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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反垄断与企业边界理论及对中国现实的分析

垄断、反垄断与企业边界理论及对中国现实的分析

  内容摘要:

反垄断作为维护市场自由竞争、增进社会福利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手段会直接影响企业行为决策和企业边界调整。

不同的经济学分析范式对垄断的不同界定推动了反垄断政策的演变,垄断的交易费用分析范式对现实的垄断行为进行了重新阐释。

对反垄断法的立法原则和目的、法律执行、行政垄断三个方面的分析表明中国的反垄断法对企业边界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

  关键词:

垄断交易费用反垄断法企业边界

  中图分类号:

F270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反垄断法被视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经济自由的宪法”,自1890年作为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反垄断法―美国的《谢尔曼法案》诞生以来,世界各国都相继出台了本国的反垄断法,并将反垄断作为维护市场自由竞争、增进社会福利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手段。

尽管各国反垄断政策不尽相同,但是内容框架却具有高度一致性:

禁止限制性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对集中或并购的监控构成各国反垄断政策的基石。

反垄断法的这些法律内容是对企业经济行为是否合法的直接判定,直接影响企业行为决策和企业边界调整。

不同的经济学分析范式对垄断的不同界定推动了反垄断政策的演变,20世纪70年代以后,交易费用范式对世界各国(尤其是美国)的反垄断政策产生了深入影响。

经过长达13年的修改讨论,于2008年8月正式生效的中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已然对中国企业的边界决策产生了重要影响。

  垄断的交易费用分析

  垄断是“竞争的缺乏”(Fisher,1923),传统经济理论对垄断的分析总是与竞争相联系的,由于将企业仅仅视为由技术水平决定的生产函数(将投入转化为产出的技术装置),传统经济理论认定凡是与技术无关的企业行为都是“不正当行为”(反竞争行为),以完全竞争和“帕累托最优”为参照系,垄断是市场失灵的表现。

由于没有考察交易费用维度,“经济学家发现他们不理解的企业行为便寻求从垄断角度解释,由于我们对该领域的很多现象都无知,结果频繁将这些现象诉诸于垄断”(Coase,1972)。

“我被反垄断法烦透了。

假如价格涨了,法官就说是‘垄断定价’;价格跌了,就说是‘掠夺定价’;价格不变,就说是‘勾结定价’”(科斯,转引自WilliamLandes,1981)。

威廉姆森也认为传统经济理论由于忽视交易费用和追求效率的目的,一遇到特殊的市场现象,就从“垄断”的角度考虑,从而将很多增进资源配置效率和社会福利的行为判定为违反反垄断法。

  威廉姆森(Williamson,1996)认为与传统微观经济分析相比交易费用分析的主要特点在于:

市场和企业是用于完成相关一系列交易的可供替代选择的工具;一系列交易应该经由市场在企业之间进行还是在企业内部进行,取决于每种方式的相对效率;经由市场签署和履行复杂契约的费用,一方面随着与契约有关的人类决策制定者的特征,另一方面随着市场客观特性不同而有所变化;尽管妨碍企业之间交易的人为因素和交易因素与企业之内的情况存在差异,但同样一种因素都是适用于两种情况。

因此,对交易的对称性分析要求既要承认内部组织的交易限度,也要认识到市场失灵的交易根源。

除此以外,交易费用分析的主要特点还包括:

行为假设,主要是机会主义和有限理性;企业是一种治理结构而不是生产函数;企业诸多经济活动不能纯粹从技术角度考察或归因于市场力量,而是交易双方节约交易费用的理性决策。

作为区别于传统微观经济分析的新的经济学分析范式,交易费用经济学将交易费用节约作为组织形式选择的判定标准,并运用该假说重新审视传统微观分析视野中“令人困惑的经济现象”(puzzlingeconomicphenomena),使得垄断“一无是处”的观点得以矫正。

  在交易费用经济学的视阈内,传统微观经济理论对垄断的分析本身存在逻辑谬误。

众所周知,新古典范式中垄断区别于完全竞争的最大特点在于垄断厂商是价格控制者(price-controller),而完全竞争厂商是价格接受者(price-taker),垄断厂商可以利用价格歧视实现利润最大化。

价格歧视的本质是垄断厂商通过差别定价攫取消费者剩余,然而在交易费用为零的世界里,可以发现垄断厂商实行一级价格歧视后由消费者剩余和生产者剩余构成的社会福利总和与完全竞争时完全相同,由此无法推论垄断是无效率的经济现象。

面对如此自相矛盾的结论,只能放弃交易费用为零的理论假设,但是一旦引入正交易费用,经济行为的约束条件随之发生变化,新的约束条件下原本“无效率”的行为可能具有了效率含义。

  将垄断定义为竞争的缺乏,则垄断程度表现为企业的市场力量,即控制价格偏离竞争价格的能力。

而增加市场力量的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类:

合谋(collusion)协议和排他(exclusion)协议,前者是通过与竞争对手的合作或共同行动增强对市场的控制力,典型形式为卡特尔;后者是通过施加交易条件、设置进入障碍等方式限制排除竞争对手以维持和加强垄断力量,典型如纵向一体化、纵向约束等。

基于上述分类,反垄断的交易费用分析也主要针对合谋性行为和排他性行为。

通过引入交易费用维度,交易费用经济学对合谋性协议(卡特尔限定价格行为pricefixing)及排他性协议(纵向一体化、纵向约束)等被传统理论视为反竞争的“垄断”行为进行了重新阐释,发现这些行为在增进社会福利和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方面的优势(交易费用范式对垄断和竞争政策一直存在显著影响)。

  

(一)合谋性协议的交易费用分析

  对卡特尔通过限定价格、产量或划分市场份额的方式获取垄断利润行为的分析几乎成为竞争经济学中“尘埃落定”的论题(Whinston,2006)。

成功的卡特尔本身的形成和维持就需要耗费社会成本,而且在获得垄断利润的同时,由于价格高于竞争水平,还会导致社会福利净损失。

因此,研究卡特尔的重点不再是它是否存在效率损失,而是卡特尔能否形成及能否长期存在,而对此类问题的分析则需要引入交易费用范式,因为“交易费用方法富有吸引力的特征之一是,它在本质上可以归结为一种对协议的研究”(威廉姆森,1996)。

  卡特尔是提供同类产品或服务的企业之间通过确定价格、控制产量、操纵投标、分配顾客、按产品或地区分配销售额、确定贸易惯例、设立共同销售机构等方式谋求垄断利润的联合组织,一个成功的卡特尔是一个能使卡特尔成员获得最大限度利润满足的卡特尔。

交易费用经济学从“协议”角度研究卡特尔,认为卡特尔能否成功的关键在于协议的签署、监督和执行。

由于签署协议需要对所有成员的成本、决策方式等诸多信息及相互作用进行了解,并明确防范和补救措施,给定有限理性的行为假设,即使卡特尔成员公开的合谋协议被认定为合法的,该协议也只能是一个不完全合同而不是完全合同。

不完全合同为协议各方留下了未明确划定的权利的“公共领域”,直接为具有机会主义倾向的卡特尔成员提供了谋求私利的可乘之机。

以统一定价的卡特尔为例,由于卡特尔组织确定总产量和价格的原则是组织的利润最大化,而不是单个卡特尔成员的利润最大化。

而且由于采用等边际成本的原则在内部分配产量份额,结果低成本成员将获得较多的产量份额,而高成本成员产量份额低,酿成卡特尔内部“分配不公”。

此时,从自身利益出发的卡特尔成员便具有了违背协议的动机,因此,监督协议的实施并对“欺骗者”实施有效制裁便成为卡特尔成功的关键。

监督的关键是要及时发现违反集体行动的卡特尔成员,面对外部市场的不确定性及不对称信息问题,有效监督需要耗费高昂的测度成本。

在卡特尔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协议的实施和监督只能采取非公开的形式进行,因而对“欺骗者”的制裁也只适用于私人秩序(privateordering)而不能求助于法院秩序(courtordering),否则会导致“两败俱伤”的结局。

然而私人秩序又面临卡特尔内部所有成员形成“一致行动”的协调成本,因为尽管所有成员可能一致认为发生了某件违反事件,而且该违反者应该受到制裁,但是并非所有成员都愿意参与执行制裁。

总之,交易费用经济学认为交易费用的存在制约了成功卡特尔的形成,而且即使是业已形成的卡特尔也可能由于面临高额的监督协调成本而难以长期维持,如果卡特尔难以形成或很快瓦解,将卡特尔列为反垄断的范畴便无必要。

  

(二)排他性协议的交易费用分析

  由于前述的交易费用理论已经对纵向一体化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因此本节主要以纵向约束(verticalrestraints)为例对排他性协议进行交易费用分析。

纵向约束的本质是处于产业链上下游企业之间的契约安排,是介于市场治理和科层治理之间的混合治理的治理结构,其具体形式包括价格约束和非价格约束。

常见的价格约束包括零售价格维持(resalepricemaintenance,RPM)、特许经营费、歧视性价格折扣等,而非价格约束则包括排他性经营区域、排他性购买(或叫排他性经营范围)、排他性销售、搭配销售等。

  零售价格维持是纵向约束中最具争议性的论题,因为它同时具有促进竞争(pro-competitive)和反竞争(anti-competitive)的双重效应。

对于RPM的反竞争效应,传统经济理论已经从RPM容易导致零售商和制造商卡特尔化及设置进入壁垒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因而RPM的交易费用分析主要针对其促进竞争效应。

将RPM视为制造商和零售商之间的契约安排,是契约双方基于节约交易费用目的而做出的理性选择,这样就会发现RPM不仅能够有效解决零售商之间相互搭便车问题,还能有效降低制造商和零售商之间契约的履约成本。

现实中同一制造商的商品往往由多个零售商经销,成功的产品经销不仅要求零售商确定富有吸引力的价格,还要求零售商提供商品展示、营销网络、广告宣传等营销服务。

由于这种营销服务具有正外部性,即承担营销服务成本的零售商并不能完全获得相应的收益(不提供营销服务的零售商同样受益),因而会出现零售商之间相互搭便车的现象。

RPM通过规定零售商销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有效遏制了零售商之间的价格竞争,迫使追求更多利润的零售商增加对营销服务的投入,缓解搭便车问题。

RPM降低履约成本的优势也与营销服务有关,因为制造商要求零售商向消费者提供的不仅是有形商品本身,还有围绕有形商品的一系列无形服务。

鉴于有限理性和高昂的测度成本,即使零售商的行为是可观测的,其是否提供了与制造商理念一致的服务也难以被第三方所证实(比如零售商是否微笑服务,是否向消费者详细介绍产品功能和使用说明),制造商便通过RPM规定零售商的最低零售价格和需要履行的义务,并以终止契约这种“可信的威胁”保证契约执行。

在这里,最低零售价格帮助零售商降低了市场需求不确定性带来的损失,是对零售商忠诚执行协议和提供更多营销服务的激励。

简言之,对于类似RPM这类具有反竞争和改进效率双重效应的排他性协议,需要综合权衡其利弊以决定其是否适用于反垄断制裁。

  中国反垄断法与企业边界

  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国家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中国的反垄断法是在国家将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明确定位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经济主体呈现多元化和国际化的背景下,充分借鉴吸收国外反垄断法和竞争法的经验,经过多方博弈和艰难的立法进程形成的。

作为一部综合的反垄断立法,反垄断法将对包括企业、个人、组织在内的市场主体的行为产生深远影响,这种制度环境的改变也必然影响具体的制度安排,包括交易的治理模式的选择,改变不同治理模式的效率边界。

  

(一)中国反垄断法与企业边界:

总体评判

  《反垄断法》通过政府对经济主体垄断行为的管制以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自由竞争,改善社会福利状况。

与所有政府管制一样,垄断的公共管制不仅需要社会耗费资源来建立和维护这套管制制度,还会增加管制当局与被管制者之间的交易费用及被管制者相关经济行为交易的交易费用。

包括经济主体与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的谈判费用、服从成本和机会成本在内的交易费用会形成交易障碍,导致全社会交易活动总量减少。

当然,由于对垄断的公共管制维护了平等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了所有经济主体参与自由竞争的权利,从而为个人创业及中小企业成长创造了良好的市场环境,又具有扩大全社会交易活动总量的效应。

因而,总体而言,反垄断对社会交易活动总量的影响是不确定的。

反垄断不仅影响社会交易活动总量,还会影响交易活动在不同治理模式之间的配置。

由于反垄断法普遍将纵向一体化、横向并购等科层治理模式及纵向约束、零售价格维持等混合治理模式纳入反垄断审查范围,势必增加上述交易的交易费用,压缩企业的效率边界。

  

(二)中国反垄断法与企业边界:

具体分析

  具体到中国的反垄断法对企业边界的影响,可以从反垄断法的立法原则和目的、法律执行、行政垄断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虽然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前,中国曾经制订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招投标法》、《电信条例》等相关的竞争法律和条例,但是在制定综合性反垄断法方面没有成熟的经验,为此制定反垄断法的过程中,充分借鉴了欧美反垄断立法的成功经验,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坚持将合理原则(Rule-of-reason)作为反垄断立法的基本原则。

反垄断法中的合理原则是与本身违法原则(Perserule)对应的一种基本立法原则,是指对市场上的某些限制竞争行为并不必然地视为违法,其违法性视具体情况而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具体地、仔细地考察和研究相关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行为目的、方式和后果,权衡其竞争效应和反竞争效应,以判定其是否违法。

在中国反垄断法有关垄断协议(第13、14、15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17、19条)及经营者集中(第28条)的条文规定中都体现了合理原则。

合理原则避免了本身违法原则可能导致的对违反判定过于简单化、过度行政干预等的反竞争效果,将大量的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留给了反垄断执法机构。

由于合理原则并不是一味反对限制竞争行为,而是充分考虑该行为的正反面效应,因而使企业很多竞争效应大于反竞争效应的限制竞争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从而有利于企业边界扩张。

但是,该结论成立的前提是反垄断执法机构裁量的“公正”和“高效”:

公正要求执法机构不滥用自由裁量权,将自由裁量变为自由执法,提供管制“俘获”的机会;高效要求执法机构优化程序、降低调查取证成本。

如果上述前提不成立,“政府失灵”可能导致本不是“市场失灵”的行为被界定为违法,或者增加正常交易的交易费用,阻碍企业实施合理的并购、集中和排他性交易,压缩企业效率边界。

《反垄断法》总则第1条明确了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就保护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和保护消费者利益而言,中国的反垄断法与其他各国并无区别,不同的是中国的反垄断法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立法目的。

由于“社会公共利益”并没有明确界定,而且在第1条中与消费者利益并列,显然这里的“社会公共利益”不包括消费者利益,可能如第15条列举的“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

“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的模糊定义可能干扰对限制性竞争行为违法与否的判定,导致反垄断法的滥用,增加企业对反垄断法的服从成本,不利于企业之间实施有效的交易活动。

  由于历史因素和中国反垄断执法职能的路径依赖,《反垄断法》在执法机构设置上采用了“双层治理”模式,即成立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协调国家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进行垄断执法。

“双层治理”模式维持了有关部门分别执法的现有格局,避免了重新建立独立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成本耗费,而且能保证反垄断法公布后及时实施。

但是“三足鼎立”的执法机构设置,形成事实上的反垄断执法权分置,如国家商务部主要负责与经营者集中相关的垄断行为的执法,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司的主要负责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协议行为,国家工商总局主要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价格垄断协议除外)等方面的工作。

执法权分置增加了执法部门之间的沟通成本,而且容易导致执法过程中的“偷懒行为”,对某些垄断行为的执法会出现相互推诿,执法不力,而对另一些垄断行为又可能多头执法,执法过度。

另外,低效率执法可能导致受利益驱动的当事人不积极诉讼,而是利用诉讼折磨竞争对手或从经济上拖垮竞争对手。

总之,执法权分置容易形成执法机构“选择性执法”,增加执法的不确定性,导致企业合法行为的交易费用增加,有碍于企业边界扩张。

考虑到反垄断执法与国有企业和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的关系,反垄断委员会将国资委及各行业监管部门作为组成部门。

基于中国基本经济制度和经济发展现实,可以推定反垄断法的实施不会对国有企业和存在主管、监管部门行业的企业边界带来实质性影响。

  《反垄断法》中有关行政垄断条款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该法的中国特色(西方反垄断法和竞争法中基本没有行政垄断条款),该法在原则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同时,还专设第五章,用第32至37条对禁止行政性限制竞争作了具体规定,明确禁止实践中较为典型的六类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由于部门本位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往往阻碍企业有效率的经济行为,《反垄断法》对妨碍商品跨地域自由流通、限制招投标行动和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予以禁止,有利于减少对企业正常经济活动的行政干预。

不言而喻,对行政垄断的限制更加有利于发挥企业作为科层治理的适应性效率、增强其内部行政控制和激励强度,从而有利于拓展企业的效率边界。

  参考文献:

  1.奥利弗?

E?

威廉姆森著.张群群,黄涛译.反托拉斯经济学―兼并、协约和策略行为.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

  2.Williamson,O.E.Economiesasanantitrustdefense:

Thewelfaretradeoffs.AmericanEconomicReview,1968

  3.Williamson,OliverE.TheEconomicInstituteofCapitalism.NewYork:

FreePress,1985

  4.Williamson.ComparativeEconomicOrganization:

TheAnalysisofDiscreteStructuralAlternatives.AdministrativeScienceQuarterly,199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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