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主体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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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主体问题
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主体问题
林娜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诉讼主体关系着案件的胜败,分清交通事故诉讼中的主体,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鉴于客观事件的多样性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明确性,确定交通事故诉讼主体相当复杂,本文就交通事故诉讼中的原被告主体作一个探讨。
一、关于交通事故损害的原告问题
诉讼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就是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告,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使其人身或财产受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人的权利继受人以及死者生前,残者残前抚养的被抚养人。
对于把受害人列为原告,这不会产生异议。
但对权利继受人以及被抚养人作为原告的,就有其作法不一,有的只把权利继受人被抚养人中的一人作为代表,列为原告;而有的则把所有的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全部列为原告。
由于各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的权利是各个人享有的,其权利范围也不一样,如同第一顺序的财产继承人中,只有未满18岁或者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才享有请求赔偿抚养费的权利。
因此,不能只列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的其中一人为原告,而应把所有的权利继承人和被抚养人的都对全案的权利人的权利都做出处理。
二、关于交通事故被告问题
(一)认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它既是认定侵权构成,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依据,也是指导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的准则。
当前,各国对道路交通事故采取的归责原则分为四种:
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过错推定责任;三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四、公平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
所谓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
在过错责任下,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止证的原则。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应注意三个方面。
其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由法官或当事人随意扩大适用;其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受害人不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加害人亦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但原告应证明损害事实及其因果关系;其三,我国实行的是有条件的、相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出现某些法定免责事由时,有关当事人也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其民事责任。
3.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仍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因而它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
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况下,对过错问题的认定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不能任意运用,只有在法律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
4.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要注意的问题有:
一是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既无过错,又不能推定其过错的存在,同时也不存在法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
二是当事人如何分担责任,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包括损害事实与各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进行综合衡量,力求公平。
在我国,《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前,学理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性质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确定为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和第2款的内容如下: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对此类交通事故的损害行为采取的归责原则是基本—致的,体现了单行法与基本法相一致的立法原则。
而关于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的条文中也得以体现: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在贯彻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前提下,有条件地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利于敦促公民遵守交通法规,有利于民事赔偿纠纷的解决,体现出民法的公平原则。
综上,《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上是贯彻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为补充的法律适用原则。
(二)责任主体的多种类型
1.关于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问题
在旧机动车买卖中,常常有违规交易情况存在,即原机动车所有人(登记车主)将车辆交付给买受人(实际车主)后,并未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导致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相分离现象。
在车辆已经交付但未过户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题的确定一直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经专门就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实践问题复函公安部,强调机动车登记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具体归属问题,不能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另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函中明确指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至于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1990年11月28日做出的《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的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机动车买卖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
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属于前法,应当适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而且交通管理局发布的规范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
并且《合同法》133条规定:
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发生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车辆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主张权利,原车主将车辆交付后,其已基本失去了对车辆支配权和收益权,对交通事故无法控制,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因此,名义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有人提出,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名义车主不承担责任,不乏有人担心会纵容名义车主在机动车交易中,恶意逃避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既不用担心承担责任,又免得办理麻烦的过户登记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
这对于那些肇事者逃逸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将无法找到实际车主,恐怕连起诉权都难以得到保障。
笔者认为,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由行政机关监管,属行政执法范畴。
买卖双方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应受到行政处罚。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发现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机动车交易情况,应向有关行政部门发司法建议,以便督促买卖双方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杜绝此种情况的发生。
2、分期付款购车,在购车费用未付清前出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问题
有权保留是分期付款买卖中常用的交易方式,目的是为了担保出卖方债权的实现。
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出卖方将约定的车辆交给购买方占有、使用、收益,出卖方虽然还是车辆的所有人,且在买方违约的时候可以收回车辆,但是买方实际控制和运营,而且为了满足自己的需求和利益,因此,责任主体应当是购买方。
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明确指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也证实了这一结论。
3.关于保险公司作为赔偿责任主题的问题
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诉讼第三人,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案件被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从法律规定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但笔者认为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权利人不宜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案件被告,可列为诉讼第三人,理由有以下几点:
(1)保险公司实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性质不同。
前者为商业保险,可以由机动车所有人自愿选择是否办理,保险公司不能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办理;后者是法定保险,具有强制性,是机动车所有人必须依法办理的责任保险。
(2)二者功能不同。
前者的目的在于集合危险,分散损失;后者不仅包括前者的功能,主要还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
(3)二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不同。
前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是被保险人,第三者不享有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后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既可以是被保险人,也可以是作为受害人的第三者,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具有直接的请求权。
因此,保险公司实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等同于《道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所以称为强制保险,就在于它的强制性和法定性。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后,可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案件被告。
4.租、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问题
机动车所有人依据租赁合同或借用合同的约定将车辆租给承租人或借用人后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还是由承租人或借用人单独承担责任,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出租、出借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复杂,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1)在车辆出租出借后,因车辆在承租人、借用人的实际控制下,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无支配控制权,机动车所有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承租人、借用人根本无力赔偿受害方的损失,本着享受利益就要担风险的原则,承租人、借用人应当承担垫付责任,因为承租人、借用人毕竟是受益者。
(2)如果出租出借人在出租出借后存在过错,如出租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或车辆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明知车辆有安全隐患不告知承租人、借用人,则出租出借人应与承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3)在附带驾驶员出租、出借后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系机动车所有人指派去为承租人、借用人提供服务,是职务行为,目的是为机动车所有人的利益,因此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有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承租人、借用人不承担责任。
5.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题问题
擅自驾驶是指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驾驶他人机动车辆的行为。
根据危险责任的思想,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存在保管和管理过失,该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机动车所有人不存在管理或保管过失,车辆所有人既不能支配车辆,又不享有运营利益,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6.盗窃驾驶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驾驶盗窃车辆的情形下,肇事人为民事赔偿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为,驾驶盗窃车辆意味着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经中断了车辆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对车辆运行的支配,也切断了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使得交通事故单纯成为驾驶盗窃车辆者支配车辆运行的结果,因此,应由驾驶盗窃车辆者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7.挂靠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若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8.因雇佣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主体问题:
(1)受雇人(雇员)在从事雇佣关系事务中造成事故而致他人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法理上通常称为"绝对责任"。
(2)受雇人在从事雇主指令、安排的交通事务活动中,受雇人(机动车辆驾驶员)本身遭受事故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比较复杂,我个人认为:
①受雇人在从事雇主安排事务中,由于受雇人本身无过错而遭受损失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侵害方承担,如果对方侵害人无力赔偿或不能全部赔偿的,应由雇主承担代负责任。
②受雇驾驶员驾驶车辆有过错的,除对方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外,可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减轻或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
(3)受雇佣人未接受雇主的指令或安排,自行驾车造成事故的,因此类型行为未得到雇主的同意和授权,应当视为"擅自驾驶场合"造成事故,雇主不应承担责任。
(4)如果雇主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雇员自身无资质而指令安排雇员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因而引发的事故,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
9.好意同乘者的主体资格和责任的认定
同乘者即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或者利用他人车辆免费运载自己货物的人。
这里的“无偿”、“免费”均属于无报酬的情况。
如果同乘者负担燃料费或低价利用车辆等,均不属于好意同乘者。
当同乘者有偿搭乘他人车辆并在搭乘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同乘者可以根据侵权和合同违约相竞合的情况选择适用一种责任赔偿制度。
而对于好意同乘者在乘车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损害的发生是由于驾驶者的过失造成的,能否作为驾驶者或所有人的免责事由,我国目前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
在目前我国情况下,好意同乘者不能作为绝对免责事由,因为作为驾驶人或所有人,同意他人搭乘,本身就负有安全将他人送到目的义务。
不能以是否有偿作为确认这种义务有无的标准。
有偿搭乘只是增加了一重合同义务而已,但我们不排除例外情况下好意同乘者可以作为免责事由。
10.车辆被送交修理、委托保管及出质情形的责任主体
车辆被送交修理、委托保管及出质情形的责任主体分别为承修人、保管人、质权人,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是责任主体。
因为在车辆被送交修理、委托保管及出质期间,机动车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权,另外,承修人、保管人、质权人在此期间也获取了经济利益。
11.由于机动车机械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情形的责任主体
所谓机动车机械事故是指驾车人无法预见、突然发生机械故障所导致的损害后果的事故。
如果机动车所用人(管理人)、使用人能够发现机械故障但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理;如果是汽车所用人、使用人不能预见、无法克服的汽车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根据损害赔偿及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向侵权行为人、发生质量问题的责任人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