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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承包合同仲裁申请书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申请书

  篇一:

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目录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总则管辖与参与人仲裁组织证据申请与受理调解和仲裁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及时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简签订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各类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县(市、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对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审理合同纠纷,应遵循先调解、后裁决的原则,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审理合同纠纷,应以事实为依据,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管辖与参与人

  第七条合同纠纷案件由发包方所在地乡(镇)仲裁委员会管辖;乡(镇)仲裁委员会对标的较大、案情复杂的合同纠纷,认为需要由县级仲裁委员会办理的,可以报请县级仲裁委员会办理。

  合同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到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发生合同纠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和承包者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完善的地方,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和承包者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第九条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代为参与案件的处理。

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他人代理后,当事人参与纠纷处理的资格不变。

  第十条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答辨、反请求和变更请求;

  

(二)委托律师和他人代为参与处理;

  (三)申请回避;

  (四)申请保全措施;

  (五)遵守仲裁程序和仲裁庭纪律;

  (六)陈述案情,提供证据;

  (七)履行调解书或仲裁裁决。

  第三章仲裁组织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经过考核后,并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仲裁员证书,方可取得任职资格。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原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办理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员2名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1名组成仲裁庭进行。

  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主持调解和仲裁。

  第十四条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并将决定告诉当事人。

  仲裁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公正裁决。

  第十五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一)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的;

  

(二)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三)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章证据

  第十六条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记录。

  第十七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根据。

  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需要技术鉴定的事项,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受委托单位应依照委托事项,鉴定标准出具鉴定报告。

  现场勘察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或公民调查取证。

  第五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侵权人愿意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承包合同中有仲裁约定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二)申请人必须是与合同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

  (五)未超过申请时效;

  (六)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或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请人签名、盖章、申请日期。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仲裁通知书发到被申请方;被申请方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7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申请人数提交副本)和有关证据,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和当事人身份证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答辩书

  后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六章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四条调处合同纠纷案件前,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为避免造成财产损失,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对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合同纠纷。

  决定采取保全措施,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措施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先行调解。

调解应在自愿和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

调解可以由仲裁员1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七条调解成立,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

  篇二:

重庆市万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文件

  重庆市万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文件

  万农仲裁XX1号

  重庆市万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万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管理办法(试行)》等意见的通知

  万州区土地纠纷仲裁庭、各镇乡(民族乡)、街道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现将《万州区农村土地承包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程序(试行)》、《万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规则流程》、《万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管理办法》、《万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规则》、《万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工作纪律》等五个文书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组织从事农村承包土地管理工作的同志和村干部学习,并将学习、贯彻情况上报区农村土地承

  包纠纷仲裁委办公室(地址:

万州区上海大道2号4楼,电话:

58569555)

  特此通知。

  附件:

1.万州区农村土地承包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程序(试行)

  2.万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规则流程

  3.万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管理办法

  4.万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规则

  5.万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工作纪律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抄送:

区农办,区农业局,区国土资源局,区林业局,区水利农机局。

万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办公室XX年2月28日印

  (共印8份)

  附件1:

  万州区农村土地承包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仲裁程序(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工作,提高农村承包合同的履约率,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万州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程序(试行)。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

  

(一)受案范围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因农村土地承包和以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村委员、村民小组为发包方与承包者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纠纷的案件,以及因其他公民或法人侵犯发包方、承包方合法权益而发生纠纷的案件。

  

(二)管辖范围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1.地域管辖,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发包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万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管辖全区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2.级别管辖。

万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授权万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庭管辖本区农村土地承包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案件。

  二、仲裁原则

  1.公正、公平、平等的原则;

  2.调解为主,仲裁为辅的原则;

  3.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4.仲裁依法独立进行的原则;

  5.纠纷难以及时处理时,应先恢复生产的原则。

  三、仲裁程序

  

(一)申请与受理

  1.申请人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有双方的仲裁协议或一方的仲裁申请;

  

(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2.申请。

首先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不能书写的,可由他人代写,申请书必须用统一的标准文本)。

  3.立案受理。

承办人审查申请人申请请求是否符合受理范围和管辖权。

  

(1)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立案申请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七日内立案受理。

同时填写受理通知书,通知当事人。

  

(2)对不符合受理范围的,填写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及时通知当事人。

  (3)对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理前的准备

  1.告知申请人答辨权

  承办人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告知被申请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书。

提出答辩的,承办人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出答辩,不影响案件审理。

  2.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并签收

  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受理申请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

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拒签的,承办人应在送达回执上说明情况。

  3.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和一名书记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指定。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在开庭五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说明理由,并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回避事

  篇三:

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93年7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10日公布

  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稳定和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保护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订立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遵循自愿互利、民主协商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

  第四条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耕地、山林、水面、果园、茶园、桑园、房屋、机构设备等生产资料,由具有所有权、使用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

  第五条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以及其他法人、公民均可作为承包合同的承包方。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有优先承包权。

  凡承包较大规模的经营项目,承包方应提供担保,发包方在发包前应对承包者进行资信调查。

  较大规模的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县以上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为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负责规模经营承包合同的鉴证;

  (三)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调解、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五)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合同。

  第二章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七条实行承包的项目、方式、指标、期限,应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民主商定。

公开招标的承包项目,应提前将有关指标张榜公布,公平竞争。

  第八条当事人双方就承包合同协商一致,签字盖章,承包合同即告成立。

  规模经营的承包合同一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应在当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或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承包合同书的格式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九条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

  

(二)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地点,承包起止期限,生产经营方式;

  (三)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内容,承包方应具备的生产、技术

  条件和投资投劳、管理维修等指标;

  (四)承包方依法缴纳的税金和村提留、乡(镇)统筹费以及缴纳期限和办法,应提供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的数量、办法;

  (五)承包方承包较大规模的山林、水面、茶园、桑园、果园等专业性项目,应缴纳的承包金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以及缴纳的期限、办法;

  (六)发包与承包双方保护资源、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资源的责任;

  (七)发包方对承包方增加投入、提高生产能力、超额完成任务的奖励办法;

  (八)对承包方破坏资源和非正常降低生产能力的处罚办法;

  (九)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明确或双方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认无效: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

  (四)发包方超越权限发包或发包的生产资料权属有争议的;

  (五)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六)非法买卖或变相买卖承包合同从中渔利的。

  第十一条无效承包合同由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依法确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承包合同,应向公证机关提出撤销公证的建议。

  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承包合同部分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承包凳被确认无效后,一方依据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造成损失的,有过失的一方应当赔偿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失。

由双方各自承担应负的责任。

  第三章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主收取村提留、乡(镇)统筹费;

  

(二)按合同规定向规模经营的承包方收取承包金和固定资产折旧费;

  (三)按承包合同规定调用承包方应投的劳动积累工、义务工;

  (四)承包合同期满后应及时重新发包;

  (五)贯彻落实国家保障和扶持农业稳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组织开展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六)保障承包主的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七)依照承包合同对承包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十四条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享用国家、集体提供的生产保护措施、生产经营服务和公共福利;

  

(二)承包合同期满后,有权对承包生产资料的增值部分向发包方获取补偿费,具体增值补偿标准,由承包合同的双方商定,下一轮承包在同等条件上下享有优先权;

  (三)有权拒绝承包合同之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负担;

  (四)接受发包方的指导,按承包合同规定完成生产经营任务;

  (五)依法交纳税金和村提留、乡(镇)统筹费或承包金,固定资产折旧费,完成劳动

  积累工、义务工;

  (六)保护承包的土地、其他生产资料和公用设施,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第四章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发生较大变化,明显影响一方利益的;

  

(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承包的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或一方当事人无法预防的外部因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五)承包方对承包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进行破坏性经营或闲置,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六)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使承包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七)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第十六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解除承包合,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答复。

逾期不答复或协商不成的按承包合同纠分处理。

  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承包的合同的,应制作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因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当事人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在承包期限内,合同允许继承、转让;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或法定代表人变更,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承包人将承包项目转让给他人或组织,经发包方同意,由发包方与受让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原承包合同即行终止;或者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承包合同,但转让承包合同不得违反原承包合同。

  第五章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失致使承包合不同不得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过失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双方都有过失,由双方分别承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支付不足部分的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

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取得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证明,可以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违法干预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承包合同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一)发包方不按承包合同规定收取费用、调用劳务的;

  

(二)发包方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发包方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发包方任意侵犯承包方合法权益的;

  (五)承包方擅自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买卖承包合同的;

  (六)承包方出卖承包的生产资料或擅自改变其用途的;

  (七)承包方对承包的生产资料使用不当、管理不善,造成破坏或损失的;

  (八)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或闲置的;

  (九)承包方拒不交付依法承担的税金、费用和劳务的;

  (十)有其他违约行为。

  第二十四条承包合同当事人在履行承包合同中,有违约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六章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设立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六条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二十七条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在收到调解或仲裁申请书后,十五天内必须予以答复,在未调解或仲裁以前,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

  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收;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进行仲裁,并发出裁决书。

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调解书或裁决书。

  承包合同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执行又不起诉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承包合同发行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前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完善。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篇四:

仲裁法学作业答案[1]

  《仲裁法学》作业

(一)

  一、名词解释

  仲裁:

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争议事项提交非司法机关的第三者进行审理,并由其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义务执行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衡平仲裁:

又称友谊仲裁、友好仲裁。

是指当事人经协商,授权仲裁庭不依据严格的法律规定而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和商业惯例进行裁决的仲裁。

  一裁终局:

是指仲裁机构受理并经仲裁庭审理的纠纷,一经仲裁庭裁决,该裁决即发生终局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能向其他仲裁机构再申请仲裁。

协议仲裁制度:

是指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必须以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为依据,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制度。

  仲裁规则:

又称为仲裁程序规则,是适用于所属仲裁机构的,规定仲裁的具体程序,调整在仲裁程序中各主休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总和。

  二、填空题

  1、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对于纠纷的仲裁和纠纷的仲裁,他们属特殊仲裁范围,不能适用《仲裁法》的规定,只能适用特殊的仲裁法规。

  2、依《仲裁法》的规定,财产保全的条件是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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