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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裁量

刑法

第十一章

刑罚裁量

第一节量刑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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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量刑概念

量刑,即刑罚裁量,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依法裁量决定刑罚的一种审

判活动。

量刑作为人民法院运用刑罚的一项活动,在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方面,从刑事司法的过程性上看,由于量刑是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即定罪的基础上进行的一项刑事诉讼活动,同时,它又是刑罚执行的先决条件,所以,在国家刑事活动的三个环节即定罪、量刑、行刑中,量刑处于中心地位,有承上启下的作用。

另一方面,从量刑活动的功能上看,量刑是使法定的罪刑关系变成实在的罪刑关系的必要要件。

因为只有通过量刑,才能使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和一般预防功能切实得以发挥,进而为刑罚目的的实现奠定不可缺少的基础。

量刑的偏差或者失当,都会对刑罚目的的实现造成不良影响;相反,量刑正确,就可以有效地实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

二、量刑原则

量刑的一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刑的范围内或基础上,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刑罚或者处罚轻重的指导思想和准则。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根据这一规定,量刑的一般原则可以概括为:

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一)以犯罪事实为根据

犯罪事实是量刑的客观根据,没有犯罪事实就无法确定犯罪,量刑就失去了前提。

犯罪事实有广义与狭义之分,这里讲的犯罪事实是广义的犯罪事实。

广义的犯罪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与犯罪有关的各种事实情况的总和。

它既包

括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也包括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因此,作为量刑根据的犯罪事实包括以下四项内容:

(狭义的)犯罪事实。

它是指犯罪构成要件的各项基本事实情况。

查清犯罪事实就是要查明何人在何种心态支配之下,针对何种对象实施了危害行为,并造成了何种危害结果,侵犯了何种合法权益。

另外,对于某些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来说,犯罪的事实还包括犯罪情节,这种情节称为定罪情节。

犯罪事实是量刑的首要根据,也是正确认定犯罪性质、分析犯罪情节和衡量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前提。

犯罪的性质。

它是指犯罪行为的法律性质,即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经由法律规定并通过审判机关确认的犯罪属性,表现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应定什么罪名。

在量刑前应当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运用犯罪构成的理论和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正确地认定犯罪性质。

因为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不同的具体犯罪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所以确定了犯罪性质就意味着选定了与之相对应的法定刑,从而为准确量刑提供了准备。

犯罪情节。

刑法上的犯罪情节有两种:

一种是定罪情节,即影响犯罪性质的情节,它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素。

另一种是量刑情节,是指犯罪构成基本事实以外的其他影响和说明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各种事实情况。

如犯罪的动机、手段、环境和条件,以及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直接或间接的损害后果,等等。

这些事实情况虽然不影响定罪,但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量刑。

这主要是因为量刑情节不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也有不同,因而量刑时所判处的刑罚也必然不同。

刑法正是根据不同的量刑情节,对同一犯罪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

因此,量刑时在确定了犯罪性质后,必须全面掌握犯罪情节,根据不同的情节,决定在哪个量刑幅度内或者以下裁量应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它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结果的程度。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

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是区分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以及由此而决定的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刑罚、如何适用刑罚的重要根据。

社会的危害程度,是由犯罪的一系列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综合而成的,包括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等。

因此,正确地判断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必须将犯罪的各种因素全面综合地加以考虑,防止片面地强调其中某一方面的因素。

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出现量刑畸重畸轻、罪刑不相适应的现象。

(二)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量刑必须以刑法为准绳,是指人民法院在认定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必须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刑、判什么刑、判刑轻重以及如何执行刑罚作出判处。

依法量刑,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罪刑法舍这一基本的刑法原则在量刑中的体现。

量刑以刑法为准绳,主要是遵守以下规定:

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原则、制度、方法及其适用条件的一般规定。

如对预备犯、中止犯、未成年犯罪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从犯、教唆犯、胁从犯的处罚原则;有关自首、坦白、立功、累犯、缓刑、数罪并罚等制度;有关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刑罚处罚的规定。

刑法分则中有关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及其量刑幅度的具体规定。

刑法分则对每一具体犯罪都规定了法定刑,除极少数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外,绝大多数犯罪都有两个或两以上的法定刑幅度。

在对实施了不同具体犯罪的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必须按照刑法分则所确定的法定刑进行。

在一个罪有几个法定刑幅度的情况下,应按照与具体犯罪情况相对应的量刑幅度量刑。

在量刑时超越法定的刑种和量刑幅度即为违法。

第二节量刑情节

一、量刑情节的概念

量刑情节,是指由刑事法律规定或认可的定罪事实以外的,体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

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据以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处刑以及处刑轻重所应当或可以考虑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

二、量刑情节的分类

由于量刑.情节繁多,故可以根据不同标准从不同角度对量刑情节进行不同分类。

以刑法有无明文规定为标准,可以分为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

以情节对量刑产生的轻重性质为标准,可以将量刑情节分为从宽情节与从严情节。

前者是指对犯罪人的量刑产生从宽或有利影响的情节,包括免除处罚情节、减轻处罚情节与从轻处罚情节;后者是对犯罪人的量刑产生从严或不利影响的情节,即从重处罚情节。

以同一情节对量刑影响的功能多少为标准,可以将量刑情节分为单功能情节与多功能情节。

前者对量刑的影响只有一种可能性,如累犯只能对量刑产生从重影响,属于单功能情节;后者对量刑的影响具有两种以上可能性,如从犯情节可能产生从轻、减轻与免除处罚的影响。

(一)法定量刑情节

法定量刑情节,简称法定情节,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情节与刑法分则规定的情节。

应当免除处罚的情节:

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第24条第2款前段)。

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

(1)犯罪较轻且自首的(第67条第1款后段);

(2)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第351条第3款)o

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1)防卫过当(第20条第2款);

(2)避险过当(第21条第2款);(3)fl办从犯(第28条)。

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

造成损害的中止犯(第24条第2款后段)。

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在国外犯罪,已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的(第10条)。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1)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1款后段);

(2)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第164条第3款);(3)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第383条第1款第3项);

(4)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第390条第2款);(5)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第392条第2款)。

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从犯(第27条第2款)。

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第19条);

预备犯(第22条第2款)。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的犯罪(第17条第3款);已满75周岁的人过失犯罪(《刑法修正案(八)》第1条)。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第18条第3款);

(2)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刑法修正案(八)》第1条);

未遂犯(第23条第2款);(4)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的教唆犯(第29条第2款);(5)自首的(第67条中段);(6)有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1款前段)。

不得判处死刑的情节:

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第49条)、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且未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人(《刑法修正案(八)》第3条)。

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1)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第29条第1款);

(2)累犯(第65条第1款);(3)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第104条第2款);(4)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刑法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规定之罪的(第106条);(5)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叛逃罪的(第109条第2款);(6)武装掩护走私的(第157条第1款);(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玩忽职守造成破产、严重损失罪或者滥用职权造成破产、严重损失罪的(修正后的刑法第168条);(8)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第171条第3款);(9)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第177条之一第3款);(10)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修正后的刑法第186条第2款);(11)奸淫幼女的(第236条第2款);(12)猥亵儿童的(第237条第3款);(13)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第238条第1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刑法第238条前3款规定之罪的(第238条第4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第243条第2款);(16)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罪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第245条第2款);(17)刑讯逼供或暴力逼取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47条);(18)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48条第1款);(19)邮政工作人员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第253条第2款);(20)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第279条第2款);(21)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第301条第2款);(22)司法工作人员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第307条第3款);(23)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345条第4款);(24)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第347条第6款);(25)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第349条第2款);(26)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第353条第3款);(27)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实施毒品犯罪的(第356条);(28)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第361条第2款);(29)制作、复制淫秽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第364条第3款);(30)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第364条第4款);(31)战时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第369条第3款);(32)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第384条第2款);(33)索取贿赂的(第386条);(34)战时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第426条);(35)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第2款);(3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上述决定第5条)。

(二)酌定量刑情节

酌定情节,又称裁判情节,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量刑时酌情适用的

情节。

酌定情节是多种多祥的,概括起来,常见的酌定情节主要有以下几种:

犯罪动机。

犯罪动机不同,反映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不同。

一般地说犯罪动机卑鄙恶劣的,其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及改造的难度也大,处刑应重些。

犯罪手段。

犯罪手段残酷、狡猾的程度不同,反映出犯罪人是否具有犯罪的经验和对社会的仇视程度,说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所不同。

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当时的环境和条件。

相同类型的犯罪,在不同的政治、经济形势和社会治安情况下发生,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大不相同。

比如,在自然灾害时,抢劫、盗窃、抢夺救灾物资的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比平时的一般犯罪危害要大。

对这些因素在量刑时必须考虑,以斟酌刑罚的轻重。

犯罪侵害的对象。

侵害对象的具体情况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有差异。

如挪用救灾、救济款物比挪用一般的公款危害更大。

因此处刑轻重也应有所不同。

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结果。

作为非构成要件的损害结果的大小是量刑轻重的重要根据。

这里的损害结果包括直接的、有形的结果(如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害)和间接的、无形的损害(如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恶劣影响等),它们虽然对定罪没有影响,但是,其能够直接表明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因而是重要的酌定情节。

例如,同是侵占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有的接近数额巨大,但有的只是刚刚超过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有的则因侵占他人财物导致被害人生活囷难而自杀身亡,结果的不同,显然对刑罚的轻重有重要的影响。

至于通常所说的“民愤”,则可以看作是社会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的反映,在量刑时也可以作为酌定情节加以考虑。

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

量刑的依据,主要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但也可以参考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

这些情况和表现是与犯罪有关的思想和行为的表现,而不是犯罪人的个人出身情况、职业甚至政治面貌等。

除法律有规定的累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等以外,上述表现和情况,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是量刑时应当斟酌考虑的事实情况。

犯罪人犯罪后的态度。

除法定情节以外,行为人是否积极实施挽救行为,以防止结果的发生,是否积极退赃,是否主动赔偿损失等,均能表明其悔罪程度、主观恶性如何,对此情节在量刑时应当适当加以考虑。

三、量刑情节的适用

1.数个量刑情节的适用。

一个犯罪人可能具有数个从严情节,或具有数个从宽情节。

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任意改变量刑情节所具有的功能。

例如,犯罪人同时具有几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时,只能减轻处罚或者进行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而不能免除处罚。

再如,犯罪人同时具有几个从重处罚的情节时,也只能是从重处罚,不能加重处罚,即不能髙于法定最高刑判处刑罚。

一个犯罪人也可能同时具有从宽情节与从严情节。

在这种情况下,不能采取简单的折抵办法,而应考虑不同情节的地位与作用,分别适用各种量刑情节。

具体做法是,先撇开量刑情节考虑应当判处的刑种与刑度,再考虑从严情节估量出刑种与刑度,然后考虑从宽情节决定刑种与刑度。

2.多功能情节的适用。

我国刑法规定的从宽情节,绝大多数属于多功能情节,其核心是.从某一量刑情节所包含的多种功能中选择其中一种功能,并将其适用于具体案件的量刑。

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考虑罪行的轻重程度,罪行相当轻微的,应选择较大的从宽功能;反之,则选择较小的从宽功能。

例如,不满18周岁的人犯相同的罪,甲犯罪的情节严重,应考虑从轻处罚;乙犯罪的情节轻微,应考虑减轻处罚。

其次要考虑量刑情节本身的情况。

例如,同样是自首,甲是犯罪后立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应考虑减轻处罚;乙是犯罪后过了较长时间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应考虑从轻处罚。

最后要考虑刑法规定的顺序,如有的规定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有的则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种顺序的排列,反映了刑事立法的倾向性意图,启示审判人员首先考虑排列在前面的功能。

四、累犯

(一)累犯的概念

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了一般累犯,第66条规定了特别累犯。

两种累犯在构成条件上存在着差别。

(二)一般累犯

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包括以下方面:

1.罪过条件:

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如果前后两罪都是过失犯罪,或者前后两罪中其一是过失犯罪,则不构成累犯。

刑法将过失犯罪排除在累之外,对累犯的主观构成要件作了严格的限制,这主要是因为:

一方面,故意犯罪的犯罪人比过失犯罪的犯罪人具有更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和更大的主观恶性,理应受到重罚;另一方面,在我国,经常发生且对国家、社会和公民危害最大的主要是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因此,将累犯制度设立为防止犯罪人再犯故意之罪的法律措施,是有实际意义的0

刑度条件:

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换言之,构成累犯的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果前后各罪所判处的刑罚都低于有期徒刑,或者有一罪低于有期徒刑的,都不构成累犯。

所谓“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全部情况,最后确定其宣告刑为有斯徒刑以上刑罚的。

这里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除了有期徒刑以外,还包括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2年执行。

所谓“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根据后罪社会危害性的小,实际上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时间条件:

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

我酉刑法以刑满或赦兔以后5年内再犯罪作为累犯成立的时间条件,如果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期间,则不构成累犯,而应适用数罪并罚;如果后罪发生在前罪刑满或赦免5年以后,也不构成累犯。

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一般认为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

主刑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又犯罪的,即使附加刑还未执行完毕,也可以构成累犯。

年龄条件。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的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3罪的,不成立累犯。

这说明,累犯必须是前后两次犯罪都已满18周岁的人,而不包括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

因此,以下两种情形都不成立累犯:

(1)行为人前后两次犯罪都不满18周岁的;

(2)行为人第一次犯罪时未满18周岁,第二次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

换言之,行为人的前后两罪中,只要犯其中一罪时不满18周岁的,就不成立累犯。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不构成累犯,而应在撤销假释之后,适用数罪并罚。

因为假释是附条件提前释放,在假释犯撤销假释后,原判的刑罚仍须继续执行,而不是已执行完毕。

如果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满后5年内再犯新罪的,则可以构成累

犯。

(三)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

特别累犯,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情形。

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是:

前罪和后罪必须均为特定犯罪。

即前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中的某一类犯罪,后罪也是这三类犯罪中的某一类犯罪。

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前后两罪都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范畴,或者其中之一不是这三类罪中的某一类罪,就不能构成特别累犯。

当然,这并不排除其构成一般累犯的可能。

前罪被判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

即使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一罪判处管制、拘役甚至单处附加刑,也不影响特别累犯的构成。

后罪可以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的任何时候,不受两罪相隔时间长短的限制。

(四)累犯的处罚

根搪我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据此,对累犯裁量刑罚,确定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而不是“可以”从重处罚。

“可以”是选择性规范,即适用者可以选择从重,也可以不选择从重。

“应当”从重则是命令性规范,法官没有灵活选择的余地,即凡是符合累犯条件而构成累犯的,审判人员就必须对犯罪人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刑罚,否则就有悖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这是刑法第74条明确规定的;另外,对累犯不得假释,这是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的。

因为缓刑和假释的适用,都要求以犯罪人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条件,而累犯则属于屡教不改,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的人。

对累犯适用缓刑和假释,不利于对累犯的教育、改造,起不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更不能保证社会的安全。

关于累_犯,卞列哪一判断是正碑的?

—(2010年斌卷二第8题)

甲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片則十年,并被附加界夺政治权利三萆:

甲在紐加刑权行完毕之曰起五年之内又犯罪。

甲成立索犯

甲犯件拳辱于2605年3肩假释出狱,考验期为剩条的二牟刑期。

甲从假释考验,满之日起五年内再故意犯重罪。

甲成立累#

甲犯危害国家委全罪五年徒刑期满,:

六年后又犯条人霏。

甲成立累犯

HD.对累犯可以众重焱罚

【参考答案爰简要提示】B。

对于聚犯的'成立,要注意两个细节:

(1)前罪刑罚执衧免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

(2)五年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遂是因旖#时才算刑罚执行完毕。

五、自首

(一)自首的概念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f行的行为。

我国刑法设置的自首制度及其所确立的对自首犯从宽处罚的原则,对分化瓦解犯罪势力,迅速侦破刑事案件,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及时打击和预防犯罪起着积极的作用。

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

(二)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1.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司法机关的审理和裁判的行为。

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奉加以理解:

第一,自动投案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

所谓尚未归案,是对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

投案行为通常实行于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事卖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查获以前;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

没有自动投案,在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检察机关调査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自动投案必须有实际行动。

罪行未被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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