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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综述

办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综述

办理交通事故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综述

——这是我为邢台市律师协会民商法专业委员会业务研讨而准备的发言材料[/B]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使交通事故案件由一般的、单纯的侵权法律关系案件,演变为一种涉及多法律关系的案件;同时由于经济的发展,物流的频繁,私人购车数量的不断增长,机动车保有量持续上增,因疲劳驾驶、超载、酒后、无证等违章因素引发了大量的交通事故。

在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包括在交警部门,以及在法院诉讼处理阶段,和交通事故有关的各方受害人、机动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挂靠单位、承保的保险公司都有迫切需要法律专业人士介入的愿望。

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较强专业性特点(小的、轻微能够即时处理的除外)。

一个刚进入律师界的年轻律师、很少办理此项业务的律师咋一接到这样一个案子,要想办的漂亮,还真的需要坐下来仔细琢磨、琢磨,才能很好的理顺其中的法律关系,做到全盘考虑、未雨绸缪、胜算于后。

笔者在2005年开始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代理保险公司处理涉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从一开始这两个公司每年涉及到几起、十几起,到现在(据我了解××公司今年将近450起、××公司将近200起,其他公司由于没有联系渠道,没有统计)担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在保险业务方面,专注于做××保险公司一个公司的案子,去的地方不少,见到的判决可以说是五花八门,也有所收获。

从中也整理出了办理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的套路、思路,积攒了一定的经验,现在就办理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涉及到的几个方面,把我自己的内心感触、感受,拿出来和大家共同分享,这其中涉及到民商法中的侵权法、保险法、还涉及到一些程序法上的东西,比较杂。

因长期代理保险公司产生的思维惯性,观点可能有倾向性,考虑还不全面,同时也欢迎大家“拍砖”和提出建议。

一、要详细了解、掌握、收集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涉及的法律规定。

记得刚正式从事律师执业不久,所里学习时曾对当时河北太平洋律师事务所的办案经验做了介绍,简而言之就是“三穷”理论,哪“三穷”?

——穷尽案件涉及的全部事实、穷尽案件涉及的全部证据、穷尽案件涉及的全部法律规定。

办理一个交通事故案子也是如此,我这里先谈法律规定。

给刚才讲的一样,因为《道交法》的实施,使交通事故案件由一般的、单纯的侵权法律关系案件,演变为一种涉及多法律关系的案件。

因此,当接到一个案子以后,首先应尽量的全方位考虑、收集、检索办理这样一个案子涉及到的全部法律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我把它如下区分:

1)侵权法方面,有《民法通则》、最高院执行《民法通则》意见、《道交法》、《道交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所在地地方性法规(如河北省有实施《道交法》办法,北京市也有实施《道交法》办法,其他地方大都有地性法规和规章,在细节上都有不同规定,为办理案件带来了方便)、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两司法解释,还有即将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等

2)保险方面,有《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最高院关于实施修改后的《保险法》的司法解释等,中国保监会有关机动车保险方面的部门规章、批复、答复、通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互碰规则和理赔实务》等。

3)其他实体法方面,《物权法》中涉及机动车交付或所有权变动的规定,《刑法》中关于机动车交通肇事的规定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机动车登记办法》、《人身伤残评定标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日确定标准》,最高院及相关业务庭室的有关批复、答复,各地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该公报往往在每年的2、3月份在当地官方报纸上公布,时间要比公安交警部门下发的时间要早)或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诊疗指南》、《国家基本药品目录》、交通事故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地省高院、中院的相关会议纪要或指导性文件等。

四)程序法方面,如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司法解释(对办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故事案件有用)、最高院《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等。

上述法律规定,是办理一件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特别是一件相对复杂的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所应该准备、了解、收集的。

它们为律师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提供较为充分的法律、数据依据,游刃有余的法律适用及考虑空间。

那么,有的律师就说了,上述规定,我们有的常用,能找的着;有的是内部下发的,我们找都找不见,有时买一本书,后面附有一些规定也不全;不怕,现在网络很发达,只要你到网上一搜,随时都能下载,要不你我一个邮箱,我随时就能发给你。

二、在接案、分析案情、代为起草诉状或答辩时,要厘清一个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可能涉及到的多个法律关系。

自2004年5月1日《道交法》实施以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便不断以该法七十六条为依据,将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道交法》七十六条的强制险责任,这种现象尽管到2006年7月1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以后才有所改变。

但,受害人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有关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带来的“示范效应”、“带动效应”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形成。

现在的情况更为严重,无论造成受害人的机动车是不是应该承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又名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的法律责任,只要是交通事故肇事一方机动车相应保险的承保人,保险公司都有随时被受害人告到法院的可能;而不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或承保的是是“交强险”(强制险),还是机动车第三者险(商业险),抑或车上人员险(商业险种),还是其他险种。

保险公司一开始,尤其是在商业险方面,还以——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一方的责任人,合同具有相对性、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不应该在同一个侵权案件中审理,来抗辩、抗辩;到后来,只要不挨宰,能痛痛快快把理赔案做完了,管它诉讼程序对不对(有的法院即使认识到这样做是错误的,也直接将商业险判决了),也就认了。

这也为律师承办交通事故案件提供了更大的自由空间,但在代为当事人分析案情、确定办案思路、起草诉状、或拟定答辩状,或追加被告时,还是要厘清一个交通事故案件中可能涉及的到法律关系。

我个人认为,一个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至少涉及或可能碰到以下多个法律关系:

1)侵权法律关系。

这是一个交通事故双方或多方之间最基本的一个法律关系,大家都能理解。

2)是雇佣关系,还是职务行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一责任人首先是肇事司机,这些司机有的本身就是实际车主,其承担责任毋庸置疑。

有的则是由实际车主雇佣,或由车辆登记单位委派,履行司机职务。

因为司机的原因,发生了交通事故: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如果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还得考虑司机是重大过错,还是一般过错;是要求司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直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司机系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则是要委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明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对此也有规定。

另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了一个“劳务关系”的概念,内容为: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明年《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人民法院如何对上述条文进行司法实践和理解,现在尚不明确,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3)强制保险合同关系

由于现在机动车上路,办理交强险是一必备程序,所以一旦出现交通事故,应该首先提醒、建议受害人获取、留存对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信息或证据(交强险保单等)。

这是律师接待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时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内容,这方面很重要。

即使没有办理强制险,对方肇事机动车系无证、套牌,强制险过期车辆等具体情况,也是有必要掌握的。

之所以对此法律关系进行强调,意义在于——要求对方机动车承担的是《道交法》七十六条规定的法定优先赔偿之责。

这里还需要关注的是,要了解肇事机动车在机动车中是有责,还是无责,因为,其赔偿的各项限额是不同的。

4)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现在机动车一般在投有交强险的同时,投有其他商业险种,这些商业险种(主要为第三者责任险),也是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必要保障。

但目前各省市,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是否要一并处理商业险采取不同的态度,如山东省高院、江苏省、浙江省高院则明确规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对肇事机动车涉及的商业险进行处理;河北省内各地级市做法则各有不同,有的以《保险法》第五十条为依据(修改后的《保险法》为65条)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支付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有的则以取得保险公司同意为前提(如衡水中院出台了相关会议纪要),有的则不处理商业险;邢台市内下辖各县市也是如此。

最高院的观点是含糊其辞,见最高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其内容如下:

“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险。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你说它让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责任吧,他又说“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现实中我见到的保险合同一般不隔开投保人,事先在合同约定可以直接针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尽管如此,尤其在代理受害人时,也应提醒其注意获取、留存对方机动车投保商业险的信息或证据(如商业险保单)。

以做到能获得法院一并处理商业险的判决最好;不能获得法院判决,则可以预先进行保全。

这对一个当事人最后获得赔偿是一个好事儿,也是一个律师露脸的事儿。

这里面有时会出现,机动车交强险在这个保险公司投,商业险在那个公司投,牵引车头、后挂车厢在不同公司投保的情况,也要足以引起注意。

5)挂靠合同关系

现在小车一般不用挂靠,和我们邢台一样的的出租车是个例外;从事物流的大型货车一般必须按照交通行业管理部门的需要,挂靠在一个汽车服务公司名下,车辆的行车证也以该公司的名义登记。

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挂靠公司之间一般签有一份《挂靠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般情况下是机动车每月给挂靠公司交一、二百元的管理费,汽车服务公司负责为该挂靠车辆代为办理投保、交各项管理费等手续,但约定,出了交通事故则由实际车主自己负责处理。

但在诉讼中,该挂靠公司也常常被诉至法院。

目前,法院针对挂靠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出现了三类判决:

一类是,以利益支配,实际归属为依据,判令挂靠公司不承担责任;一类是;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判令挂靠公司对实际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类是,以挂靠合同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只能以登记为准确定车辆所有人或类似理由,判决挂靠公司和实际车主或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现实情况,挂靠公司总是有被判连带责任的担心,往往会对实际车主施加压力,以尽快解决交通事故。

因此,搞清楚肇事机动车有没有挂靠单位,也是十分有必要的。

6)其他法律关系

如继承和被继承关系,如实际车主死亡,继承人有可能被追加为被告(当然,也有可能成为共同原告);实际车主是否存在合伙购买车辆的人,还要考虑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车辆是否为分期付款购买;肇事时是不是借用、租赁、承包经营、擅自驾用、送交修理期间;受害人是免费搭乘肇事车辆,还是与肇事机动车存在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等等。

对此,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其中一部分有了明确的规定。

有一部分,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只有厘清了上述法律关系,在代理一件交通事故案件时,才能清楚的选择案件的当事人、责任主体,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解决案件的途径,设计可退、可进的诉讼方案,收到良好的结案效果。

三、保险公司在一个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的真正诉讼地位,和实际案件办理中如何列保险公司为当事人。

关于保险公司在一个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话题,我查询了中国法院网、中国民商法网等专业网站上的一些文章和案例。

我个人认为,尽管《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内容,但该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一定是被告。

诉讼地位的确定,还要依据案件涉及最本质的法律关系,其他主体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只能是第三人。

否则一个清晰的法律关系,必然变得纷繁复杂,让人摸不着头绪,让人感觉特别别扭。

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也是如此,其本质、最核心的法律关系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对受害人的侵权与被侵权关系。

对受害人的损失,第一位的,还是应该由侵权责任人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赔款,来作为适格的被告。

至于,肇事机动车投有交强险是法院查明以备判决的内容,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如何理赔那是责任人(或者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事,这是由保险法律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

对于保险公司并不对受害人直接进行理赔,或只有在和投保人有事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直接对受害人理赔的规定,在国务院颁布的《交强险条例》理赔一章中有明确规定。

对此,我们做律师的恐怕也没有仔细座下来分析过。

强制险并非因国家强制所投,保险公司就当然要对受害人负有直接赔付义务,要当案件的被告。

保险公司真实的诉讼地位应该是什么?

因为有保险合同在先,其需要关注法庭最终判决数额是否合适、受害人提交的证据是否有瑕疵,而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只能是第三人。

但是《交强险条例》尽管是一部行政法规,其体现上述内容的规定,早已被法院边缘化了。

到目前为止,司法机关一般以《保险法》第65条(旧条款为50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内容,来认定保险公司的被告地位,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对受害人支付赔偿款。

殊不知,《保险法》该条的内容是法律给保险公司如何选择赔偿的权利性条款,而不是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依据。

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第三者直接赔偿,《道交法》也没有——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赔偿保险金的明确文字性规定。

对于在实践中认为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应当具有直接请求权,以使第三者得到直接、快速、切实的赔偿;第三者作为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或者直接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赔偿保险金的诉讼等问题,依然需要进一步明确。

商业险也是如此。

可见,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无论被判承担强制险责任,还是被判承担商业险责任,只能以“被告”的身份出现了。

这种情况随修改后的《保险法》第65条第2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内容的增加,还会被不断的以“被告”的身份出现在法院的判决中。

因此,实际办理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时,只有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了,无论是商业险,还是强制险。

四、以保险公司对证据的要求,来收集、准备证据

1)为什么?

谈到这里,在座的同行可能笑我,当保险公司的律师,你就拿保险公司的标准来给大家说,当保险公司的说客。

我们要代理受害人,基本的证据到位,活动、活动法院,硬判下来,你保险公司也是没办法、照样履行,要不就强制执行保险公司。

不是如此。

现在机动车一般都有较为齐全的保险,出了事往往有一分钱不愿出,想让保险公司全掏的心理。

在交警部门解决或达成调解,由于赔偿项目未经保险公司认可或核定,往往不好理赔或遭到核减。

好多受害人都是被逼到了诉讼中。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直接跟保险公司打交道,已经成为必需面对的常态。

一个交通事故,明面上是责任人支付赔款,而实际上是保险公司在掏钱,以后没有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案子则成了少数。

根据我对保险公司理赔程序的了解,其对证据的形式要求大于对证据的实质要求,而且其比法院掌握的标准、项目要严格、齐全。

按照保险公司的标准和项目提供证据,往往能在庭审结束时,就有可能能得到及时调解。

这样受害人也能及时得到赔偿,近亲属也少受煎熬,律师也能尽快结束一个案子。

否则,即使一审判决出来,证据上与保险公司差的太狠,保险公司把一审案子的结果报到上级省公司法律审核部门。

上级公司指令上诉,二审成功不成功,下级保险公司都要走诉讼程序。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不愿担一审败诉的责任,一定要打到底。

保险公司花钱是公家的钱,受害人也还是有怕被改判的危险,多多少少也要有些花费,耽误了功夫不说,延误了治疗是大事。

按保险公司的标准、项目和要求提供证据,往往能尽快使案子得到顺利的解决。

去年,我在辛弃疾老家济南历城办的一个案子,受害人是青海人,开车到济南办事,高速上与××保险公司承保的大货车相撞,脑袋瓜子壳儿,被撞下了四分之一,抢救过来,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前期费用把家里的积蓄几乎全部花光,还向亲戚朋友借了大量的钱,后续费用还大的惊人。

人家受害人的律师就干的很漂亮,在庭审之前就把证据和我们进行了交换,并进一步征求了我们对证据的意见,询问还需要补那些证据。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干的也是工作,每一个案子也要早早了解,下一个案子还等着呢。

另外,投保人买保险时一般也都是通过熟人,在处理案子时,对投保人也要照顾。

这样,对受害人提交的证据做到基本认可以后,在庭上不到一个小时就把庭审程序结束了。

尽管没有调成,但山东历城法院出判后,由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向上级反映的证据交换情况,上级公司觉得可以,没有上诉。

在半个月内,保险公司连强制险带商业险的赔款一共约75万元,全部主动通过银行汇至法院帐户。

受害人及时领到了赔偿,也高兴。

事后一问,受害人的律师是专门打高速交通事故官司的律师,手下自己光助手就雇了四个,每年收入也十分可观。

2)如何做?

一个交通事故的证据涉及两个方面:

一个是财产损失,一个是人身损失。

财产损失的证据主要是具有鉴定资质部门的鉴定结论,涉及机动车损失的一般应该有保险公估公司的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涉及货物损失的,一般应该有运输合同,发货清单、发票;涉及其他物品的,一般要有发票或物品损失鉴定结论。

人身损失的证据则主要涉及到医疗、误工、护理、死亡或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方面。

但代理一个交通事故受害人作案子,仅仅考虑上述内容是不够的。

综合下来,需要收集、整理如下证据,而且证据的证明内容要做到具体、到位:

(1)受害人或受害人近亲属作为原告诉讼主体的证据,如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所在村委会或居委会开具的、经居住地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能够写明家庭成员之间关系、被抚养人数的证明,收养关系证明;

(2)确定被告主体的证据,如列实际车主(雇主)、雇主的合伙人为被告,要证明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系雇佣、合伙关系,一般在交通事故卷中有记录;没有记录的,可另行收集。

如列挂靠车主为被告,行车证上一般都记载有挂靠或登记车主的名字,公安交通事故卷中一般都有;挂靠公司有时为了避免承担责任也会向法院提交挂靠合同,可就手使用。

列保险公司为被告,要以事前获取肇事机动车的保险合同(包括交强险、商业险)复印件为证据,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会否认,投保人也不会否认。

即使否认,关于强制险投保情况的信息,到车辆登记地机动车管理部门申请调取,公安部门一般情况下都会为你出具查询证明资料。

列其他责任人为被告也要有相应的证据。

(3)证明案件发生基本事实的证据,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卷宗资料;

(4)证明交通事故侵权后果及赔偿数额的证据

①医疗费:

要有正规的医疗、检查、药费收据,医院盖章确认的病例复印件,诊断证明(病例或诊断证明除病情结论外,要尽量注明住院期间需几人陪护、每天需要营养费数额、出院后休息天数,是否需要护理)、具体用药的总清单。

需要二次手术费的,要在诊断证明上写明具体的数额。

未鉴定之前,保险公司也基本上可以根据第一次手术费总额的20-30%为限,核赔二次手术费用。

②本人误工费:

有具体工作单位的,要有单位出具的写明该受害人因何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告假或发生误工,停发工资天数、具体数额,月平均工资数的证明,及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超过缴纳个人所得计税额的,尽量要提供纳税或代缴纳税证明。

③护理费:

没有收入的,按当地护工标准;有收入的,要有单位出具的写明该护理人员因谁发生交通事故去陪护,告假或发生误工,停发工资天数、具体数额,月平均工资数的证明,及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超过缴纳个人所得计税额的,尽量要提供纳税或代缴纳税证明。

④被抚养人生活费:

提交和上述

(1)一样的证据;被抚养人系成年的,要提交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和丧失劳能力的证明,具体的有劳动伤残鉴定结论、残疾证、有关鉴定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对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保险公司一般男的掌握到60周岁、女的掌握到55周岁。

⑤残疾赔偿金:

提交构成何种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可以用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的结论,也可以用司法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结论作为依据。

上述结论除有构成何种级别伤残的结论外,对治疗终结或病情稳定后,是否需要护理,护理依赖级别,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最好也要有结论。

⑥构成残疾,需要安装辅助用具的,要有配置机构意见,上要表明更换周期,更换年限,每年的维护、零件更换费用。

⑦死亡赔偿金,要提交死者的《死亡医学证明》、《验尸报告》、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

⑧根据最高院2006年4月3日《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内容,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如果是农村户口主张按城镇居民对待的,要从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城镇两方面举证,要提交受害人、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连续达一年以上证据,如暂住证、所在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在辖区经常居住的证明,有具体单位的可提交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购房合同、房产证、租住的居住证明及日常生活缴纳煤气、电、水等费的缴费凭证。

⑨交通费,要尽量表明来往时间,能够说明具体花费目的,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以上证据都是保险公司顺利进行核赔的必备手续,缺少一个就会发生卡壳,要全面整理形成证据目录一览表,表明证据来源、份数、内容、证明目的,做到先程序、后实体,时间有序排列、数目对应准确;原件一份,以备法庭质证或证据交换时核对;复印件一式两份,一份交法院入卷,一份交保险公司用作支付保险款的理赔归档材料。

五、实践中我们可能碰到的、存在争议的问题。

1)侵权关系中的连带责任问题

我们通常认为,交通事故中的各方责任在责任认定书中已经分清,对受害人的损失应该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判决,只不过在比例上可以倾斜,这也是我们经常碰到的判决结果。

但,笔者办理涉及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对于机动车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常常碰到法院判决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对其中一个机动车上的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这是一个有较大争议的问题。

这是在扬州邗江区法院办的一个案子,A机动车和B机动车相撞,两个机动车分别对事故负主、次责任,A机动车上死了3个人,在B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以外,法院判决两个机动车对A机动车上的3个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法院执行B车,还扣了B车事先在法院提车时的9万元押金。

这对于责任小的B机动车一方来说,显然不公平。

法院的依据是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这似乎也能说过去。

这样的判决趋势在扩大。

但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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