,该承诺书的内容为:

“本人冯甲与郑小姐于2006年5月8日结婚,郑小姐在婚前用其自己的积蓄购买房子一套,位于深圳市。

现双方因感情不和,本人承诺放弃对该套房子的分割权,双方现有各自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均由个人自行承担和享有,与对方无关特此承诺,不予反悔。

承诺人:

冯甲。

”2011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

2014年8月上述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还清后郑小姐向福田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福田区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郑小姐的离婚请求。

2015年6月,郑小姐再次向福田区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涉案房屋属于原告个人财产。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律师代理】

本案中国婚姻金牌律师团首席律师接受郑小姐委托后,庭审上针对本案婚姻关系破裂、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权问题发表了详尽的代理意见,具体要点如下:

一、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双方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离,甚至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及小孩,原告忍无可忍先后多次报警。

双方于2011年11月开始分居。

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4年12月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无任何好转,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分居至今。

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二、婚后婚生子均由原告抚养和照顾,并由原告承担一切费用。

婚生子习惯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工作稳定,收入尚可,有能力抚养婚生子,原告的父母也可以提供帮助。

改变婚生子现有的生活方式及习惯,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的抚养权应归原告。

结合被告收入情况、婚生子生活、学习费用等实际需要以及深圳市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应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

三、关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我们认为:

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写《承诺书》,故该《承诺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由原告收讫,故该承诺书能真实反映原被告双方的合意。

就《承诺书》的内容而言,《承诺书》中载明“郑小姐在婚前用其自己的积蓄购买房子一套,位于深圳市。

现双方感情不和,本人承诺放弃对该套房子的分割权?

?

”虽然讼争房屋购买于婚前与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不符,但《承诺书》载明的房屋座落情况明确,与本院查明的情况相符,同时被告明确表示放弃该套房屋的分割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

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故该《承诺书》中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婚内财产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其财产权益的放弃作出了明确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虽然被告庭审中辩称该承诺书系其本人签写,但被告是在双方发生争吵并报警的情况下,为缓和夫妻关系才签写的,讼争房屋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但法院最终还是认可了我们团队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签写的《承诺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承诺放弃上述房屋的分割权,即丧失要求分割该套房屋的权利,上述房屋应归原告所有。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采纳了我们团队代理律师的意见,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小姐被告冯甲离婚;

二、婚生子冯乙由原告郑小姐抚养,被告冯甲应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直至婚生子冯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座落于深圳市福田区某小区的房屋归原告郑小姐所有。

篇二:

婚内保证书的效力

“三问”保证书

1问:

有没法律效力?

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徐长青律师:

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对双方婚内财产或婚前财产的归属方式进行约定,第46条规定因重婚、与他人同居等情形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主张损害赔偿。

因此,婚姻保证书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这不等于其一概有效。

2问:

哪些约定受保护?

徐长青律师:

判断婚姻保证书的效力,应针对签署背景、设定条件及处分的权利,结合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综合判断。

以下三种情形写的婚姻保证书,一般认为其不具拘束力:

一是保证书系出具人在被胁迫下(如在酒店被亲友团捉奸)签署,且出具人及时向法院提出了撤销请求,此时保证书会因被撤销而失效。

二是保证书有关抚养权归属的内容无效,法院仍将以有利孩子成长为原则处理。

三是保证书剥夺人身权利的内容无效,比如以一方“提出离婚”、与异性通话或交往为成就条件,或保证离婚后不再婚等均属无效。

除上述情形外,以重婚、出轨、家暴等为条件,以财产权利为处置对象的保证书,在判决离婚时一般应认定有效。

3问:

“净身出户”能否兑现?

徐长青律师:

法院一般尊重当事人的有效约定,但如财产的处分明显失衡,法院也可适当调整。

比如法院有时可支持“净身出户”承诺,判决所有财产归无过错方所有,但如过错方因此将

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法院也可酌情保留其一定财产份额。

篇三:

婚内保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婚内保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014-08-2710:

19:

48|来源:

中国法院网|作者:

夏小洁

【案情】

张某(女)与王某(男)于2008年3月结婚,2009年4月生下一男孩王某某,为照顾小孩张某从单位辞职,张某担心自己辞职后以后生活没有保障,遂要求王某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书中写明若因男方的过错而导致离婚,则男方自愿放弃一切财产,净身出户,并且放弃小孩的抚养权,王某考虑后同意了张某的要求写下具有以上内容的保证书,2014年7月因为王某外遇,张某要求离婚并按照保证书中的要求净身出户,放弃孩子的抚养权,王某同意离婚,但不承认保证书的效力,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对保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可。

【评析】

笔者认为,保证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是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小孩抚养权的约定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理由如下:

一、保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1、保证书是一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2、保证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3、保证书的内容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二、关于保证书中关于财产条款的约定,《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权属进行约定,但是其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此看来,当事人一方在保证书中约定有“净身出户”的条款也并非全都为法律所禁止。

在上述案件中,保证书是经过王某考虑后同意签署的,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财产的归属有明确的约定,没有违反公序良俗,那该条款就可视为夫妻双方对其所属财产的约定。

因此,这部分关于离婚财产处分的承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在离婚诉讼中应当予以认定。

但是,若书写该财产处分条款的当事人有证据证实其在做出该意思表示时有被胁迫等情形,依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及公平原则,该条款亦属可撤销情形。

三、保证书中“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承诺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笔者赞成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种说法。

婚姻关系具有人身关系,不同于仅限于调整财产关系的《合同法》所说的合同关系。

放弃抚养权的承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因为《婚姻法》并未赋予婚姻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之外的其他阶段可以对离婚后子女抚养权进行协商或作出单方承诺的权利。

笔者认为对孩子的抚养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就像公民的受教育权一样,不能被剥夺,但也不能放弃,因此该保证书关于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法院在审理中对保证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

对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约定不予认定,不过该约定可以作为决定孩子抚养权归属的重要参考因素。

(作者单位: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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