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城市地下管线及窨井设施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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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城市地下管线及窨井设施管理办法

淮北市城市地下管线及窨井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和窨井设施的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和窨井设施完好,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淮北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地下管线和窨井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事、人防等专用地下管线、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燃油、电力、热力、消防、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等各类管线(含附属设施)、管

线共同沟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本办法所称窨井设施,是指给水、排水、燃气、燃油、电力、热力、消防、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等各类检查井、阀门井、污水井及其井框、井盖等设施。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和窨井设施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物业服务区域内地下管线管理和窨井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监察工作;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确定内容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实施行政处罚。

  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分级管理权限负责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和窨井设施建设、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人防、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务、交通、林业、国土资源、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和窨井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下管线和窨井设施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地下管线和窨井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对所属地下管线和窨井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

  第六条地下管线、窨井设施的管理实行统筹规划、规范建设、综合管理、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擅自移动地下管线、窨井设施,并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地下管线规划管理

  第八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保持相互衔接。

  第九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在每年年底前报送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建设实施部门,统筹安排,综合平衡。

  第十条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建地下管线工程,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

管线管位。

  不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统一规划、同步设计、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新建道路配套管线应当入地;扩建、改建道路时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入地。

因特殊原因无法同步入地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暂缓入地。

  第十二条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控制在规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第十三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新占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

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废弃的地下管线由产权单位予以拆除。

产权不明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拆除。

不宜或不能拆除的地下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取得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无资料或者资料不符合现状的,建设单位

应当对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组织探测,形成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一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三章地下管线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

  第十七条地下管线工程取得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后,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程放验线。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需变动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九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和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同步测绘,形成准确、完整的工程测量图和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在工程竣工后,持管线测量成果向市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规划验收。

  未经测量或测量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工程规划验收。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规划核实时,应通知排水、供水、供电、燃气、通信等相关管线单位对地下管线设施进行查验。

地下管线设施查验收合格后,方能交

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标准和要求分别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电子文件。

  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及时收集地下管线工程相关资料,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地下管线需穿越铁路、地下建筑、河道、排水管沟、排涝干沟、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需要挖掘道路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移的,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地下管线信息资料。

  第二十四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及城市交通道路交叉口、商业网点集中地段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

因城市规划变更或城市建设需要敷设地下管线的,经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应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设置地下管线。

  因特殊情况需开挖敷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因工程建设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有关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迁移、改建的设计要求,并与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协商实施方案和补偿协议,由管线产权单位

按照要求组织迁移或者改建。

  第二十六条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统筹管理道路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鼓励建设和使用地下公共管廊、共用管沟,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城市新区建设、既有道路和旧区改造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公共管廊、共

用管沟。

  第二十八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真实、准确、完整的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管位;

  (四)负责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作;施工过程中,组织监理、施工、勘查等单位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并做好管线的验收记录。

  (五)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日常巡查与维护制度,确保地下管线完好、安全。

地下管线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施工管理规定,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围栏,并在施工前十五天向社会公布施工信息;

  

(二)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工程竣工验收后,向管线建设单位提供准确的管线工程竣工资料。

  (四)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或发现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安全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抢修和处置;

  (五)发现地下管线未标注或者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告知建设单位并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要求补充相关资料后方可继续施工;

  (六)工程完工后及时清理现场;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条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城市窨井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城市窨井设施应急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处置中心),承担窨井设施管理的日常监督和应急处置工作,负责制定本市窨井设施管理工作相关制度和

规范,牵头、组织召开窨井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定期工作会议;督促和协调窨井设施产权、管理单位落实管理维护责任;协调、督促、考核各区处置中心履行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应急处置职责。

  处置中心工作费用由财政保障。

  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处置中心,承担窨井设施管理的日常监督和应急处置工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协调和督促本辖区范围内的窨井设施产权、管理单位落实管理维护责任,其工作经费由区级财政保障。

  第三十二条市、区处置中心应建立窨井设施缺损举报与投诉奖励制度,设立值班电话,向社会公布,鼓励市民对窨井管理进行监督、举报。

  处置中心接到窨井设施缺损举报、投诉应当立即通知窨井设施产权、管理单位进行应急处置。

产权、管理单位应在接到通知30分钟内到达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对需要维修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修复。

主要道路上的窨井井盖、井箅的正位、更换、补缺,应当在接到维修通知、投诉举报3小时内完成;其他道路上的,应当在接到维修通知、投诉举报5小时内完成。

  市、区处置中心应当对窨井修复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三十三条处置中心实行窨井设施维护管理保障金制度,由窨井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向处置中心缴纳一定费用作为处置保障金。

窨井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赶到现场

或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修复、补装或更换的,处置中心可以组织有关养护维修单位代为修复、补装或更换,发生的费用由处置中心从产权、管理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中扣除。

  保障金具体制度由市处置中心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窨井设施的巡视、管理、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共有部分及沿街单体建筑的窨井设施,有产权单位的,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所属社区负责。

  (三)各单位内部的窨井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该单位负责。

  (四)在建工程(包括在建小区、市政道路等)的窨井设施尚未建成或者建成但尚未移交给产权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同一窨井设施由多家单位共同使用且无法确定产权单位的,由多家单位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或者多家单位为该窨井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协商不成时,由处置中心确定。

  因窨井设施缺损、下沉、塌陷等原因造成人员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按照上述划分由该窨井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影响交通安全,无法确认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的废弃窨井设施,处置中心应当予以填埋。

  第三十六条窨井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窨井井盖标明窨井使用性质,设施内壁设置清晰可辨的标有产权单位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原有窨井设施未设置标志牌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齐。

  

(二)建立健全窨井设施管理资料,并将窨井设施的设置路段、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尺寸、材质、高程、分布图、设置时间及委托的维护管理单位等资料报处置中心备案。

  (三)至少确定2名本单位窨井设施日常管理工作联系人或责任人,报处置中心备案;发生变更时,应当于5日内书面通知处置中心。

  (四)应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与窨井设施安全应急处置预案,配备窨井设施巡查和维护专职人员,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和管理制度及巡查台账,对丢失、移位、损毁的窨井设施及时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

  (五)进行巡查、维护作业或发现窨井设施丢失、损坏、移动等情况时,应当设置安全防护和安全警示标志;补装、维修或更换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六)向处置中心提供一定数量的井盖设施备用件,并保持相应的库存量。

  第三十七条小区、城市道路改造或者维修时,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施工路段上的窨井,并通知窨井产权或管理单位。

对需要调整窨井高度差的,应当通知产权、管理单位,并在其配合下

进行调整。

擅自掩埋、覆盖原有窨井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产权、管理单位不按通知时间到达现场或不予配合的,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第三十八条窨井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井框、井盖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

  推广使用统一标准、规格的“五防”井盖或符合国家标准的非金属类井盖;推广使用混凝土模块式、钢筋混凝土预制装配式、现浇钢筋混凝土式等质量可靠、工艺先进的检查井,逐步淘汰砖砌检查井。

  第三十九条废旧、碎裂窨井井盖、井框,由产权、管理单位统一回收、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在收购、承运废旧、碎裂井盖、井框时,应当查验出售、托运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无产权单位证明的,不得收购、承运。

  收购人、承运人应当如实登记出售、托运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收购、承运的时间。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对在建工程的窨井设施质量和安全负责,并应当督促、指导施工单位建立和落实窨井设施质量控制、监管巡查和应急处置工作制度。

  第四十一条建设、维护窨井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或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市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十二条窨井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管线建设、施工单位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确定内容施工的;

  

(二)临街工地未设置安全防围设施的,或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管线建设、施工单位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一)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的;

(四)未对窨井设施或者其他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五)未对毗邻的地下管线采取专项保护措施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破坏、盗窃、违法收购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建设、房地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管线产权、建设、测量、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因管线产权、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或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正确而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

  

(二)工程测量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相关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地下管线和窨井设施管护、监督、执法单位及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濉溪县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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